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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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作如下修正:
  第十六条修改为:"凡在特区内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市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检定"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四十七条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计量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单位制的统一、量值准确可靠,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安装、销售和进口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端正经营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改进检测手段,培训计量人员,加强计量管理,提高计量保证能力。
  第四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深圳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计量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实施,制定管理措施。
  各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六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是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禁止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但实验室内因工作需要必须采用的除外。
  第七条 特区内生产或者销售的商品,在使用计量单位时,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但进口的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未经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三章 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作为统一量值的依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考核合格。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十一条 各区主管部门建立的各项计量标准器具,须经市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进行考核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使用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对各区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重点管理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目录及检定周期。
  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三条 对国家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单位自行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市、区主管部门实行不定期抽查检定。
  使用单位应当规定本单位管理和实施周期检定的明细目录和检定周期,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办法,保证本单位使用的非国家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按期检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数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检定封印标记。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销售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得从事有关制造、修理业务,但国家规定可以免办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须经市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始得开展安装业务。但市主管部门确定的免予资格审查的业务除外,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凡在特区内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在销售前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市主管部门检定合格。市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检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不得经销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残次零配件。
第六章 商业贸易计量的管理
  第十八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明内装商品的净重量或者净容量,没有标明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十九条 现场计量商品,应让顾客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顾客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显示。
  第二十条 出售商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允差要求,出售人应当配备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允差要求的计量器具。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符合特区商品实际情况的允差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一条 凡现场计量商品或者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较多的商店,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计量工作,保证计量器具和称量的准确度。
  第二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市场以及其他有大宗物料计量的场所设立公证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集贸市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市、区主管部门应对临时摆卖摊点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或者计量数据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七章 计量检定机构与计量授权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进行量值传递;
  (二)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三)起草技术规程,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四)承办有关的计量、监督工作,承接委托检测任务。
  各区主管部门设置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建立计量标准,执行检定任务。
  第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授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二十八条 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接受检定任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检定机构应与用户协商。
第八章 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认可(计量认证)
  第二十九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资格认可证书。资格认可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国际标准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环境条件和人员操作技能;
  (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和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必须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包括计量测试室和质量检验机构。法律、法规对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法执行。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经资格认可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名单。
  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所出具的数据,可以作为贸易出证、成果鉴定、产品及工程质量评价、计量仲裁以及执法监督等方面公证数据。
第九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监督员。计量监督员依法行使职责,在指定区域内对商贸场所和使用计价计量器具的设备、工具、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计量监督员在执法工作中必须出示合法证件,进行处罚时,须有二名以上计量监督员在场。
  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在企业、事业单位内设立的兼职计量监督员,负责本单位或者指定范围内计量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监督检查任务,指导和推动计量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发生计量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议,依法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在协商、调解或者案件审理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不得改变有关物品的状态。
  第三十四条 计量调解和仲裁的根据是经资格认可合格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出具的公证数据。
第十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经销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器具残次零配件的,没收该计量器具或者配件及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额五至十倍的罚款。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器具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标价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未经市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检定,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周期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使用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而导致产品不合格或者影响正常生产,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未构成犯罪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对受害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破坏检定封印标记的,没收该计量器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现场计量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应给消费者补足短缺量,并可处以短缺量价款二十倍的罚款;预先定量包装商品超出计量允差少给消费者的,处以该商品单位短缺量价款和该批商品总数的乘积的二倍的罚款,并责令重新包装后始得出售;未标明内装商品净重量、净容量的,责令停止销售、重新包装并标明净重量和净容量。
  第四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检定数据和检定结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检定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所收检定费十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或者未经资格审查而开展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检定合格而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其销售的进口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
  已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实验室和计量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虚假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宣布其检测结果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所收检测费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十五条 伪造、盗用、倒卖国家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印、证,未构成犯罪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实行记录制度。
  对经行政处罚后再犯的违法者,从重处罚。再犯的违法者经处罚后又发生违法行为的,除依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进行整顿;经整顿予以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其恢复生产或者经营。
  第四十八条 阻碍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检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行使,但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以及第四十七条中与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相关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区或者市的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未予规定的,按计量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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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令【 2012 】13号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2月6日市政府201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我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县(市、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市政府可根据建设项目和拟征收地块的具体情况,确定由本级政府或拟征收地块所在区政府负责征收。市政府负责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区政府负责征收的,征收补偿方案经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同意后,由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市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市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
(一)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监督;
(二)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市政府;
(三)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
(四)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
(五)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六)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确定的,报请市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七)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规划、国土资源、发改、财政、审计、监察、公用(住房保障)、公安、城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承包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依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编制全市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房屋征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房屋征收部门依据房屋征收计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二)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三)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市、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定工作方案。
(五)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存入房屋征收部门指定账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六)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以公告形式发布。
(七)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年)。
(八)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九)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房屋拆除。
(十)建立房屋征收档案。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征收补偿方案按照下列程序制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区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时间及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补偿方式、征收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奖励标准等内容。
(二)市、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三)市、区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举行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800户以上(含800户)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五)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政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二十条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被征收人多数决定或以公开抽签、摇号方式选定评估机构,抽签、摇号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选定后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有不良经营行为记录的房地产价格机构不得参与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使用价值一并评估,室内装饰装修、房屋附属物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主体价值分别评估。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房屋评估工作、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权属登记参照同类房屋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情况。
对房屋征收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用于产权调换安置多层楼房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用于产权调换安置高层楼房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对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标注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对公有住宅房屋,合法承租户可在征收前后自愿进行房改。不办理房改的,产权调换后可继续保持租赁关系。
第二十三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产权调换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多层楼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高层楼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差价。
补助部分具体如下:
(一)平房安置多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5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平房安置高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8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二)多层楼房安置多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3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多层楼房安置高层楼房,每户无偿增加5平方米,享受5平方米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再增加的面积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三)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面积超出70平方米需分户安置的,上述两项标准只享受一户。
第二十四条 持有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征收人,仍继续领取保障金的,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经房屋征收部门核对确认后,安置多层楼房45平方米内或安置高层楼房50平方米内不结算差价,再增加面积,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二)项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住宅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不同建筑结构的,原面积结算结构差价。
(二)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征收住宅房屋,按照每户1000元的标准发给被征收人搬迁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室内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及报停费,按照行业相关收费标准规定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三)征收非住宅房屋,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临时安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临时安置补偿费按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标注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计算。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标注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按5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
(二)需要越冬的,每户每冬季按1000元标准发放越冬补助费。
(三)过渡期限:安置多层楼房的为18个月,安置高层楼房的为30个月。
(四)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日期结算,安置多层楼房的结算时间为12个月,后6个月在办理安置房屋手续时结算;安置高层楼房的结算时间为24个月,后6个月在办理安置房屋手续时结算。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且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从第15天算起)。过渡期限内安置房屋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五)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尚未安置房屋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安置补偿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临时安置用房的,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损失在过渡期限内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后所得额凭证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过渡费=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月)
停产停业损失=上年度应纳税后所得额÷12(月)×3个月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应纳税后所得额凭证的,或者提供的应纳税后所得额凭证不能真实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过渡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过渡费=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月)
停产停业损失=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个月
被征收的非住宅房屋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承租人,过渡费支付给被征收人。
非住宅房屋征收时闲置的,只给予过渡费,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条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的(免税的应有免税凭证),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房屋所有权人一次性补助: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40%补助。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补助。
(三)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
(四)停产停业损失=被征收房屋附近同类性质同类用途的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的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个月。
房屋用于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承租人。
第三十一条 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实行奖励制度。对按照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并搬迁的被征收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集中统一安置或异地(同一类地段)统一安置。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签订协议时间先后公开排序,优先选择户型、楼层、楼号。签订协议后在规定的搬迁时间内不搬迁的,不再享有原优先选择的安置房号。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临时安置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临时安置用房面积、地点,以及提供临时安置用房或提供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材料。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市政府公布的《通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2007年6月18日市政府公布的《通化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包括正在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有关部门不得强制拆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解释。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定西市人民政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政办发[2008]89号

