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8:50:28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淮府〔2004〕132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淮南市古树名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市政府第69次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淮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划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八十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凡列入国家保护名录及本市稀有的;
  (四)树形奇特,有一定观赏价值和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公园及其它地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古树名木实行分级保护。一、二级古树名木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 规定执行;其它的古树名木为三级保护。
  第五条 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市绿化委员会的统一指导下,对 本辖区的古树名 木进行调查、鉴定、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设置明显标志,划定保护古树名木的范 围,报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 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林地、风景游览区、森林公园(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的古树名木,按隶属 关系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庙、寺、院等范围内的古树名 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 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 正常生长,并接受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三)在树上挂物、刻划、钉钉、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 排放烟气、动用明火,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 地林业或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费用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抢救 、复壮费 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市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 和个人应按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 管理的,建设单位 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 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依法办理手续后方可迁移。迁 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 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损伤、擅自迁移、砍伐或者因管 理不当等原因致古树名木 死亡的,由市林业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城 市绿化条例》、《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林业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保护、整治古树 名木措施不力,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凤台县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发送《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修改发送《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市、大连市、沈阳市、哈尔滨市、厦门市、武汉
市、广州市、西安市、浦东分行:
1995年总行提出在全系统开展离任稽核工作,并于1996年制定下发了《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根据系统对领导干部开展离任稽核的情况,为进一步做好此项工作,明确有关责任,总行对暂行办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中国银行领导干部离任稽核办法》发
给各行,请遵照执行。
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原总则第一条制定办法的目标“为加强对干部的业绩考核”改为“明确业务交接责任,保证交接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对原总则第三条加上“对调离中国银行系统的人员,稽核部门实施离任稽核前,该人员不得离职或调任。”
三、对原总则第五条加上了对离任述职报告的有关规定。
四、对第三章稽核内容作了主要修改。
五、对原第四章第十四条修改缩短稽核报告送出征求意见时间,并提出根据工作安排,稽核报告征求意见可在现场完成。
六、增加第十四条对离任稽核报告的有关要求。
七、原第四章第十六条第一款,对晋升为行长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再采取委托离任稽核的形式,而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直接进行稽核。
八、增加第五章“责任认定”的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银行稽核工作规定》第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和《中国银行选拔任免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为明确业务交接责任,保证交接工作顺利进行,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任稽核实行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划分稽核管辖范围的原则,即由哪一级行任命管理的干部由哪一级行组织稽核。
第三条 各级行人事部门应在年初将本年度干部离任计划通报稽核部门,以便稽核部门安排全年的工作计划。如因特殊情况,需对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领导干部进行稽核,人事部门最迟应在离任一个月前通知稽核部门,以便组织稽核。对调离中国银行系统的人员,稽核部门实施离任稽核
前,该人员不得离职或调任。
第四条 离任稽核报告是对领导干部在任期间业务工作的综合评价,是考核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为此,稽核部门应根据被稽核人员的职责,对其在任期间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执行总行经营方针和规章制度、业务发展和经营效益等情况进行检查,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五条 被稽核对象及其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稽核工作组的工作,被稽核对象要提供离任述职报告和未了事项的移交清单及其说明副本,离任述职报告要如实反映业务现状和存在问题,未了事项说明应写明未处理的遗留问题和原因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稽核对象所在单位,要如实
反映情况,提供稽核检查所需业务档案资料及其有关的账表并接受质询,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隐匿、阻挠和刁难。

第二章 离任稽核的对象
第六条 离任稽核的对象为:
(一)国内省级及省级以下各级行行长、副行长和分管业务的行级、副行级负责人。
(二)总行及各级行业务经营管理和管钱、管账、管物部门的负责人。

第三章 稽核内容
第七条 离任稽核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规和总行的经营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及建立和完善本行经营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离任时业务经营现状。
(四)被稽核对象提供的述职报告及未了事项中涉及业务方面情况的真实性与准确性,未了事项和遗留的问题是否全部交接清楚。
(五)根据群众反映和其他途径掌握的重大经济问题线索,以及上级行要求需要稽核的内容。
第八条 对省级行以下各级行行长按上述内容进行稽核,其他被稽核对象的稽核内容按他们分管和主管的业务参照上述内容确定。

