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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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开展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居)民进行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教育,并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诊疗和规定范围内的防疫工作。
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出入境检验检疫、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对严重危害本省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健全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及时上报本辖区的动物疫情。
第七条 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犬等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等规定实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制度。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不得进入流通、经营领域。
第八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及时控制、扑灭动物疫病,防止动物疫病传播。
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出售和饲养的动物数量,免疫和病死动物处理等防疫情况做好记录,定期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对运载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或者承运人必须在装前卸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进行消毒后,凭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装载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消毒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承担。
对染疫动物、疑似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处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无法查明责任人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
禁止挖掘掩埋的病死动物尸体和动物产品。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检疫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达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需要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将疫情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互相通报疫情,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二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根据动物防疫规定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并在疫区交通要道设立监督检查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三)及时检查易感染动物,对临床检查无症状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四)禁止将易感染动物及相关动物产品输出疫区,对疫区内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指定区域内使役;
(五)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污水、污物进行消毒,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三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易感染动物进行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监测疫情动态。
13第十四条 疫区内最后一头患病动物扑杀或者死亡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通过对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患病动物时,经消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报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为防止重大动物疫情传入传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履行对动物、动物产品的监督检查职责。
用于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的车辆,应当使用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动物检疫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后,方可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规定标志,出示证件,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离开饲养地、产地之前应当按下列时限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
(一)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提前3个工作日;
(二)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15个工作日;
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具备以下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一)供屠宰和育肥的动物,达到健康标准的种用、乳用、役用动物,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的动物,应当来自非疫区并在免疫有效期内,经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二)猪、牛、羊、犬等动物应当具备合格的免疫标识;
(三)种用、乳用、役用动物,除符合本条第(一)、(二)项条件外,应当经过实验室检验合格;
(四)胴体、肉经检疫合格,加盖验讫印章,内脏加封检疫合格标志;
(五)生皮、原毛、绒、骨、角等产品的原产地无规定疫情,并已按照有关规定消毒;
(六)精液、胚胎、种蛋、乳的供体达到健康合格要求。
第二十条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办事机构对运出县境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者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后,出具出县境动物或者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按规定需要增加实验室检验等项目的,应当经过检验合格,方可运输。
第二十一条 外县(市)的动物在输入本地卸下饲养后,再转运到其他县(市)的,应当由货主及时向本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重新检疫,并对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第二十二条屠宰场(厂、点)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屠宰场(厂、点)应当支持配合,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动物检疫员到屠宰场(厂、点)依法实施检疫。屠宰前应当查验动物免疫标识,对从县境外输入的动物,应当查验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对省境内的动物还应当查验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经临床检查,健康的动物方可进入待宰间备宰。检疫、消毒证明和免疫耳标由动物检疫员回收并保存一年备查。
动物检疫员应当对检疫后分割的胴体、肉、内脏、头、蹄进行统一识别编号。对检疫合格的胴体、肉、内脏等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第二十四条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输入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隔离观察,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省外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经验证查物,符合规定的,方可卸下屠宰、经营或者饲养。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防疫监督员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规定标志,出示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场所,根据需要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和隐瞒。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按国家《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要求责任人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三)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留验;
(四)对没有检疫证明,或者检疫证明与检疫动物、动物产品不符,或者检疫证明逾期、涂改、伪造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
(五)对没有消毒证明的运载工具进行补消毒。
进行补免、补检、补消毒或者重检的,应当出具相应证明,并加倍收费。
第二十八条 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第二十九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凭证运输。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运输途中,对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粪便、垫料、污物等不准随意宰杀、销售或者抛弃,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依法对出入省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验证查物、运载工具消毒。第三十条设立动物饲养场、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的储运、屠宰、销售和动物产品加工等活动的场所,应当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诊疗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开业,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不按规定执行国家免疫标识制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营单位和个人使依法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进入流通、经营等领域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按每头(只)处以2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动物饲养场在发生动物疫病时,不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求采取措施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引起动物饲养场外动物疫病流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随意抛弃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引起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尚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检疫或者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依法实施补检。对补检或者重检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补检不合格或者疑似染疫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抗拒扑杀、销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扑杀、销毁,损失和费用由货主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五)项规定,出入疫区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不接受消毒、无害化处理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对疫区内动物不实行圈养或者到指定地点放养的,对临床检查无症状的动物不实行紧急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疫区内染疫动物予以扑杀或者销毁处理,其损失和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重新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擅自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标识,并对转让、出借、借用、涂改免疫标识的,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收缴检疫证、章、标志;对转让、涂改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出借、借用检疫证、章、标志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擅自开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不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器械,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情节严重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和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
(六)非法使用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
(七)重复检疫、重复收费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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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人才交流与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关于人才交流与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根据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和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日在利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基础协定》,为进一步巩固两国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加强两国的人才交流与合作,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根据两国各自的优势,加强双方技术与专业人员及有关单位之间的联系,开展并实施在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的合作项目和计划,从而提高两国的经济、科技发展水平。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国家外国专家局,秘鲁共和国政府指定秘鲁总统部国际技术合作执行秘书处,具体负责本协定的实施。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内制订并实施具体的合作项目。两国有关的政府机构、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部门将参与其中。
  凡经缔约双方同意的项目都应有具体执行计划,详细说明合作的目的、指标、工作进度、经费预算、双方责任和分别负担的费用。

