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26:14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号)

现发布《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监督管理,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期货经纪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

  中国期货业协会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期货业务:

  (一)期货经纪业务;

  (二)期货咨询、培训业务;

  (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申请设立营业部、分公司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分支机构。

  期货经纪公司申请设立营业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前一年度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拟设营业部的负责人及从业人员具备任职资格;

  (三)期货经纪公司对拟设营业部有完备的管理制度;

  (四)拟设营业部有符合经纪业务需要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条件。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等其他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名义变相设立营业部;不得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营业部;不得承包、出租营业部。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设立、合并与分立,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初审,报中国证监会审批。

  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设立,由营业部拟设立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变更事项,以及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的,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核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但变更持有期货经纪公司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该股东资格应当事先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变更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10%以下股权;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对于上述变更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情形,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要求期货经纪公司纠正。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负责制定清算方案,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债权债务,清结纳税事宜以及处置剩余财产。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监督清算组处理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

第三章 期货经纪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适当的技能、小心谨慎和勤勉尽责的态度执行投资者的委托,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自觉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投资者得到公平对待。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并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交易相关法规、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经纪业务规则及其细则供投资者查阅。

  第十六条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投资者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证明或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资格的合法证件。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前,应当向投资者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投资者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内容,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为未签订书面《期货经纪合同》的投资者开立账户。

  《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格式和内容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为其办理下达指令、调拨资金等有关事项的受托人,约定联络方式、指令下达方式并预留受托人签字。

  第十九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期货经纪公司可以解除与投资者的期货经纪合同,对投资者账户进行清算并予以销户:

  (一)自然人投资者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投资者终止的;

  (二)投资者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破产程序的;

  (三)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约定的并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撤销账户的方式,终止与期货经纪公司的委托关系。投资者销户应当办理相关的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除《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下列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期货交易: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开展期货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

  期货经纪公司对外发布的广告宣传材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的编码规则为投资者分配交易编码,并向期货交易所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注销交易编码,应当向期货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开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检查外,应当保密;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错单记录,用以记录处理错单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并将投资者的投诉及处理结果存档。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交易风险控制条件及处置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投资者保证金账户专门存放投资者保证金,与自有资金分户存放。

  期货经纪公司划转投资者保证金,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投资者的指示支付保证金余额;

  (二)为投资者向期货交易所交存保证金或者结算差额;

  (三)投资者应当向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的交易手续费、税款及其他费用;

  (四)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五)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网上委托等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投资者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同步录音;以计算机、网上委托以及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保存能够证明交易指令内容的记录。

  网上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向在本公司开户的投资者提供的用于下达期货交易指令的委托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为投资者提供网上委托服务的,应当建立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投资者进行网上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投资者指令。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每日交易闭市后应当为投资者准备交易结算报告。投资者有权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知悉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投资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投资者有异议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根据原始指令记录和交易记录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予以核实。

  投资者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再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之间或者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期货业务纠纷的,可以提请中国期货业协会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易结果不符合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期货经纪公司有过错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重新执行投资者交易指令或者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将投资者的指令记录和交易结算记录按月汇编成月报。

  第三十六条 开户资料、指令记录、交易结算记录以及其他业务记录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严重破损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与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必须一致。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以中国证监会的营业许可,作为其营业能力及财务健全的宣传或者保证。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公众媒体上公布其合法分支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风险管理岗位,建立并严格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合规审查岗位,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公司的财务、业务状况以及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司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制作合规审查报告书。

  第四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安全评估和管理体系,并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和结算工作必须分设部门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每年度聘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将所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期货经纪公司更换聘请的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更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或者成为承担 无限责任的投资人。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制定监管报表体系,对期货经纪公司的财务安全性进行监管。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随时可以对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进行检查。

  第五十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经纪公司或直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或稽核的有关费用由期货经纪公司支付,由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聘请所发生的费用由中国证监会支付。

  第五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部署负责本辖区内期货经纪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规定每年度年检的条件、形式、范围和重点,并对年检进行检查。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者《营业部经营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或者加盖年检戳记。

