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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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渝府令第 148 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具有法人资格,对建设工程实施专业化监督的企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的职责,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

第二章 工程监理单位

第五条 在本市设立工程监理单位,应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并办理了工商和税务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业。

第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3个等级,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核定条件、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甲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专业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专业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审批。

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的单位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

监理单位的资质年检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相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但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七条 申请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通知书;

(三)企业章程;

(四)注册资本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六)工程监理人员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或初审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地工程监理单位进渝承接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国(境)外工程监理单位进渝承接监理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直属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设立及资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二)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与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向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家;

(五)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工程监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监理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工程监理人员资格并经注册取得岗位证书,在工程监理单位从事工程监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工作岗位分为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

第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必须持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和市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担任总监理工程师还须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总监理工程师证书后,方可上岗。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人员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岗位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同时在2个以上工程监理单位任职;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监理业务;

(三)不得在被监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兼职或者与其有其他利害关系;

(四)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者转让工程监理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 实行注册监理工程师年审制度,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收回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公告注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处罚,未逾3年的;

(四)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而被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和保修阶段监理。建设前期阶段、设计阶段、保修阶段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全部阶段的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几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但是施工准备和施工阶段的监理只能委托同一个工程监理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未按规定实行监理的,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建管手续,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一)国家和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建筑安装工程总投资在600万元以上的工业、交通、水利、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工程;

(三)总建筑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单体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四)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移民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的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六)国家或市人民政府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低于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项目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十八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许可范围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

第十九条 除重点工程、政府投资及融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工程监理单位,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工程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委托监理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的计取和支付、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监理工作机构,并向建设单位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工作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以及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姓名及监理权限。

第二十二条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工作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工程监理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中,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应当按照监理权限及时下达停工指令,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得拨付工程款,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不得指定或者暗示使用某一供应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不得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供应商或者承包商,向利益相关人索要财物。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过程中,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有关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属授权监理范围的,均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

建设单位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给建设单位或建设工程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有权要求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国家和有关规定在监理合同中约定。

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其工程监理费标准及付款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参照国际惯例协商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实行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设工程监理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范围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监理行为,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承接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与建设单位或者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外地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到本市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监理行为,可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违反本办法规定,在2个或2个以上的监理单位执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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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泰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愿缔结一项协定以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长或授权执行该局长目前行使的有关民用航空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泰王国方面指交通部长或授权执行该部长目前行使的有关民用航空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缔约一方指定并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二、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本协定的援引,除另有规定外,均包括对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中规定的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协定航线表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以下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对国际运输开放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航线表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被认为是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取酬或出租而装上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运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第三条
  一、缔约各方有权以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便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不迟延地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它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该航空当局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正常和合理地适用于经营国际航班的条件。
  四、如缔约另一方对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缔约另一方有权不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本条第二款所述的经营许可,或取消此项经营许可。
  五、一旦按本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制定的运价对协议航班生效,根据本条第一和第二款的规定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即可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这些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二)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暂停或规定必要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力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第六条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空勤组每一成员的合适的执照和证件;
  (四)航行记录表;
  (五)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六)如载运旅客,应携带列明旅客姓名及起讫地点的清单;
  (七)如载运货物,应携带货物舱单和详细的货物申报单。
  二、为了经营本协定所规定的航线和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核准的仍然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颁发或核准这类证件或执照的条件应不低于在国际航空运输方面通常采用的最低标准。
  三、尽管有前款规定,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或第三国发给该方任一国民的本条第一款(三)项所述的执照和证书,在该方领土上空飞行方面,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应是缔约一方的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雇佣其他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协议航班,须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七条
  一、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发生事故,缔约另一方应立即采取实际可行的援助措施,并迅即将遇险或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所采取的援助措施通知缔约一方的航空当局和指定空运企业。
  二、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事故,导致人员死亡或重伤或导致飞机严重损坏,缔约另一方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护证据并确保飞机及其装载物的安全;
  (二)调查事故情况;
  (三)允许缔约一方航空当局的代表和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立即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调查,同时向他们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四)如调查中不再需要该飞机及其装载物,应立即予以放行;
  (五)将调查报告送交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上述设备和供应品应留置在飞机上,直至再次运出或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
  二、除为提供的服务应付的费用外,下列物资亦应豁免类似的关税、检验费和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飞机并在其主管当局规定限度以内的,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港飞机使用的机上供应品;
  (二)运入缔约一方领土、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使用的飞机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和供应品;
  (三)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出港飞机加注的燃料和润滑油,即使这些燃料和润滑油系供在加注的缔约一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
  三、留置在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机上的机上正常设备、物资和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上述物品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物品应交上述当局监管,并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出售或移作他用,直至再次运出,或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九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使用,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安排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另行商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设备、技术服务和导航设备,应按照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此类费率不应高于其他空运企业对类似服务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十条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对于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上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的协议航班业务量(反之亦然),应享有公平和平等的载运机会,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上下前往和来自航线上地点的业务应被看作是辅助性的。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提供运力载运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而在规定航线上地点卸下的业务(反之亦然),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该种业务方面的基本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该方面的利益。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这些航班的要求保持密切的关系。
  三、缔约一方应将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载运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需要,作为其主要目标。
  四、对在规定航线上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方以外的国家领土内的地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应按运力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一般原则予以提供:
  (一)前往和来自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直达航线经营的需要;
  (三)在考虑了当地和地区航班后,该航线所通过地区的业务需要。
  五、初期运力的提供应在协议航班开航前由缔约双方商定。此后,运力的提供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随时商讨,对商定的运力作任何改变应以换文确认。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同一航线或航段上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运价,应根据以下规定予以确定:
  (一)上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经商定的运价,在生效之前,应提交各自的航空当局批准。
  (二)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任一方航空当局对于根据本条第二款(一)项规定向其提交的运价不予批准,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努力就适当的运价达成协议。
  (三)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解决。
  (四)在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新运价以前,现行运价应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国际运输所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另一方应予按照其外汇规定,以官方比价结汇。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本协定附件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和开办办事处,配备自己的工作人员,以及指定任何销售总代理和地面服务代理。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互惠基础上给予或享有此种权利。办事处人员应是缔约方的国民,其人数,除在当地雇用的人员外,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商定。办事处人员应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国内法律和规章,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提供协助和便利,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燃料供应以及该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飞机、另备件、正常设备和其他财产的安全,如同为其自己的指定空运企业所采取的措施那样。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时,向其提供定期的或其他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是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力情况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已完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一、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紧密合作的精神,根据需要随时协商,以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的实施。
  二、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争端,应本着友好合作和互相谅解的精神,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 如缔约任一方认为有必要修改本协定任何条款,应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可在双方航空当局之间进行,并应在提出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经商定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七条 本协定签字后,于互换外交照会之日生效。

