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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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工程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工程人员素质,客观公正地评价人才和选拔人才,促进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勤奋学习、刻苦钻研业务,根据国家深化职称改革、建立和推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建设银行统一考试制度。考试暂设初级资格、中级资格两个级别。考试制度实行后,不再进行工程专业初、中级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分行为评定相应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而组织的考试一律停止。
第三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行统一考试获得工程专业初、中级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职务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
第四条 初、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为:
1.基础知识:商业银行基本知识、公文写作、计算机基本操作与应用。
2.专业与实务:按建设银行岗位设置分为计算机应用、工程造价管理、项目评估三个专业。
(1)计算机应用:计算机原理、计算机系统结构、计算机网络、计算机软件工程。
(2)工程造价管理:基本建设概预算、建筑工程概论、工程造价。
(3)项目评估:项目评估概论、财务管理、工程技术与管理。
3.外语:英语。报考其他语种的人员参加国家或地方组织的有关考试。
第五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2.热爱建设银行事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员工行为规范。
3.在工程岗位工作。
第六条 报名参加工程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五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1年。
报名参加工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五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6年。
2.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4年。
3.获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2年。
4.获硕士学位后,从事工程专业工作满1年。
5.获博士学位。
第七条 参加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审批,经人事教育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八条 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科目全部合格者,颁发建设银行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由总行统一负责。实行全行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考试参考用书、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本地区的考务工作。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须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的人员,将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并且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18日发布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的暂行规定》停止执行。

附件一:中国建设银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从1996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日。报名时间为当年7月底。
1996年报名时间为12月23日至31日,考试时间为1997年4月5、6日。
二、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分2天进行。第一天上午考基础理论,下午考专业与实务;第二天上午考外语;时间均为两个半小时。
三、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外语。
初、中级资格考试采用相同的考试参考用书。根据初、中级人员知识结构的不同要求,制定相应的考试大纲。
四、报名条件中规定的专业年限截止到考试当年年底。
五、从事工程工作的人员,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10年、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工程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20年且从事工程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满4年,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工程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满
4年,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工程师资格考试。
六、外单位调入人员,在调入本岗位工作满1年后,可参加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从国家机关调入建设银行工作未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对其是否担任工程专业初级职务不作要求。
调入人员中已具备工程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可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再进行评审。
七、从其他专业技术岗位调入工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可参加相应的工程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对其获得的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任职资历可连续计算。
八、参考人员要正确处理工作和学习的关系,在准备考试期间坚守工作岗位,以业余自学为主,不得以复习功课为由要求脱产学习或影响本职工作。各单位不得在考试前进行脱产突击培训。
九、本着“以考养考,以支定收”的原则,参考人员须交纳考务费50元。
十、取得资格时间自考试之日算起(1996年度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如成绩合格,其取得资格时间自1996年12月31日算起)。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中国建设银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银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队伍建设,提高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素质,充分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人员在建设银行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深化职称改革、建立和推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的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考试范围是:在人事教育、纪检、监察(保卫)、老干部工作、机关党委、团委、工会、行政等部门专职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实行建设银行统一考试制度。考试暂设初级资格、中级资格两个级别。考试制度实行后,不再进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的评审工作,各分行为评定相应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而组织的考试一律停止。
第四条 按本规定通过全行统一考试获得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相应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职务的水平和能力。
第五条 初、中级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科目为:
1.基础知识:商业银行基本知识、公文写作、计算机基本操作与应用。
2.专业与实务: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中国革命史、思想政治工作专业知识。
3.外语:英语。报考其他语种的人员参加国家或地方组织的有关考试。1978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可免试。
第六条 报名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级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
2.热爱建设银行事业,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员工行为规范。
3.在思想政治工作岗位工作。
第七条 报名参加思想政治工作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并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年。
参加政工师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第六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大学专科毕业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6年。
2.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4年。
3.获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2年。
4.获硕士学位后,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年。
5.获博士学位。
第八条 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审批,经人事教育部门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第九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考试科目全部合格者,颁发建设银行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由总行统一负责。实行全行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考试参考用书、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统一阅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本地区的考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须严格执行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规章制度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资格证书的人员,将取消资格、收回证书,并且2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中国建设银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一、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从1996年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为每年9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日。报名时间为当年7月底。
1996年报名时间为1996年12月23日至31日,考试时间为1997年4月5、6日。
二、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分2天进行。第一天上午考基础理论,下午考专业与实务;第二天上午考外语;时间均为两个半小时。
三、初级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政工师资格考试科目为:基础理论、专业与实务、外语。
初、中级资格考试采用相同的考试参考用书。根据初、中级人员知识结构的不同要求,制定相应的考试大纲。
四、报名条件中规定的专业年限截止到考试当年年底。
五、从事思想政治工作的人员,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10年、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初级资格考试;初中毕业参加工作满20年且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5年并担任助理政工师职务满4年,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思想政治工作满15年并
担任助理政工师职务满4年,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可参加政工师资格考试。
六、外单位调入人员,在调入本岗位工作满1年后,可参加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考试。
从国家机关调入建设银行工作未参加专业职务评聘的,对是否担任思想政治工作专业初级职务不作要求。
调入人员中已具备思想政治工作初、中级专业任职资格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可确认其任职资格,不再进行评审。
七、从其他专业技术岗位调入思想政治工作岗位的人员,经本岗位工作满1年考核合格后,参加相应的思想政治工作专业资格专试。对其获得的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予以保留,任职资历可连续计算。
八、参考人员要正确处理工作和学习的关系,在准备考试期间坚守工作岗位,以业余自学为主,不得以复习功课为由要求脱产学习或影响本职工作。各单位不得在考试前进行脱产突击培训。
九、本着“以考养考,以支定收”的原则,参考人员须交纳考务费50元。
十、取得资格时间自考试之日算起(1996年度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如成绩合格,其取得资格时间自1996年12月31日算起)。
十一、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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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6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为了加强商业贷款管理,促进粮棉油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该《暂行规定》业经农业银行会签同意,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总行。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业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商业贷款的供应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农业发展银行的性质、任务,以及目前贷款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商业贷款的管理必须按照国家经济政策和金融方针、政策、计划,实现收购资金的良性循环,促进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第三条 商业贷款的管理必须按照国家界定的业务范围组织实施。主要管理和发放粮棉油收购、调销、储备、批发、进出口以及猪肉、食糖、烟叶、羊毛储备所需资金的贷款。
贷款必须坚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专款专用和逾期、挪用加息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商业贷款必须坚持自主经营,以贷款的安全为前提,以临测考核为手段,保证商业贷款的体内循环,防止资金流失,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商业贷款坚持区别对待、分类供应的原则。粮、棉、油收购、储备的资金需要,保证供应资金;对列入国家专项储备的猪肉、食糖、烟叶及羊毛的资金需要,保证供应。粮棉油其他贷款,坚持按照“以销定贷,确保还款”的原则,酌情支持。