  对不符合年检条件的期货经纪公司或者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由中国证监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注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营业部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在被调查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暂停其部分期货业务,并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用于在期货经纪公司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时补偿投资者的保证金损失。

  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保证金退付危机的特别处理程序

  第五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出现投资者保证金退付危机,严重影响投资者利益时,中国证监会有权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特别处理。

  中国证监会的特别处理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特别处理的期货经纪公司名称;

  (二)特别处理理由;

  (三)特别处理期限。

  第五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进入特别处理程序,应当由期货经纪公司股东单位组织特别处理工作组。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派代表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参加特别处理工作组。

  特别处理工作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特别处理工作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查投资者持仓、投资者保证金余额以及出现保证金退付危机的原因;

  (二)处置期货经纪公司的资产、回收到期债权;

  (三)追回被挪用的投资者保证金;

  (四)决定投资者持仓和保证金处理方案;

  (五)制定并实施期货经纪公司的清理整顿方案;

  (六)其他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必要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特别处理期间,特别处理工作组认为需要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清算的,经股东会同意后,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别处理终止:

  (一)特别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延期届满;

  (二)特别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特别处理期限届满前,期货经纪公司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投资者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或者备案义务的;

  (四)违反中国证监会财务管理规定,经限期改正,仍未达到标准的;

  (五)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

  (六)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

  (七)将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承包、出租给他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1日发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第一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卫生部


第一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通告

卫通[2002]8号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保护劳动者健康,现发布《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157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强制性标准:

GBZ1—2002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GBZ2—2002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GBZ3—2002 职业性慢性锰中毒诊断标准

GBZ4—2002 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5—2002 工业性氟病诊断标准

GBZ6—2002 职业性慢性氯丙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7—2002 职业性手臂振动病诊断标准

GBZ8—2002 职业性急性有机磷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

GBZ9—2002 职业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

GBZ10—2002 职业性急性溴甲烷中毒诊断标准

GBZ11—2002 职业性急性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GBZ12—2002 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

GBZ13—2002 职业性急性丙烯腈中毒诊断标准

GBZ14—2002 职业性急性氨中毒诊断标准

GBZ15—2002 职业性急性氮氧化物中毒诊断标准

GBZ16—2002 职业性急性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17—2002 职业性镉中毒诊断标准

GBZ18—2002 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

GBZ19—2002 职业性电光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20—2002 职业性接触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21—2002 职业性光敏性皮炎诊断标准

GBZ22—2002 职业性黑变病诊断标准

GBZ23—2002 职业性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24—2002 职业性减压病诊断标准

GBZ25—2002 尘肺病理诊断标准

GBZ26—2002 职业性急性三烷基锡中毒诊断标准

GBZ27—2002 职业性溶剂汽油中毒诊断标准

GBZ28—2002 职业性急性羰基镍中毒诊断标准

GBZ29—2002 职业性急性光气中毒诊断标准

GBZ30—2002 职业性急性苯的氨基、硝基化合物(不包括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31—2002 职业性急性硫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GBZ32—2002 职业性氯丁二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33—2002 职业性急性甲醛中毒诊断标准

GBZ34—2002 职业性急性五氯酚中毒诊断标准

GBZ35—2002 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36—2002 职业性急性四乙基铅中毒诊断标准

GBZ37—2002 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

GBZ38—2002 职业性急性三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39—2002 职业性急性1,2-二氯乙烷中毒诊断标准

GBZ40—2002 职业性急性硫酸二甲酯中毒诊断标准

GBZ41—2002 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

GBZ42—2002 职业性急性四氯化碳中毒诊断标准

GBZ43—2002 职业性急性拟除虫菊酯中毒诊断标准

GBZ44—2002 职业性急性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

GBZ45—200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46—2002 职业性急性杀虫脒中毒诊断标准

