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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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中关于“继续积极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并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扩大试点范围”的要求,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重大意义的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确立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是对现行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目前,政府职能转变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尚未完全到位,行政机关仍在管着许多不该管、管不了、实际上也管不好的事情,机构臃肿、职责不清、执法不规范
的问题相当严重。往往是制定一部法律、法规后,就要设置一支执法队伍。一方面,行政执法机构多,行政执法权分散;另一方面,部门之间职权交叉重复,执法效率低,不仅造成执法扰民,也容易滋生腐败。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对于解决行政管理中长期存在的多头执法、职权
交叉重复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降低行政执法成本,建立“精简、统一、效能”的行政管理体制,都有重要意义。
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根本指导思想,从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带头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
发〔1996〕13号)、《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充分认识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重要意义,扎扎实实地搞好试点工作。试点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发挥在法制工作方面的参谋和助手作用,协助本
级政府依法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
国务院各部门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对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重大意义的认识,认真研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行政执法体制,支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继续抓好现有试点城市的试点工作
总体上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工作进展比较顺利;同时,也还有不少问题需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要求认真研究解决,以进一步推进、完善试点工作。试点地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试点城市人
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真正把试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密切关注并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下大力气抓好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队伍建设;要教育和督促有关部门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
支持试点工作。
为了进一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试点城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作为本级政府的一个行政机关,不得作为政府一个部门内设机构或者下设机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必须是公务员。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统一由一个行
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本级政府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分级全额上缴国库。有
关地方政府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机关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领导、严格管理,确保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促进严
格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努力提高执法水平。
各试点城市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进一步理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管理体制,切实采取措施精简机构、精简人员,防止出现新的多头执法问题,真正达到试点的目的。
三、积极稳妥地扩大试点范围
根据实际需要,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原则和要求积极稳妥地扩大试点范围是必要的、适宜的。从试点工作情况看,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领域,应当是那些多头执法、职责交叉、执法扰民问题比较突出,严重影响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的领域,如城市管理领
域等。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主要包括:(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二)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三)公
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还可以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但是,国务院部门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不得由
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行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意见和工作方案,报国务院审批。有关事宜由国务院法制办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的试点工作方案的原则具体办理。对条件成熟、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试点范围
较大的地方,经国务院授权,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通知确定的原则,决定在本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四、把试点的经验运用于市、县机构改革,进一步理顺市、县行政管理体制
市、县两级政府担负着十分繁重的行政执法任务,长期以来多头执法、职权交叉重复和行政执法机构膨胀等问题比较突出,需要通过改革真正做到精兵简政,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和行政执法体制。为此,各地方要把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经验运
用于市、县机构改革,进一步理顺行政管理体制,坚决克服多头管理、政出多门的弊端,切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试点城市要在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基础上,对有关行政机关必须保留的管理权、审批权,该归并的下决心归并,该集中的下决心相对集中,以精简机构,精简人员。
其他地方也要按照相对集中行政管理职能的要求设置行政机关,合理调整、配置行政管理职能。凡属于市、县政府机构改革范围内的事项,均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关于“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办理,不需要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审批程序报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都
要按照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积极支持各地方按照相对集中行政管理权的要求进行机构改革。



200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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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的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矿业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五)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六)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已达到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八)因城市规划改造需拆迁的房屋构筑物资产。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须事前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按照规定权限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十条 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既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和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十一条 各级房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须根据省财政厅批复文件(或审批单),办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房屋所有权变更(灭籍)登记和车辆档案注销、转籍过户手续。未经省财政厅批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十二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政府或有关部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的批准文件。

(三)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变更单位的资产清查表。

(四)拟划转资产清册,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等内容。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订立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捐赠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捐赠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捐赠单位关于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等。

(三)捐赠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金额等,以及捐赠交接程序。

(四)捐赠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五)意向性捐赠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实际发生的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票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取得财政部门印(监)制捐赠票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农村乡镇政府等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三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七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挂牌出售、协议转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处置。

对于拟出售、出让、转让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不含100万元)资产的,经评估后应当依法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出售、出让、转让的原因、方式。

(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单位审议、决定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五)出售、出让、转让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双方单位名称,出售、出让、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涉及的有关税费分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单位、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管理,参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企业、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交换的处置行为,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差价)。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置换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行政事业单位审议、决定资产置换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三)对方单位或企业、自然人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置换资产基本情况说明,如资产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使用情况,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资料。