二、贷款对象、条件
第六条 办理贷款的对象。
(一)国有各级粮油(集团)经营公司;
(二)国有基层粮食收购企业;
(三)供销社各级棉花经营公司;
(四)供销社基层棉花收购企业;
(五)承担国家储备任务的其他收购企业或经营单位。
第七条 申请借款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借款符合国家经济发展政策和计划要求;并保证按时提供相关的生产经营计划、商品购销存计划和财务、统计报表;
(三)借款确有还款能力,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四)必须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
(五)国家专项储备(含省级储备)贷款,还必须坚持以下三个条件:
1.国家有计划;
2.人民银行安排专项资金;
3.财政予以贴息和费用补贴。

三、贷款种类、期限、利率
第八条 贷款种类和期限
(一)粮棉油收购贷款。用于解决收购企业收购粮、棉、油合理资金需要的贷款。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二)储备贷款。用于解决国家专项商品储备合理资金需要的贷款。
贷款期限,原则上根据储备期限掌握。
(三)粮棉油调销贷款。用于解决粮棉油调销过程中所需资金而发放的贷款。
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
(四)粮棉油其他贷款。主要用于解决收购企业国家计划外收购、贸易公司以及其他多种经营所需流动资金的贷款。贷款额度按照“以销定贷、按期归还”的原则确定。
贷款期限一般为三个月。
第九条 贷款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政策,并按规定及时计收利息。
(一)粮棉油收购贷款,执行国家优惠利率。
(二)储备贷款,执行国家优惠利率。
(三)粮棉油调销贷款,按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四)粮棉油其他贷款,按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五)粮棉油议价收购、贸易公司以及多种经营贷款逾期部分,按逾期贷款加收利息。
(六)对挤占挪用贷款,按有关利率政策规定加收利息。

