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税则》所称废钢铁含义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9:00   浏览:9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税则》所称废钢铁含义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税则》所称废钢铁含义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 告

2001年 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的规定,钢铁废碎料仅指那些用于熔融回收金属或制化学品的钢铁。可按原用途使用或适于作其他用途使用的钢铁制品及不须先经熔融回收金属即可改作他用的钢铁制品,均不属于《税则》所称的废钢铁。据此规定如下:
一、下述钢铁制品不属于废钢铁:
(一)未经使用或使用过的、规格长短不一的螺纹钢等;
(二)使用过的工字钢、槽钢等钢铁型材、异型材或角材;
(三)未经使用或使用过的建筑施工用钢铁箍件、钢铁模板;
(四)锈蚀、变形、镀层脱落等的钢铁平板轧材(包括卷材、非卷材);
(五)机械加工所产生的大小、形状不规则但还可作为钢铁材料使用的余料;
(六)旧的机电设备(包括机动车辆)或其钢铁制零部件。
二、上述钢铁制品在境外经以下处理的,可视为废钢铁:
上述第(一)、(二)项货品切割成长度不超过1米或经扭曲;
上述第(三)、(四)、(五)项货品经扭曲、压折、切割或其他破坏性处理成不可再使用状;
上述第(六)项货品经碎裂或压扁成不可复原状。
三、钢铁生产及机械加工所产生的钢铁碎料或上述第二条所述废钢铁与上述第一条所述货品混装进口时,若废钢铁(包括钢铁碎料)所占比例大于80%时,可一并视作废钢铁。
凡符合本公告第二、三条规定的货品,可按废钢铁归入税则税目7204的有关子目;本公告第一条第(一)至(五)项所述货品应按相关的钢铁制品归类,第(六)项所述货品应按相关的机电产品或其零部件归类;具有放射性的钢铁废碎料应归入税则税目2844的有关子目。
本公告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2月26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83年3月19日公布 1983年5月1日施行 根据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修
订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排污单位应采取各种措施,积极治理污染。
对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污单位,可按法律规定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条 河南省境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的单位,要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烟尘和噪声的单位,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以上两类收费统称为排污费。
居民生活污水暂不收费。
排放污染物标准按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浓度,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如有争议,双方共同测定或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另行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核定。
对废水的第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第二、三类有害物质在单位总排出口取样测定。
分析方法,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第六条 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所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征收排污费的标准和个别项目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排污单位同时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及产生噪声的,应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区域标准分别计算,同时收费。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按排放量计算。
第七条 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或环境保护收费单位缴付。征收的排污费应及时转入环境保护部门的专用帐户。
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在每季度终了十五天内向财政部门缴纳。
第八条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单位要求停征或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停征或减征的决定。

排污单位因设备检修、停止生产或者其它原因暂不排污的,应暂时停征排污费。
第九条 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征收标准提高后,排污单位确经积极治理降低污染程度,但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对征收标准提高比例适当调减。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基础上加一至五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备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国家或地方明文规定的限期治理项目,到期后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十一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亏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资金内
列支。
其他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足部分,可从本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排污费和罚款收入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排污费和罚款收入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和罚款收入使用的监督,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征收的排污费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75%留收费所在地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源治理。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12%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三)5%留收费所在地,用于科研、监测仪器购置、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业务性开支;
(四)5%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
(五)3%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科研和新技术推广等业务性开支。市辖县(区、市)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提高标准征收的排污费、加倍征收的排污费、罚款和滞纳金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第十四条 排污费和罚款收入的缴拨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在治理污染中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渗坑、渗井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
(二)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和监测数据的;
(三)采取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五)向饮用水源、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等地直接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因管理不善或违章作业造成环境污染的;
(八)向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
(九)产生噪声、震动、恶臭,严重扰民的;
(十)新建工程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的。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由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对缴费通知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按缴费通知或者罚款通知付款,同时可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市、地、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理机构,配以必要的监理人员和专职财会人员,纳入编制,负责所辖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使用。
监理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单位:元
┏━━━━━━━━━━┯━━━━┯━━━━━━━━━━━━━━━━┓
┃ │超标排放│ ┃
┃ 有害物质名称 │ │ 浓度超过标准每10立方米 ┃
┃ │量每公斤│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 │ ┃
┃硫化氢、氟化物、氮 │ │ ┃
┃氧化物、氯、氯化氢、│0.04│ ┃
┃一氧化碳 │ │ ┃
┠──────────┼────┼────────────────┨
┃硫酸(雾)、铅、汞、│ │ ┃
┃铍化物 │ │ 0.06 ┃
┠─┬────────┼────┼────────────────┨
┃ │玻璃棉、矿渣棉、│ │ ┃
┃生│石棉、铝化物 │0.10│ ┃
┃产├────────┼────┼────────────────┨
┃性│电站煤粉、水泥 │ │ ┃
┃粉│粉尘 │0.02│ ┃
┃尘├────────┼────┼────────────────┨
┃ │炼锅炉粉尘、其 │ │ ┃
┃ │它粉尘 │0.04│ ┃
┠─┴┬───────┼────┼─────┬─────┬────┨
┃工 │超标倍数 │ 4以内 │4.1—6│6.1—9│9以上 ┃
┃业锅├───────┼────┼─────┼─────┼────┨
┃及炉│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采烟├───────┼────┼─────┼─────┼────┨
┃暖尘│每吨燃料收费 │3.00│ 4.00 │ 5.00 │6.00┃
┗━━┷━━━━━━━┷━━━━┷━━━━━┷━━━━━┷━━━━┛
注:1、火力电站、工业和采暖锅炉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
其它有害物质暂不收费。
2、工业窖炉和茶炉,参照“工业及采暖锅炉”的标准征收烟尘排污
费。

