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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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2002]6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安徽省农用车辆地方税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农用车辆征收地方税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用车辆,是指手扶拖拉机、四轮拖拉机、农用机动三轮车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生产的车辆。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是指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一律按照规定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未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农用车辆,不分用途,一律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农用车辆地方税收的计税依据和适用税率(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运输收入,适用税率为3%;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税额,适用税率为1%;
(三)车船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为每吨或者每辆,拖拉机的适用税额为每吨每年30元,农用机动三轮车的适用税额为每辆每年60元;
(四)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规定的税率;
(五)教育费附加的计征依据为纳税人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征收率为3%。
第五条 纳税人未设置帐簿或者帐证资料不全的,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依据有关规定核定其运输收入及应纳税额。
第六条 农用车辆已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纳税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营业税按月计算,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核定征收的营业税,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车船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县级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三)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人在次月7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核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申报纳税的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纳税期限,按照营业税的纳税期限执行。
第七条 农用车辆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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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全国民委“十五”期间经济工作规划》的通知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全国民委“十五”期间经济工作规划》的通知
(2002年6月1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委属各单位:
《全国民委“十五”期间经济工作规划》经广泛征求各地意见并经国家民委党组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遵照执行。《全国民委“十五”期间经济工作规划》


一、序言
二十一世纪初的五至十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随着国民经济的战略性调整,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使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面临着历史性的挑战和发展机遇。全国民委经济工作必须适应新的形势,把握机遇,准确定位,开拓进取,迎接挑战,顺应深化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进一步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进步。为促进民委经济工作的健康发展,增强计划性、前瞻性、科学性,统一认识,明确任务,振奋精神,共同奋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和国务院赋予国家民委的职能,并结合政府机关转变职能的要求,特制订《全国民委“十五”期间经济工作规划》。


二、“九五”的回顾与总结
“九五”期间,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领导下,民族地区各级党委、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和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促进民族地区发展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措施,带领各族干部群众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克服复杂多变的国内外经济环境的不利影响,经过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取得前所未有的巨大成绩。国民经济保持持续发展,各项社会事业全面进步,基本实现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为实施“十五”计划、开始迈向第三步战略目标奠定了良好基础。
全国民委经济工作成效显著,促进了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加快发展。一是参与宏观政策的制定取得突破性进展。积极参与“十五”计划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制定,针对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特殊问题建言献策。响应中央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提出并促成将内蒙古和广西两个自治区列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范围,湘西、恩施、延边三个自治州享受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有关省区相继研究出台了本省区少数民族发展规划或相应政策。二是倡议发起兴边富民行动,并在9个边境省区的17个县(旗)先行试点,成效明显。三是促进民族地区扶贫攻坚取得新的成果,少数民族群众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得到进一步改善。定点扶贫成效显著。四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生产的优惠政策。五是借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开展西部生态环境建设之机,提出牧区草原保护、建设、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和召开“全国牧区工作会议”建议。六是提出支持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经济发展建议。七是推进民族地区科技进步和少数民族科普工作,推广电脑农业。八是各地民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开拓性地开展民族经济工作,取得了宝贵的经验,并不断开拓新的领域。这些成绩的取得,体现了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顺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反映了广大少数民族干部群众的迫切要求和愿望,是党中央正确决策和部署的结果,是各级民族工作部门锐意进取、团结奋斗的结果。
回顾“九五”,现阶段我国民族问题,仍然比较集中地表现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迫切要求加快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上。民族地区的发展与沿海地区还有着相当大的差距。农牧民收入增长缓慢,还有相当一部分贫困人口没有解决温饱。民族政策的制定和调整面临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挑战,许多政策不能落实,甚至落空。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和依法行政的要求,民族经济工作机制需要不断创新,经济工作方法、手段需要变革,资金投入渠道需要进一步拓宽。这些问题,需要在新的时期着力解决。


