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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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
1993年6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

近几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金融机构间的同业资金拆借有了较大的发展,对于调剂资金余缺、搞活资金融通起到一定作用,对于支持经济发展也做出一定贡献。但是,从去年以来,资金拆借市场秩序出现混乱。不少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法规,利用资金拆借渠道逃避信贷规模控制和管理,大量转移信贷资金去炒房地产、炒股票、办公司,或用于地方财政开支搞开发区、上新项目,扩张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变短期资金为长期投资,延长拆借资金期限,收取“手续费”、“好处费”,提高拆借资金利率,进行拆借利率大战等。这种混乱状况造成了银行信贷资金大量流失,严重干扰了宏观金融调控,使国家重点资金需要无法保证,部分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影响了银行的正常运营。为迅速扭转这一状况,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人民银行总行决定,从即日起,以整顿、规范同业资金拆借为突破口,抓住突出问题一查到底,将整顿金融秩序工作引向深入。这次整顿工作始终要与深化金融改革,完善宏观金融调控机制,建立银行自我约束机制,规范金融市场行为结合起来,从而促进优化资金结构、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使信贷资金营运和金融秩序走上正常轨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整顿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当前同业资金拆借市场秩序混乱的局面已经严重影响和危害整个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到了非整顿不可的地步。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将会对金融稳定、经济发展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对这一点,金融系统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同志要有清醒的认识,要认真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和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理论,明确整顿和规范资金拆借的紧迫性。
运用市场手段和机制配制社会资金是金融改革的方向,但社会主义资金市场是统一、有序、高效、公平竞争的市场,而不是无政府、自由化的混乱市场。目前一些金融机构利用拆借方式扩张固定资产投资、逃避贷款规模控制,甚至挪用备付金、汇差资金和人民银行再贷款去炒股票、炒房地产、办公司、用于地方财政开支。这种现象并不是市场经济所要求的,而是破坏了社会主义资金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也干扰了金融体制改革的健康发展,败坏了金融机构和资金市场的声誉。因此,必须坚决整顿资金拆借秩序,坚决制止和纠正这种不正常的现象。
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金融体制,决不能削弱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专业银行逐步转化为商业银行,是金融改革的目标,但目前一步到位转为商业银行的条件尚不具备,还要承担必要的宏观调控的任务。由于金融行业的特殊情况,一家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会影响相当一部分相关企业和个人的利益,严重的甚至可能诱发全社会信用危机。为了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营运,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管理,进行严格监督,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完备的自我约束机制和风险机制,是国际上金融管理的成功经验。目前,我国不少银行,擅自打破分业管理的政策界限,把信贷资金转去办公司、搞投资、炒房地产和股票,不顾经营风险,盲目扩大经营范围,单纯追逐利润,这是不能允许的。银行信贷是国家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信贷资金营运是否合理,金融改革是否有成效,要看是否有利于实现货币稳定和经济协调稳定发展;是否有利于实现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统一;是否有利于提高整个经济的效益。整顿金融秩序,最终是为了推进金融改革。
目前许多地方拆借资金利率越来越高,导致存贷款利率上升,拆借资金的用途不顾国家产业政策,谁出的利率高、费用率高就拆给谁,大量资金被用于固定资产投资,严重违反了利率政策,扰乱了宏观金融调控。这个问题不解决,就不可能搞好信贷资金的管理和调控。目前一些银行发生支付困难,也同任意拆出资金有关。这种情况再不扭转,后果将不堪设想。
因此,各家、各级金融机构务必认识这次整顿资金拆借秩序的重要性,要提高和统一思想认识,顾全大局,遵照本通知的要求和部署积极开展整顿工作,要把它当作整顿整个金融秩序的突破口,切实抓紧抓好。
二、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重点、内容和方法
这次整顿工作从今年六月份开始,整顿的对象是国内各类金融机构。
(一)整顿的重点: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和所有商业银行。
(二)整顿的内容:以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法规为依据,全面检查、清理同业资金拆借业务和有关的信贷业务。
(三)整顿的方法:以自查为主,自查和检查相结合,在全面开展自查的基础上进行检查稽核;边检查,边处理,检查与处理相结合;查处与防范相结合,在查处的同时,制定相应的法规制度、规范拆借行为,堵塞漏洞,防止再犯;整顿与改革相结合,通过整顿解决目前存在的问题,通过改革建立长远的制约机制和风险责任机制。
具体步骤和要求是:
1、列为这次整顿的金融机构,必须立即对一九九二年以来到一九九三年五月底为止拆入资金来源和用途、拆出资金的来源、用途和去向,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3〕27号文件的情况和问题,首先进行自查和纠正,对严重违规违纪的要进行处理。各行要按统一印发的统计表格填报和附加文字说明,在七月底以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
2、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前未能收回违反规定的拆出资金;对省以下资金市场、融资网络下拨的周转金、交纳的入网基金;以拆借名义拨付给所属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托投资公司和自办的第三产业各类公司的资金,要逐笔造册登记,说明没有收回的原因,提出收回的最后期限,并提出处理意见,于八月底以前上报人民银行总行。在清收、上报过程中,决不允许弄虚作假,凡作假表、造假帐、报假数者,一经发现,要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加重处理。
3、对于银行办理的未进规模的各项贷款,必须纳入信贷规模进行考核;各级专业银行、商业银行设立的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范围经营业务,发放的各种贷款必须按人民银行规定进行考核。
4、各家银行总行、省级分行要抽调强有力人员,根据金融机构自查的统计表、登记表,对所属分支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稽核,在六、七月份抓一、二个违规违纪严重的典型,坚决查处,进行通报,以推动整顿工作的深入开展,并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底以前将检查稽核情况报人民银行总行。
