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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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4〕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州、县(市)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鄂办发[2004]36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4]36号)精神,将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改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制订全市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二)综合管理全市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制定全市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指导全市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全市矿山安全生产救护组织的综合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

  (四)承担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发布全市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伤亡事故统计工作;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市直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承办市安委会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市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负责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

  (五)负责监督管理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技术标准情况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六)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的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组织全市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

  (八)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监察职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企业进行查处;组织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

  (九)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全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十) 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检查。

  (十一)拟订全市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和安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地区交流与合作。

  (十二)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设7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负责局机关综合协调工作;制订并组织实施局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则和制度;负责起草综合性材料和会务、文秘、政务信息、机要保密、文书档案、人事、财务等工作;负责组织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负责机关党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负责局所属单位财务管理工作。

  (二)综合协调科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综合管理全市伤亡事故的统计和安全生产信息工作;研究、分析和预测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提出相应对策;承办市安委会会议;组织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制定、分解全市安全生产控制目标和全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协调市有关部门和各县、市、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工作;负责市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三)法规与教育培训科负责起草全市地方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和安全技术标准;拟定全市安全生产科技规划,并指导实施;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执法监督工作,指导本系统法制建设工作,负责对工矿企业生产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安全中介机构组织资格认证,并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监督企业经营管理者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发证工作;负责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负责各类安全生产举报的受理、督办、回复;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实施和安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四)危险化学品监管科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申报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证的申报和乙证的发放,负责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登记申报工作,并对上述工作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教育培训;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和职业卫生情况;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组织相关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价、评估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危险化学品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非煤矿山监管科监督检查非煤矿山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组织对非煤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非煤矿山企业经营管理者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查处;依法组织非煤矿山企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六)工商贸企业监管科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状况和职业卫生情况;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组织相关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协调和监督建筑、交通、水利、林业、邮政、电信、军工、旅游、气象、教育、地震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和参与相关的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工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危化品生产经营单位除外)厂长(经理)、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全市劳动保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生产安全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的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

  (七)煤矿监察科依法监察全市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依法进行查处;组织对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指导、监督煤矿安全评估(评价)工作;依法组织、参与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负责全市矿山安全生产救援体系建设,指导、协调或参与煤矿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纪检(监察)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事业编制25名(含纪检监察单列编制2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领导职数11名(正科7名,副科4名),另配机关党组织专职副书记1名、监察室主任1名。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2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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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7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执法检查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应当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的问题。”

  二、第十八条修改为:“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落实审议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执行有关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督促检查的结果报告主任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7年1月2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维护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尊严,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执行,使市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更富有实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以下简称执法检查)。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围绕法律、法规实施中涉及本市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确定执法检查的重点。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目的是,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监督和支持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现并纠正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现和总结执法工作经验,及时推广。

  在执法检查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和应当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处理的问题。

  第六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制定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应当充分考虑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意见。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通知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区、县人大常委会。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批准。

  第七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由执法检查工作的承办部门拟定,报主任会议批准。

  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第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便于活动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

  执法检查组成员应当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大代表、在津的全国人大代表。执法检查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有关人员、有关专家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参加工作。

  执法检查组可以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涉及全市的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可以建议区、县人大常委会按照执法检查方案的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检查。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深入实际进行调查研究,认真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材料,为执法检查做好准备。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等形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执法工作的真实情况,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社会调查或者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接受执法检查。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协助,不得对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处理违法案件以及有关问题的建议等内容。

  执法检查报告可以包括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和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情况的评价。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提出的建议应当切实可行。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者受其委托的执法检查组其他成员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进行询问。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提出质询,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和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书面形式送交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应当贯彻执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落实审议意见,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汇报;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贯彻执行有关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督促检查的结果报告主任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决定交由有关机关处理,或者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交由有关机关处理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报告主任会议;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告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中发现并查明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职权分别情况交由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机关纠正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不接受检查的;

  (二)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三)对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拒不执行和办理或者有意拖延的。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组在检查时应当轻车简从,严格自律,实事求是,依法履行职责。对执法检查组成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市人大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执法检查和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公众公布。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执法检查,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63号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及其水面、水体、海床和底上。
本办法所称的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从事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沿海滩涂围垦造地、重要滨海湿地保护等用海项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五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毗邻本行政区域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海域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海域开发利用的科学技术水平;加强闽台海洋科学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对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下列海域:
(一)经批准设立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海域;
(二)各种完整、典型的海洋自然生态系统海域;
(三)珍稀、濒危的海洋动植物物种集中生长、栖息、繁衍的海域;
(四)珊瑚礁、红树林等对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的物种生长海域;
(五)保存有人类文化遗产、自然历史遗迹或者典型自然景观的海域;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海域。
第九条 使用海域面积700公顷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使用海域面积1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3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面积3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使用海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通过申请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按前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海域使用证。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应当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改变海域使用证核定的用途、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必须经有权机关批准后,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海域使用权但未改变使用证确定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核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证实行年审。海域使用证由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
第十四条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收取的海域使用金必须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海域的整治、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在海域使用证核定的使用期限内,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给海域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取得海域使用权满一年未使用海域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海域使用权,注销海域使用证。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海域使用权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海域使用证或超越海域使用证核定范围使用海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交海域使用金,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核准擅自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涂改、伪造海域使用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海域使用证。


20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