  第四条 为制订和评估合作项目,缔约双方可派代表轮流在中国和秘鲁或其它双方同意的地点会晤,或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磋商。

  第五条 缔约双方执行本协定所需经费的原则为:派出人员的往返国际机票费由派出国支付,膳宿费以及当地交通费和零用费按各自的规定由接收国支付。
  缔约双方也可考虑任何其它形式的经费来源。如有必要并经协商一致,缔约双方可以寻求国际组织或机构或第三国的有关部门参与合作并资助经费。

  第六条
  一、本协定的实施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派遣专家;
  (二)共同实施或协调实施研究与发展项目和计划;
  (三)运送执行项目必需的器材;
  (四)制定专业培训项目;
  (五)提供专业培训奖学金;
  (六)建立研究机构、实验室或培训中心;
  (七)组织研讨会和报告会;
  (八)提供咨询服务;
  (九)交换科技情报;
  (十)在第三国共同开展合作活动;
  (十一)缔约双方商定的其它形式。
  二、缔约双方派出的技术人员由派出一方管理,与缔约另一方不发生劳务关系。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优先在以下领域进行合作:
  (一)矿业;
  (二)捕鱼业(含水产养殖业);
  (三)农业;
  (四)高山生产;
  (五)能源;
  (六)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
  (七)通讯;
  (八)环保和自然资源;
  (九)卫生;
  (十)运输;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九条 缔约双方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修改或补充的内容将自缔约双方相互书面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正在执行的项目、计划和活动的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国家外国专家局局长            秘鲁驻华大使
     万学远 先生         卢斯米拉·萨纳布里亚·石川 女士

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29号

《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8月13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五日


白山市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开发和合理利用农村乡土人才资
源,推进特色区域经济发展,促进长白山开发开放战略的
实施,根据国家有关人事人才管理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选
拔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根据实际需求,有计划
地科学选拔和合理使用农村乡土人才,并做好后续人才的
培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选拔,坚持走群众路
线,充分发扬民主,从多方面择优培养,严格条件重点选
拔,根据需要有计划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选拔、审批和管理工
作。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承担。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农
村各行各业的农民中选拔。
第六条 乡(镇)和村(社)办企业、农村私营企业、
农村饮食服务业、农村民办科技服务组织中的贡献突出的
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带领农民发展经济、
科技致富的村(社)干部。
第七条 具有一技之能、贡献突出的农村土专家、田
秀才、种植养殖加工能手、农民企业家、营销专门人才和
运输、建筑等行业中的能工巧匠。

第三章 选拔类别和条件

第八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类别分为:
㈠农民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
㈡农民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
㈢农民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人才;
㈣农民中被录(聘)用为干部的人才;
㈤农民中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人才。
第九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应当坚持四项基本原
则,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
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
第十条 农民高级专业技术人才,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曾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发明或者科技成果推广表彰、
奖励;
㈡了解和掌握本专业的国际、国内科技新动态,积极
开展科学实验,及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在提高经济效
益和农业发展水平等方面贡献突出;
㈢及时解决农业生产中的重大技术疑难问题,能独立
地向农民开展技术指导工作;
㈣具有独立撰写科学实验、科技推广报告及技术工作
总结的能力。
第十一条 农民中级专业技术人才,须具备下列条
件:
㈠具有较高的学识水平和参与科学实验、撰写科技推
广报告及技术工作总结的能力;
㈡具有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或者具有实用推广价值
的先进技术方法和经验,得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认可;
㈢取得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或者科学技术推广项目,
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㈣具有独立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推广的能力,及时解
决农业生产中的技术难题,在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方面
起到示范作用。
第十二条 农民初级专业技术人才,须具备下列条
件:
㈠具有一定的学识水平和参与科学实验、撰写科技推
广报告及技术工作总结的能力;
㈡在他人的指导下能够进行科学实验和新技术推广,
具有独立解决农业生产中常见的技术问题的能力;
㈢在生产实践和科学技术推广中的发明创造及技术革
新成果得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或者专家认可;
㈣发明创造或者科学技术推广项目取得了明显的经济
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乡(镇)和村(社)办企业、农村私营企
业、农村民办科技服务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
理者被选拔为录(聘)用制干部,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年龄在40周岁以下,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贡
献特别突出的,年龄和文化程度可适当放宽);
㈡以完税票据为依据,所在企业年上缴税金达到20
万元以上给1人指标,每增加10万元增加指标1人,每
户企业年度指标最多不超过3人,或连续两年年上缴税金
达10 万元以上给1人指标;
㈢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带领农民群众勤劳致富,
使所在乡(镇)和村(社)的农民生活达到小康标准,被省政府
命名为经济强村,年人均收入名列本县(市)区第1名。
第十四条 在种植、养殖、农副产品加工、运输、建
筑、服务等行业中被选拔为致富能手,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在引进和应用先进技术或者先进方法方面取得明显
效果,在某一专业或者技能方面拔尖;
㈡生产经营达到一定规模,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起
到了农民科技致富的示范带头作用;
㈢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所在县(市)区农民家庭人均
收入5倍以上。