二、废 水
单位:元/吨水
┏━━━━━━┯━━━━━━━━━━━━━━━━━━━━━━━━━━━━━━━━┓
┃ 有害物质或 │ 浓度超标倍数 ┃
┃ ├────┬──────┬───────┬───────┬────┨
┃ 项目名称 │ 5以内 │5.1—10│10.1—20│20.1—50│50以上┃
┠──────┼────┼──────┼───────┼───────┼────┨
┃汞、镉、砷、│ │ │ │ │ ┃
┃铅及其无机化│ │ │ │ │ ┃
┃合物,六价铬│0.20│ 0.30 │ 0.45 │ 0.90 │2.00┃
┃化合物 │ │ │ │ │ ┃
┠──────┼────┼──────┼───────┼───────┼────┨
┃硫化物、石油│ │ │ │ │ ┃
┃类、挥发性酚│ │ │ │ │ ┃
┃、氰化物、有│ │ │ │ │ ┃
┃机磷,铜、锌│0.15│ 0.20 │ 0.30 │ 0.45 │0.90┃
┃、氟及其化合│ │ │ │ │ ┃
┃物,硝基苯、│ │ │ │ │ ┃
┃苯胺类 │ │ │ │ │ ┃
┠──────┼────┼──────┼───────┼───────┼────┨
┃ 悬浮物、 │ │ │ │ │ ┃
┃ COD、 │ │ │ │ │ ┃
┃ BOD、 │0.06│ 0.10 │ 0.15 │ 0.20 │0.30┃
┃ PH值 │ │ │ │ │ ┃
┠──────┼────┴──────┴───────┴───────┴────┨
┃ │色度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稀释倍数,其浓度超标后,每吨废水 ┃
┃ 色 度 │收费0.02元,稀释倍数每增加10,收费增加一倍。 ┃
┠──────┼────────────────────────────────┨
┃ 病原体 │ 0.08 ┃
┗━━━━━━┷━━━━━━━━━━━━━━━━━━━━━━━━━━━━━━━━┛
注:1、PH值超出6—9,每高、低1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6元)的一倍计。
2、含菌废水排放标准,按卫生学标准执行。

三、噪 声
单位:元/小时
┏━━━━┯━━━┯━━━┯━━━┯━━━┯━━━━┯━━━━┯━━━━┯━━┓
┃超标声级│ │3.1│6.1│9.1│12.1│15.1│18.1│21┃
┃ 分贝 │1—3│ │ │ │ │ │ │ ┃
┃ (A) │ │ -6 │ -9 │-12│ -15 │ -18 │ -21 │以上┃
┠────┼───┼───┼───┼───┼────┼────┼────┼──┨
┃ 收费额 │ 1 │ 2 │ 3 │ 4 │ 6 │ 8 │ 12 │16┃
┗━━━━┷━━━┷━━━┷━━━┷━━━┷━━━━┷━━━━┷━━━━┷━━┛
注:1、计费时间的计算,不足四小时按四小时,超过四小时按八小时计算,超过八小
时昼间按13小时,夜间按11小时计算。
2、八至廿一时为昼间,廿一时至次日八时为夜间。
3、监测点选在距噪声源最近的厂(场)界外一米处。传声器置于距地面1.2米
以上噪声影响敏感处。

四、污 水
单位:元/吨水
┏━━━━━━━━━━━━━━━━┯━━━━━━━━━━━┓
┃ 类 别 │ 金 额 ┃
┠────────────────┼───────────┨
┃ 工业企业污水 │ 0.03 ┃
┠────────────────┼───────────┨
┃ 商业及服务行业污水 │ 0.02 ┃
┠────────────────┼───────────┨
┃ 电厂及其它污水 │ 0.01 ┃
┗━━━━━━━━━━━━━━━━┷━━━━━━━━━━━┛
注:电厂循环水、矿井水不收费。

