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6:21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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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7号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腹股沟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生殖器念珠菌病、阴道毛滴虫病、细菌性阴道病、阴虱病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站、性病防治机构及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性病监测管理工作。

   计生、公安、司法、民政、外事、旅游、宣传、财政、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普及性病防治科学知识,公开向成人宣传性病的危害,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第二章 病人的发现与报告

  第六条婚前检查、产前检查、献血员筛选、就业(含招干、招工)体检及行业定期体检,要把性病检查列为内容。检查、检验项目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在国外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我国公民回国、经批准回国定居或工作的华侨和港澳同胞、外国人和不属外事入境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入境后未持有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的健康证明(含艾滋病、性病的血清学检查)又不能出示我国任一卫生检疫机关健康检查证明者,须在十五日内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或性病防治机构指定的检查机构接受有关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性病病人,都应向附近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及性病防治机构报告: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性病病人、病源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必须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性病防治机构发现性病流行的新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向当地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向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性病检查工作中提供假证、伪证。

  第十条凡从事性病防治的医务人员、监督管理人员不得漏报、迟报、谎报性病疫情。

  第三章 病人的治疗管理

  第十一条全省实行性病定点诊治制度。诊治单位的确定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布局需要,从县(市、区)以上(含本级)医疗单位和性病防治机构中指定。

  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诊疗单位。

  三、在人口较多的大镇指定确有诊治能力的诊治单位。

   四、铁路、林业、大型工矿企业等,需设诊治点,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商定。如有争议,由所在地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诊治能力、设备条件、服务范围等,择优确定。

   五、确有技术能力、相应仪器、设备条件的联合诊所,提出申请后,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推荐,报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性病诊治业务。

  第十二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诊治性病的个体诊所、联合诊所及其它医疗单位,不得从事性病的诊治工作。如在检查中发现有疑似性病者,应及时转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进行诊治。

  第十三条对艾滋病毒血清抗体阳性、患有艾滋病相关的综合症、艾滋病及梅毒的病人,必须到指定医疗防治单位进行隔离治疗。

  第十四条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腹股沟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病人必须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

  第十五条各类宾馆、旅店业、各类饮副食业、婴幼儿托保机构、舞厅、浴池、理发业、游泳池等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旅游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对他人进行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中的性病病人,自发现之日起应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十六条未治愈的性病病人不准结婚。

  第十七条患有梅毒的孕妇应中止妊娠,经治愈并确认无传染后方可申请生育指标。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和其它性违法犯罪人员要及时通知当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门医疗单位强制进行治疗。

  第四章 性病的预防监督

  第十九条卫生防疫站、性病防治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指定的性病防治人员,在性病的防治工作中有如下权力:

  一、进行性病流行病学调查;

  二、决定检查、检验项目及频次;

  三、核查性病患者《居民身份证》;

  四、向任何单位、个人收集与性病防治有关的情况;

  五、要求提供患者配偶、性伴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性病检查。

  第二十条性病防治人员在工作中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尊重患者人格,不歧视、申斥病人;

  二、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精心诊治;

  三、不向无关人员散播性病病人的有关情况。

  四、开展咨谒服务,宣传卫生防病知识。

  第二十一条取缔卖淫、嫖娼、同性恋及贩毒、吸毒活动。

  第二十二条诊断治疗和实施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医学检查和检验场所应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器具和敷料用品必须符合无菌要求;严格无菌操作,严防医源性、机会性感染。废弃物要做到灭菌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非特殊目的和用途,不得使用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血清抗体阳性、梅毒血清学检测阳性和艾滋病人、梅毒病人的血液及组织、器官、精液等人体材料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从事性病预防、诊断、治疗、检查、处置的卫生专业人员的保健津贴,按传染病防治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在性病的发现、报告、防治、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罚款行政处罚,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威胁、殴打、辱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或妨碍性病防治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省内过去有关规定,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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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人之间追偿权初探
             ——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比较分析

              ◇ 王昌颖


物权法是我国立法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民事立法,其共5编19章247个条文,其中,第四编担保物权就有4章71个条文,占整部物权法近三分之一,足显担保物权地位之重要。关于担保物权,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法律亦有规定,但因有些规定与物权法存在冲突,以致实务中遭遇了一些难题。有鉴于此,本文拟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的比较为切入点,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进行探讨。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比较发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颠覆了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大体沿袭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也有区别:一是将当事人约定置于优先地位,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二是担保法解释既承认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也认可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而物权法只规定了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至于担保人之间能否追偿则未予明确。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在人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并存情形下,担保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之间享有追偿权,理由在于:物权法虽然只规定了承担责任的物上保证人或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并没有否认可以向其他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追偿。在采取物保与人保平等观点的前提下,如果不允许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求偿,则会导致“本可以在两者间分担的担保责任份额完全由一方自行承担,恰恰与公平原则相悖”。


