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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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秩序,提高港口通过能力,适应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在城镇通航河段内,具有船舶停靠、旅客上下、货物储存、装卸设施及办理运输等专门业务场所的区域。其范围包括划定的相应水域、陆域和岸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港口和在港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进出港区的船舶、车辆和其它运输工具。
第四条 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航运管理机构为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二章 港口区域
第五条 港区水域、陆域及港口岸线范围的划定,由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方案,经过论证后,报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港区水域是指港口岸线以下坡岸、滩地、水面。港区陆域是指港口岸线以上的土地。
港口岸线按防洪墙堤界或陆地坐标点确定。
第七条 在港区内挖掘和占用土地、开采砂石、填垫水域,必须经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八条 港口规划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并纳入港口所在城镇发展总体规划。
(一)全省港口总体布局和发展规划,由省港口主管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二)大、中城市港口和对外开放港口的建设规划,由省港口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三)其它港口的建设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后,报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港区范围内进行港口建设,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港口建设项目,不得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由有港口水工设计和施工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实行谁建设、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地方、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专用码头及其它港口设施。

第四章 港口企业
第十二条 在港区内设立从事营业性货物装卸、搬运、储存、维修的企业(以下简称港口企业),必须符合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经港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港口企业必须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外贸和抢险救灾等重点物资的集散和疏港任务。
第十四条 港口企业必须按规定向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港口企业装卸、搬运、贮存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

第五章 港口设施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包括港区范围内的码头、岸壁、护岸、港池、锚泊地、浮筒和铁路专用线、道路、供水、供电、通讯、库场、装卸机械等设施。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使用者有保管、维护港口设施及按合同或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的义务和损坏赔偿的责任。
第十八条 港区范围内的码头改变用途,应向港口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 港口费用
第十九条 港口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港口费用。港口费用应用于港口管理、维护和建设。
第二十条 港口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政府统一规定的港口费率及其它服务性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港口企业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和港口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给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港口主管部门同意和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港区内挖掘和占用土地、开采砂石、填垫水域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港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港区内施工建设港口项目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港口营业性业务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及外贸、抢险救灾等重点物资的集散和疏港任务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损坏港口设施的,由港口主管部门查明责任,责令其赔偿损失。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的,由港口主管部门责令其按规定补交,并从应交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加收应缴费总额1%的滞纳金。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执行统一的港口费率及其它服务性收费标准和不使用统一印制的票据的,由港口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非法所得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受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航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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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死刑思考

王耀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就意味着刑法199条将集资诈骗罪列入可适用死刑的范围,从立法上赋予了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处罚权。但关于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是否合理问题,存在着不少争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集资诈骗罪的死刑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1、集资诈骗罪死刑刑罚的立法由来
在原79刑法中,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这在当时我国金融领域犯罪较少的情况下,立法考虑是适当的,也是同国际刑事立法惯例相近的。但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确立和金融市场的逐步发达,金融领域犯罪,尤其是集资诈骗犯罪日益猖獗。因此在1995年,针对我国金融领域犯罪突出,危害严重的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起草出台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草案。在此草案中,只对严重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伪造货币罪将原刑法规定的最高法定刑由无期徒刑提高到死刑,而当时对集资诈骗罪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1)而在进一步征求《决定》草案的意见时,有的委员、地方和单位提出,当前一些犯罪分子以集资为名,在社会上进行集资诈骗,并将骗得的巨款卷逃、挥霍的犯罪情况较为突出,这类犯罪活动严重破坏金融秩序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故建议对《决定》草案中的集资诈骗罪增设死刑。(2)此举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注,最终在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在通过《决定》时,接纳了上述意见,将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列为死刑。而97刑法在修订时,则在“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死刑,原则上不减少也不增加”(3)的原则指导下,对集资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继承了死刑规定。
