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8]52号
关于转发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建设分配
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日
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
建设分配管理办法
(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
为规范州房产处新建住房、已售公房和用于出租的直管公房的管
理,健全和完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关
于印发在库尉新区购建住房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 (巴政办[2006]
22号),参照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2007]258号)和《关于停止住房实物福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
分配货币化的通知》(巴政办[2006]122号),结合州直干部职工住房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州房产处在库尉新区新建和原负责管
理的已售公房及用于出租的直管公房。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有限产权房是指:由州房产处按房改、集资
建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确定价格,分配供应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
的只拥有有限产权的住房;租住房是指:由州房产处向州直行政事业
单位职工只租不售的直管公房。
第二章 申请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及租住房的条件
第三条 州房产处建设管理的有限产权房分配供应的范围是:州
财政供养的全额预算和差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干部职工,可
向州房产处申请有限产权房:
(一)未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包括房改房、单位集资房合作
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二)已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但住房标准未达标,申请调换
住房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三)从县上调入到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职工;
(四)从外地调入到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的干部职工;
(五)在县际间交流,申请在库尔勒市居住安置的干部职工;
(六)在县上工作或退休,申请在库尔勒市居住安置的副县级以
上干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可申请租
住房:
(一)新吸收、录用,无力购买住房的干部职工;
(二)从外地区交流到我州需临时租住房屋的干部职工;
(三)因政府规划建设被拆迁,需要临时用于周转的住户;
第三章 申请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程序及住房面积标准
第六条 符合第三和第四条规定,申请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的干
部职工,按以下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未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包括房改房、单位集资房合作
建房、经济适用住房等)的县级(含县级)以下干部职工,由本人提
出书面申请,交本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单位领导
签字并加盖公章,申请人配偶无工作单位的,可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
社区出具证明),到州房产处办理申请登记购买住房手续。
(二)州级干部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交州房产处,州房产处提
出安排意见,报州委、州政府研究批准后,办理住房购买手续。
(三)从州外、县上调入州直工作的县级(含县级)以下干部和
县际交流的副县级(含副县级)以上干部,在原工作地已有住房,但
在库尔勒市无住房,申请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
提交本人及配偶所调入单位出具的无住房情况证明(加盖公章和领导
签字),经主管州领导签批意见后,到州房产处办理购买手续。
(四)已在库尔勒市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由于住房标准未达
标等原因,提出调房、换房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写明原因、原
住房情况及权属。县级(含县级)以下干部报州政府主管领导签批意
见后,由州房产处安排办理收回原住房,补交新增面积价款后办理调
换房;州级干部书面申请,由房产处提出意见,报州委、州政府研究
批准后,由州房产处收回原住房,补交新增面积价款后办理调换房。
(五)已在库尔勒市享受国家福利分房政策,有一套住房,又按
《关于印发在库尉新区购建住房优惠政策(试行)的通知》(巴政办
〔2006〕22号)规定,申请在新区购买一套有限产权房的县级(含县
级)以下干部,原住房可以不收回。
第七条 州直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享受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住
房面积标准:一般干部(含科级)90平方米以下、县级干部120平方米
以下、州级干部180平方米以下。
第四章 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租住房价格
第八条 州直有限产权房销售价格参照库尔勒市对外公布的政府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等综合因素分年确定。 价格的变化幅度由州发改委
审定。
第九条 州直干部职工购买有限产权房超出本人职级住房控制面
积标准部分,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补交差价。
第十条 州直租住房的租金按库尔勒市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
租金价格执行。
第五章 州房产处管理的住房产权的处置
第十一条 州房产处管理的有限产权房,产权的处置必须符合以
下规定:
(一)120平方米(含120平方米)以下有限产权房,购买满5年,
经州房产处批准、州房改办审查,办理收益分成、补交土地出让金等
国家规定的手续后转为完全产权房,可进入房地产二级市场按市场价
格交易。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因确需转让的,由房产处按照原价
格并计算折旧进行回购。
(二)面积大于120平方米以上的有限产权房不能上市交易,如住
户要处置转让有限产权房,由州房产处回购。价格按当年政府定价经
济适用住房的标准和装修评估价确定。
第六章 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和租住房的管理
第十二条 州房产处管理的有限产权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和其
它非居住用途。
第十三条 住户购买州房产处有限产权房,房屋、土地登记部门
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为有限产权房和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一年一签);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租赁合同的条件:(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将所承租的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办法,包括收回租住房、调整租金,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州房产处要加强对已购有限产权房的后续物业管理。
对房屋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违反本规定的住户,
限期整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处罚。
第十六条 州房产处管理的各类住房、出租住房的物业管理,按
《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租住房住户对所居房屋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处置改
变房屋结构,并严格遵守租住房租赁合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州房产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南京市政府
(1990年8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本市城镇辖区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区、县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是市、区、县房产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依照国家、省、市制定的房产政策法规对房产纠纷案件独立仲裁,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机关作出的调解、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仲裁机关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仲裁机关管辖房产引起的所有权、使用权、买卖、典当、抵押、分割、交换、赠与、转让、租赁、拆迁以及其他房产纠纷案件。
第八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产生的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的区、县仲裁机关管辖;法人之间产生的房产纠纷案件、拆迁方面引起的纠纷案件、涉外房产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机关办理。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涉及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单位内部职工分房的;
(六)涉及继承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二条 市、区、县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下级仲裁委员会受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产纠纷案件。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关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当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七条 房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房产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伪证。如果提供伪证,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勘查鉴定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注重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日前,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公民个人,则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机关对区、县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办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承担。
案件处理费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处理终结的,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仲裁费收取方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所属郊县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