GBZ47—2002 职业性急性钒中毒诊断标准

GBZ48—2002 金属烟热诊断标准

GBZ49—2002 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

GBZ50—2002 职业性慢性丙烯酰胺中毒诊断标准

GBZ51—2002 职业性化学性皮肤灼伤诊断标准

GBZ52—2002 职业性急性氨基甲酸酯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

GBZ53—2002 职业性急性甲醇中毒诊断标准

GBZ54—2002 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

GBZ55—2002 职业性痤疮诊断标准

GBZ56—2002 棉尘病诊断标准

GBZ57—2002 职业性哮喘诊断标准

GBZ58—2002 职业性急性二氧化硫中毒诊断标准

GBZ59—2002 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

GBZ60—2002 职业性急性变应性肺泡炎诊断标准

GBZ61—2002 职业性牙酸蚀病诊断标准

GBZ62—2002 职业性皮肤溃疡诊断标准

GBZ63—2002 职业性急性钡中毒诊断标准

GBZ64—2002 职业性急性铊中毒诊断标准

GBZ65—2002 职业性急性氯气中毒诊断标准

GBZ66—2002 职业性急性有机氟中毒诊断标准

GBZ67—2002 职业性铍病诊断标准

GBZ68—2002 职业性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69—2002 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

GBZ70—2002 尘肺病诊断标准

GBZ71—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

GBZ72—2002 职业性急性隐匿式化学物中毒诊断规则

GBZ73—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呼吸系统疾病诊断标准

GBZ74—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心脏病诊断标准

GBZ75—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血液系统疾病诊断标准

GBZ76—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神经系统疾病诊断标准

GBZ77—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性多器官功能损害综合征诊断标准

GBZ78—2002 职业性急性化学源性猝死诊断标准

GBZ79—2002 职业性急性中毒性肾病诊断标准

GBZ80—2002 职业性急性一甲胺中毒诊断标准

GBZ81—2002 职业性磷中毒诊断标准

GBZ82—2002 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诊断标准

GBZ83—2002 职业性慢性砷中毒诊断标准

GBZ84—2002 职业性慢性正己烷中毒诊断标准

GBZ85—2002 职业性急性二甲基甲酰胺中毒诊断标准

GBZ86—2002 职业性急性偏二甲基肼中毒诊断标准

GBZ87—2002 职业性慢性铊中毒诊断标准

GBZ88—2002 职业性森林脑炎诊断标准

GBZ89—2002 职业性汞中毒诊断标准

GBZ90—2002 职业性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

GBZ91—2002 职业性急性酚中毒诊断标准

GBZ92—2002 职业性高原病诊断标准

GBZ93—2002 职业性航空病诊断标准

GBZ94—2002 职业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95—2002 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

GBZ96—2002 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97—2002 放射性肿瘤诊断标准

GBZ98—2002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

GBZ99—2002 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0—2002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标准

GBZ101—2002 放射性甲状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102—2002 放冲复合伤诊断标准

GBZ103—2002 放烧复合伤诊断标准

GBZ104—2002 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5—2002 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

GBZ106—2002 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

GBZ107—2002 放射性性腺疾病诊断标准

GBZ108—2002 急性铀中毒诊断标准

GBZ109—2002 放射性膀胱疾病诊断标准

GBZ110—2002 急性放射性肺炎诊断标准

GBZ111—2002 放射性直肠炎诊断标准

GBZ112—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标准(总则)

GBZ113—2002 电离辐射事故干预水平及医学处理原则

GBZ114—2002 使用密封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

GBZ115—2002 χ射线衍射仪和荧光分析仪卫生防护标准

GBZ116—2002 地下建筑氡及其子体控制标准

GBZ117—2002 工业χ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

GBZ118—2002 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卫生防护标准

GBZ119—2002 放射性发光涂料卫生防护标准

GBZ120—2002 临床核医学卫生防护标准

GBZ121—2002 后装γ源近距离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GBZ122—2002 离子感烟火灾探测器卫生防护标准

GBZ123—2002 汽灯纱罩生产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4—2002 地热水应用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5—2002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标准

GBZ126—2002 医用电子加速器卫生防护标准

GBZ127—2002 χ射线行李包检查系统卫生防护标准

GBZ128—2002 职业性外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129—2002 职业性内照射个人监测规范

GBZ130—2002 医用χ射线诊断卫生防护标准

GBZ131—2002 医用χ射线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GBZ132—2002 工业γ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

