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三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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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三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三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中发〔1991〕10号文件和中央领导同志最近的批示精神,决定1993年在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直属机构和解放军系统继续开展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工作。
本着使政府特殊津贴工作逐步规范化、法制化有原则,我们在总结前几年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一九九三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方案》发给你们,请你们按照《方案》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做好1993年的政府特殊津
贴工作。

附件:一九九三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

方案
遵照中发〔1991〕10号通知和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八五”期间继续开展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同时要立下一个规定或办法,逐步使之法制化。我们在总结前几年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1993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今后,原则上按本方案继续开展这项工作,并
可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
1993年的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基本上按照中发〔1991〕10号通知精神进行。1993年工作方案与以前的方案相比,有关新的内容和要点如下。

一、关于选拔范围和对象
(一)1993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范围和对象仍按中发〔1991〕10号文件规定的原则进行。
(二)担任副省(部)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在党政军群机关工作的专家一般不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其中个别贡献特别突出、可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仍按1992年中组部、中宣部、统战部和人事部共同商定的标准掌握,即一是中国科学院学部委员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工改前一至四级老专
家;二是经中央有关干部管理部门推荐,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学术造诣高深,确属某学科领域的奠基人或权威,在国内外学术界有很大影响的著名专家、学者。
(三)要确保在第一线岗位上工作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在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中占绝大多数,并要比以往几年进一步年轻化。

二、关于选拔档次和选拔条件
(一)为了更好地体现贡献大小、水平高低的差别,1993年政府特殊津贴继续分为每人每月津贴100元和50元两档。
(二)享受每月100元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仍按中发〔1991〕1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在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中选拔。
(三)享受每月50元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仍按1992年人事部规定的相应条件(见《对1992年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方案中若干问题的说明》),主要在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中进行选拔,个别确实做出突出贡献、已具备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职称)条件,因特殊原因尚未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也可入选。
(四)过去已享受50元档政府特殊津贴的,如符合享受100元档津贴的条件,可于今年申报晋升享受100元档政府特殊津贴。
(五)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统一规定的选拔条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选拔标准。

三、关于选拔程序和有关事项
(一)今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推荐和审定工作主要依靠各地区、各部门把关。
人事部主要根据对各地区、各部门的专业技术队伍摸底和历年选拔情况确定给各地区、各部门的控制指标参考数;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的选拔工作进行宏观控制和综合协调平衡,并对各地区、各部门推荐的人选有重点地进行审核。
经审定和审核的名单由人事部汇总,并上报国务院审批。
(二)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根据规定的选拔范围、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认真审定,宁缺勿滥,不要凑数,确保选拔质量;在确定人选时,要注意掌握本地区、本部门的平衡,尽量避免出现矛盾;在确定选拔数量时,不要相互攀比。
(三)选拔工作不搞层层评选。在选拔过程中要认真听取专家所在单位和同行专家的意见。推荐的人选要有群众基础。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厂矿企业等企事业单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同志如被作为选拔的对象,应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推荐。
(四)今后不再单独部署做出突出贡献的表演艺术人员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选拔工作。此项工作纳入、并与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总体选拔工作同步进行。选拔条件仍按中宣部和人事部制定的《表演艺术人员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实施办法》(人专发〔1992〕13号)的有关规定执
行。
(五)从今年起,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进行考核,激励他们更加勤奋地努力工作,继续为国家做出新的贡献。为保证政府特殊津贴的严肃性和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后长期不起作用、群众意见很大的人员要进行帮助教育,进一步完
善停发或取消政府特殊津贴的有关规定。具体考核办法由人事部制定。
(六)今年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几年来的政府特殊津贴工作进行一次认真的总结,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修改规定,使政府特殊津贴工作不断改进和完善,逐步使之规范化、法制化。

四、关于选拔数量和经费
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经征求各地区、各部门的意见,1993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总人数仍按1992年的数量不变,控制在5万人以内,享受100元档和50元档的人数分别控制在2万和3万名。
1993年政府特殊津贴经费由中央财政拨款,所需增拨经费为4200万元。

五、工作进度
1993年3月初向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部署选拔工作,各地区和有关部门8月底前向人事部报送人选材料,国庆节前人事部报国务院审批,津贴从1993年10月份起发放。



199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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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经济信息化建设和网络化应用的发展,计算机技术在国民经济以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由于现在的计算机系统,只采用两位十进制数记录年份的最后两位,因此当时间跨入2000年时,计算机计时系统会将2000年解释为1900年,造成计算
机系统工作紊乱,影响计算机的正常运行并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以下称计算机2000年问题),后果十分严重。为防止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日常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必须限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及各单位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原则上由本地区、本部门及本单位负责解决。信息产业部负责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组织协调、宣传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并会同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质量技监局等部门研究制订和实施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规
范。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严重性,以及解决这一问题的紧迫性、复杂性,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要求和部署,组织力量,落实责任,结合实际尽快制订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把这项工作抓紧、抓细、抓实、抓好。有关新闻单位要加强
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知识,使社会各界了解和正确对待计算机2000年问题。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力争在1998年年底以前,最迟在1999年3月底以前,完成本地区、本部门计算机系统的修改工作,并在1999年9月底前完成计算机系统修改后的测试与调试工作。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铁道部、交通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民航总局、统计局、冶金局、地震局、气象局、证监会、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中保集团等部门和单位及有关国有大中型企业(名单由信息产业部商有关部门确定后发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应按月向信息产业部报告有关工作进展情况。
三、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所需经费,原则上由各地区、各部门及各单位自行解决。有收益的单位从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按现行渠道申请解决。财政部、科技部对信息产业部等部门在开发软件产品、研究制订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等方面的经费要给予支持。商业银行对企
事业单位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所需贷款应积极予以支持。
四、各地区、各部门要督促有关计算机系统及产品供应厂商与用户积极合作,及时提供必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支持,帮助用户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计算机硬件、软件产品及系统,要执行GB/T7408-1994规定的日期完全表示法等相关技术标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
起,未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及未通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GB/T7408-1994等技术标准认可的计算机硬件、软件产品及系统,不得销售。
五、要强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因玩忽职守,未及时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而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由于不可克服的原因,届时不能完全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部门和单位,要从现在开始就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方案
和措施,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定,确保不影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
军队系统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请总参谋部组织统筹解决,信息产业部门可根据其要求提供技术支持。



1998年8月14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已废止)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办案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三十九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案件审批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业务领导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以下案件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一)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跨省区重大复杂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审批的。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规定。
第五条 上报审批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卷一并上报。
第六条 需要审批的案件应当逐级上报,地、市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超过本级审批权限的案件时,应当签署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并转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批案件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特殊情况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期。
第八条 审批案件实行书面审查,但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九条 审批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重点审查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和处罚的种类及幅度。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上报审批的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批准、变更或者退回重办的批复。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的批复意见,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办案机关根据批复制发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同时抄送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 对超越权限自行定案处理以及不按审批机关批复意见处理的案件,上级机关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经审批的案件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案件审批完毕,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复意见,阅卷笔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等装订成卷,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