第四章 稽核程序
第九条 人事部门根据本行党委决定,向稽核部门发出“离任稽核任务书”,稽核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稽核部门向稽核对象及所在单位发出“离任稽核通知书”,该通知书一般应提前发送,特殊情况下也可不提前发送。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指定稽核组长,组成稽核组,并根据被稽核对象分管的业务制定稽核方案,稽核组组成人员及稽核方案报总稽核或行长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稽核人员应认真阅读被稽核对象的述职报告、未了事项清单及其说明,针对有关问题进行必要的质询,了解被稽核对象准备交接情况,实地查阅有关业务的会议记录、文件、资料及账表、原始凭证及各类款项、实物。稽核对象及其有关的单位、部门负责人和个人应主动向稽
核组反映业务中的问题和未了事项的真实情况,以便稽核人员进行必要的查询、取证。
第十三条 稽核报告要在现场稽核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送出,征求被稽核对象意见。如被稽核对象有异议,必须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稽核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根据工作安排,稽核报告征求意见也可在现场完成。稽核部门对被稽核对象的意见酌情进行核实、复议,决定是否对稽
核报告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稽核报告送总稽核审定,然后呈报行长阅批。没有总稽核的,直接报行长审定。
第十四条 稽核报告要明确被稽核对象在离任时对存在的问题承担的相关责任。对被稽核对象在任职期内存在严重违规问题或给国家和银行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要向派出行党委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审定的稽核报告主送原任职单位,抄送被稽核对象和本行人事部门。在一般情况下,稽核报告送达前,人事部门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十六条 对下列对象,征得人事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委托稽核形式:
(一)对副行长、分管业务的行级、副行级等负责人可由干部管理行委托下一级行行长负责组织本级行稽核部门进行稽核。稽核前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发“离任稽核委托通知书”,被委托行组成稽核工作组,拟出稽核方案送行长审定后执行,并报委托行备案。稽核报告由被委托行行长
签署意见后报送委托行审定,对晋升为行长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应由干部管理行稽核部门进行稽核。
(二)未设稽核部门的县级支行和地市分、支行,离任稽核任务由其上一级行稽核部门代为进行。稽核报告主送原任职单位,抄送稽核对象和委托行人事部门。第十七条稽核对象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稽核部门和人事部门应将材料移送监察部门进一步核查处理。
第十八条 发现稽核对象有下列问题,在未作结论前,对被稽核对象是否办理离任手续,由稽核部门与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本行行长决定。
(一)主管的业务有重要问题责任不清的;
(二)在业务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嫌疑的;
(三)有贪污、挪用、私分公款嫌疑的;
(四)有严重以权谋私、以贷谋私行为的。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对于在稽核中发现的责任问题,要分清被稽核对象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是前任责任还是现任责任;实事求是地落实责任。
(一)对于在稽核中发现问题后如何认定被稽核对象的责任,可按责任管理权限归属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领导责任。未经集体研究或不采纳业务部门及分管行长提出的正确意见,由此造成的工作上的责任问题,行长应负直接责任。对于由行长主持并经集体研究同意后出现的工
作责任问题,行长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对于因业务部门或分管行长贯彻执行金融政策、法规、制度出现偏差或个别人营私舞弊造成的工作责任问题,行长应负领导责任。
(二)稽核时对行长的责任认定,应划分不同时期的责任归属,对遗留性问题要正确区分形成责任和解决责任。遗留性问题的形成责任应由前任行长负责,而解决责任一般应由本责任期的行长负责。
(三)其他稽核对象依据其主管业务的责任不同,比照上述两款认定其责任。
第二十条 被稽核对象不如实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被稽核对象所在单位提供虚假情况或隐瞒重要事实及资料并且由此产生不良后果,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有关责任人指领导班子中的其他成员,在其领导下工作的下属人员。
第二十一条 离任稽核执行人对稽核范围内的事项应认真核实、如实反映,在所查的稽核范围内因稽核人员工作失误而遗漏重大问题的,稽核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被稽核对象和其单位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情况和问题而造成的后果,稽核人员不承担责任。稽核人员工作失误是指下列情
况:
(一)稽核方案的制定人和审核人未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将必查的重要事项列入稽核方案;
(二)检查人员未按稽核方案要求和稽核检查必要的审慎性要求操作,致使在业务档案中已有记载的重大问题被遗漏未查;
(三)稽核报告撰写人和审核人对已查出的重要问题有意或无意未在稽核报告中反映。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行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1998年9月1日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政发〔2009〕15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二届政府第31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河池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河池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河池市第二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市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策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六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第八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列席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并报告工作。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九条 为保持政府工作的连续性,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分工,一位市政府领导因公出境或其他原因离开河池时间较长时,由另一位市人民政府领导临时处理有关应急事项。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长出国、外出学习期间,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二条 各委员会、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各局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四条 加强经济调节,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五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六条 强化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增强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服务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九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重大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要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要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要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大决策部署实行督查制度。各部门、各县(市、区)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七条 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出台的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三十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及时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完善绩效考评机制,突出量化考核作用,落实绩效考评奖惩,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照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取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项工作会议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通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政府工作报告、计划报告、财政报告;

(四)讨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三条 市长、副市长根据需要召开相关的专项工作会议,代表市人民政府处理和决定相关事项并形成会议纪要,由各县(市、区)、各部门落实。

第四十四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市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市长请假。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自行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要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7〕59号)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协商达成一致;对于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的理据,并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九条 公文审批应当分级负责,各负其责、权责相符,坚持谁签字、谁负责,遵守保密纪律和时限要求,规范审批内容。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人员任免事项,由市长签署。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下发的重要公文,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致函自治区各部门商洽、其他市人民政府商洽事务的公文和下发的一般性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代表市人民政府颁布政策、部署工作、回复意见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委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人签发。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涉密的外,一律通过无密级网络传输。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坚决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持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县市区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各县市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开河池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河池外出,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