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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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现发布《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及与其共同居住的亲属(以下简称外地来京人员)的卫生防疫管理。
第三条 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管理与服务、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与外地来京人员的综合管理服务相统一的原则,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宣传普及卫生防病知识,提高外地来京人员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房管等有关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外地来京人员管理机构应当有卫生防疫人员参加,并履行下列卫生防疫管理职责:
(一)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对外地来京人员的卫生防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三)开展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的健康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外地来京人员管理机构做好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暂住证》到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生活饮用水、家庭服务工作以及在公共场所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健康复检。
第七条 外地来京人员的健康检查应当包括下列项目:
(一)既往传染病史;
(二)胸部透视;
(三)有关传染病的视、触、扣、听诊检查;
(四)大便常规检查;
(五)肝功能检查;
(六)市卫生行政部门视疫情决定的其他检查项目。
第八条 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要求对外地来京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对非传染病患者、非传染病病原携带者,负责发放和更换《健康凭证》。对传染病患者、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不予发放和更换《健康凭证》,但应当提供健康检查结论。
《健康凭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或者转让。
第九条 外地来京人员经健康检查后取得《健康凭证》的,应当按照《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务工、经商手续。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无《健康凭证》的外地来京人员。
使用外地来京人员3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对新使用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于用工之日起15日内向作业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其卫生防疫情况的书面报告;对使用的原有外地来京人员跨区、县变更作业地的,应当于用工之日起5日内向作业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其卫生防疫情况的书面报
告。
作业地为跨区、县的,用工单位应当分别向作业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范。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外地来京人员应当落实下列卫生防疫措施:
(一)有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
(二)开展卫生防疫宣传和健康教育;
(三)组织本单位外地来京人员健康检查;
(四)督促本单位外地来京人员对携带的6周岁以下儿童接受预防接种;
(五)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
(六)提供的饮食、餐饮具和集体食堂,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
(七)供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生活饮用水;
(八)做好本单位疫情的发现、报告和控制工作,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疫情进行调查处理;
(九)落实其他卫生防疫措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出租房主为外地来京人员提供的住房,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并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提供安全卫生的生活饮用水;
(二)提供方便、卫生的厕所及洗浴条件;
(三)有消除和控制鼠、蚊、蝇、蟑等病媒生物的卫生措施;
(四)具备通风换气、采光照明等基本的卫生条件;
(五)保证不低于3平方米的人均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携带有6周岁以下儿童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在儿童到达本市的1个月内,携带儿童到居住地的乡、镇卫生院或街道医院进行预防接种。
乡、镇卫生院和街道医院应当按规定对所在地的6周岁以下外地来京儿童,做好预防接种的建证、建卡、登记管理和免疫接种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房主对承租其住房租期满1个月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健康凭证》及其所携带的6周岁以下儿童的预防接种证。对无《健康凭证》或6周岁以下儿童无预防接种证的,应当督促其进行健康检查,办理预防接种证,并及时向居住地的外地来京人员管理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出租房主发现承租其住房的外地来京人员有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疫情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接诊的传染病病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给予治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积极做好外地来京人员的各项卫生防疫和医疗保健工作。
第十六条 外地来京人员发生疫情时,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防疫管理。对传染病病人及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扩散的有关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隔离治疗或采取防护措施。
疫情处理涉及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处理、应急预防接种、病人隔离治疗等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病人或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两级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服务经费列入同级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服务费的预算和分配,专项用于外地来京人员卫生防疫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外地来京人员对健康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之日起七日内,向承担其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检。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指定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复检。经复检,原健康检查结论正确的,其检查费用由申请复检人承担;原健康检查结论不正确的,其检查费用由承担原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对因原健康检查结论不正确应发而未发给《健康凭证》的,由承
担原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给《健康凭证》。
第十九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传染病传播、扩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无《健康凭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
(二)没有按规定报告卫生防疫情况的;
(三)提供的住房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的;
(四)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的卫生防疫、疫情控制措施的。
第二十条 出租房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房屋出租给租期满1个月无《健康凭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
(二)发现租住的外地来京人员患有传染病、疑似传染病不按规定报告的;
(三)拒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提出的卫生防疫、疫情控制措施的;
(四)出租房屋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及卫生要求的。
第二十一条 外地来京人员违反本规定,逾期不进行健康检查或者携带的6周岁以下儿童逾期未进行预防接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健康凭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发放、更换《健康凭证》的;
(二)在健康检查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预防接种证、卡,进行预防接种的;
(四)擅自增加健康检查项目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管理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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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联系与配合,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工商总局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联系与配合,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工商行政管理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按照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精神,加强预防工作是新时期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内容和有力举措。积极预防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放纵、包庇制假售假等职务犯罪案件,促进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是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共同职责。多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紧密合作,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探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现就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联系和配合,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共同积极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搞好协调与配合,加强案件的查办工作

