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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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力中介服务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及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
企业、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兼营劳动力中介服务项目,适用本条例有关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规定。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双向选择以及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四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是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履行劳动力市场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组织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人才流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劳动力中介服务规范、标准。
(三)依法审批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网络,对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五)组织培训劳动力中介服务工作人员,核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劳动、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人才流动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劳动力中介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劳动力中介服务
第七条 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二)有5万元以上开办资金。
(三)有开展工作所必须的固定服务场所和设施。
(四)有3名以上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开办综合性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管理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要求设立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须持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合法凭证和书面报告,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统称
《许可证》)。
凡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15日内予以答复。
《许可证》审批权限,按照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所冠以的地名划分,分别由该地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劳动服务站(所),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委托,可以从事职业介绍和劳务输出等与劳动力中介服务有关的活动。
第九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许可证》后,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对《许可证》实行检验制度,检验的间隔期不得少于2年。
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必须在本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并定期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政策指导。
第十一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劳动力供求和培训信息,进行预测预报。
(二)开展劳动力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三)办理择业求职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采取多种形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五)组织职业素质测评活动。
(六)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人才引进活动。
(七)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开办的综合性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受其主管部门委托,还可以开展有关劳动力市场其他方面的服务项目。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可以在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服务场所设点办理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增设服务场所或者变更机构的名称、地址,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批,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报批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复;需停办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刊登停办公告,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变更或者停办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有权了解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基本情况,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的有关证件及资料;必要时,还应当到用人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有关情况。
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基本情况不明的,不得提供劳动力中介服务。
第十四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中介服务活动时,应当分别与求职者和用人单位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从事涉外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开办的综合性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和失业满1年以上职工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第十七条 在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劳动力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并持有从业资格证书;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必须执行劳动力中介服务规范和标准。
第十九条 劳动力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当经过必要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工作岗位的,必须经过相应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向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学历、健康、婚姻、生育等证明材料。
城镇失业人员择业求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有关劳动就业方面的真实情况。
劳动者被招用后,应当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本省劳动者出省或者出县(市)务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省外劳动者来本省或者本省劳动者跨县(市)就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暂住证》或者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以及录用办法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委托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具包括前款内容的招用简章以及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应当出具本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资料费等费用,也不得向已招用的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用工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播发、张贴虚假的招用人员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招用人员的,应当持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报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批资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答复;未经批准的,大众传播媒介不得刊登、播发。
第二十九条 国(境)外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用人员或者用人单位招用国(境)外人员,或者国(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举办洽谈会等形式的职业介绍或者人才流动活动,应当有详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措施,报当地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举办全省范围的职业介绍或者人才流动洽谈会,应当报省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活动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转借、倒卖或者伪造《许可证》的,没收其《许可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或者为童工出具假证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者调换工种,并对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
(三)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用工手续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用工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1至2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2至4倍处以罚款。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资料费等费用或者向已招用的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责令其退还给当事人,并按其收取金额总数的2至3倍处以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刊登、播发、张贴虚假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有关职业介绍或者人才流动活动洽谈会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或者停办。
第三十七条 罚没处罚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包括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
(二)劳动者包括技术工人、劳务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四)招用人员指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或者聘用、录用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设立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兼营劳动力中介服务项目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申领《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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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的通知》(国办发[1995]30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的通知

国办发[199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国(境)外有些人通过国内某些单位和人员,以劳务输出、文化交流、境外就业或旅游、访友等名义,招募或雇佣我国女青年、女潢职人员到国(境)外公开或变相的色情场所从事芭情服务,严重损害国家和民族的尊严,对内对外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近来还发现有些人擅自
到国(境)外举办有损我国形象的画展,上演坏戏等。有迹象表明,某些国(境)外人士或组织企图避开官渠道,用各种名义、手段和途径在我国物色他们感兴趣的人员,邀请他们出国(境)去从事反华、贬华及一些低级下流的文化活动。而国内少数部门和单位政策法律观念淡薄,管理松
弛,把关不严,对已发现的问题查办不力,有的甚至同国(境)外机构、经纪人、掮客、“蛇头”等相勾结,从中牟取钱财,致使这类恶劣现象屡禁不止。
为此,除对派遣女青年到国(境)外从事色情服务的非法活动要按照有关部门已发的通知继续给予严厉打击外,必须进一步采取措施对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予以坚决制止和严肃查处。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对外文化交往必须按照已定方针和政策,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字[1993]30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联系的涉外文化艺术往来事
项,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文化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未经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不得对外作出承诺。各部门、各单位的人事部门不得审批个人出国演出、讲学、举办展览等属于对外文化交流归口管理范围的事项,不准假借“旅游”、“访友”等名义出国(境)从
事文化交流活动。各归口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在为歌手及其他演职人员出具演出资格证明对,要注明:“此证件仅限国内使用”严禁为歌手等演职人员出国(境)到夜总会等色情或变相色情场所演出出具证明。
二、任何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均不准利用劳务形式组织或承办对外文化交流活动。对有外派劳务经营权、境外就业介绍权的单位违反规定从事这类活动的,应追究其领导人和主管人员、经办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暂停或取消其外派劳务经营权,境外就业介绍权,由
这些单位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对严重违法人员要追究法律责任。
三、有派遣临时出国(境)人员审批权的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有颁发护照权的外事,公安机关,要严格审核把关,加强监督检查。对涉嫌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括动的文化艺术团组和个人,审批部门应不予批准,外事、公安机关应拒发护照、拒办签证并及时向上级报告
,查明情况后按规定处理。今后如再发生批准团组和个人出国(境)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应追究组织申报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有关领导机关和审批部门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应暂停直至收口其出国(境)审批权。
四、公证机关如必须为通过正常渠道出国(境)进行文化交流活动的团组和个人出具公证文书,应要求申请公证的团组和个人出示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无批准文件的一概不予公证。
五、对外国公司、商社以及海外华人、华侨在我境内从事本通知明令禁止的各项活动的,各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调查,依法严肃处理。
对国内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同国(境)外机构、个人相勾结从事这类活动的,公安部门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一查到底。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应依法予以惩处,必要时通知新闻媒介曝光。
六、驻外使领馆,处要继续注意调查了解我国公民在国(境)外从事有损国格人格的文化活动的情况并及时准确地报告国内,以便国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查处。国内审批、发照机关要与驻外使领馆、处加强联系,发现可疑迹象及时沟通情况,以防有人弄虚作假骗权出国(境)证件。归
口管理部门如发现出国(境)团组和人员从事文化活动中有损国格人格的问题,应及时向外事、公安等有关部门通报。