(四)整顿的组织机构。为了更有效地组织开展这项整顿工作、人民银行总行成立整顿金融秩序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从计划资金司、金融管理司、金融体制改革司、利率储蓄管理司、会计司、业务稽核司、监察局和办公厅抽调专人参加,负责整顿工作的具体组织和督促检查。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总行和人民银行省级分行也要设立相应的整顿机构。
三、规范同业拆借活动,完善资金拆借市场体系
资金拆借秩序混乱,既是金融秩序混乱的突出表现,也是国民经济运行中深层次矛盾的反映。其根本原因在于一些地方、部门和金融机构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缺乏明确的认识,在发展市场经济中出现了无政府现象。宏观经济调控体系和微观经济运行机制不健全,旧体制没有打破,投资膨胀、消费膨胀的根源没有消除,缺乏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和风险责任机制。因此,整顿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始终要与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完善金融宏观调控手段、建立健全银行自我约束机制、规范金融市场行为结合起来。只有通过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才能从根本上纠正资金拆借秩序混乱的现象,促进全国统一、有序、高效、公平竞争的资金拆借市场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一)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的资金拆借市场体系。
1、在人民银行总行设立资金融通中心。融通中心的职能是:运用市场机制,实施中央银行金融宏观调控;办理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业务;制定全国统一的资金拆借市场管理办法,并监督检查执行;调剂全国资金余缺,起到资金拆借市场的龙头作用;为全国的资金拆借提供报价、咨询和信息服务。
2、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各成立一家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统一执行人民银行总行的宏观金融政策,统一调剂本地区各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余缺。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专业银行,可分别保留一家经批准设立的资金拆借中介机构,负责本地区系统内的资金融通,也可以无形市场在系统内融通资金。
4、以八大中心城市的资金融通中心为依托,逐步向周围省会城市和中小城市幅射联网,逐步完善区域性的资金融通网络。
除上述机构以外设立的有形资金拆借市场,包括融资中心、融资网络,不论原来是否经过人民银行批准,在一九九三年八月十五日前一律撤销,并认真做好善后事宜。下拨的周转金和交纳的入网基金,由下拨、交纳的单位全部收回。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的资金拆借中介机构,吸收入网基金的范围和总额,要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文到之日起,所有银行、城乡信用社和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以及保险公司,只能为了解决自身资金余缺的临时需要拆入拆出资金,不得经营资金拆借中介业务。上述金融机构原来办理的资金拆借中介业务,按规定期限到期后全部清偿。
(二)按照资金合理流向划分资金拆借层次。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金融机构的资金拆借,应以解决同城票据清算头寸不足为主,并先在本县、本地市范围内调剂资金余缺,需要向地市以外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拆入拆出资金的,必须通过省一级资金融通中心办理。各家专业银行、商业银行系统内相互之间的资金拆借,可通过本系统的资金拆借中介机构办理,也可以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但跨系统的资金拆借,一律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城乡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的拆入拆出资金,一律通过由人民银行牵头的资金融通中心办理。严禁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拆出拆入资金。
(三)建立自我约束机制,按照自身的资金可能和清偿能力控制拆借总量。金融机构用于拆出的资金,只限于存大于贷并交足法定准备金、留足5%的备付金、归还到期人民银行贷款和上缴应缴联行汇差后的剩余资金。按照上述几项因素计算,凡属于挪用人民银行信贷资金、联行汇差资金拆出资金的,必须作出计划,限期收回。
各金融机构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拆入资金比例的最高限,控制拆入资金量。拆入资金只能用于解决同城票据清算头寸不足和季度内先支后收等临时资金周转的需要。严禁用拆入资金扩大贷款规模,严禁以拆借之名逃避贷款规模控制。
(四)严格控制资金拆借的期限和利率。资金拆借要以日拆为主,任何拆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一般不得展期,遇特殊情况,可一次性展期7天。所有金融机构拆借资金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限,不得在利息或服务费以外收取任何其他费用。资金拆借市场办理拆借中介业务时,加收了利差便不能收取服务费,收取了服务费便不能加收利差。加收利差最高不能超过拆入利率的0.3‰(月息),收取服务费按拆借金额计算,每笔收费不得超过同期拆借利差的水平。拆借利息和服务费,一律采取转帐结算,并汇划到对方的结算帐户上。不得另立帐户转入“小金库”,不准支付现金。超过规定标准已经收取的利息与服务费,在七月底之前须如数上报,作业务收入。凡逾期不报,不入业务收入帐的,一经查出,全部收缴中国人民银行,上缴国库。
(五)在控制贷款规模的同时,要控制货币供应量。对存款增加多的地区和金融机构,在上缴法定准备金、留足支付准备金和留下实现贷款规模所需资金后,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其资金多余程度,分配购买一定比例的中国人民银行融资券或提前收回一定比例的再贷款。各地政府和各家银行总行要支持配购融资券任务的完成,支持提前收回再贷款。
(六)实行收回拆借资金与人民银行贷款挂钩的办法。从六月份起,中国人民银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家专业银行增加再贷款,要考核各地区、各家银行系统压缩收回拆出资金,充实支付准备金情况。凡是不能按规定如期收回拆出资金的,不但不给增加人民银行再贷款,相反要收回同额未到期的人民银行再贷款,扣减贷款规模。从六月份开始,各地人民银行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再贷款,必须经过人民银行总行审批。已放出的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再贷款,要进行清收,在八月十五日以前至少要压缩收回五月末余额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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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企业清算组以其名义参加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不可否认大量存在,特别在2 0 0 7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前,各地法院基本认可破产企业清算组能够以清算组的名义参加诉讼。但对于清算组的诉讼地位,是否可以以其名义参加诉讼,随着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实施,笔者认为破产企业清算组作为民商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不适格。现从以下几点分析考量:

  一、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规定角度考量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该规定,目前在我国可以作为民商事诉讼主体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企业清算组的性质及功能决定了其不属于公民和法人的范畴。其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可以结合有关民商事诉讼中其他组织的规定标准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的“其他组织”的定义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该规定来看,“其他组织”包含以下法律特征:一、合法成立,“其他组织”必须是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予以认可的组织;二、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即有能够保证该组织正常活动的机构设置,比如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有自己的负责人、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等;三、有一定的财产,“其他组织”必须具有能够单独支配,与其经营规模和业务活动的内容、范围相适应的财产;四、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没有取得人格地位,“其他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其他组织”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以其所有的财产为限;当其财产不能承担责任时,应由对其负责的公民或法人来承担。符合前述四项法律特征的组织均应认定为“其他组织”。关于“其他组织”的类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具体规定了9项,其中8种典型类别的规定,第9项“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是弹性条款。对比破产企业清算组的属性,其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8种典型类别。很显然,破产企业清算尽管有相应的人员组成,但破产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清算组本身也没有独立的财产,无法以自身能力对外承担法律上的财产责任。所以,破产企业清算组也不应被理解为法律认可的其他组织。按照民法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相统一的理论,对于不具备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能力的组织或机构,法律也不应认可其对外民事权利能力,即对外不具有主体资格能力。其当然不具有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从民商事法理角度考量

  破产企业清算组不是一个离开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属于破产企业内部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企业进入破产宣告程序且破产企业清算组成立后,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在清算结束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甚至经人民法院或清算组同意其仍可继续进行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其法人资格消灭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尽管破产企业法人的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是破产企业清算组,但破产企业清算组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由破产企业来承担。破产企业清算组行使的职能有些类似于企业破产前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企业内部机构行使的职能。在企业破产前,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等机构从事对企业债权进行清收、对企业债务进行确认、对外签订合同等民事行为肯定要以企业的名义进行,那么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清算组从事上述行为也应当以破产企业的名义进行。在民商事诉讼中,破产企业清算组从事诉讼活动不是为了清算组自身的直接或间接利益受到损害而为之,只是为完成破产清算事宜而为之。因破产企业清算组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对外不应具有民事主体法律资格,若需对外签约或诉讼,不能以自己名义而应当以被清算的破产企业名义组织实施进行。而且在破产企业法人资格消灭后,破产企业清算组必须解散,任何人或组织更不得再以破产企业或清算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破产程序终结后若仍有可以追收的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需要处理的,一律由审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破产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当事人(包括原破产企业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清算组成员等)仍有提供协助处理的义务。破产企业清算组成员若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渎职违法有损害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破产企业职工利益、国家利益或破产企业股东利益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清算组成员个人承担。从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职能来看,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亦不适格。