GBZ133—2002 医用放射性废物管理卫生防护标准

GBZ134—2002 放射性核素敷贴治疗卫生防护标准

GBZ135—2002 密封γ放射源容器卫生防护标准

GBZ136—2002 生产和使用放射免疫分析试剂(盒)卫生防护

标准

GBZ137—2002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监测规范

GBZ138—2002 医用χ射线诊断卫生防护监测规范

GBZ139—2002 稀土生产场所中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GBZ140—2002 空勤人员宇宙辐射控制标准

GBZ141—2002 γ射线和电子束辐照装置防护检测规范

GBZ142—2002 油(气)田测井用密封型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

GBZ143—2002 集装箱检查系统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推荐性标准:

GBZ/T144—2002 用于光子外照射放射防护的剂量转换系数

GBZ/T145—2002 个人胶片剂量计

GBZ/T146—2002 医疗照射放射防护名词术语

GBZ/T147—2002 χ射线防护材料衰减性能的测定

GBZ/T148—2002 用于中子测井的CR39中子剂量计的个人剂量监测方法

GBZ/T149—2002 医学放射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培训规范

GBZ/T150—2002 工业χ射线探伤卫生防护监测规范

GBZ/T151—2002 放射事故个人外照射剂量估算原则

GBZ/T152—2002 γ远距治疗室设计防护要求

GBZ/T153—2002 放射性碘污染事故时碘化钾的使用导则

GBZ/T154—2002 不同粒度放射性气溶胶年摄入量限值

GBZ/T155—2002 空气中氡浓度的闪烁瓶测定方法

GBZ/T156—2002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报告格式及内容

GBZ/T157—2002 职业病诊断名词术语

以上标准于2002年6月1 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文件及标准与本次发布的标准不一致的,以本次发布的标准为准。



二OO二年四月八日


成都市农业灌排设施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农业灌排设施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灌排设施的保护,促进农业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灌排设施,是指在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用于农业生产的引水、蓄水、提水、输水、排水工程及其附属建筑物和管理设施。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业灌排设施管理和保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国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认真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灌排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工程管理、维护,确保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五条 在农业灌排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堤坝上垦植、铲草、放牧;
(二)擅自砍伐灌排设施防护林木;
(三)在水库、灌排渠系水域、滩地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未经批准修建各种建筑物;
(五)损毁水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爆破、打井、筑坟、采石、取土和挖砂。
第六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以下简称占用)农业灌排设施或使农业灌排设施失去部分功能,实行等效替代和有偿占用的原则;使用农业灌排设施排放非农业灌溉用水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省管农业灌排设施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都江堰管理局审批。
(二)占用市管和跨区(市)县行政区农业灌排设施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占用区(市)县管农业灌排设施的,由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分长期占用和临时占用。凡占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为长期占用,三年以下的为临时占用。
长期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排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没有条件兴建的,占用者应按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现值投资总额,向有审批权的部门缴纳开发补偿费。补偿标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临时占用农业灌排设施,占用者必须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方案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按恢复所占用工程原状现值投资总额,向批准占用的部门预缴开发补偿费。占用终止恢复原状,经批准占用的部门验收合格后,退回预缴的开发补偿费。
第九条 占用耕地使农业灌排设施失去部分功能,应缴纳开发补偿费。缴纳标准按恢复灌溉效益所需投资由市水利、国土、物价、财政部门共同测算制定。占用耕地的开发补偿费,由国土部门收取土地占用有关规费时一并收取。按季转交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直接向农业灌排设施排放非农业灌溉用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农业灌排设施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灌排设施的维修、整治及管护。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向已纳入市政工程排水设施排水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执行。
在同—农业灌排设施取水和排水,而未增加该设施输水量的,不缴纳此项费用。
第十—条 征收费用,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可连年结转、不得挪用。并由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保护农业灌排设施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补种砍伐株数五至十倍的树木,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七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废弃物或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违法建筑物,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罚款全部交国库。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排设施,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逾期不缴纳费用的,除限期补缴外,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性文件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