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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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试行)

铁道部


铁路路风建设管理工作规则(试行)
铁道部

规则
第1条 深刻认识铁路路风建设重要意义。路风建设关系“人民铁路为人民”宗旨的落实,关系铁路职工队伍素质的提高,关系铁路事业的兴衰荣辱,是铁路的永恒主题。广大职工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务必深刻认识路风建设重要意义,为建设起“廉洁自律,尊客爱货,安全正点,优
质服务”的良好铁路路风而努力奋斗。
第2条 切实把路风建设摆上领导重要议程。首先从铁道部做起,成立路风建设领导小组,实行党组领导,部长负责,领导小组议决,主管全国铁路路风建设工作。部路风建设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制定和提出全路路风建设规划、措施和各项指导性意见;
(二)审议通过加强路风建设的各项政策与规定;
(三)研究确定召开全路路风建设工作会议或开展其他重大活动;
(四)审定全路表彰的路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五)提出部管干部因路风问题给予表彰或处分的意见;
(六)处理其他需要审议或协调的路风建设重大事项。
各铁路局(总公司)、铁路分局也成立路风建设领导小组并充分履行职责,加强对本单位路风建设领导,切实抓出成效来。
第3条 建立强有力的路风建设办事机构。铁道部组建路风建设办公室,在部路风建设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路路风建设的日常工作。部路风建设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把握处理信息,组织开展调研,议拟规划、措施及有关政策、规定等,为实施铁道部对路风建设的领导提供服务;
(二)指导部属单位路风建设活动;
(三)督促、协调和必要时主持严重路风事件和重要举报、来信的查处;
(四)协调铁路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及时听取和接收各方面对路风建设的批评和意见;
(五)参与组织路风建设全路性会议及其他重大活动,完成部领导和部路风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铁路局(总公司)、铁路分局,以及主要客货运输窗口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路风建设办事机构或专职人员,其主要职责,参照上述各款精神,并从本部门和单位实际出发确定。
第4条 实施“立足建设,齐抓共管”总方针。
(一)路风根本好转不仅有赖于纠正铁路行业不正之风专门工作的开展,更有赖于铁路运输能力的扩大,运输安全的保证,改革的深化,管理的加强,科技的进步,以及思想教育工作的不断强化等等。要把路风建设意识体现在铁路运输生产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等各项工作的始终。
(二)铁路党政工团各级组织要对路风建设实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各级组织要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和特点,深入开展党员、团员和劳模“自身无违规、身边无不良反映”等活动,推动路风不断好转。
(三)铁路运输系统的客运、货运、车辆、机务、公安等部门,要切实把路风建设纳入职责范围,主动把路风建设与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
(四)铁路各部门都要牢固树立为运输生产服务的观点,通过为运输提供质量良好的产品与优质服务,促进和推动路风建设;同时大力纠正本部门本单位的行业不正之风。
第5条 坚决纠正铁路行业不正之风。
(一)纠正铁路行业不正之风,目前以刹住以车以票谋私、利用列车违法违纪贩运香烟或其他紧俏商品,以及内盗等歪风为突出重点;
(二)认真贯彻执行《铁路路风监察监督办法(试行)》(铁路风〔1992〕11号),切实加强路风监察监督工作,严肃查处路风事件,把路风事件和路风不良反映的发生控制在最低水平;
(三)在运输干线上有步骤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单位联网互控制度,在职工中普遍实行联控互控制度,通过强化内部监督机制,防止和控制铁路行业不正之风的发生;
(四)自查自纠是职工群众主动纠正不正之风,实行自我教育、自我解脱和自我整改的好形式。各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总结开展群众性自查自纠活动的经验,努力提高铁路职工廉洁自律的自我教育水平;
(五)克服护短遮丑倾向,正确对待来自旅客货主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努力创造有利于纠正铁路行业不正之风的外部环境。
第6条 大力宣传表彰路风建设先进典型。铁道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全路性会议,表彰路风建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造成“败坏路风可耻,建设路风光荣”的浓厚气氛。各部门和单位也要评选表彰路风建设先进典型,不断扩大先进队伍。
第7条 实行主要领导干部路风包建制度。
(一)在坚持路风建设领导负责,逐级负责的同时,实行主要领导干部路风包建制度;
(二)主要领导干部包建,要深入重点客货运输窗口单位,亲自动手,直接指导;
(三)主要领导干部包建,强调包到班组,强调有选择地包建后进典型。
第8条 加强路风建设基础管理。
(一)适应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新形势,贯彻预防为主方针,建立、修订和健全铁路运输生产建设经营管理和服务等各项规章制度,堵塞漏洞,严格管理,防止和杜绝以车以票谋私、违法违纪贩运香烟或其他紧俏商品,以及内盗等行业不正之风;
(二)主要客货运输窗口单位要按端正路风的要求,制订各工种、各岗位的作业标准和规范,并加强和坚持考核,引导职工群众把建设良好路风的行动落实到执行职务和作业的全过程中去:
(三)建立和完善路风建设管理基础工作制度,如路风状况评析制度、信息传递反馈制度、调查研究制度、领导包建考核考察制度等,逐步把路风建设管理工作引向制度化、规范化;
(四)开展培训。通过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等形式,对路风建设专兼职干部和主要客货运输窗口单位领导干部,进行强化路风建设意识培训。对职工群众,特别是对上岗前的新职人员,要结合思想业务培训,同时进行路风建设教育。
第9条 坚持以廉政建设带动路风建设。
(一)铁路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要从严自律,廉洁奉公,决不以车以票以权谋私,决不做有损路风路誉的事情,为基层单位和职工群众做出样子;
(二)路风建设专职干部要带头执行各项有关规定,大力加强自身建设,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作表率,为实现路风根本好转作贡献。



199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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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的决定(1980年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的决定(1980年2月)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薄一波副总理兼任国务院机械工业委员会主任。
二、任命姬鹏飞副总理兼任国务院秘书长。
免去金明的国务院秘书长职务。
三、任命高扬文为煤炭工业部部长。
免去肖寒的煤炭工业部部长职务。
四、任命赵辛初为粮食部部长。
免去陈国栋的粮食部部长职务。
五、免去张劲夫的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9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从源头上保障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职权与责任相统一;
(四)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五)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事项;
(二)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七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其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有关材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其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本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发布;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法律审核。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说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情况等。
第十一条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事项进行法律审核: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具体规定是否合理、适当;
(五)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六)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缓办、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起草单位未与其进行协商的。
第十三条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公告栏以及其他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的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予以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要求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