2、集资诈骗罪规定死刑立法适用的争论
97刑法保留对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处罚,对此理论界颇有争议。粗计共有以下观点和理由:一是认为从刑法单列集资诈骗罪,并不必然导致死刑的适用。这种观点主要认为刑法将集资诈骗罪从诈骗类罪中分立出来,是强调对此类犯罪打击重点的突出,这本身就已说明了刑事立法对集资诈骗犯罪的重视,但这种重视不能必然的导致死刑的适用;二是认为集资诈骗罪诈骗数额和损失与死刑适用并不罪刑相当,其理由是刑事立法不能受唯数额论的影响,这样规定和刑法总则第48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规定相矛盾;三是认为集资诈骗罪中的被害人也就是被骗者有过错,设置死刑大可不必。这种观点的理由是集资诈骗的得逞与被骗者自身的过错有关,这也符合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一般不对犯罪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司法惯例;四是认为集资诈骗罪死刑的适用与轻刑化,尤其是金融领域内犯罪的轻刑化、非犯罪化的世界潮流相抵触。上述观点均有其各自一定的合理性,但对集资诈骗罪现阶段保留死刑的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上,笔者不敢苟同上述观点。
3、我国社会现阶段保留集资诈骗罪死刑处罚手段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1)从死刑的刑罚目的上讲
刑罚的主要目的在于征罚和预防,而我国刑法最直接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4)因此我们切不可忽视、否认刑罚对于集资诈骗罪的预防作用,否则就会把“刑罚无用论”的错误观点引入集资诈骗犯罪这一特殊领域之中。我们应该客观、辨证的分析刑罚对集资诈骗罪的预防作用。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经济体制转型期,社会、经济环境的多元性、复杂性的客观状况,做为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对于预防我国集资诈骗犯罪的发生,有着较强的现实意义,集资诈骗罪在现阶段保留死刑处罚手段是必要的。这是因为: 我国目前兴起的商品大潮,刺激着成千上万的人近不急待的进入金融市场,求得资金聚集进而升值,但当一部分不稳定分子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达不到这一目的的时候,就会实施集资诈骗等犯罪.。死刑的保留,尤其是对以往的罪行极其严重的集资诈骗犯罪人适用死刑,很大程度上震慑了社会上潜在的集资诈骗犯罪人和意图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不安定分子,促使他们权衡犯罪成本,即犯罪所得的利益与遭受刑事处罚的损失,从而抑制其犯罪动机,迫使他们放弃犯罪,或不敢以身试法。同时,对以往的集资诈骗犯罪人适用死刑,可以影响、作用于其他的金融市场主体,这也是一个法制教育过程。另外,通过死刑的保留和运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抵抗集资诈骗犯罪的传染力。
(2)从集资诈骗罪的实践特征上讲
结合集资诈骗犯罪的实践特征,尤其是其对社会秩序的破坏和“民愤”特征来看,集资诈骗罪现阶段也有必要保留死刑。一是从集资诈骗罪的案发地域范围来看,一般都以犯罪地域广为特征,有的甚至涉及全国。由于集资诈骗犯罪涉及的地域广,受害群范围大、影响大,较之犯罪涉及范围小的其他诈骗案,更容易引起普遍地域上的“民愤”;第二是从被骗者的对象和数量上看,被骗对象众多是又一特征。众多被害人经济损失严重,反应强烈,又由于众人的相惜性,趋众性,往往会聚众集合,表达其不满。他们冲击国家机关、聚众闹事、游行,更有甚者发生严重的暴力冲突,严重冲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且给人民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如发生在浙江乐清的陈家清“抬会”案件,有20多万人参加集资,在“抬会”被取缔后, 由于集资者拿不回集资款,发生了多起绑架,非法拘禁等暴力事件,致使二十余人丧生,伤者无数,社会秩序几乎完全失控。(5)三是从诈骗者的行为讲,虽然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部分集资诈骗人大肆挥霍集资款,携款潜逃,这较其他占有方式性质上严重的多,因而可考虑死刑的适用。
(3)从立法技术上讲
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存在法规竞合的情况,其两者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刑事立法技术上,集资诈骗罪的特别法特别在:一方面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对个别金融诈骗犯罪的重视与打击的重点,另一方面,集资诈骗罪独立于诈骗罪的意义还在于其法定最高刑与普通诈骗罪不同,即死刑的适用。因此,如果放弃集资诈骗罪死刑的法律规定,会使集资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的竞合情况加重,影响到集资诈骗罪从立法技术上存在的合理性。
4、用发展的观点来评价,集资诈骗罪死刑刑罚的撤销,将是历史的必然。
(1)随着我国社会结构的变化,市场经济价值观念的崛起,社会正义的内容和国家功利目的随之改变,刑法的政治功能也向经济功能转变。刑罚轻缓化,尤其是金融犯罪的刑罚趋缓化是大势所趋。
(2)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等一系列向国际社会的融合,与世界接轨进程的加快,我国立法为解决冲突将进行必然的调整。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刑事立法,尤其是对金融诈骗犯罪的处罚,属最为严厉的。如:法国刑法典中第313、312条规定对金融诈骗犯罪和普通诈骗罪都是最高处到7年监禁并科500万法郎罚金,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8种金融诈骗罪中有4种是可以适用死刑的。因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处罚,有可能成为解决冲突问题进行立法调整的必然选择。同时,由于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正式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公约》所确立的限制死刑适用,直至根本废除死刑的原则和目标,亦当然对我国的刑事立法产生约束。但死刑的废除,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办到的,集资诈骗罪死刑立法问题应有一个渐进的,符合我国国情的解决过程。
(作者工作单位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1)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2)参见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3)参见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4)参见马克昌著《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64页,
(5)参见广州市公安局、广州警察学会课题组《金融风险-危及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广州警察之声》99年第3期。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涉及市政雨水排放、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等行为的,按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包括公共排水和自建设施排水。城市排水设施是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和泉涌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排水的管网、泵站、沟渠、窨井,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浜、湖等,以及污水处理厂(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管理的市政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实施二级或二级以上处理的城市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 酒泉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和排水监测工作。
  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多元化投资体制,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大力推行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稳妥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进程。