  第十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意图通知缔约另一方。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本协定即告终止,除非在这一期限届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销了终止通知。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对中文和泰文文本产生不同的解释,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中国境内一点——曼谷

 二、泰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泰国境内一点——广州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的行为,维护会计服务市场秩序,树立良好职业形象,保护招标人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六年二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的行为,维护会计服务市场秩序,树立良好职业形象,保护招标人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下简称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法参加招标人的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投标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投标承接和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专业胜任能力,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 道德规范,不得通过降低执业质量缓解投标带来的价格竞争压力。

  第二章 投标准备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评价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及独立性,初步评估审计风险,以确定是否响应招标。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参与投标:

(一)已考虑客户的诚信,没有信息表明客户缺乏诚信;

(二)具有执行该项审计业务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

(三)能够遵守与审计业务有关的职业道德规范。

第七条 在确定是否具有接受新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以评价新业务的特定要求和所有相关层次的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

(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熟悉相关行业或业务对象;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具有执行类似业务的经验,或是否具备有效获取必要技能和知识的能力;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四)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国家财政、证券、金融等主管部门对招标单位审计业务的管理要求;

(五)在需要时,是否能够得到专家的帮助;

(六)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如果需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否具备符合标准和资格要求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七)会计师事务所是否能够在提交报告的最后期限内完成业务。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决定参与投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二)拟参与招标项目的人员组成及专业资格和工作业绩;

(三)审计工作的总体安排;

(四)费用报价、报价所涵盖的服务范围及收费的计算基础。

  第三章 投标报价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提供的专业服务价值确定投标报价,确保独立性和执业质量不会受到损害。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考虑下列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专业服务的价值:

(一)执行该项审计业务的各类人员的级别、专业资格、经验和技能;

(二)每一专业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

(三)审计项目所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确定的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该项审计业务所花费的成本。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当期的审计收费补偿当期的审计成本,不得通过未来各期的审计收费或提供其他服务的收入来补偿当期的审计成本。

第十二条 如果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能够遵守审计准则和质量控制准则,审计工作质量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投标与中标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第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六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中标,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的沟通。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中标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中标后,不得以报价低为借口,不遵守审计准则和质量控制准则,降低执业质量,并不得分拆转包中标的审计业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会计师事务所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的行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一经查实,将按规定予以惩戒。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应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