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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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5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牵头制定的《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三月三日

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暂行办法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补助对象及标准

  (一)享受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7%且低于20%的部分,补助50%;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达到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20%以上的部分,补助70%。

  (二)本市户籍参保的退休人员(不含退养人员),月退休金或养老金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20%且低于30%的部分,补助50%;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达到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以上的部分,补助70%。

  上述对象每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的最高金额为8000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可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和个人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对补助的对象、标准及最高限额提出调整意见。

  二、补助的费用范围:

  (一)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个人现金支付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起付标准的医疗费,以及起付标准以上,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内,个人负担部分的医疗费;

  (二)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规定的“乙类”药品目录和部分诊疗项目由个人负担比例的医药费;

  (三)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按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由个人承担10%部分的医疗费;

  (四)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

  三、补助金的筹集与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资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由市财政部门建立医疗补助专用账户,补助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年终决算时按实列支。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负责医疗补助金的管理与使用。

  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管理,市财政部门要制定补助资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的审计。

  四、申领补助须提供的材料:

  (一)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清单;

  (二)疾病诊断证明或出院小结;

  (三)本人医疗保险IC卡;

  (四)本人户口簿及复印件;

  (五)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或退休证及领取养老金凭证。

  五、补助金申请程序:

  (一)符合补助的参保人员在每年1月15日至3月30日和7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到户籍所在地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领取、填写《厦门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申请表》(以下简称<补助申请表>),并将填写的《补助申请表》送户籍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二)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补助对象的应书面告知;符合补助对象的,通知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将申请人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和补助金额,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无异议的,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补助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并送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三)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后送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复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本人或委托人到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领取补助金。

  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年10月30日前将上年度参保人员自付医疗费困难补助情况报送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补助对象及标准必须严格把关,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认真进行审核,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补助金流失的,追回流失资金,对当事人实行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本办法自二OO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开始施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参保人员的自付医疗费的困难补助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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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企业合同管理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企业合同管理规定
1992年8月6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合同管理,预防合同纠纷,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系统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同,是指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以企业名义依法签订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合同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对企业合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企业订立合同,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考虑本企业的履行能力和经济效益,严格履行规定的审查、审批程序。
合同应该条 理清晰、含义明确,符合法律、法规对合同形式的要求。
第六条 企业合同管理,实行综合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企业的法律事务机构是企业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未设置法律事务机构的企业,应指定其他部门负责合同的综合管理。
第八条 企业内有合同业务的部门,为企业专项合同管理部门,负责本部门合同的管理。
第九条 企业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合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二)拟订本企业的合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参与企业重大合同的可行性研究、谈判和起草,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监督合同履行;
(四)及时向企业法定代表人反映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提出解决意见;
(五)参与合同纠纷的处理;
(六)负责合同报表的统计与综合;
(七)负责对专项合同管理部门进行法律业务指导,组织对合同管理员及有关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条 企业专项合同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合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部门主办合同的可行性研究、合法性审查,并对合同履行实施跟踪管理,监督合同的履行,处理合同纠纷;
(三)建立本部门合同台帐,及时向合同综合管理部门报送合同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反映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法律问题;
(四)及时将本部门合同及有关文件归档。
第十一条 合同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也可以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企业有关人员代理签订。签订合同,应由签约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代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签约人应持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企业公章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应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
《法定代表人委托书》由合同综合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代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人员应经过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掌握必要的业务知识,熟悉企业情况。
第十三条 代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人员应在授权的范围内签订合同,对合同的合法性、可行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合同签订前,应详细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履约能力以及签约人的签约资格。
对方资信不明、不好又不能提供担保,不得与之签约。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涉及企业几个部门的,合同的主办部门应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企业应建立合同专用章管理制度,制定合同专用章领用、管理、使用办法。一个单位有二枚或二枚以上合同专用章的,应对合同专用章统一编号,明确专用章的使用范围。
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合同台帐、统计报表和合同档案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和记载合同从签订到终结的全过程。
第十八条 国家规定了标准(示范)合同文本的,企业订立合同应使用标准(示范)合同文本,没有规定标准(示范)合同文本的,合同格式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企业认为合同需要公证的,应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应全面履行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遇有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因,影响合同履行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同时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在合同管理中成绩显著和为企业避免、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签订、履行合同和合同管理中失职、渎职或以权谋私,损害国家和企业利益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合同的范围,由企业根据合同标的数额、合同法律后果等因素自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交通系统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计划免疫工作实施办法》(1995年7月13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中“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19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