三、指导思想和工作要求
“十五”时期民委经济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和国家大力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社会生产力的方针、政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推动民族地区发展,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水平为目的,坚持改革开放、体制创新和科技创新,认清形势,转变思路,坚定信心,团结奋斗,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
“十五”时期民委经济工作总的要求是,以大力促进民族地区加快发展为目的,抓住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有利时机,进一步落实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以深化工作机制的改革和创新为动力,逐步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符合政府职能转变和WTO规则要求的工作运行机制,不断增强全国民委经济工作的综合实力。深入研究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特殊扶持政策,提高为民族经济工作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积极参与从国家到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的发展决策,提出解决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在发展中面临的特殊问题政策措施建议,力争在具体政策措施上得到体现。
做好民委经济工作,要正确处理好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团结的关系。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发展,是实现全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是促进民族团结和边疆稳定的需要。民族经济工作要做到“六个有助于”,即:有助于国家统一和民族关系的和谐;有助于发展、巩固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助于最广大少数民族人民群众得到实惠;有助于地区经济的发展;有助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有助于可持续发展。
做好民委经济工作,要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不同地区、不同民族,因地制宜,因族举措,促进发展。坚持创新的原则,运用多种方式,本着“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大胆试验、实践,有所突破。


四、目标和主要任务
“十五”期间,民委经济工作的主要目标是:积极推进“兴边富民行动”,认真抓好试点工作,在总结经验和巩固提高的基础上,由点到面整体推进;认真落实对人口较少民族的扶持政策,争取使人口较少民族生产生活条件得到明显改善;在民族贸易、民族用品生产,牧区发展,扶贫工作等方面,结合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为党和国家的宏观决策提出可行意见和建议。根据“十五”时期民委经济工作指导思想和工作要求,围绕实现总体奋斗目标,主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深入调查研究。以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在经济发展过程中特别是西部大开发中民族关系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围绕解决特殊问题的思路、方法和政策建议作为调查研究的主要领域。突出对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向各级政府反映汇报,结合民族工作的实际,适时提出切实可行的办法和建议。
(二)积极参与宏观决策。积极参与党和国家关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方针政策的制定过程,努力确保各项优惠政策措施落实到位,使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真正得到实惠,为民族地区的发展创造较好的政策环境。
(三)全面推进“兴边富民行动”。按照中央的要求,大力推动“兴边富民行动”向深度和广度展开。在实施过程中,要坚持既定的工作方针和原则,围绕基础设施、特色经济、群众生活三个方面,力争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有新突破,以确保扶贫攻坚、基础设施建设、产业结构调整、对外开放、科教兴边、文化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等七个战役的顺利实施。
(四)抓好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工作。把人口较少民族整体脱贫作为民委系统参与西部大开发和新世纪扶贫开发的标志性工程。力争在较短时间内使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达到“五通五有一普及”,即村村通汽车、通电、通广播电视、通邮、通电话,有稳产高产的基本农田或草场、有稳固的住房、有达标的卫生室、有清洁卫生的饮用水,普及义务教育,使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条件明显改善,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明显提高,初步改变其社会、经济、文化落后的状态,为实现小康创造条件。
(五)落实好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生产优惠政策。要切实落实好国家在“十五”期间的有关优惠政策,进一步推进民族贸易企业的改革、改制和网点建设,增强企业内部活力和市场竞争能力。支持民族地区流通领域吸引民间资本,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进一步支持民族特需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加快技术改造步伐。进一步推动民族特需用品相关产业的发展,促进清真食品产业加快发展,丰富散居地区特别是大中城市清真饮副食供应。积极支持民族医药发展,满足少数民族群众需要。
(六)积极推进民族地区生态保护和建设。协调配合有关部门积极做好民族地区天然林保护和退耕还林(草)工程,加大民族地区防沙治沙工程建设力度,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反映民族地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中的突出问题,向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七)推动牧区工作发展。积极推进民族地区的草原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作,促进牧区社会进步,探索转变牧区生产生活方式的新路子。配合有关部门,召开国务院第二次牧区工作会议,提出相关政策和措施,推动牧区在西部大开发中全面、持续、健康发展。
(八)抓好抓实扶贫开发工作。深入贯彻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结合民族地区实际,积极配合国家扶贫工作主管部门,研究和推动落实有关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扶贫开发政策措施,集中力量,重点抓好标志性工程。加大工作力度,强化扶贫点的工作,认真总结经验,并在民族地区推广应用。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继续推动智力支边工作。
(九)积极促进建立和完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要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精神,推动有关工作取得良好进展。积极配合主管部门,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力争实现财政“三个确保”目标。
(十)加强对散杂居地区民族经济工作的指导。结合散杂居地区民族经济工作的实际,积极支持和引导散杂居地区发展清真食品产业、民族特需用品生产,以及具有地方特色的加工业。
(十一)协助做好对民族地区的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推动对民族地区的对口支援和经济技术协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积极引导经济发达地区在互惠互利的前提下,加强与民族地区的经济技术协作。
(十二)推动民族地区科技进步。要把科技工作作为民委经济工作的主要内容,在为民族地区培养科技人才、推进科普工作、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重大科技项目的立项等方面办实事。积极推进西部民族地区电脑农业推广工作。
(十三)进一步加强民族统计。积极进行民族统计工作的改革和建设,完善民族统计指标体系,探索一套行之有效的统计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对民族地区经济运行的监测分析水平。