定西市人民政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驻定各单位:

《定西市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10月7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原《定西市项目建设(固定资产投资)综合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定政办发〔2006〕104号)同时废止。



二 O O 八年十月十三日



定西市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办法(试行)

为了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发展抓项目”的战略部署,推进全市项目建设,扩大投资规模,拉动经济持续快速增长,根据《中共定西市委定西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项目建设工作的决定》(定市委发〔2005〕47号)精神,特制定定西市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办法。

  一、评价指标及内容

  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预算内建设资金到位率、争取项目建设资金、工业项目建设、招商引资、项目前期工作等7项指标,评价内容详见各评价细则。

  二、评价方法

  1、各项指标评价主要采用计划评价、统计评价、稽察检查评价、审计评价等方法。

  2、项目建设总体评价采用综合评分法,总分值为100分。计算方法为:各项评价指标得分乘以相应的权重系数,然后求和计算最终得分。权重系数为:固定资产投资30%,项目管理10%,预算内建设资金到位率5%,争取项目建设资金10%,工业项目建设20%,招商引资20%,项目前期工作5%。

  3、单项指标评价实行部门负责制。固定资产投资由市统计局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评价, 项目管理和项目前期工作由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评价,预算内建设资金到位率由市财政局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评价;争取项目建设资金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评价;工业项目建设由市中小企业局负责评价;招商引资由市商务局负责评价。

  三、运行机制

  项目建设综合评价工作由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由市直各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各单项评价细则要求,进行单项指标评价工作,评价结果送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加盖公章送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年底以前由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各项指标评价结果的汇总,形成项目建设综合评价结果及其奖励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四、奖励办法

  1、设立项目工作先进县区奖,对综合评分前三名的县区按以下条件进行表彰奖励。一等奖,综合评分第一名,且综合评分在90分及以上,其固定资产投资增速高于全市增速15个百分点以上;二等奖,综合评分前两名,且综合评分在85分及以上,其固定资产投资增速高于全市增速10个百分点以上;三等奖,综合评分前三名,且综合评分在85分及以上,其固定资产投资增速达到全市平均速度。对达到一、二、三等奖条件的县区分别奖励50万元、30万元、20万元。

  2、设立固定资产投资单项奖(即固定资产投资目标责任书考核奖),对单项评分前3名的县区进行表彰奖励,分别奖励5000元、4000元和3000元。

  奖金由市财政支付,其中综合奖用于项目贷款贴息或项目前期费。

  如发现在项目建设中存在重特大违纪违法问题,则取消其相应的评奖资格。

  五、附件

  1、固定资产投资评价细则

  2、项目管理评价细则

  3、预算内建设资金到位评价细则

  4、争取项目建设资金评价细则

  5、工业项目建设评价细则

  6、招商引资评价细则

  7、项目前期工作评价细则

  自发文之日起,原《定西市项目建设(固定资产投资)综合评价实施细则(试行)》(定政办发〔2006〕104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