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就业培训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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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就业培训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局


南京市就业培训暂行办法
市劳动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方针,统筹安排我市社会劳动力就业前的培训工作,提高企事业单位新增劳动力的素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生产技术不断发展对劳动者技术素质的要求,新成长的社会劳动力在就业前必须经受专业技术业务的培训,考试合格,方可就业。各企事业单位需要补充的新职工,都必须从各级各类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学校和各种专业技术培训班的毕业生、结业生中招收(粗壮工除外
)。凡没有编制培训计划的单位,需要补充新职工,必须先报经市劳动局在全市就业前培训班毕业生中调剂,无法调剂时,才能核拨部分劳动计划指标从社会上招用一部分没有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的高、初中毕业生,但录取之后必须进行不少于半年的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操作
,并正式鉴证劳动合同。
第二条 高、中级科技人员由各类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培训,中级和初级技术工人由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各类专业技术培训班进行培训。
第三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本企业生产发展和劳动力更新需要,提前一至三年按工种专业和初、中级层次编制后备技术工人培训计划,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部门,要汇总所属单位的培训计划报市劳动局。市劳动局应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综合平衡各系统上
报的培训计划,并编制全市的培训计划,提供给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专业技术培训班,以便设置工种专业和安排招生人数。凡不按期编制上报培训计划的单位,不再分配劳动计划指标。
培训计划要兼顾地方全民单位、集体单位,以及中央部属和省属在宁单位,以便统筹安排劳动资源。中央部属和省属在宁企业培训计划可以直接报市劳动局。
第四条 市劳动局和教育局要按工种专业需求协调组织技工学校和职业学校的培训网络。市就业前训练中心和区、县训练指导站要协调组织专业技术培训班的网络。各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本行业工种忖业的特点和各企业技术力量情况,选择有培训条件的企业定点办班,建立本系统主要
工种专业技术培训班网络。各学会、协会以及群众团体等社会办学单位,亦可根据需要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班,以补不足。
第五条 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培训时间按国家规定的学制办理,专业技术培训班培训时间按工种专业技术复杂程度而定。专业技术理论教学和操作实习时间一般各占一半。专业技术比较复杂的工种培训时间,高中毕业生一般不少于一年,初中毕业生一般不少于两年。技术比较简单的
工种培训时间,高中毕业生一般不少于半年,初中毕业生一般不少于一年。培训期满,考试合格,被正式录用后均应见习一年。
第六条 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经费,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市、区、县训练中心和指导站举办的专业技术培训班可向用人单位收取一定的培训费,不足部分,经审核后,在劳动就业经费中列支。各主管部门定点办班为本系统各企业培训的经费,由委托培训单位在营业外
项目列支。
第七条 按照自愿报名,自选工种,自费学习,不包分配,择优推荐的原则,除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各种类型的专业技术培训班可酌收学费,生产实习期间可由实习的所在单位发给伙食补贴。培训期满被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的见习期间,初中、高中培训生分别
按所在单位一级和二级工资标准发给见习工资;见习期满,初中、高中培训生分别按二级和三级技术等级标准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并能完成劳动定额者,按其标准发放工资。一年后,二级工可申请并经领导批准参加高一级技术考核,确已达到三级工技术水平,又有完成生产任务者,可定为
三级。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在所避单位定点举办专业技术培训班,应制定师资力量、教学设施、教学计划、教学大纲、选用教材等具体方案,报市训练中心审批;中央部属和省属在宁企业举办专业技术培训班,方案可直接报市训练中心审批;区、县属单位,由区、县训练指导站审批,报市训
练中心备案。
结业考核,由主管部门进行;部、省属在宁企业由办班单位考核。同产业、同工种的专业技术培训班由主管部门组织统考,部、省属办班企业也可参加。合格者造册向市训练中心领发南京市专业技术培训班结业证书。
第九条 市劳动局是就业前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机构;市教育局负责全市职业学校的组织、管理、检查和服务;市就业前训练中心负责专业技术培训班的组织、管理、指导、服务、监督、检查, 第十条 过去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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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能够主动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义务的很少,大多案件采用了强制执行的方式予以执结,也就是说执行案件中的自动履行率较低。虽然人民法院在执行通知中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如不履行,则会受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大多数的被执行人仍持着不履行的心理态度。这种不履行的心理因人、因案件而异,表现出不同的状态。
一、对被执行人不履行心理的分析、探究被执行人不履行心理在执行中的弱点:
1、怨气型。这种类型的被执行人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在执行时所表现的不满情绪明显。当执行人员来执行时,他会持法律文书(判决书居多)向你指出许多他认为不合理之处,并且言语激烈,摆出一副不给解决就不履行的架势,对判决结果抱有较大的成见。这种类型在执行人身损害赔偿、相邻关系、赡养案件居多。法院来执行时,他总要和执行人员对抗一下以发泄一下对判决结果的不满情绪。
这些人有履行能力,但是觉得自己受了委屈,“气不顺”,因此情绪不稳定,对抗履行,如果我们直接使用强制措施,容易形成冲突,即使成功,也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不能体现执行的艺术。因此,可以采取对他摆事实、讲道理,化解掉他的“怨气”,剩下的执行就能水到渠成。
2、逃避型。这类被执行人或多或少存在着有履行能力,但变着法子逃避执行,让执行人员找不到,抓不着。通常表现为这些被执行人一般没有固定的可执行财产,或者提前将财产进行隐藏、转移。使自己从表面上变得一无所有,执行人员很难找到他和他的财产。这类型的被执行人在执行债务类的案件中居多。分析这类被执行人的心理,他们认为只要人民法院找不到他,什么执行措施也对他无可奈何。
他们并不是没有履行能力,而是通过转移财产或出走来逃避执行。既然他们坚信只要法院找不到他的人或财产就拿他没有办法,那么只要我们彻底追查他们的动向或财产信息,发现有拒不履行行为并构成犯罪的,坚决予以打击,让这些逃避者自尝法律的后果。如此“杀一儆百”,他们的心理防线自然不攻自破。
3、债多不愁型。这类被执行人一般负债较多,债权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他们偿还债务的案件也较多。从表面上看,这类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属于基本生活保障范畴,如只有一处住房、单份收入等等。当人民法院去执行时,他一般不会逃避,只会向执行人员诉苦,极力摆出一副无可奈何的神态。从他的心理分析来看,他认为反正自己欠债很多了,即使设法去履行也无济于事,干脆就不履行,人民法院一般的强制措施对他来说无所谓,所以一旦他有钱,他也会另作他用,而不会主动将钱款交到法院去履行义务。这类被执行人在执行借款、借贷案件中居多。
这些人欠债较多,履行能力参差不齐,他们大多抱着得过且过的心态,普通的执行措施对他们收效不大。但如果能够对他们的财产状况进行不定时的调查,把他们列入信用“黑名单”,并对其不当的消费行为进行监督和有效的限制,就能给他们造成心理压力,迫使其在有能力履行的时候进行履行。
4、观望型。这类被执行人属于有一定履行能力的范畴,但是他们不主动履行原因是坐以观望,看人民法院执行的力度来决定履行的主动性。如果人民法院执行时没有找到他或在执行时力度不大,他就变着法子能拖则拖,即使有钱也先不给;一旦看人民法院执行的决心大,他就会变被动为主动,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分析这类被执行人的心里,他们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力度是有弹性的,看风向而定。反正钱在他手中,法院不来催他,他就先搁着,法院催得紧了,他去履行一部分,直至履行完毕。
这一类型的人并没有其他策略,只是希望通过拖延时间来逃避履行,针对他们这种侥幸心理,只要我们能够对其进行穷追猛打,决不拖延,也决不妥协,向他们证明法院的执行决心和力度,他们就会放弃抵抗,如实履行。
法院的执行工作不仅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更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因此及时、完整、高效的执行是对法院工作的重要评价标准,深入细致地分析被执行人的心理特征,灵活巧妙地使用各种执行方法,持之以恒地穷尽法律赋予的执行措施。