  三、从关于破产清算组关于其诉讼主体地位的法律及解释规定的角度考量

  早期,清算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是有其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上述解释直接规定了清算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也有人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也可以推定清算组可以其名义参加诉讼。而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仅规定了清算组具有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但并没有规定清算组能成为民事诉讼主体。从该规定的字面理解来说,破产清算组是“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相反,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对破产企业清算组为诉讼主体作出了否认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此的解释为,由清算组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清算组的负责人地位相当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就破产企业清算组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明显相矛盾。二者同属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效力层次相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破产企业清算组不具有诉讼诉讼的主体资格。破产清算组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独立于破产企业和债权人,是破产企业的代表机关。司法实践中,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不是破产清算组,而是破产企业,破产管理人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41号



《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外来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保护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及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参照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传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风险分析工作。

第四条 开展风险分析应当遵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科学为依据;

(二) 遵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组织制定的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准则和建议;

(三)透明、公开和非歧视性原则;

(四)对贸易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五条 当有关国际标准确定的措施不能达到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的必要保护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科学的风险分析结果可采取高于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的科学措施。

第六条 有害生物风险分析包括风险分析启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

第七条 风险分析完成后应当提交风险分析报告,重要的风险分析报告应当交由中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风险分析委员会审议。



第二章 风险分析启动

第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启动风险分析:

(一) 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首次向我国提出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申请的;

(二)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

(三)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

(四)我国检验检疫机构从进境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上截获某种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威胁的有害生物;

(五)国外发生某种植物有害生物并可能对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或者生态环境构成潜在威胁;

(六)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危险性病、虫、杂草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或者对有关植物检疫措施作重大调整;

(七)其他需要开展风险分析的情况。

第九条 首次向我国输出某种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或者向我国提出解除禁止进境物申请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由其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开展风险分析的必要技术资料。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有关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提交申请的时间、提供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国外植物疫情的变化以及检验检疫管理等情况确定开展风险分析的先后顺序。

第十一条 国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出现本规定第八条第(四)、(五)、(六)项情形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自行启动风险分析。

第十三条 在启动风险分析时,应当核查该产品是否已进行过类似的风险分析。如果已进行过风险分析,应当根据新的情况核实其有效性;经核实原风险分析仍然有效的,不再进行新的风险分析。



第三章 风险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采用定性、定量或者两者结合的方法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风险评估是确定有害生物是否为检疫性有害生物,并评价其传入和扩散的可能性以及有关潜在经济影响的过程。

第十六条 确定检疫性有害生物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害生物的分类地位及在国内外的发生、分布、危害和控制情况;

(二)具有定殖和扩散的可能性;

(三)具有不可接受的经济影响(包括环境影响)的可能性。

第十七条 评价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传入可能性评价应当考虑传播途径、运输或者储存期间存活可能性、现有管理措施下存活可能性、向适宜寄主转移可能性,以及是否存在适宜寄主、传播媒介、环境适生性、栽培技术和控制措施等因素;

(二)扩散可能性评价应当考虑自然扩散、自然屏障、通过商品或者运输工具转移可能性、商品用途、传播媒介以及天敌等因素。

第十八条 评价潜在经济影响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害生物的直接影响:对寄主植物损害的种类、数量和频率、产量损失、影响损失的生物因素和非生物因素、传播和繁殖速度、控制措施、效果及成本、生产方式的影响以及对环境的影响等;

(二)有害生物的间接影响:对国内和出口市场的影响、费用和投入需求的变化、质量变化、防治措施对环境的影响、根除或者封锁的可能性及成本、研究所需资源以及对社会等影响。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工作需要,可以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提出补充、确认或者澄清有关技术信息的要求,派出技术人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检疫考察。必要时,双方检疫专家可以共同开展技术交流或者合作研究。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与我国适当保护水平相一致的风险管理措施。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合理、有效、可行。

风险管理是指评价和选择降低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风险的决策过程。

第二十一条 风险管理措施包括提出禁止进境的有害生物名单,规定在种植、收获、加工、储存、运输过程中应当达到的检疫要求,适当的除害处理,限制进境口岸与进境后使用地点,采取隔离检疫或者禁止进境等。

第二十二条 当境外发生重大疫情并可能传入我国时,或者在进境检疫截获重要有害生物时,根据初步的风险分析,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直接采取紧急临时风险管理措施;并在随后收集有关信息和资料,开展进一步的风险分析。

第二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拟定风险管理措施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企业、专家及WTO成员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完成必要的法律程序后对风险管理措施予以发布,并通报WTO;必要时,通知相关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进境植物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传带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的风险分析,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术语解释

“禁止进境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列明的和我国公告予以禁止进境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

“限定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存在于供种植的植物中且危及其预期用途,并将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受到管制的非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