  各级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要采取严肃的态度,坚决予以查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或者收到举报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办理。对依法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回复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其中,对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在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要严格依法办案,严格执行办案纪律和检务公开制度,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沟通和联系,注意维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依法侦查取证活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二、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预防网络建设

  各地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实际情况,积极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加强双方工作联系和配合的机制、制度和组织,推进预防网络建设,如联席会议制度、预防指导委员会、预防协调小组(办公室)等,保证双方共同开展预防工作及互相协调配合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增强及时发现、控制和防范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的能力。

  三、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加强完善内部管理监督机制的做法,业务方面出台的政策、改革措施,以及查处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情况,要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也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查办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情况,并结合查办的案件情况,深入分析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手段和变化规律与趋势,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映,为其完善内部预防机制和决策服务。

  四、共同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和预防对策研究

  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共同积极开展前瞻性的调查分析,发挥各自的业务优势,深入研究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积极探索制度、机制改革和创新,努力提出从源头上预防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的治本性措施和对策。注意总结和推广各地检察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预防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方面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双方要加强预防对策的分析论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出台有关规定、政策和改革措施时,要充分考虑预防职务犯罪的要求,必要时,可以与检察机关共同研究完善;检察机关在研究、提出有关涉及工商管理专门业务方面的预防对策和措施时,也可以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论证或提供咨询意见。

  五、共同推进检察建议的落实

  检察机关要结合查办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典型案件,认真分析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针对性和操作性强的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并积极协助发案单位及时落实。在向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时,应当同时抄送其上级领导机关,并加强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检查和回访。发案单位对检察建议提出的预防措施和对策要积极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和效果及时回复检察机关,发案单位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检察建议的落实要加强督促。因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及时落实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六、共同开展预防宣传、教育和咨询

  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职务犯罪的危害、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及其取得的经验、成效,要大力加强宣传;双方共同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廉政勤政教育,端正执法思想,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双方在加强各自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中,可以互相聘请授课人员,积极提供有关资料;共同组织预防方面的专业咨询活动。

  各地检察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一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对因双方无争议而不作合法性审查的经济合同不应使用“合法有效”一词

(曲宇辉)


许多民事诉讼中,诉争双方对已经签订的经济合同本身并无争议,而是在履行合同时对有关事项发生诉争。一些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因此不对经济合同作合法性审查,但在判决书中却载明合同“合法有效”。本人认为这种写法不妥。法院对不作合法性审查的经济合同,不应使用“合法有效”的词语,而应使用“合同成立”的中性词语。
1、经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在于双方有无争议,而在于该经济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无争议的经济合同不一定“合法有效”,有争议的经济合同也不一定是违法合同。
2、经济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查处部门往往是行政机关,如果法院对经济合同不作合法性审查而使用“合法有效”词语,会给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障碍。虽然一些法律工作者认为,法院只是对民事关系作了裁判,且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仍然有行政处罚权,但对已经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合法有效”的合同,再由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确认为违法合同,在实际工作是难以操作的。因为我国的司法权优于行政权。
3、一些法院对类似案件虽不使用“合法有效”一词,但却载明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样是不妥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潜台词就是“合法有效”,同样会给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造成法律障碍。
两点建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履行合同,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有责任对该经济合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进行审查,不能因双方无争议而放弃审查责任,更不能在不作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下轻易使用“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词语。审判人员对行政法规等规定不清楚的,可以向行政机关咨询,也可以按照“人民陪审员”制度,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陪审员。
2、如果法院从提高审判效率的角度而对双方无争议的经济合同不作合法性审查,应当在判决书中载明“因诉争双方对已经签订的经济合同本身无争议,故本院未作合法性审查”。这种表述方法,由于未对经济合同是否合法作出判定,如果该经济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则行政机关可以继续调查处理。如果该经济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则自然“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