第四章 选拔程序和管理

第十五条 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实行层层筛选、重
点选拔的办法。具体选拔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由所在乡(镇)、村(社)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推
荐,填写《农村优秀乡土人才选拔审批表》,并附事迹材
料和有关资料,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
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㈡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推荐人选,由县(市)区人
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综合考察和初审;
㈢对初审合格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推荐人选,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
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
㈣对综合评审合格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推荐人选,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类别和等级,按
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 按照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发展规划,到2005
年,市级农村科技乡土带头人达到数十人,农村拔尖乡土
人才达到数百人;全市纳入正常管理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
达到数千人,作为后续培养发展备案的农村乡土人才达到
数万人。
第十七条 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管理,按照类别和
等级,实行市、县、乡三级管理体制,以县级管理为主。
市级负责对农村科技带头人和农村拔尖乡土人才的管理工
作;对其他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管理由县级负责;乡(镇)
负责全面了解和掌握本行政辖区内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
工作、学习与生活情况,做好跟踪服务工作,并为培养、
选拔、发展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提供参考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
定执行:
㈠晋升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县(市)区人事行政
管理部门审批;
㈡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审批;
㈢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
审批或者呈报省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㈣录(聘)用为干部的,由县(市)区人事行政管理
部门审核后,呈报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㈤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照等级划分,分别由县级以上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市级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建立全市农村优
秀乡土人才信息库,负责协调、指导县级人才交流机构对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才交流机构,应当
建立本行政辖区内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档案和人才信息
库,加强各项具体管理工作;乡(镇)应当建立健全农村
优秀乡土人才登记册,并做好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培养、
发掘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新知识、新技术
培训,市、县两级每年至少各组织一次,每3 年完成一
次轮训;也可以采取聘请专家讲座、送科技下乡、推广新
技术等方式,开展不定期的培训。
对学有专长、有培养前途的农村中青年优秀乡土人才
骨干,应当有计划地、分期分批派往外地深造。
第二十一条 对农村优秀乡土人才,每年进行一次考
核。对有新发展,按规定条件应当晋升的,给予相应晋升;
对不符合晋升条件的,予以保留原待遇;对已不具备规定
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解除。
对备案管理的后续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培养对象,每2
年进行一次选拔。对达到规定条件标准的,予以晋升,纳
入正常化管理,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章 待 遇
第二十二条 对被选拔为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按照
规定予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录(聘)用为干部或者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确有技术专长和经营管理才能,且具
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农村优秀乡
土人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推荐到村民委员会或者乡
(镇)站办所工作;乡(镇)需要考录公务员或者有关单
位需要录(聘)用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
录(聘)用。
第二十四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建立民办科技组织、
创办经济实体或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技术和物资时,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审批或者按照有关政策给予优惠照
顾。
允许已经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
面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但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
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科学实验、科学研究、新技术推
广工作,提高社会效益和增加农民收入具有明显成效而影
响个人收入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可以由受益的乡(镇)
或者村(社)每年给予500元至10000元补贴;其补贴费
用,可由乡(镇)或者村(社)在受益的收益中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经授权进行科学实验,由于出现意外
而造成个人经济损失的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由授权实验的
部门给予补偿; 其补偿标准, 不得低于实际损失价值的
80%。
第二十七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具有参政议政的权
利。在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农村优秀乡土
人才应占有一定的比例。
第二十八条 农村优秀乡土人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护。对于干扰、破坏农村优秀乡土人才依法经营或者开展
科技服务活动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
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