  第八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水资源发展战略和水污染防治政策,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大力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规划建设污水再生利用工程,促进污水资源化,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和污水回用率。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执行“节水、减污、净化、再用”的技术政策。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规划区域内公共排水主干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城市中水管网覆盖的供水区域内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中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中水。
  城市中水管网不能覆盖的供水区域内有条件的宾馆、饭店、住宅小区、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园区以及城市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一切可能造成或增加水污染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依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由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七条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
  自建的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格栅、隔油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图纸会审、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移交城建档案馆(室)及有关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污水收集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排水许可制度。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 值、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三十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排水户对排水管理单位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七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必须达到相应的水质控制指标。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三十九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四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采用卫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处理。
  经过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田时不得含有超标的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卫生填埋处理应严格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因特殊情况必须停运抢修而需暂时排放未经处理污水的,应当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必须保障排水设施维护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程,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完善施工(维护)中毒事故的应急预案,提高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水平。井下作业必须落实“下井安全作业票”制度。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更新及安全管护责任一般以接驳井为界,无接驳井的以排水设施产权界定,按下列规定划分,并承担费用: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污水处理、泵站等设施,由城市污水处理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
  (二)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四)非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五)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六)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作业的,建设方应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事先与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设施产权管理单位监督实施;因作业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方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及时维修、疏通。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正常进行。需暂停排水的,应当将暂停排水时间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较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四十七条 排水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造成危害。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影响城市排水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放者应当将水泥浆、杂物等进行沉淀后,方可排放;因排放工程污水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淤积堵塞的,排放者应当负责疏通、维修,或者委托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有偿疏通、维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一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五十八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据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第八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擅自停止或不满负荷运行、经监测水质超标的,依据《甘肃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按规定征收污水排污费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整改,直至达标排放。
  第六十三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依据《甘肃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六十四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的纠纷及损害赔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十五条 阻碍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依法监察、监测、维修或抢修作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仍然购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或者委托代收单位可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取滞纳金。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缴,并可采取措施停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
  第六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向本市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