(五)意向性置换协议。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开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应以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不含90%)时,应当暂停交易,由行政事业单位报省财政厅重新确认后方可再次交易。

第四章 报废、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第二十四条 报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国有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报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报废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报废汽车的,应提交机动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房产的,包括房屋构筑物拆迁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材料或当地政府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拆迁单位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拟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六)报废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设备的,应由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3人以上(含3人),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材料;报废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由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但尚能使用的资产,单位申请报废时,由省财政厅收回统一处置。

第二十七条 报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报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盘亏或非正常损失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资产盘亏或损失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四)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事故鉴定材料。

(五)对承担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报损处置,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二)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须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并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三)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四)其他文件资料。

第五章 重大国有资产的处置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是指:

(一)省直机关办公用房(含土地)以出售、转让、置换、拆迁等方式进行处置的。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转企改制等,整体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固定资产的,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正常报废的专用设备除外。

(四)政府、部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投入财政性资金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形成的资产进行专项处置的。

(五)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其持有的矿业权及以矿业权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六)向非国有方转让股权(产权)或转让股权(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七)历史遗留的、未经省财政厅审批已处置资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

(八)其他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对提报省政府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报批,应由主管部门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说明拟处置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处置原因等,并提交相关材料;拟转让资产产权(股权)的,还应说明转让方式等。

省财政厅根据主管部门申请及相关文件资料,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意见和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履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审批程序,并以正式文件进行批复,批复文件同时报省政府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涉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同时还应当依法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处置的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基本情况、处置方式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准予处置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处置结果向省政府报告。涉及权益分配的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按有关规定办理。

行政事业单位应将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处置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文件,于批准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财政厅。

第六章 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0万元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及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其他固定资产,由省财政厅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台(件)账面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其他固定资产,以及将统一采购的资产进行无偿调拨(划转)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之日起30日内,将批复文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重大事项之外的股权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或省财政厅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填写《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授权)》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单》(样表附后)并附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主管部门本身)处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权限内的资产,直接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或备案。

(三)以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须经省财政厅同意后,由行政事业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重大事项中以出售、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产权(股权)处置的,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必要时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矿业权有偿处置的,其价款评估机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委托;资产评估项目单项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以上(不含100万元)的,评估报告应报省财政厅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备案。

(四)省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查,出具批复意见。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资产处置事项,由主管部门参照第三十九条(一)、(三)、(四)项规定进行审批。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申请,以及必备的文件、资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章 处置收入收缴管理

第四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上缴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上缴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省财政厅或主管部门确认上缴金额后,填写《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5个工作日内上缴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归集专户。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当年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缴入省财政厅非税收入归集专户后,由省财政厅按规定统一缴入省级国库。支出由省财政厅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后,纳入部门预算。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机制,纠正和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七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未将处置收入上缴国库等行为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的审计工作,对在审计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资产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省财政厅。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政府、部门举办大型会议、活动或行政事业单位组建临时机构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组建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后进行处置。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黑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实施办法》(黑财行资2009〕13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一、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实现政务信息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提高政务信息工作的质量,根据全国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座谈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指定的信息直报单位的一项重要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服务大局,服务决策;真实准确,全面客观,灵敏高效,快捷畅通;把握规律,创新方法,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条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全面履行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设法治政府,推行政务公开,提供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信息服务。

  二、机构和队伍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办公室或指定负责信息工作的专门机构为本单位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非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直报单位,应由该单位行政主管领导负责政务信息工作,加强信息网络建设,配备专门人员从事信息工作,并对所报送的信息进行审核把关。

  第六条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应履行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及上级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落实情况;

  (二)根据上级的要求,结合本级政府的中心工作、领导关注的事项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中重点、焦点、难点问题,组织信息调研,并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信息;

  (三)认真做好信息的采集、编辑、报送和归档等日常工作;

  (四)积极有效地组织所属单位和信息直报单位的信息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通过座谈会、专题会、走访、考察等多种形式,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业务学习和情况沟通,并部署指导工作;

  (五)定期向所属单位和信息直报单位提出信息报送要求,通报信息采用情况。

  第七条组织领导和人员配备:

