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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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文件
张政发[2000]9号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五月十日


张家界市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切实改善旅游环境,促进全市旅游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是指宾馆客房价格、旅行社对外报价、交通客运价格、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各种旅游商品价格及所有娱乐、服务性收费等。

第三条凡在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等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物价局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县(区)物价局在市物价局的指导下,在本辖区内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管理

第五条所有涉及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的经营服务活动都必须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凡属国家定价和国家指导价的服务性收费还必须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根据行业和服务内容可采用不同的明码标价形式:

(一)宾馆行业应在总服务台悬挂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的价目牌,其他服务场所应在醒目处悬挂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二)餐饮行业应在经营场所醒目处悬挂由物价部门核定的餐饮等级牌,并同时使用物价部门监制的菜谱或菜食价格薄。所有从事餐饮经营的业主都不得使用自制菜谱或菜食价格薄。

(三)对于交通客运价格,除由物价部门和交通部门在机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树立客运价格牌向社会予以公布外,各种客运车辆必须在车内醒目位置张贴由物价部门和交通部门共同监制的价目表。

(四)与旅游相关的服务行业都必须张贴由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价目表,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范围和收费标准。

(五)与旅游相关的纪念品和其分商品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必须做到一货一签,货签对位,标签内容真实。

(六)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和甚至它收费必须在售票处醒目处悬挂价格牌,标明具体价格和其它代收费项目。同时还要悬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第七条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字画、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均须经物价部门核准。

第八条市区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照管价目录和收费管理目录,确定具体的管理内容、管理范围,制定具体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宾馆客房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价,由市县(区)物价部门按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核定中准价格,在重大节日、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及旅游淡旺季期间,宾馆可以根据客源情况实行价格浮动,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下浮不得超过50%。

第十条宾馆客房价格实行年度审评。由物价部门牵头,会同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对当年各宾馆的价格执行情况和服务状况进行检查、审评,结合平时考察情况,确定下一年度的价格水平。凡实际服务质量达不到所定等级要求的,由物价部门责成其限期整顿,逾期整改无效的,予以降级处理。

第十一条物价部门审批的客房价格是宾馆向旅客结算的合法依据,各宾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随意增减房间设施、变动房间价格,更不得在价外向旅客乱收费用。

第十二条宾馆因投资改造、房间设施更新、服务水平提高,需变动客房价格,应事先向物价部门书面申报,按物价部门批复执行。

第十三条旅行社实行对外统一报价。具体报价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依据游览线路和游程,分豪华、标准、经济等类别,制定对外报价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旅行社必须按规定限价执行。

第十四条旅行社对外报价必须使用市物价局和市旅游局共同监制的以外报价单,其具体报价水平应报市物价局和市旅游局备案。在张家界市境内经营的外地旅行社也必须执行统一报价。

第十五条旅行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代购机票、火车票或其它代办业务的名义收取手续费、代办费。

第十六条旅行社、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我市节日期间宾馆客房紧张之机垄断购买宾馆客房,转卖渔利。

第十七条客运价格实行国家定价,由物价部门核定火车站、机场至市城区、景区景点,市城区至各景区、景点的线路营运价格,各客运车辆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定的营运价格执行,不得随意涨价。

第十八条餐饮价格实行国家指导价,由物价部门核定餐饮等级,实行毛利率控制。餐饮行业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等级和相应的毛利率执行,不得使用两套或者多套菜谱,欺骗游客、也不得以次充好,随意减少菜食份量,突破规定的毛利率。

第十九条景区、景点门票价格必须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执行,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也不得采取让利等变相削价手段争夺游客,不准随意设“景中景”、“园中园”收费。

第二十条与旅游相关的服务和娱乐行业取消最低消费计价方式,其具体商品价格和怔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原管理权限重新核定。各娱乐场所经营的烟、洒、茶、饮料、袋装食品、水果等不需加工的商品,在消费者自愿选择的前提下,按照实际进价加物价部门规定的进销差率作价销售,据实向消费者计费收款,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出具服务项目、消费品种以及付费明细清单。

第二十一条公用电话及代办电话收费必须统一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的计费器,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资费标准执行。

第三章 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监督

第二十二条所有从事旅游服务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都有必须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并如实提供帐簿和票据,积极配合物价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举报网络,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便捷群众投诉,加强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物价检查机构为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投诉的管理机关,负责受理并处理价格和收费投诉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应及时受理旅游服务价格和收费方面的投诉,必须认真处理,并给予及时回复,对于严重影响我市旅游形象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应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物价检查机构应加强节假日和旅游旺季的市场物价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乱提价、乱收费行为,确保市场物价基本稳定。

第二十七条对重要的旅游服务性收费实行跟踪调查制度,加强监控,确保正确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不标明价格的;

(二) 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 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 未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印制、使用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五) 其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 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 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 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 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 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 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并收费的;

(十一) 低价倾销,扰乱市场的;

(十二)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供虚假资料的,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到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办法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原有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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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7号



吉林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传播和蔓延,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腹股沟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生殖器念珠菌病、阴道毛滴虫病、细菌性阴道病、阴虱病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性传播疾病。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含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性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性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站、性病防治机构及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性病监测管理工作。

   计生、公安、司法、民政、外事、旅游、宣传、财政、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做好性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普及性病防治科学知识,公开向成人宣传性病的危害,培养人们的健康意识和洁身自爱、自尊、自重的道德情操。

