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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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已经2005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5年6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行政立法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价格听证、信访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听证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听证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章 听证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事项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听证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等。
  前款所称经办机构,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具体从事拟听证事项的机构。


  第八条 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组织。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的有关负责人担任。听证员、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法律、法规对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定听证员和记录员;
  (二)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三)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七)决定中止听证和延期听证;
  (八)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禁止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意见或者建议;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有关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有关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行政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四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十五条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以及内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行政立法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列入国家和自治区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五)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以及听证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十六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对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


  第十七条 符合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
  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10日前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代表。


  第十九条 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并有权对拟听证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和质询,查阅听证笔录。
  听证代表应当真实反映与该行政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遵守听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听证代表,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二)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经办机构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代表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代表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一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对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进行整理,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
  (五)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将听证报告中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以及其他听证的主要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
  (三)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经济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
  经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其他行政事项,也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3日内提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事项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的名称、地址;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
  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拒绝听证。


  第三十条 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有关行政机关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四)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有关行政机关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七)制作听证笔录;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
  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五章 听证效力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听证报告作出行政决策、审查立法草案和制定规范性文件;将听证报告以及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据听证笔录,按照行政处罚法第38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举行听证的,有关部门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及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经过听证、公示的信访复核意见为最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听证的,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据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告知听证权利的;
  (三)擅自拒绝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听证机构组织听证所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保障。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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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民办科技企业管理规定


(1993年6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办科技企业是指由非在职科技人员依本规定在特区设立的,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研究开发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科工贸一体化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独资企业(或无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是指一个投资主体投资经营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二)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三)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特区规章。
第二章 民办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办科技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主要发起人必须是非在职的科技人员,包括辞职、退职、离退休人员及待业人员和其他符合政策的人员;
  (二)企业从业人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
  (三)发起人或从业人员有合法拥有的专利、科研成果或专有技术;
  (四)符合特区投资导向目录所确定的产业政策;
  (五)企业应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六)合伙企业应有书面协议,有限责任公司有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章程;
  (七)有与其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民办科技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时,其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第七条 设立民办科技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二)向深圳市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手续。
  第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条件和程序,并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决定。作出不认定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申请者对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各种变更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从事科技开发与生产的民办科技企业,经营期限定为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正式投产两年以上,管理制度健全、年交税金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可为符合特区有关规定的员工申请办理特区常住户口。特区常住户口入户指标数额依上交税金额确定。
  第十二条 民办科技企业的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境或出国的,按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出境或出国手续。企业主要负责人出境或出国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负责,企业的一般科技人员出境或出国的,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并负责。
  第十三条 在民办科技企业中满一年以上的科技人员,可根据市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参加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其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民办科技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科研计划和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境内外的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专利、非专利技术向民办科技企业投资入股。专利、非专利技术折合为股权的比例由投资各方依法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管理制度健全、有偿还能力的民办科技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六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来特区创办民办科技企业。创办民办科技企业或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以根据特区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
  第十七条 符合法律、法规和特区有关规定的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可以与外商合资兴办企业,建立海外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区民办科技企业依法履行认定、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聘用专业人才。已辞去公职在民办科技企业工作的人员,其人事档案可以存放在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企业聘用人员应当符合深圳市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技企业依照特区的有关规定,对聘用的员工实行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新设立的民办科技企业每年进行一次甄别。连续三年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民办科技企业,不再享有民办科技企业优惠政策,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按民办科技企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关依法对民办科技企业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民办科技企业申请年度检验登记时,应当提交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甄别的证明文件。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经营、按章纳税。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按期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民办科技企业解散、宣告破产或被撤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民办科技企业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申请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已经认定为民办科技企业的,撤销民办科技企业的认定并通知工商、税务等部门取消其已享受的优惠政策,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办科技企业认定及其他有关事项时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事服务单位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事服务单位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外事服务单位在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时,负责代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支付被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社会统筹(包括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金等,下同)、住房公积金等,对其开展此项业务的营业额应如何确定,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属于代理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号)“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的规定,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
请遵照执行。


二ОО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