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理由在于:各担保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各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在理论上讲不通;主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在程序上费时费力、不经济;担保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追偿的可操作性差。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不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第一,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本意。考察国外立法,关于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存在三种模式:1.“按份追偿模式”。即已承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单向追偿模式”。该模式只肯定保证人在承担责任之后可以要求物上担保人分担责任。3.“有条件的按份追偿模式”。即设定在后者有权在向债权人清偿之后对前者进行追偿。就此问题,我国在立法上存在一个态度转变的过程。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物的担保人先行清偿时,因其本应先于保证人负责,无向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可能。故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实际采纳的是“单向追偿模式”。鉴于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实有碍于社会生活实践,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对此作了相应修改,该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由此确认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采纳了“按份追偿模式”。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后一句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没有涉及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笔者认为,根据列举其一即为排除其他的法理,结合文义解释的规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否定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从体系化解释角度分析,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均只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物的担保时,担保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担保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申言之,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时,担保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对保证人及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产生影响。据此也可以推断,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在立法本意上不承认担保人之间具有追偿关系。


第二,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不符合私法自治原则。民法以私法自治为原则,强调对当事人选择的尊重。担保法理论以担保发生的原因为标准,将担保分为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在担保法及物权法所规定的各种担保方式中,除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外,其他担保方式均为约定担保。可见,担保关系的设立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而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情形下,除担保人之间有特别约定或保证人与物上担保人共同与债权人设定担保关系外,各担保人之间并无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之间进行追偿缺乏法律关系基础。如果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等于法律在各担保人之间强行设定反担保。担保制度的设立,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为宗旨。而追偿权问题仅涉及担保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法律不应强行介入,这既是对担保人意志和利益的尊重,也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事实上,担保法和物权法均规定了反担保制度,该制度旨在确保担保人的追偿权。可见,现行法律已为分散担保人的风险提供了足够的制度保障,完全没有必要再以牺牲私法自治原则为代价对担保人实现追偿权提供特别优待。


第三,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不符合责任法定原则。责任来自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就没有责任,在这一点上,无论是刑事法律责任,还是民事法律责任都是相同的。基于这样的思考,探讨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首先要辨明的就是人保与物保并存时担保责任的类型。有观点认为,在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并存的情况下,如果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之间未就担保责任作出约定,两者之间的关系与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相类似,在解释上可以认定其构成连带债务关系。对此,笔者并不赞同。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除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适用连带之债。笔者认为,在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分别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各担保人的责任在理论上更加符合不真正连带之债的特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多个担保方式共同担保同一债权,在性质和功能上没有按份担保的天然要求,而是各自承担着担保全部债权的责任。担保之债属于约定之债,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由于各担保人没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相互之间并非当然的共同担保关系,更不能将各自的担保责任因担保人的复数而简单推定为连带担保责任。物权法将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置于平等地位,是为了充分保障债权人的选择权和放弃权,并不表示其他担保人必须实际平等分担已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的损失。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不仅强行改变了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性质,也必将在事实上限制或剥夺债权人的选择权。


关于人保与物保并存时的责任承担规则,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首先明确了该规范的任意法属性,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这是过去的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所没有明确的。这种充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做法,表明物权法在相关规定上更趋合理。因此,在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并存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首先应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只能向债务人追偿,不宜再赋予其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关于高等学校教师校外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

1986年7月8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为了鼓励高等学校教师在完成学校规定应承担的各项任务的前提下,到校外承担兼课任务和学校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校外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到校内兼课,以利于充分发挥教师的作用,促进校际、学校与社会之间师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交流,适应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高等学校因教学工作需要,可以向其他学校或单位聘请兼课教师。教师所在学校应根据需要,积极安排一部分有余力的教师承担校外兼课任务。
二、各单位向学校聘请兼课教师,一般由受聘教师的所在学校统一安排;如聘请单位自行选聘兼课教师,须征得学校同意。
三、高等学校教师的兼课酬金,可根据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等兼课教师的不同情况,按实际讲课时数计算,由聘请单位按每课时4~6元付给学校。由学校根据兼课教师完成规定的校内任务的情况,酌情发给兼课教师全部或一部分。为了保证学校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和校外兼课的质量以及教师自身进修提高及其健康,兼课不宜过多。兼课教师每人每月所得兼课酬金最多不超过60元。
科研项目主持人作有新见解的学术演讲不在此限。
高等学校为帮助中小学、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培训的讲课、兼课酬金可酌量减少。
四、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以超过教学工作量10小时为计算单位,每超过10小时发给酬金10元。
五、教师兼课酬金和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列入“补助工资”目内开支。
六、兼课教师在本市内讲课,其交通费可按实由聘请单位报销。教师到外地兼课,除按规定发给酬金外,其往返交通费、旅馆费由聘请单位报销。
七、高等学校从科研、生产单位和其他业务部门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来校讲学、兼课等,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八、本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执行。1978年9月26日原教育部、财政部、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高等学校兼课教师酬金和教师编译教材稿酬的暂行规定》和原教育部1981年4月20日《高等学校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暂行规定》中有关兼课酬金和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