  第二章 病人的发现与报告

  第六条婚前检查、产前检查、献血员筛选、就业(含招干、招工)体检及行业定期体检,要把性病检查列为内容。检查、检验项目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七条在国外居住三个月以上的我国公民回国、经批准回国定居或工作的华侨和港澳同胞、外国人和不属外事入境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入境后未持有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公立医院的健康证明(含艾滋病、性病的血清学检查)又不能出示我国任一卫生检疫机关健康检查证明者,须在十五日内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或性病防治机构指定的检查机构接受有关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性病病人,都应向附近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及性病防治机构报告: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性病病人、病源携带者或疑似病人,必须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性病防治机构发现性病流行的新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向当地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向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性病检查工作中提供假证、伪证。

  第十条凡从事性病防治的医务人员、监督管理人员不得漏报、迟报、谎报性病疫情。

  第三章 病人的治疗管理

  第十一条全省实行性病定点诊治制度。诊治单位的确定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布局需要,从县(市、区)以上(含本级)医疗单位和性病防治机构中指定。

  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诊疗单位。

  三、在人口较多的大镇指定确有诊治能力的诊治单位。

   四、铁路、林业、大型工矿企业等,需设诊治点,由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商定。如有争议,由所在地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诊治能力、设备条件、服务范围等,择优确定。

   五、确有技术能力、相应仪器、设备条件的联合诊所,提出申请后,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推荐,报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性病诊治业务。

  第十二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诊治性病的个体诊所、联合诊所及其它医疗单位,不得从事性病的诊治工作。如在检查中发现有疑似性病者,应及时转到指定的性病诊治单位进行诊治。

  第十三条对艾滋病毒血清抗体阳性、患有艾滋病相关的综合症、艾滋病及梅毒的病人,必须到指定医疗防治单位进行隔离治疗。

  第十四条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腹股沟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病人必须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测。

  第十五条各类宾馆、旅店业、各类饮副食业、婴幼儿托保机构、舞厅、浴池、理发业、游泳池等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旅游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对他人进行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中的性病病人,自发现之日起应离岗治疗,治愈后方可恢复工作。

  第十六条未治愈的性病病人不准结婚。

  第十七条患有梅毒的孕妇应中止妊娠,经治愈并确认无传染后方可申请生育指标。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卖淫、嫖娼和其它性违法犯罪人员要及时通知当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专门医疗单位强制进行治疗。

  第四章 性病的预防监督

  第十九条卫生防疫站、性病防治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指定的性病防治人员,在性病的防治工作中有如下权力:

  一、进行性病流行病学调查;

  二、决定检查、检验项目及频次;

  三、核查性病患者《居民身份证》;

  四、向任何单位、个人收集与性病防治有关的情况;

  五、要求提供患者配偶、性伴的有关情况并接受性病检查。

  第二十条性病防治人员在工作中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尊重患者人格,不歧视、申斥病人;

  二、实行革命人道主义,精心诊治;

  三、不向无关人员散播性病病人的有关情况。

  四、开展咨谒服务,宣传卫生防病知识。

  第二十一条取缔卖淫、嫖娼、同性恋及贩毒、吸毒活动。

  第二十二条诊断治疗和实施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医学检查和检验场所应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医疗器具和敷料用品必须符合无菌要求;严格无菌操作,严防医源性、机会性感染。废弃物要做到灭菌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非特殊目的和用途,不得使用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血清抗体阳性、梅毒血清学检测阳性和艾滋病人、梅毒病人的血液及组织、器官、精液等人体材料及其制品。

  第二十四条从事性病预防、诊断、治疗、检查、处置的卫生专业人员的保健津贴,按传染病防治人员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在性病的发现、报告、防治、监督管理等方面做出显蓍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限期改正、罚款、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罚款行政处罚,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直接责任者可处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罚款金额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威胁、殴打、辱骂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扰乱或妨碍性病防治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省内过去有关规定,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990年8月22日

一九八一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财政部


一九八一年国库券还本付息办法

1986年2月27日,财政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第四、六、七条,制定本办法。
二、一九八一年国库券的本金,自一九八六年起至一九九○年止分五年作五次偿还。定于一九八六年三月十四日在北京举行抽签仪式,集中把各年度应还本号码全部抽出,予以公告。以后每年还将当年还本号码重新公告一次。凡国库券号码末尾两位数字与公告所列各年应还本的号码相同者,即为各该年应还本的国库券。
三、国库券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负责办理,各年还本国库券一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的号码为准。
四、每年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国库券兑付期。为了照顾持券人利益,凡本年应还本国库券未在兑付期内领取的,可以继续在下年兑付期内领取。但所有一九八一年国库券应在一九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兑取完毕。
五、每年应还本的国库券,当年兑取时利息一律计至六月三十日止,到期末兑取的,其本金仍按原定利率继续计算利息(单利),直到一九九○年六月三十日为止。
六、国库券利息,随同本金一次付给。
七、一九八一年国库券中的1,000元、1万元、10万元三种面额以及单位购买的10元、100元面额,不兑付现金,一律凭单位证明信和国库券,通过开户银行转帐支付给购买单位。个人购买的10元和100元券一律凭券兑付现金。
八、残破污损国库券的兑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联合颁发的《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办理。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