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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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性住房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为了规范财政性住房资金管理,建立政府住房补贴资金的筹集使用机制,推动住房分配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财政性住房资金是指由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的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住房改革资金和各级政府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筹集的住房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改革资金是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住房制度改革的专项资金,主要来源是:各级政府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公积金支出和住房补贴支出。
各地用于住房建设的资金,由本级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进行划转。
三、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改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行政事业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提租补贴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四、各级政府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筹集的住房资金,要建立本级政府住房基金。政府住房基金的主要来源是:各级政府统筹的从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提取的房管机构转制资金和住房补贴资金;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上缴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
收益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的用于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支出和廉租住房建设支出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的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利润收入;从预算外资金中按一定比例划转的资金等。
政府住房基金各项收入来源的具体项目和划转办法,由各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五、各级政府住房基金主要用于:补充行政事业单位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不足;廉租住房建设支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费支出;房管机构转制资金和其他住房改革支出。
六、政府住房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现行财政体制和单位隶属关系,中央单位应缴纳的政府住房基金属中央基金预算收入;地方单位缴纳的政府住房基金属地方基金预算收入(省以下金融机构上缴的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利润收入属地方基金预算收入)。各项政府住房基金,由缴款
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填制“一般缴款书”,分别就地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政府住房基金的预决算编制和支出管理等有关事宜,按照《财政部关于制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规定执行。
七、在《2000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和《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收入”,反映各级政府的住房基金收入;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第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反映各级政府的住房基金支出。管理政府住房
基金的部门要按收入来源和支出用途设置内部科目,专款专用,分别核算。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九、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200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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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卫生厅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卫法监[2006]43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管理,规范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卫生厅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福建省化妆品生产企业
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从事化妆品生产(含分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行政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的生产企业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批准、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卫生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应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规范格式),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化妆品生产企业);

  (三)企业平面布置图(标明方位和周围环境);

  (四)生产车间平面布置图(标明人流、物流及有关图例);

  (五)生产工艺及工艺流程图;

  (六)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清单;

  (七)产品名称、标签标识和说明书样稿;

  (八)产品企业标准;

  (九)化妆品成分审查表;

  (十)企业卫生管理组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制度、质量保证体系等相关文件;

  (十一)检验员资质和专业培训证明;

  (十二)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体检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十三)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四)车间空气细菌总数、紫外线消毒灯强度、生产车间和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的检验报告书;

  (十五)建筑设施、主要设备等现场照片;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以上申请表格和材料(一式3份),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对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受理及审查批准程序

  第七条 申请材料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初步审查,并经签署意见和盖章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会同设区市卫生监督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对生产场所现场进行审查,提出现场审查意见。

  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制作监督执法文书。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生产场所的现场审查情况,对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申请人持申请受理凭证领取卫生许可证。

  对不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卫生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加盖复核印章。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另设分厂、在厂区外另设车间或将部分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证。

  第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并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书面说明情况,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企业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的;

  (四)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第四章 年审复核、延续和变更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原申请材料和现场情况进行年审复核,经复核合格的给予盖章确认;经复核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复核结果及时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延续换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范围、生产场地、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的承诺书;

  (二)产品名称、标签标识和说明书原件;

  (三)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四)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产品备案材料;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提供有效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六)卫生许可证原件;

  (七)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体检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于变更前按规定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要求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需要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准予变更营业执照证明、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及原卫生许可证;

  (二)要求变更产品类别的,需要提供产品企业标准及原卫生许可证,涉及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变化的,另需提供生产场所平面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主要生产设备和设施等;

  (三)要求在原厂区内改、扩建生产场地或变更生产车间的,需要提供生产场所平面布局图、生产环境卫生学评价报告及原卫生许可证;

  (四)要求变更生产场地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对现场和申请材料的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或者变更的换证决定,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准予延续许可的,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五章 产品备案

  第十九条 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在获得卫生部“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后1个月内,将批准文件的复印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外省的企业需在我省辖区内的联营厂生产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在联营生产前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特殊用途化妆品联营生产备案申请;

  (二)特殊用途化妆品批件(复印件);

  (三)联营生产关系的公证证明;

  (四)联营厂《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产品配方表;

  (七)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检验项目按照《化妆品检验规定》中规定的微生物和卫生化学指标进行;

  (八)产品标签标识、说明书;完整包装的产品一件。

  第二十条 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产品投放市场后2个月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登记表;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产品配方表、限用物质含量;

  (五)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检验项目按照《化妆品检验规定》中规定的微生物和卫生化学指标进行;

  (六)产品标签标识、说明书;

  (七)完整包装的产品一件。

  第二十一条 已获备案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涉及备案内容变更的,应重新备案,但产品配方未变更的可不再提交检验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



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问题十分突出,由此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为依法严惩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犯罪行为,现就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定罪量刑和立案追诉标准,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 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向公安机关移送,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立案侦查工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发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三、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上述涉嫌犯罪的案件,对符合逮捕和提起公诉法定条件的,要依法予以批捕、起诉;要加强对移送、立案案件的监督,对应当移送而不移送、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要及时监督。人民法院对于起诉到法院的上述涉嫌犯罪的案件,要按照宽严相济的政策,依法从快审判,对同时构成多项犯罪或屡次违法犯罪的,要从重处罚;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保障依法及时审判。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沟通、相互配合,充分发挥联动机制功能,加大对相关犯罪案件查处、审判情况的宣传,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和处罚的震慑作用,教育群众自觉抵制、检举揭发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