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35:34   浏览:9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各区房改办、各有关单位:
为确保《南京市公有住房售后换购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方便各参改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掌握和操作,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权证问题。公有住房售后换购,原则上凭房屋所有权证进行换购。对原购住房已付清房款,尚未领到房屋所有权证的职工,换购时单位应区别处理:跨单位换购的,必须有房屋所有权证;本单位内部的换购,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先操作,待领证后再完善有关换购手续。
二、面积处理。房屋建筑面积应以政府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为准。如新分住房暂无法取得政府产权管理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可按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宁房改〔1996〕5号文规定的房屋使用面积乘以1.4系数计算房价。
单位内部的换购,原、现购住房也可均按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宁房改〔1996〕5号文规定的房屋使用面积乘以1.4系数来计算。
三、工龄折扣。以符合换购条件的职工或其夫妇双方最长的一人工龄计算。
四、房价计算。原购住房和现购住房均按市政府届时房改售房的成本价、调节因素和换购办法规定的折扣政策分别计算房价,计算后的原、现购住房应付房款之差,由换购职工向换购单位缴纳。付款折扣根据职工的付款方式确定。
五、维修基金。换购职工现购住房的个人维修基金,由其按届时的房改售房政策向换购单位缴纳;原购住房个人缴纳的维修基金,由原售房单位按原标准退还,并办理退款手续。
换购单位购回的原住房,再出售时,购房职工按届时的房改售房政策向原售房单位缴纳个人维修基金。
六、维修责任。换购的原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责任不变,仍由原售房单位负责。



1997年6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1月19日 昆政复〔1999〕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昆明市水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实施环境管理总量控制目标,有效控制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及云南省环境保护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昆明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辖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和县(市)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行政辖区内的各级“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条 围绕环境管理总量控制目标,本着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在排污申报登记基础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量的多、少及对环境影响程度,围绕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管理的需要,分期分批确定实施发放排放许可证的单位,最终实现全面的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实行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在已报的《全国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废水部分)基础上,根据排污现状进行修正后,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填报,经排污单位上级主管理部门审核后,连同相关的监测报告及技术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


  第六条 对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单位,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按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及云南省下达的昆明市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排污量,在限期内达到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七条 暂不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单位,只进行排污申报登记,不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八条 禁止无证排放水污染物。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获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无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属违法排污。


  第九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分别定为两年和一年,在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第十一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按要求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终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持有《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逾期仍达不到限期治理要求的,也要中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被中止《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要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准予恢复被中止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被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二条 持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环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填报有关排污情况报表;持有《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单位,也应定期如实填报排污状况表,报告削减污染情况,经削减达到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时,可以申请《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在试生产(营业)后三个月内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并同时申请办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待建设项目通过“三同时”验收和领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能正式生产(营业)。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因产品、产量变化等造成排放污染物有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及终止排放时,应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换证手续,需增加排放量的,必须经审核批准方能调整排放量。


  第十五条 具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要确保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随意停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及抽查监测,被查单位应按检查或监测人员所提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被查单位不得阻扰拒绝和弄虚作假;检查或监测人员应当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中总量指标可以在本地区同水系内相互调济,但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
  (三)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单位拒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逾期不更换《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处以3万元以下(含3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中止和吊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查处。


  第十九条 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申请表》、《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局的统一制式,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将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适用反垄断法,审理好与反垄断法相关的案件,现就学习和贯彻反垄断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反垄断法实施的重大意义

  反垄断法是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的基本法律,也是完善市场结构、保障经济安全和确保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反垄断法对于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竞争力,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协调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反垄断法,正确领会反垄断法的立法意图,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通过依法审理反垄断案件,制止非法垄断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二、依法审理好各类反垄断案件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反垄断法与制止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和保护知识产权紧密相关,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同属于竞争法范畴。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集中规定,统一纳入了知识产权纠纷范围。据此,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业务的审判庭,要依法履行好审判职责,切实审理好涉及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民事案件以及其他各类反垄断民事案件。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确定是否需要经过行政复议。对于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


  三、加强调查研究工作,认真总结反垄断审判经验

  反垄断案件高度疑难复杂,经济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专业性很强,对企业和行业均有重大影响,有些案件还涉及国家的经济安全。反垄断法的一些规定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涉及人民法院的操作条款相对比较简单。因此,在审理反垄断案件中将会遇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未雨绸缪,早作部署和应对,切实搞好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特别是,对于案件管辖、原告资格、适格被告、垄断行为的认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反垄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标准等问题,要加强调研。对于适用反垄断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调研成果,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重大反垄断案件,要认真执行大要案件层报制度。

  以上各项,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