  (一)市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负责领导,日常和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负责;

  (二)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政务信息直报单位,要确定分管政务信息工作的主管领导,并指定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处(科)室领导担当日常和具体工作职责;

  (三)各政务信息报送单位要配备1名以上专职或兼职信息员,行政单位必须是公务员编制的在编人员;其他单位必须是本单位在编人员;

  (四)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政治立场坚定,了解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熟悉政府的主要业务工作;

  2.思想觉悟高,有较强责任感、事业心,富有奉献精神;

  3.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能力、调研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4.求真务实,作风正派,坚持原则,敢于讲真话、述实情;

  5.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三、工作任务

  第八条政务信息工作要紧紧围绕市政府中心工作,全面客观、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情况,为政府全面履行职能服务。

  (一)反映全市经济运行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二)反映国家、省、市重大决策的实施和落实情况;

  (三)反映国家、省、市领导同志重要批示、指示和重要会议讲话精神、部署事项等贯彻落实情况;

  (四)反映社会管理中影响社会秩序、社会稳定等情况和问题;

  (五)关注社会共同需求,反映公共服务、公共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等方面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六)围绕政府职能转变,跟踪反映相关改革工作进展情况;

  (七)及时反映重大事件、事故、灾情、疫情,特别是突发性公共事件和危害性疫情;

  (八)反映其他与政府工作密切相关的重要情况。

  第九条政务信息工作要为政府科学民主决策服务。

  (一)主动提供重大社会动态及经济发展中的倾向性、苗头性和预测性信息;

  (二)围绕政府重大决策部署,采集专家学者、干部群众的意见、建议和不同层面的反馈意见;

  (三)综合整理通过互联网、媒体、刊物、专题报告等多种渠道收集的信息,提出对领导决策有参考价值的建议;

  (四)针对政府重点工作和领导需求及上级部门约稿,深入开展信息调研;

  (五)反映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新思路、新情况、新经验。

  第十条政务信息工作要围绕政府加强和完善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进程,反映工作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为建设法治政府服务。

  第十一条政务信息工作要重视各方面对政府行政工作的法律监督、民主监督和舆论监督情况,反映社情民意,为政府加强行政监督服务。

  第十二条政务信息工作要注意发挥信息沟通情况、调控和指导工作的作用,促进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为政府提高行政效能服务。

  第十三条政务信息公开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做好向社会公布、公示需公众知晓的政务信息,为政务公开服务。

  (一)政务信息公开是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重要方面,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都要按照“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要求,依法履行职责;

  (二)各级政府应指定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三)政务信息公开发布机关除涉密和依法保护的信息外,应主动向社会公众公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与公众相关的重大事项、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及其他需公众知晓的政务信息;

  (四)政务信息公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制度和程序办理,应采用方便、快捷的方式,如实、及时地发布、传递、公开信息内容。

  四、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政务信息工作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做好向上级报送信息和指导下级开展工作。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自觉遵守三级服务原则,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十五条市政府及其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各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报送有关内容的信息,有关单位须按要求组织专门报送,未经允许不得扩大发送范围。

  第十六条向上级政府或者部门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者部门负责信息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审核、签发;涉及重要内容、重大事项的信息须经本级政府或部门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七条政务信息报送要求:

  (一)报送的信息要及时、准确、客观、完整,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要准确无误,上报前要认真核实;

  (二)所报送的政务信息要实事求是,喜忧皆报,防止以偏概全;

  (三)行文要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用词规范,要素齐全,逻辑严密,条理清晰;

  (四)反映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经验、建议要符合客观实际,要有根据、有深度,符合时代变化和形势发展的要求;

  (五)要适应领导和科学决策的需求。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要建立分级考核评比制度,完善评价工作机制。市政府每年组织1次政务信息工作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责任。

  五、保障手段

  第十九条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政务信息直报单位,要为信息工作机构配备与市政府办公厅内网相联的通讯、网络设备,确保信息迅速、准确、安全传递;要为政务信息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并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不断改进工作手段,改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政务信息直报单位,要在参加会议、阅读文件(或有关资料)、调查研究、学习考察、业务培训、干部交流等方面,为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积极创造条件,保护他们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促进他们进一步成长和发展。

  六、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