1995年6月16日

乙炔发生器安全管理规程

机械部


乙炔发生器安全管理规程

1985年5月10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乙炔发生器的安全管理,保障安全运行, 防止事故发生,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低、 中压乙炔发生器及乙炔管路(低压:工作庄力<0.2公斤力/厘米,中压:0.2公斤力/厘米≤工作压力≤1.5公斤力/厘米)的设计、制造、使用、维修和管理。
第三条 关于溶解乙炔气瓶的安全管理按原国家劳动总局颁布的《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
第四条 本规程如与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发生矛盾时, 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 设计、制造、验收
第五条 乙炔发生器设计、制造、验收按JB/GQ9004-84机械工业部机床工具工业局企业(联合)标准—水入电石式和接触式低、 中压乙炔发生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乙炔发生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经过审查鉴定,达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和经济合理的要求。产品出厂时,要有合格证、 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操作乙炔发生器的人员必须是经过培训, 熟练地掌握乙炔发生器设备的操作规程、安全技术规程、防火知识。并经考试合格, 取得安全操作合格证的人员,方可独立操作。
第八条 禁止在超负荷或超过最高工作压力和供水不足的条件下使用乙炔发生器。
第九条 乙炔发生器安放位置应与明火、 散发火花点以及高压电源线保持隔开距离在5米以上。
第十条 乙炔发生器和回火防止器冬季使用时,如发生冻结, 只允许用热水或蒸汽加热解冻。禁止用明火或者用烧红的铁去加热, 更不准用容易产生火花的金属物体敲击。
第十—条 乙炔着火,宜采用干黄砂、 二氧化碳灭火剂或干粉灭火器扑火。禁止用水、泡沫灭火器、四氯化碳灭火剂扑火。
第十二条 接于乙炔管路的焊(割)矩或一台乙炔发生器要配制两把以上焊(割)矩使用时,每把焊(割)矩都必须配置一只岗位回火防止器,禁止共同使用一只岗位回火防止器。使用时要检查,保证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 使用乙炔气时,当管路中压力下降过低时, 应及时关闭焊(割)矩,严禁用氧气来抽吸乙炔气, 以免造成负压导致乙炔发生器发生爆炸事故。
第十四条 乙炔发生器所使用的电石尺寸应符合HG-737-75《电石》标准。严禁将尺寸小于2毫米及大于80毫米的电石装入料斗。排水式(移动式的)乙炔发生器所使用电石尺寸应在25~80 毫米范围之内;
滴水式乙炔发生器和大型投入式乙炔发生器所使用的尺寸应在8~80毫米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乙炔发生器每次装电石后, 使用前应将发生器内留存的混合气体(乙炔与空气)排出,使用时,装足规定的水量, 及时排出发气室积存的灰渣。

第四章 检查与维修
第十六条 乙炔发生器(包括卸压阀、 回火防止器及用户岗位回火防止器)的检查与清洗工作,每周应进行一次。保证水位正常, 逆止阀灵敏可靠,不泄漏,保持安全运行状态。
第十七条 检修时,需要进行明火及可能产生火花的作业时, 必须办理动火手续,采取安全可靠的措施,经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八条 对固定站式乙炔发生器(包括乙炔管道),其安装、改装、大修必须符合TJ31-78《乙炔站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乙炔发生器站,其站内设备检修清理之前, 必须对设备内部、检验部位、周围环境进行乙炔微量分析,空气中乙炔含量低于0.3 毫克/升时方可进行。设备检修清理后,必须用纯度不低于97 %的氮气顺次吹洗所有的设备和管路,然后取样化验。 经吹洗后出口气体中氧气含量不超过4%时为合格。

第五章 电石储存和使用
第二十条 电石的储存和使用应按照TJ31-78《乙炔站设计规范》第2、4、6、7、8各章相应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搬运电石桶时,应使用专车并加信号标志, 轻搬轻放,不要滚动或扔摔。在雨雪天运输电石时,要确保有防潮湿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开启电石桶时,不应使用可能引起火花的工具。 即使是空桶,在没有进行处理前也不要接触明火,更不能直接焊接和切割。
第二十三条 电石库应保持干燥,严禁把取暖管、自来水管通过库房。库内照明设备应采用防爆式,或将照明设备装在室外, 通过玻璃反射照入室内,电灯开关应采用封闭式。
第二十四条 电石渣坑必须有坑盖盖严; 严禁将没有分解完的电石碎块及粉沫倒入渣坑内;掏渣时不准使用钢铁工具碰撞; 并在周围悬挂“禁止吸烟”、“禁止携带燃烧中的物品通行”、“危险”等安全标志。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建立各种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一)乙炔发生器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二)交接班制度;
(三)岗位责任制;
(四)维护检修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