五、废 渣
单位:元/吨
┏━━━━━━━━━━┯━━━━━━━━┯━━━━━━━━┓
┃ │无防水、防渗、防│无专设的堆放场所┃
┃ 有害物质名称 │尘、防燃措施,堆│,堆放吨、月 ┃
┃ │放吨、月 │ ┃
┠──────────┼────────┼────────┨
┃含镉、汞、砷、六价铬│ │ ┃
┃、铅、氰化物、黄磷及│ 2.00 │ ┃
┃其它可溶性剧毒物废渣│ │ ┃
┠──────────┼────────┼────────┨
┃电厂粉煤灰 │ │ 0.10 ┃
┠──────────┼────────┼────────┨
┃其它工业废渣 │ │ 0.30 ┃
┗━━━━━━━━━━┷━━━━━━━━┷━━━━━━━━┛
注:1、无防水、防渗、防尘、防燃措施排放或堆放剧毒废渣,
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
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附: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决定

(1989年8月3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等,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决定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条第二款并修改为: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排污单位应采取各项措施,积极治理污染。第三款:对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排污单位,可按法律规定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三、增加一条为第三条:河南省境内的所有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按照《河南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对排放含有污染物质的污水、废渣的单位,要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对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烟尘和噪声的单位,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以上两类收费统称为排污费。
居民生活污水暂不收费。
排放污染物标准按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
五、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并修改为: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浓度,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如有争议,双方共同测定或者由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另行指定监测单位在一个月内核
定。
对废水的第一类有害物质在车间(设备)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出口取样测定,第二、三类有害物质在单位总排出口取样测定。
分析方法,按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所附《排污费征收标准》执行。征收排污费的标准和个别项目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排污单位同时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及产生噪声的,应按污染物排入的功能区域标准分别计算,同时收费。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征收排放污水、废渣费按排放量计算。
七、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排污费由排污单位所在的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纳排污费通知书,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或环境保护收费单位缴付。征收的排污费应及时转入环境保护部门的专用帐户。
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在每季度终了十五天内向财政部门缴纳。
八、第八条修改为: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征超标准排污费;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排污单位要求停征或减征超标准排污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停征或减征的决定。
排污单位因设备检修、停止生产或者其他原因暂不排污的,应暂时停征排污费。
九、第九条修改为:自1982年7月1日起,按国务院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逐年提高排污费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征收标准提高后,排污单位确经积极治理降低污染程度,但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对征收标准提高比例适当调减。
十、第十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在原收费基础上加一至五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有污染物处理设备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造成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国家或地方明文规定的限期治理项目,到期后仍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十一、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加倍征收部分、罚款和滞纳金,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以税代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税后利润中列支,盈亏包干和政策性亏损企业在
包干和补贴结余留厂资金内列支。
其他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本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不足部分,可从本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十二、第十三条删去。
十三、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排污费和罚款收入按专项资金管理纳入预算,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排污费和罚款收入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和罚款收入使用的监督,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第十五、十六两条合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征收的排污费按以下规定使用:
(一)75%留收费所在地建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用于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源治理。基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12%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三)5%留收费所在地,用于科研、监测仪器购置、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业务性开支;
(四)5%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
(五)3%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科研和新技术推广等业务性开支。市辖县(区、市)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提高标准征收的排污费、加倍征收的排污费、罚款和滞纳金留收费所在地,由财政部门拨给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排污费和罚款收入的缴拨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对积极缴纳排污费,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在治理污染中取得显著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十七、第十一、十二条合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对其单位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渗坑、渗井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
(二)伪造、隐瞒排放污染物数量和监测数据的;
(三)采取稀释方法降低排放浓度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五)向饮用水源、水产养殖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疗养区等地直接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因管理不善或违章作业造成环境污染的;
(八)向水体倾倒垃圾、废渣、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物的;
(九)产生噪声、震动、恶臭,严重扰民的;
(十)新建工程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的。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由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决定或批准。
十八、增加一条为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对缴费通知或者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先按缴费通知或者罚款通知付款,同时可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者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地、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监理机构,配以必要的监理人员和专职财会人员,纳入编制,负责所辖区域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使用。
监理人员必须奉公守法,依法办事,不得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违者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二十、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本办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有关条文的文字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1989年8月31日

关于进一步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国渔船[2005]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

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进一步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监管职责,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渔业船舶和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做好渔船和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及《通知》明确的职责分工要求,进一步落实渔业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有针对性地采取有力措施,以确保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和维护渔区社会稳定。

二、进一步明确渔业船舶安全监管的范围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界定乡镇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的关系,严格按照《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船舶管理范围,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长期从事多种经营及没有固定捕鱼设施的船舶,包括从事渔业活动的艇、排、筏,应当按照乡镇船舶进行管理。各级渔业船舶登记管理机关要对现有渔业船舶进行一次清理,逐步建立起以各级政府负责制为核心,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为重点,以渔业行政执法监督为保证,渔业船舶与乡镇船舶安全管理齐抓共管的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

三、积极配合县、乡人民政府抓好乡镇船舶的监管工作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县、乡人民政府制定和落实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和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管工作,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移交和衔接工作,不能因此造成部分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出现空挡和缺位。

同时,要继续加强对乡镇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管理工作。乡镇船舶经批准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应当依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足额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该费用的征收与使用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