四、贷款基本程序
第十条 办理贷款必须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借款申请。借款人要按照贷款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开户银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二)贷款审查。开户银行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认真进行全面审查,审查人员要签注审查意见。
(三)贷款审批。对经过审查评估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要按照贷款审批权限规定进行贷款决策,并办理贷款审批手续。
(四)贷款发放。对审查批准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和协议书,办理借贷手续。
(五)贷款收回。贷款发放后,要坚持按照借贷双方商定的贷款期限收回贷款。贷款到期前,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还本付息的资金,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可在到期前提出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经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

五、贷款的监督
第十一条 对借款人实行信贷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国家经济政策和国家计划;
(二)履行借款合同;
(三)遵守信贷政策和规章。
第十二条 借款人要严格按照贷款使用范围用好贷款。粮棉油企业的收购、调销、储备等贷款,只能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准用于固定资产购置;不准用于基本建设;不准用于职工借款和职工福利;不准用于联营投资和集资摊派;不准用于上缴税款和利润等。
第十三条 企业多种经营所需资金要从严控制,一般不予贷款。对已经发放的企业多种经营贷款要严加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调销回笼款除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外,只能用于收购以及与收购有关的费用支出和利息支出,不能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严肃信贷纪律。对违反借款合同和信贷政策的借款人,根据不同情况予以下列信贷制裁:
(一)提出警告;
(二)加收利息;
(三)扣收贷款;
(四)停止新贷款。
第十六条 坚持按库存增减调整贷款存量。粮棉油收购企业的商品库存增加,贷款相应增加;库存减少,贷款相应下降。把银行贷款管理与企业库存变化紧密挂起钩来,使银行贷款确有适销商品作为物资保证。

六、贷款管理责任制
第十七条 严格贷款审批制度。贷款发放、延期偿还以及贷款呆帐的处理,实行信贷制裁等,都要建立审批制度,明确审批权限。
第十八条 在粮棉油收购量大的企业派驻信贷专管员,同时建立商品库存、贷款发放、挤占挪用、财务挂帐、货款回笼等各种银行台帐,实行专人负责,跟踪管理,全程监控。
第十九条 明确贷款管理岗位责任制
(一)明确规定各级行长、主管负责人、贷款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权限、职责和任务。
(二)贷款管理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贷款管理人员调离工作,要认真办理贷款业务接交手续。
(三)实行责任效果与奖惩挂钩。对尽职尽责和效果好的单位和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章失职、违纪并给贷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人员要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银行要定期总结贷款管理经验,并向上级银行报告。

七、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暂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8〕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有效保护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丽水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集中认定为主,原则上一年认定一次。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丽水市著名商标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农业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个私协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知识产权)、出入境检验检疫、质量技术监督、对外经济贸易、农业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工商联合会、个私协会及有关专家组成。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创立和保护丽水市著名商标。对在丽水市著名商标创立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丽水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住所地在本市的自然人;

(二)普通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二年;证明商标、集体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一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商标所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较好,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商标所指商品申请前两年的产值、销售额、税利、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

(六)申请人有严格规范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保护措施,申请前两年无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基本条件和工作程序,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市本级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复核。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异议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或直接受理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进行征询与公示;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文件需补正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征求意见及社会公示,公示期满,交由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五条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基本条件,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丽水市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经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认定为丽水市著名商标。未认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经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丽水市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文公布并公告。

第十七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提出延续确认申请。经确认延续的,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八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确认申请,特殊原因可推迟至期满后三个月。

延续确认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该商标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资格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

第二十条 评审和认定丽水市著名商标,除收取必要的公告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或者收受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从已认定的丽水市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参加浙江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再以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丽水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

(二)丽水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等名称的;

(三)丽水市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与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登记的,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丽水市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更名;是否予以更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处。

第二十四条 他人以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他人以丽水市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被认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非认定使用商品不得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未经认定或者未经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璜、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展示时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七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丽水市著名商标时,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除按规定报国家商标局备案外,还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许可人在确保商品质量前提下,可以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标志。

第二十八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丽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丽水市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丽水市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丽水市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依法查处损害丽水市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应撤销已被认定的丽水市著名商标资格,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丽水市著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延续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四)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指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

(五)超越认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丽水市著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不改正的;

(六)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注销的;

(七)因产品质量或服务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丽水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五)、(八)项规定被撤销著名商标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丽水市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丽水市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丽水市著名商标推荐、评审、认定和保护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丽水市著名商标,可在有效期届满时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延续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