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简化乘坐民航专业飞机手续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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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简化乘坐民航专业飞机手续的通知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简化乘坐民航专业飞机手续的通知
民航局


各管理局、公司:
为使专业航空更好地方便用户,为工农业生产建设服务,经研究确定,各单位从收到本文件之日起,凡用户需派人乘坐专业飞机,只需持本单位介绍信(介绍信不必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即可。随机工作的人员,其工作时间在三十天以内者,也不必领取专业航空乘机证。
民航各专业航空部门和机组要严格执行民航局(83)民航专字第029号的通知中除乘坐专业飞机的手续外的其余各项规定。



1986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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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设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决定代理、批准任免,撤销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接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的原则和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任会议提名,分别从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职人员中决定代理主席、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从不是副
职的人员中决定代理,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先决定任命为副主席、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主席、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代理主席、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席、院长、检察长为止。决定的代理检察
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等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自治区副主席。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和田、喀什、阿克苏、哈密、吐鲁番地区(以下简称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分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新疆维吾尔自
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兵团中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以下简称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五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或罢免后,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未批准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
第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
第十一条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从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撤职、批准辞职的人员,由提请人书面提出议案,在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以维、汉两种文字送交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
提请任命、决定任命、决定代理、批准任命的,附拟任命或代理人员的简历和考核材料;合并、增设和名称改变的机构人员的任职,附上级批准的文件;提请免职、决定免职、批准免职的,附拟免职人员的概况和免职理由材料;提请决定撤销职务的,附拟撤销职务人员的有关材料;请
求辞职的由本人向常委会提出书面请求;提请批准辞职的,附请求辞职人员的申请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具备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对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由提请人或者提请机关向主任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拟撤销职务人员的情况。
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人员,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在初步审查中,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机关了解情况,听取有关部门和群众意见。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接到人大代表或人民群众检举、控告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的材料,或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拟任命人员有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可由提请机关或者提请人向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由常委会负责人事任免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一起对检
举、控告的问题进行了解,提出书面报告后,提请下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个别拟任免人选意见不一致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付诸表决。
在付诸表决前,提请人或提请机关书面提出撤回人事任免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委会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时,采用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进行。经常委会组成人员同意,也可采用其他方式。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提请任免的人选可以表示赞成、反对或者弃权。表决人事任免案、撤销职务案须经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
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兵团分院院长、副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兵团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免,进行逐一表决。
对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进行合并表决。如组成人员对合并表决的人事任免案中个别人选有意见,可就该人选进行单独表决。
第十九条 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人选未获通过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由提请人向下一次常委会会议继续提名。常委会连续两次表决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向被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自治区代理主席、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批准任命的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五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一条 凡须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和决定撤销职务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员会议未通过之前,不得先行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撤销职务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抄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三条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期至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换届后,分别由主任会
议或提请机关提请自治区新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第二次会议审议任命。
由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四条 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或者撤销、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委会备案。名称改变或合并后的机构,其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委会重新
任命。
第二十五条 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委会免职后,再行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原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在任期未满前,非因特殊情况不要变动。确因工作需要进行个别调整时,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七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自
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后,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常委会批准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五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自治区副主席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职务。
第三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决定撤销五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兵团分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
判员职务;决定撤销兵团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职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五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设置的监狱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
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兵团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自治州、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和五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三十二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书面陈述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会
议审议的,向提出议案的组成人员予以说明。
第三十四条 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行政处分的,由处理机关报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人事任免和法规、决议的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任免的决定》同时废止。



1999年7月30日

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企业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应按《暂行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招用手续。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单通知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
第四条 企业和被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所列内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要求公证的,可办理公证手续。劳动合同期满后,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企业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二十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女工年满四十周岁、男工年满四十五周岁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除按《暂行规定》第十二
条、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本人不愿再续订劳动合同者外,应优先续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对不符合《暂行规定》和本细则要求,或违反国家劳动政策、法规的劳动合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合同双方修订或认定其无效。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一)因国家政策、法规修改需要相应修改合同内容的;
(二)企业经上级批准转产、调整生产任务的;
(三)其他情况变化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
(一)军人或干部的配偶和子女按规定随迁的;
(二)父母年老多病,身边无人照顾的;
(三)夫妻长期分居两地的。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应解除与原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至接收单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企业可以根据《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市、县以上劳动保护监察部门或工业卫生管理部门确认,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企业同意,参加县以上人事部门招干考试被录用,或自费考入高、中等学校学习的;
(四)本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无法履行合同的;
(五)企业不履行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工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企业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应出具证明,介绍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企业由此造成的缺员名额,在保证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可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内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擅自离职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不发待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两年内不予介绍就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标准为:
(一)从事技术工种的,培训期两年,第一年每月二十九元(不含付食品补贴,下同),第二年每月三十三元。学制不满三年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和经过六个月以上对口就业技术培训的人员,培训期可以缩短为一年,待遇按培训期第二年执行;从事普通工种的,试用期为
三至六个月,工资按本企业固定工人的一级工资标准支付;
(二)培训期或试用期满后,由企业考核,按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的定级工资水平予以定级;
(三)学制满三年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间和见习期满后,执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工资标准;
(四)重新就业后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按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三至六个月,工资按不低于二级工的工资标准或按比原工资低一级的工资标准支付。试用期满后,结合原工作年限和原工资水平等,由企业考核定级。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保险福利待遇低于本企业原固定工人的部份,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的幅度,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停工医疗期为:连续工龄在两年以下的,三个月;两年至五年的,六个月;五年至十年的,九个月,十年至十五年的,十二个月;十五年至二十年的,一年零六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两年。
第十五条 医疗期超过三个月的,复工时,应先试用两个月。试用期内再次停工医疗的,其停工医疗期应累计计算。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改做其他工作;不宜改做其他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按其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一个
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作为医疗补助费,但发放数额最高不超过六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分别由企业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企业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8%,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1%的
滞纳金。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的数额为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所在单位按月在工资中扣除,统一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予退休。缀纳退休养老基金满十年的,享受本企业原固定工人的退休待遇,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计算办法是,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退休前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
资。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工作,由省、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社会劳动保险机构负责管理。市、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可按实收的退休养老统筹基金总额的3%提取管理费,其中自留2·5%的,省辖市交省0.5%,县(市)交省0.3%、交地区0.2%。此
项经费,用于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可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员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