作者: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原林 苏佰林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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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捷
   二○一○年二月十日

  
   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部门规章,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第六条 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
  县以下税务机关及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  
  第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 “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税务机关针对下级税务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需要下级税务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税务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第三章 制定程序    
  第十五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或人员(以下简称法规部门)负责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法规部门审核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厅(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第十七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相关各方意见。必要时,起草部门应当邀请法规部门一并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征求意见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八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列举将被该文件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第十九条 形成起草文本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送交审核的起草文本,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
  起草文本内容涉及征管业务及其工作流程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会签征管科技部门;涉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工作的,应当于送交审核前一并会签相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将起草文本送交审核时,应一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起草过程、对起草文本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日常清理结果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制定依据。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必要时,提供纸质或电子文本。
  (三)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条的,必须提供起草说明。
  第二十二条 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和相关问题,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一)认为起草部门应当补充听取意见,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二)认为起草文本存在问题,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认为起草文本没有问题的,提出无异议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法规部门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法规部门应当将书面审核意见和起草文本一并退回起草部门,由起草部门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进行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涉税文件,省以下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涉税文件,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或会签文本送交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局领导签发,以公告形式公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税务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在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上刊登。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布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起草部门和法规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
  对实施机关或税务行政相对人反映问题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分析、评估,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章 备案审查  
  第二十九条 省以下(含本级)税务机关应当于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于每年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第三十条 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填写《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表》,并报送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具体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审查监督和纠正违规等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法规部门审查其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上一级税务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违背制定规则或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其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制定机关应当按期纠正,并于责令纠正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告上一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不报送备案或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税务机关,由上一级税务机关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制定机关或其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异议处理的制度、机制。  
  第五章 文件清理    
  第三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清理采取日常清理和定期清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日常清理由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立法变化及税收工作发展需要,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对税收规范性文件随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八条 定期清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每2年开展一次。法规部门负责牵头组织,业务主管部门分工负责。
  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列出需要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提出清理意见;法规部门应当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文件目录及清理意见进行汇总、审核。
  第三十九条 对清理中存在问题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进行处理:
  (一)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失效:
  1.执行时间过期;
  2.调整对象灭失。
  (二)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宣布撤销或废止:
  1.违反上位法规定;
  2.已被后文废止。
  (三)对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修订:
  1.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2.与本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相重复;
  3.存在执行漏洞或者难以操作。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公布日常清理结果,并在定期清理结束后统一公布失效、撤销、废止的文件目录或条款。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一条 解释、修改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2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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