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200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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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 月24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全面提高水的利用率,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采取措施,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天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
  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区、县节水办公室在业务上受市节水办公室指导。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指定的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多渠道增加投入,开发、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本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年地表水、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地下咸水、再生水和淡化后海水的可利用量编制全市年度供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本市对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市节水办公室编制的全市年度供水计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年度供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其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全国同行业先进标准制定。
第九条 除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 已经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于本年度末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按规定时限报节水办公室;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节水办公室。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供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非生活用水户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条 新增非生活用水户用水,应当向节水办公室申请用水计划指标。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年度供水计划按照下列条件予以审批:
(一)符合行业用水定额;
(二)具有相应的节水措施。
 第十一条 非生活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须经节水办公室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已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业指标并采取了相应的节水措施。
第十二条 因建筑施工、采暖锅炉、游泳场馆等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节水办公室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
  节水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下列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节水办公室负责核定和考核:
  (一)从市管河道、渠道(暗渠)、水库取水的;
  (二)从跨区、县引水工程取水的;
  (三)从市内六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从市内六区以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市直属单位、外地驻津单位;
  (五)从市内六区以外地区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单位。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非生活用水户申报的用水计划指标,经管委会汇总平衡后由市节水办公室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由本区管委会负责考核。
  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生活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核定和考核。
第十四条 从市公共自来水管网取水的非生活用水户,其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和有关区的节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和用水量大小实行分级核定和考核。
第十五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将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调整后的用水计划指标及时通知有关供水企业。
对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地下或者河道、水库直接取水的,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或者采用市节水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计量方法。
  安装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七条 水资源紧缺时,节水办公室应当制定节水应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对水的需求,编制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节水办公室根据市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主要用水户应当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测试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整改。
  第二十一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自来水的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节水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安装使用节水型设施或器具。为用水量大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相应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节水型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名录由市节水办公室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用水的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发现跑、冒、滴、漏水时,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五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的节约用水设施,经节水办公室检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取用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
  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应当采用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不得大水漫灌。暂时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进行灌溉的,应当限期改造。
  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二十九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再生水资源总量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节水办公室统一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已接通再生水的地区,必须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和机关、学校用房、民用住宅楼等建筑物在本市利用再生水规划范围内的,应当按规定建设中水管道设施,利用再生水和符合民用标准的生活杂用水。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自来水冲洗车辆。
  取用河道、水库水冲洗车辆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必须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经节水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二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对地热水进行梯级开发利用,其节约用水方案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节水办公室备案。
  地热水利用后符合回灌标准的必须进行回灌。
  第三十三条 有农业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情况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四条 农业灌溉和农村生活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计量灌溉。
  农业用水户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取用超采区地下水未建设节水工程的,不予办理取水许可。
  第三十六条 本市对生产、生活用水按照不同类别和不同水质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公共自来水管网使用地表水供水的地区,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逐步高于自来水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收费制,逐步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
  使用自来水的居民用水户,应当按户安装水表,以户表计量用水量,缴纳水费。对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部分实行加价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实行计划用水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超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计划内收费标准计收水费或者征收水资源费外,还应当收取加价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仍不采取措施的,除按上款规定加收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外,节水办公室可以限制其用水量,必要时,经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停止其用水。
  第三十九条 为城市供水的水库周边和河道、渠道沿线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水护水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私自引用水和污染水质。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农村生活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情况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四十一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水淡化和微咸水利用的开发、研究工作,对节水效益显著的项目,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利用再生水的,应当给予价格优惠。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兴建农业节水灌溉工程,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市节水办公室批准,在节水工程投资未收回前,减免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三条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四条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兴建蓄水设施,适时拦蓄雨(雪)、洪、沥水,增加有效水源。兴建雨(雪)、洪、沥水拦蓄工程和节水工程、改造节水工艺效益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其资金可以从水资源费和加价收取的水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用水或者将公共消防设施用水取作他用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生活用水户供水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水资源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不及时整改的;
  (三)未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未采用市节水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计量方法的;
  (四)安装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的;
  (五)对绿化、环卫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水泄漏流失或取作他用的;
  (六)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未采用节水灌溉方式,实行大水漫灌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水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维修、保养,或者发现跑、冒、滴、漏未及时抢修的,由节水办公室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取用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办理取用水许可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用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直接使用自来水、地下水冲洗车辆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洗车器具,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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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起诉状样本
(本文作者:丛彦国)


附带民事起诉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下简称被告人):
1、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籍贯××,××文化,工作单位,住××,身份证号:××,××年×月×日被依法××(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2、姓名,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籍贯××,××文化,工作单位,住××,身份证号:××,××年×月×日被依法××(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诉讼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 ××元;
3、判令被告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被告人××、××进行××犯罪行为。对被告人的罪行,原告人已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揭发和控告。现被告人××一案,已经××公安局侦查终结,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人民检察院×检刑诉字[20××]第××号起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
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物质损失,现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一并审理,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告人××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严重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 ××元。
原告人上述物质损失,完全是由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 、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上述规定,原告人特向贵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审判。?

证人姓名和住址,证据和证据来源:?
1、证人××,住址××,写书面证言1份,证明××事实;?
2、证人××,住址××,写书面证言1份,证明××事实;
3、证据××,由××出具,×份,证明××事实;
4、证据××,由××出具,×份,证明××事实。

此致?
××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
20××年×月×日?


