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私人办学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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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私人办学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私人办学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养各种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艺的人才,以满足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在国家、集体办学的同时,大力提倡和积极支持私人办学。
第二条 私人办学是多方面培养人才,广开就学门路的一种形式。它可以调动社会上具有各种专业知识的人员的积极性,使他们的知识和技艺得以传授给后人,贡献给社会。
第三条 私人办学要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行自愿互利,教有所长,学有所得,适应需要的原则,提倡尊师爱生,为社会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才。

二、办学条件和形式
第四条 凡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或特种技艺,热心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退职退休的工程技术人员、医生、教师、专家、教授、艺人以及其他人员,均可申请办学。在职的各种人员,不准搞私人办学。
第五条 办学形式可灵活多样,可以一个人自办,也可以几个人合办;可以整日办,也可以业余办;可以办学习班,也可以办学校;可以集中上课,分散复习;也可以边学习,边劳动。总之要根据学习内容和条件,确定切合实际的学习方法和办学形式。
第六条 学习内容,可参照办业余学校的要求,培养具备某种学历程度的专业人才;也可根据办学者的专业知识和特种技艺,就某种单项技术培养学生一技之长。师资,以办学者讲授为主,如学习内容多,可适当聘请兼课教师。聘请在职人员兼课,应先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同意。
第七条 私人办学要具备一定的学习场所和简要的教学设备等办学条件。

三、招生对象和结业后的去向
第八条 招生对象应是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的社会青年,以及其他自愿学习的人员。招生办法,可以自愿报名,经过考试,择优录取;也可以按着学习内容要求,通过协商,双方同意,即可录取。
第九条 学习期限要根据所学专业的实际需要确定,可长可短,由办学者自定。
第十条 为保证教学质量,应制定每届或分年度的教学计划,对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培养目的、授课时数等做出明确规定,并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学生学习期满,经过考试合格者,由学校(班)发给证明书,以证明其学识。国家不包分配,在国家招工时,如符合招工条件,所学专业对口,经过考核,在同等条件下,可尽先录用。考试成绩达到技术等级者,可免于学徒期。对学习成绩优秀者,经本人申请,按自学成才
考试办法,经国家考试合格,可授予相当学历证明或技术职称,在其被录用参加工作后,可享受同等学历待遇。

四、管理
第十二条 私人办学的综合管理工作,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开办学校(班),须经本人提出申请,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或农村生产大队研究同意,报当地县(市辖区)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负责审批的部门要对拟开办的学校(班)的招生、教学等有关具体事宜逐项进行审查。

对被批准办学的,发给办学凭证。
第十三条 私人办学的开办费,原则上应由办学者自筹,日常经费以及办学者的劳动报酬,由学生缴纳的学费或者从学生劳务收入中解决。每个学生每年(学期)缴纳学费的数额,由办学者自定。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私人办学应予以支持,在校舍、教学设备等方面为其提供方便;办学者必须按着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办学,按照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要求培养学生。

五、附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授权省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国家就这个问题下达新的规定时,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198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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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规章的决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废止部分广播影视规章的决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5号


  (2007年11月23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55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经过对广播影视现行规章的清理,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局决定废止下列2件广播影视规章:
  一、《电视剧管理规定》(2000年6月15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
  二、《广播电视节目出品人持证上岗暂行规定》(2001年12月31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9号)

关于印发宜宾市保护通信线路设备安全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宜宾市保护通信线路设备安全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3〕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保护通信线路设备安全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6月30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三日

宜宾市保护通信线路设备安全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通信线路设备的安全,确保通信畅通,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和四川省《保护通信线路设备暂行规定》,结合宜宾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市境内电信、军事、公安、铁路、交通、石油、电力、长航、民航、核工业、广播电视、气象和其它单位的通信线路设备。
本暂行规定对以上拥有通信线路设备的单位统称通信部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通信线路工作的领导,加强对通信线路安全保护工作的宣传。
交通战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对破坏通信线路案件的侦办,依法打击犯罪;通信部门应加强通信线路的维护管理。
沿线的机关、厂矿、学校、乡镇、村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通信线路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通信线路,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各单位和人民群众有权制止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报告。

第四条 公路、城乡建设要与通信线路设施建设统筹规划,既要有利于经济建设,又要有利于国防建设,有利于保护通信线路安全。市区通信线路设施建设应尽量采用埋设方式。通信、规划、交通、建设等部门要相互支持、配合。在各类工程建设,设计、施工中,必须保护通信线路安全,防止事故发生,对建设施工单位要加强护线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建立法人责任制,坚持“谁损坏,谁负责”的原则。通信线路设备一般不得迁改。凡涉及必须迁改、更换通信线路的,有关各方均不得擅自动工,要共同商定迁改或更换方案,解决好遗留问题,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交通战备部门要牵头做好协调工作。凡是通信线路规划、建设、迁改、更换等情况,一律由相关部门报同级交通战备部门备案。

第五条 新设置杆路和埋设电缆须事先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六条 通信线路设备建设应避免影响现有建筑设施,确需影响时,除紧急情况外,必须事先取得有关单位同意。损坏建筑设施按原标准修复或负担修复费用。

第七条 在公路、铁路两侧留用地和航道、码头建设通信线路设备,应事先与当地县级以上国土、交通、建设、铁路等部门协商。
在林区建设通信线路设备,应事先与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协商。

第八条 抢修通信线路设备的工程车和人员,在通过道口、渡口、桥梁时,凭交通战备部门的证明,优先放行。

第九条 废品回收行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收购盗窃分子出售的通信线路器材。发现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非法行为或可疑线索,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报告。对非法经营废旧通信器材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通信部门的设施和堆放在通信线路沿线的器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取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或有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不准在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品或设置易燃易爆品仓库。
(二)不准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笨重物品、垃圾、矿渣或倾倒含有酸、碱、盐的液体,在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开沟、挖渠,应及时与通信部门协商解决。
(三)不准在设有过江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抛锚、接锚、挖沙、炸鱼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各三米的范围内挖沙取土和设置厕所、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在市区外电缆两侧各二米,在市区内电缆两侧各零点七米的范围内,不准植树,对已影响通信线路的竹木,竹木所有者应及时修剪,或由通信部门无偿修剪。
(五)不准移动或损坏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及无人看守的载波增容站、微波站。
(六)不准在危及电杆、拉线安全的范围内取土,不准在架空线路两侧或天线区域内建屋搭棚。
(七)不准摇晃、攀登电杆、杆塔、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
(八)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及其他附属设备上拴牲口和搭挂电灯线、电力线。
(九)不准在通信电线上搭挂广播喇叭和收音机、电视机的天线。
(十)不准向电杆、电线、隔电子、电缆天线、馈线及线路其它附属设备射击、抛掷杂物或进行其他危害线路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暂行规定,造成损坏线路、阻断通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承担修复线路的费用并赔偿阻断通信线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保护通信线路、阻止损坏事故,协助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追回被盗通信器材和协助抢修通信线路的有功单位、集体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通信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设备造成损坏、阻断通信或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