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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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函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7年2月1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7)汇政法字第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成都分局:
成都分局《关于如何界定“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请示》收悉,对于所询问题,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境内机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是非法使用外汇行为。
境内机构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对外质押。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质押是对外担保的一种方式,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①除外)对外质押时,应当获得外汇局的批准,并于事后登记备案,外商投资企业②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质押,无需事前批准,
但应事后登记备案,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对外质押为无效担保。但是,担保人以其贸易项下3个月以内的票据对外质押的,无需外汇局批准。
注① “(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为“(外商独资企业除外)”。
注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境内机构”。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实施细则》中规定,境内机构以其财产或者权益为自身债务对外抵押或者质押的,无需事前批准,但应事后备案。
二、境内机构在境内以外汇质押形式提供外汇担保,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对待:
1.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展的出口押汇业务,是国际通用的一种贸易融资方法,不属于外汇质押。
2.境内机构以外汇汇票、本票、支票、债券、股票、存款单等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得人民币贷款,只要双方按国家规定相互计息,金融机构将该笔贷款纳入其人民币信贷规模,并符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规定,不属于擅自以外汇质押。相互不计息或者金融机构不将贷款纳入贷款规模,
为变相结汇或者逃避信贷规模管理。
3.境内机构以外币现钞或现汇向金融机构质押,获取人民币贷款,或者除金融机构外,境内机构之间的质押行为属于擅自以外汇质押,违反《条例》第六条有关禁止境内外币计价结算和流通的规定。



1997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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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旅游局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旅游局


成都市旅游局政务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旅游管理透明度,保障广大市民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对成都旅游产业发展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更好地为市场主体服务和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根据《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我局在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行业管理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制作、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办公室负责局政务信息公开牵头组织工作。

局机关各处室、大队依据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局信息办负责承办局政务信息上网及日常维护工作。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遵循及时、准确、合法、公平、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获取旅游政务信息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道德。

第六条 依据本办法提供政务信息,只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到成本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局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应纳入年度财务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下列旅游政务信息应向社会公开:

(一)旅游管理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重大决策;

(三)行政审批的项目;

(四)审批的依据、办件条件、办件程序、办件时限、审批结果和监督、投拆途径;

(五)承办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六)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七)主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八)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

(九)行政复议受理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十一)局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管理权限;

(十二)局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分工情况;

(十三)局机关工作人员录用、选拔任用程序及结果;

(十四)本局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它完成情况;

(十五)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

(四)正在研究讨论,尚未做出决定的政务信息;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九条 旅游政务信息公开,可采用以下任何一种方式:

(一)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或其他刊物;

(二)成都公众信息网旅游局网站

(www.cdbot.chengdu.gov.cn);

(三)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举办旅游展;

(六)公告栏、电子触摸屏等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三章 操作程序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本局有关处室、大队应当在制作、获得或拥有该信息之日起30日内提供给局办公室和规划财务处,并由规划财务处组织信息中心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已归档的行政许可证、材料,由局档案室负责对外提供查询服务;查询内容涉密的,按保密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本局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由局办公室信访接待室统一受理。口头申请的,由我局接待人员当场记录。申请书或申请记录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地址、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

(二)请求公开的具体内容;

(三)申请时间。

第十三条 本局有关处室、大队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并以公开决定书的方式(如可以公开,应附公开的内容资料)送交局办公室统一登记后书面告知申请人。

决定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应支付的费用;决定部分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

有关处室、大队对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适宜现时公开不能确定的,应报送分管局长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内容的保密审查。有关处室、大队对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否涉密不能确定的,应提交局保密委员会审查。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本局政务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对各部门政务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十六条 机关各处(室)、大队实施政务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细则规定的,由局纪检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相关处处室、大队隐慝或提供虚假的公开信息,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给国家、组织或个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局纪检组、人教处根据《成都市国家公务员行政过错行为行政处分暂规定》的通知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制定信息公开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评比制度(暂行)

国家环保局


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评比制度(暂行)

1991年1月11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条 为加强实验室建设,强化实验室管理,不断提高监测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家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负责国家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的评比工作;省质量保证管理小组负责省优质实验室的评比工作。
国家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从省优质实验室中产生。
第三条 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评比条件
(一)有完善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包括监测人员岗位责任制,实验室安全操作制度,仪器设备管理使用制度,化学试剂管理使用制度,原始数据记录及资料管理制度,质量保证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并能坚持执行。
(二)有专职机构或专人负责质量保证工作。按照《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和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规定的要求出色完成各项监测任务,质控数据合格率不低于95%。
(三)积极参加监测人员合格证考核,实际参加人数占应参加人数的95%以上,人均合格率较高,每个监测项目合格人数一般不少于2人。
(四)实验室布局合理,操作环境整洁,仪器设备利用率较高,完好率不低于90%。
(五)重视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成绩显著。积极主动为下级站提供技术指导,能正确处理和解决监测分析中的疑难问题。
(六)实验室人员团结协作,组织纪律好,未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
第四条 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每五年评比一次,凡符合条件者为本届优质实验室,由组织评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奖旗、奖状或证书。
第五条 环境监测优质实验室称号的有效期与评比周期相同。如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或发生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旗、奖状和证书,同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本制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