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水运行业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1:12:11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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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运行业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水运司


关于加强水运行业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水运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航务管理局,部属各海事局,沿海、长江干线各主要港口,中远集团、中海集团、长航集团:
  港口作为水路货物运输和人员往来的必经场所,是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关键节点。如果预防和控制不好,造成非典型肺炎疫情向船舶特别是外贸运输船舶的传播,将严重影响我国的对外贸易及对外形象,进而影响我国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客运特别是旅游客运人员集聚,交叉感染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水运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务必引起高度重视,在采取严密的措施全面预防的同时,要重点抓好客运及外贸运输环节,预防和控制疫情的扩散。除我部已连续发出的四个通知外,根据水运行业的特点,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港口要切实采取措施,避免非典型肺炎向船舶特别是外贸运输船舶的扩散。港口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尽可能减少登船检查及作业人员数量;对因工作需要必须登船的工作人员,要提前进行体检,在确保没有非典型肺炎的前提下,方可登船;对船岸人员频繁接触的场所及客运站应定期清洁和消毒。如船方为防止非典型肺炎提出合理要求的,应尽量予以满足,例如要求登轮人员戴口罩等。
  二、对所有进出港旅客必须进行登记,对登记事项要逐项核实,并妥善保存。出港旅客由港口客运站负责登记,国外进港旅客由船方负责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船舶名称及航次、旅客姓名、性别、年龄及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或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外籍旅客国籍、目的地等。
  三、港口客运站要加强对旅客的询查,把好旅客登船关。发现候船旅客有疑似症状的,应拒绝其登船,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请卫生防疫部门对其进行检查;所有客船、旅游船要加强、加密消毒;船公司及其船舶要加强对船员和客船乘务员的检查,有疑似非典型肺炎症状的,不得安排上船,并立即采取隔离措施,报请港口防疫部门和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处理。
  四、远洋船舶也要做好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我国远洋船舶停靠国内港口时要进行消毒,靠泊我国和境外口岸,船员要尽量减少下船次数及在岸上滞留时间,避免交叉感染,确保船员身体健康。国际航线及港澳台航线的客运船舶和长江涉外旅游船舶,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建立以船长为负责人的应急处置小组,由船方免费向旅客发放体温计,定期测试体温,密切关注旅客及船员的身体状况。一旦在船上发现有非典型肺炎相关症状的病例,应立即对该病人及与其有过接触人员采取隔离措施,安排在就近的港口离船,并立即向本公司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五、港口客运站和客运船舶要在显著位置张贴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的宣传材料。对经卫生防疫部门确诊为非典型肺炎的病例,应迅速协助卫生防疫部门对其进行隔离,并做好与该病例有密切接触人员的登记、隔离工作,同时应在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相关场所的消毒工作。
  六、各省厅(局、委)在按交办发明电(2003)02号向交通部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情况时,有关水运方面的情况,请同时传真报部水运司;沿海、长江干线各主要港口及中远集团、中海集团、长航集团将所采取的措施及有关情况在报地方有关部门的同时每天直接报部水运司,电话:010-65292640,传真电话:010-65292638。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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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以来,理论和实务领域日益倚重“缓刑”作为“宽缓”的重要路径予以探讨、完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以社区矫正作为缓刑执行的制度化形式,缓刑执行从主体、方式到法律后果等方面的专业化和制度化增强了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方式的制度价值,缓刑适用应该以此为契机作出刑罚配置意义上的优化和完善,探索适宜、利于我国刑事法治进程的司法模式。

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我国缓刑制度从形似的角度应该更贴近大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缓刑制度,不附加专门的社区矫正。“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发端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种后现代的社区刑罚制度,典型的适用对象是由于自身原因而在行为模式上需要监管、矫正的失范人群。在美国缓刑(probation)制度中,缓刑既是一种刑罚方法,又是一种替代监禁的行刑制度:作为刑罚方法的缓刑是这种非监禁制度在美国的最早形态,这种限制自由的监督考验状态即刑罚本身,更接近我国的管制刑;而作为替代监禁的行刑制度时则是现在为美国许多州所采纳的“社区矫正”。相对于传统的监禁刑罚方式,社区刑罚具有避免短期监禁刑弊端、节约司法成本、有助犯罪人社会化等方面的优势,不仅在美国,也在世界其他国家得到广泛运用,并形成世界范围的刑罚社会化浪潮。但我国现行缓刑制度的肇始并非是如英、美或者法国、比利时那样,是现代化国家面临的刑罚相对失效的情况而做出的刑罚方式探索,而是在新中国的建立初期,对一部分罪行相对较轻并且从犯罪类型上可排除再犯及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从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对其在法律层面给予否定评价的同时以不剥夺人身自由为一般情况的一种政策性较强的刑罚制度,包含着“以观后效”的司法策略。

探讨我国的缓刑适用,还要注意关于犯罪成立的问题。我国刑法典中犯罪定义包含定量因素。缓刑之所以在英美国家受到普遍的欢迎并保持较高的适用率,不能忽视的原因是大量“轻罪”的存在,这种“轻罪”并非我们在我国刑法框架内讨论的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而是在没有数额、情节犯的制度下,比如酗酒、超速驾驶、家庭成员之间的不恰当肢体接触等都是“有罪”的刑事语境中,这样的行为被称为“轻罪”。这还意味着,一系列相关的犯罪统计数据含义也相去甚远:比如,在这些国家的犯罪案件统计中,相关统计结论给出被判处“缓刑”并正在接受“社区矫正”人数大大多于监狱服刑人数时,实际上包含了我国的治安处罚、人民调解等诸多非刑事处理案件。

在我国缓刑制度的设计初衷和入罪条件限制的具体情况下,社区矫正这一制度有效针对的失范人群在我国的惩罚性制度框架内,并没有完全进入缓刑规制的范围,同时,可能被判处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的犯罪行为人,比如大量的过失类型犯罪人、法定犯犯罪人,他们的矫正必要性和效果有待我国的司法实践检验、探索。缓刑并不是非监禁与矫正的简单相加,更好的发挥社区矫正模式的缓刑,更倚重市民社会的成熟发展,需要司法人员的实践智慧和经验和捋顺的罪错与惩罚体制的一体化模式。正如自由刑渐次取代肉体刑的刑罚进化规律,我们有理由相信非监禁刑罚方式会在这一进化过程中,在不同国家的法治进程中、人文和历史土壤中,在各自适宜的时候得到历史和社会的选择。之后刑法修正案(八)缓刑的良好过渡和相关的刑罚效应各界拭目以待。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定

市政府令第106号



(1996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包括市辖各县、市)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较大数额罚款标准高于或者低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批准并予以公布,
  公安机关的较大数额罚款限额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组织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
  (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九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三条 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三)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工作人员。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以及同当事人进行质证。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2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听证人员在主持听证前应当履行下列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读听证纪律;
  (三)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第二十条 举行听证时,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
  所有与认定案件的事实相关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在2日内将听证笔录递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