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网工作站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31:28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舟山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网工作站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委办〔2001〕83号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舟山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网工作站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属各单位:
现将《舟山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网工作站运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4日


舟山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网工作站运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舟山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网高效、畅通、安全地运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舟山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网是以市府大院为核心结点,涵盖市级党政机关和各县(区)党委、政府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三条 舟山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网由中共舟山市委办公室、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筹建和领导,舟山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负责具体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舟山市党政机关计算机信息网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是指该网络设在市级党政机关和各县(区)党委、政府,以及其他联网单位的网络终端。
第五条 工作站属重要部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二章 计算机信息网的工作范围

第六条 传送市委、市政府,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各类文件、会议通知等。
第七条 传送市委、市政府转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等上级机关的文件。
第八条 传送党务、政务信息及督查抄告单、督办通知单等。
第九条 市级党政机关和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向市委、市政府报送请示、报告、信息以及其它各类文稿等。
第十条 联网单位之间电子公文和信息的相互传递。
第十一条 提供各类共享信息。

第三章 工作站的职责

第十二条 负责接收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和其它工作站发来的数据,如文件、会议通知、政务信息等。
第十三条 负责向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和其它工作站传送数据。
第十四条 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的要求,组织、提供、传输和管理用于公共信息系统所需的各类数据,促进舟山市党政机关办公业务信息资源专网建设,提高各部门信息资源的共享度。
第十五条 完成本地区、本部门领导同志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四章 工作站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工作站由所在部门(单位)和县(区)党委、政府负责领导和管理,业务、技术工作接受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协调和指导。
第十七条 各建站单位应选配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具有一定计算机专业基础知识和行政管理能力的人员负责工作站的工作。工作站工作人员名单应报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工作站工作人员必须经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培训考核,取得其统一制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工作站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运行管理制度,遵循统一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接收和发送数据,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时限要求办理。
凡由工作站接收的电子公文应加盖收文章,并可视同正式文件先行处理。先行处理的电子公文应与随后收到的纸介质文件一并存档。纸介质文件与电子公文内容有出入的,发文单位必须加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值班制度,每天上网不得少于两次(上午8:30,下午3:00),以确保工作站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及时、准确、畅通。
第二十二条 工作站因故不能正常工作,应立即报告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并在其指导下尽快排除故障。
第二十三条 工作站接收的市委、市政府和其它上级机关文件、信息,应按有关文件管理的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扩大阅读范围,或向非权限用户单位传送;对公共信息系统中数据的转存,必须经过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同意,并按规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统一配发的各种应用软件,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工作站的设备上玩计算机游戏,严禁播放和传送内容不健康和有政治问题的软件和多媒体信息,一经发现,从严处置。
第二十六条 非工作站操作人员需使用工作站有关设备的,须经得工作站管理人员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不遵守本规定,影响工作站正常工作的,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可以建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责成该工作站所在单位进行处理。如有必要,可以暂停该工作站的上网工作,以确保整个计算机信息网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工作站的安全保密

第二十八条 工作站只传输机密级(含)以下的各类数据。在未配备加密机之前,凡带密级的数据不得上网传输。
第二十九条 各工作站必须与国际互联网及其他公共网络实行物理隔离。
第三十条 各工作站如要求与其他内部网络相联接,必须报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审核同意。未经同意不得与任何网络相联接。
第三十一条 工作站必须制定严格的保密工作制度,正确使用和管理各类设备。
第三十二条 上网注册口令和用户标识符口令,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更换。
第三十三条 一旦发现保密设备和软件失控,应立即停止数据传输工作,同时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和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
第三十四条 严防计算机病毒破坏应用软件系统,严禁使用未经批准和病毒测试的软件。
第三十五条 对过时信息应定时删除,以免影响通信网的安全或造成泄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工作站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工作细则,并报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由市行政首脑机关信息中心负责监督和解释,并根据施行情况适时提出修订意见。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9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召开会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会议召开前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七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和建议的主要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下列人员可列席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顾问,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组长或副组长;
  (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三)山西日报、省广播电视厅总编辑或副总编辑;
  (四)部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个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审议的事项,可以通知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设立旁听席,可以邀请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和其他单位人到会旁听。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报到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须办理请假和批准手续。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

第三章 提出议案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办事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办事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可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或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必须附法规草案或法规修正案草案,以及关于草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附有被任免人员有关情况的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在开会前将正式文本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审议地方性法规案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提请单位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二第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经两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一次审议通过。
  须经两次以上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由有关办事机构根据审议的意见并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进行修改,由主任会议决定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由主任会议提出。

第五章 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由省长、副省长,院长、副院长、检察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省人民政府也可委托其他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多数组成人员如果对报告不满意,经主任会议决定,可由报告人作口头的或书面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章 审议人事任免案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和批准任免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任免案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任命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被提请任命人员一般应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各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组长、副组长的任免案,经主任会议研究,由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条 对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的人员,审议中如果分歧意见较大,可暂不付表决。

第七章 辞职、撤职及补选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检察长的辞职,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辞职由个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辞职的理由,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撤销由它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职务的议案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被撤职的人可以到会口头或书面申诉意见。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缺,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
  补选代表的候选人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采用无记名方式进行选举。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与应选人数相等。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换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换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方案时,被撤换的代表可以到会口头或书面申诉意见。
  撤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质询





  第三十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理由。


  第三十六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可以在会议期间提出书面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向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分组会议口头答复。在分组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再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不超过半小时。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受本组委托,作代表性的发言时,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最长不超过半个时。
  列席人员在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的发言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 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个别副省长和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派出机构的负责人,必须逐人表决。任免其他人员和批准任免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逐人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原则上采用无记名方式,经出席会议人员多数同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文件,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修改后公布。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执行。

关于修改《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规定》。”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者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删除。有关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规定

(1995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8月2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规范本市市场价格秩序,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制造和散播虚假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
(二)采取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进行蒙骗;
(三)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迫消费者接受其规定的价格;
(五)采取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
(六)在修配、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中虚报工时、用料,多收费用;
(七)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获取的非法利润:
(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差价率;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利润率;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
(五)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第八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利润率和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应当依据下列因素规定: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
(二)市场供求状况;
(三)与居民生活关系密切程度;
(四)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
第九条 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以其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由市价格管理部门采取下列办法测定:
(一)自行测定;
(二)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三)委托区、县价格管理部门测定;
(四)委托物价检查机构测定;
(五)委托行业组织(协会)测定。
第十条 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差价率、利润率和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物价检查机构提供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提供不出进货票据、凭证及有关定价资料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根据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进货价格,认定其进货价格。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举报生产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协助价格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十六条 工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七条 对妨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