五、保障措施
为了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需要采取以下保障措施:
(一)锐意进取的改革意识。要牢牢把握民族工作部门职能,充分结合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具体实际,针对民委经济工作特点,以改革精神研究新情况,提出新建议,探索新思路。突出抓大事、抓重点、抓特色。
(二)深入扎实的工作作风。全国各级民委都要积极参与政策制定过程的调研工作,深入基层,深入经济工作实际,及时了解新情况、新问题,紧跟时代发展特点,关注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热点、难点问题,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对于已经出台的重大经济政策,要帮助民族地区用好用足。对于尚未出台或正在酝酿当中的政策,要积极主动准备相关的建议和意见预案。
(三)开拓创新的工作机制。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积极转变政府职能,配合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逐步形成一个创新的、能够反映民族地区实际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切实可行解决意见和办法的良性工作机制。各级民委要结合本地区民族经济工作实际确定工作任务,并配合全国民委经济工作重点领域开展工作。
(四)分类指导的工作方法。要特别注意因族举措,因地制宜,区分不同情况和问题,分类指导,实事求是地确定工作任务和目标,采取不同的有效措施。
(五)坚强有力的工作队伍。要建立较为全面的工作网络,勇于探索,大胆实践,在工作实际中锻炼和培养具有较高思想理论水平和业务技能的工作队伍。要通过适时加强各种业务技能的培训,不断加强民族经济工作队伍的自身建设。每个从事民委经济工作的同志,都要自觉地加强理论政策的学习,加强新知识的学习,提高知识素养和水平。
(六)行之有效的工作手段。要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支持民族地区落实好党和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措施。根据民族地区经济发展趋势,经济运行中的突出问题,及时调整工作重点,集中力量办大事,对关系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全局的关键问题,积极推动和呼吁各级政府解决。
各级民委经济工作部门的同志,要保持清醒头脑,树立必胜信心,克服各种困难,同心同德,努力工作。要全面把握新世纪国际和国内经济发展环境的深刻变化给全国民委经济工作带来的机遇和挑战,集中精力,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发展,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以新的奋斗、新的创造、新的成就,开创全国民委经济工作的新局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第 49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部 长  谢旭人
                       局 长  肖 捷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
  (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养老院,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医院,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六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七条 条例第九条规定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条规定减税的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农村烈士家属,包括农村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子女。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其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税或减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三条所称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需要,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的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林地,包括有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不包括居民点内部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牧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人工牧草地。
  第二十六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
  第二十九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可以适当低于当地占用耕地的适用税额,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耕地占用税具体实施办法报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

地区
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元)

上海
45

北京
40

天津
35

江苏、浙江、福建、广东
30

辽宁、湖北、湖南
25

河北、安徽、江西、山东、河南、重庆、四川
22.5

广西、海南、贵州、云南、陕西
20

山西、吉林、黑龙江
17.5

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