附:本状副本×份

[注意]
1、此样本适用案件范围:
(1)公诉案件;
(2)共同犯罪案件;
(3)被害人是单位的案件。
2、非上述案件,可参照适用。


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1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 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泸州市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基本医疗最高支付 限额以上的医疗需求,化解职工高额医疗风险,根据国发〔1998〕44号及川府发〔1999〕30 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补充医疗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参加了市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和 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均应参加市本级职工补充医疗保险。
  (二)补充医疗保险选择商业性团体保险方式,受理单位团体参保,不接受个人参保。
  (三)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为代理投保人,受参保单位 和职工委托向保险公司团体投保。
  (四)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泸州市财政局作为补充医疗保险的组织、协调部门,负责 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政策指导、监督协调及保费调整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的管理监督。
  二、保费标准及资金来源
  (一)补充医疗保险2001年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36元,以后根据保险金的收支情况可作适当 调整。缴费方式为参保时一次缴清。保险期限为一年,即每年的元月1日起,到当年12月31 止。当年缴费,当年享受待遇。
 (二)资金来源:经审核批准符合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负担,其 他事业单位由单位自有资金负担;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 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中央及省属驻泸事业单位自行解决。
  三、保险待遇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职工,在参保期(一年)内基本医疗住院费发生额超出2万元以上, 扣除非保险责任医疗费后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按90%的比例给予赔付,最高赔付金额为15 万元。
  四、参保程序及赔付服务
  (一)补充医疗保险每人只能入保1份,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参保手续,以《基本医疗保险参 保确认书》上填写的职工花名册为入保及缴费依据,参保职工于每年1月一次性缴纳全年的 补充医疗保险费。 (二)2001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缴纳2001年补充医疗保险费后,待遇 从2001年元月1日起开始计算。
  (三)2001年1月1日以后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要办理补充医疗保险手续,在缴纳全 年保险费后待遇从基本医疗保险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次年续保从元月1日起开始。
  (四)单位新增人员时,应按规定缴纳全年保险费。单位调入人员,调出单位未参保的,调 入单位应按规定为其参保。调出单位属市本级已参保的,调入已参保单位时,其保险手续可 转入调入单位;调入未参保单位时,如当年度未赔付补充医疗保险费,可退还当年度未满期 限保险费。
  (五)参保单位中断保险,即基本医疗和补充医疗保险同时中断或单一险种中断,补充医疗 保险暂停支付。延迟缴费3月以上续保的,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在单位 缴清全年保险费六个月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全年额度)。跨年度 的,还需按规定缴纳新年度补充医疗保险费。
  (六)申请赔付及赔付服务
  1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住院费发生额超出2万元后,由个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须填 写《保险金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由医保中心出具的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证明;
  (2)定点医疗机构或按规定办理转院的外地医疗机构的医疗文件(出院证明,药物处方及 检查治疗费用明细清单);
  (3)医保中心职工基本医疗超限报销凭据;
  (4)医疗费收据原件或医保中心加盖印章的医疗费用收据复印件;
  (5)患者身份证明。
  2保险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于10日内对保险责任内 的医疗费用及时赔付。
  (七)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住院费发生额超出2万元以上需支付高额医疗费用无力垫付时, 由职工本人持预付申请、医保中心确认证明、医院预交费通知书向保险公司提出预付申请, 经保险公司审核后,按预交医疗费用的50%给予预付。结束医疗后,在申请给付保险金时相 应扣还。
  五、其他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可提请对补充医疗 保险保费标准及保险承办机构进行调整。
  (二)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主题词:劳动 职工 医疗 保险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

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泸州军分区。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12月7日印发

(共印 340 份)


          泸州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责任及非保险责任
  一、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发生的超过职工基本医疗2万元以上的,扣除非保险责任后的医疗费由 乙方赔付90%,被保险人自负10%,累计赔付最高金额15万元。
  二、非保险责任
  1门诊医疗费用(除恶性肿瘤化疗放疗、肾衰病人透析治疗以及肾移植术后排异反应的门诊 治疗费用); 2、基本医疗住院费用发生额2万元以内应由个人自负部分的费用;
  3、以下药品费
  (1)与诊断病种不符的药品费;
  (2)保健类药品费(健字号民药品);
  (3)药品目录规定的单味或复方无法不支付的中药饮片及药材;
  (4)出院带超1月量。
  4、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转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医疗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费。
  (3)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4) 空调费、取暖费、电视费、损坏物品赔偿以及水、电
气等费用。
  (5)陪护费、陪属费、护工费、洗理费、理发费、药浴
  (6)文娱活动费、报刊杂志费、健身活动费。
  (7)膳食费(含药膳)。
  (8)卫生餐具、脸盆、床单、枕、扫床巾、尿布等一次性生活用品的费用。
  (9)污物袋、肥皂、灭蚊器等生活用品的费用。
  5、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肥、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 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 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6、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 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项目。
  (2) 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家用检测仪、治疗仪、按摩器和磁疗用品等检查 治疗器械。
  (4)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7、治疗类项目
  (1) 国内未开展的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相关费用。
  (2) 近视眼矫形手术。
  (3) 气功疗法、音乐疗法、磁疗法、催眠疗法、心理治食疗法、营养疗法等辅助治疗项目。
(4)镶牙、种植牙、洁牙、牙列不齐矫治、黄黑牙、牙缺损、色班牙、烤磁牙等诊疗 项目。
  8、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打架、酗酒、自伤引发的诊疗项目、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赔付内的诊疗项目。
  (3)因各种原因在国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4) 健康疗养和未经批准的康复疗养发生的医疗费用。
  (5) 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诊疗费。
  (6) 各种科研、教学、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及药品。
  (7) 未经居住地最高级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审批的转市外或省外的医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