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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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 1999年7月1日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㈠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㈡ 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㈢ 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㈣ 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㈤ 依据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办理了《暂住证》和《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从业人员,其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保障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保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可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
则。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七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推算得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1998年7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998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职工,退休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998年7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保障费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须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依照上款规定清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企事业单位,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在职职工享受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统一办理。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尚未就业的,以上
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现行财政体制和现有资金渠道按下列规定列支∶
㈠ 机关、事业单位,在单位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㈡ 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一定比例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3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期满后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缴纳利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统一安排申报上年度缴费工资、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于每年7月1日执行。
第十七条 开元区、思明区、湖里区、鼓浪屿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杏林区(含海沧)、集美区和同安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向所在辖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收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办,用人单位须于每月15日前将本月单位应缴纳部分和职工个人应缴纳部分一并缴纳。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待遇,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形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一条 个人医疗帐户按下列规定于每年7月1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入全年额度:
㈠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个人医疗帐户;
㈡ 用人单位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龄段划入个人医疗帐户:35岁以下的按单位为个人全年缴费的20%划入;36岁至49岁的,按30%划入;50岁以上的,按40%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或退休金总额的8%划入个人医疗帐户。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后,其余的部分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按本规定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纳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二十四条 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转移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医疗帐户转移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从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转入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医疗帐户和医疗保险IC卡注销,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享受本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在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先从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金额3000元以下的,用完为止;超过3000元的,用到3000元为止,然后由个人现金自付。按年度计算,自付金额在职职
工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8%,退休人员为3%。个人医疗帐户金额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可用于抵付个人现金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现金自付后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负担一定的比例:
㈠ 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1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7.5%;
㈡ 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8%,退休人员个人负担4%;
㈢ 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部分,在职职工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个人负担2.5%。
第二十九条 在一个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具体数额每年由市人民政府公布。超过最高限额的医疗费用,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异地工作人员、长期居住外地的退休人员应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出差人员在出差期间患急性病时应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经鉴定为手术后遗症、见义勇为负伤所需的医疗费,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全额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移到市外就医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中的三级医院或专科医院签署转院建议书,经本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转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办理手续的,须于就医之日起7日内补办。
转外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凭本人医疗保险IC卡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五条 本市辖区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
机构和定点药店。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应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用药,合理检查,有效治疗,并将所开药品及所作的各类检查、治疗在规定的凭证上记录,接受市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国家、省、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物价等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配置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㈡ 不核验医疗保险IC卡,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㈢ 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㈣ 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门诊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㈤ 采取分解门诊人次或住院人次,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㈥ 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一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㈡ 将处方用药换成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㈢ 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将本人的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
㈡ 冒用他人的医疗保险IC卡就医和购药;
㈢ 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分开核算、各自平衡。
第四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医疗费用平均定额结算为主、其他结算方式作为补充的结算办法,井按月结算医疗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制订。
第四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定点药店结算药品费用。定点药店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销售结算清单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八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职工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及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收支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一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开始后,应向参保单位发送载有每一参保人员缴费和个人医疗帐户情况的清册。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进行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用人单位对患病职工应给予关心照顾,对低收入家庭和生活困难的职工因医疗费用负担过多影响基本生活时,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㈠ 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㈡ 少报工资总额、多报养老金或退休金;
㈢ 将患有疾病、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㈣ 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五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罚。
第五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药店资格。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情形的,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
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三、四项情形之一,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在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工作人员与参保人员相互串通,利用医疗保险IC卡套取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它物品,以及利用医疗保险IC卡获取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服务项目的,追回经济损失,对定点医疗机
构和定点药店工作人员及参保人员可分别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征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殉私舞弊,损公肥私,或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第六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情形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裁决。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职工不含用人单位聘用的港、澳、台员工及外籍员工。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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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党校函授教育学历有关问题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党校函授教育学历有关问题的意见



教学厅函〔2004〕15号


  近日,湖北省、安徽省教育厅分别就党校函授教育学历的有关问题请示我部。对此,我部重申意见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历教育由高等学校承担,设立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经授权的省级政府审批。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须在参加国家规定的入学考试的人员中录取学生,并在有关省级招生机构备案。被录取的学生完成规定的教学计划,合格者由学校颁发学历证书。

  党校举办的函授教育在学校设置、招生录取等方面与国家的有关要求不同,因此未纳入国民高等学历教育系列。按照《中共中央关于面向21世纪加强和改进党校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0号)精神,“取得党校函授教育学历,待遇参照国民教育相应学历的有关规定”。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七月八日



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高效节约集约、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土地资源,改善农村居住环境,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城镇化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新建、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的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贯彻统一规划、适度超前、加强管理的原则。

农村宅基地管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含出嫁女、入赘户和离婚、丧偶的妇女),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

第四条 严格规范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制度。宅基地的选址必须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

第五条 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其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农村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人有长期使用的权利。

农村宅基地使用人可以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杂舍、仓库、畜禽舍、沼气池等供居住和使用,可以在房前屋后的宅基地上、空闲地上种植花草、树木。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农村宅基地,或依法重新规划土地时,应当依法对农村宅基地使用人给予补偿。使用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的统一规划。

第七条 符合规划的村、建制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使用权。

禁止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为国有。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第八条 行使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超出确定的宅基地范围,不得妨碍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使用人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垒墙不得妨碍他人通风、采光。建房挖地基,不得给相邻的房屋造成危害。

第九条 农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必须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积极提倡农村宅基地建多层、高层楼房或发展农民公寓、农村商业街。

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复核土地利用规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条 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地拆迁且符合自拆自建安置条件的;

(二)现有住房影响城乡规划实施,需要拆迁新建的;

(三)人均居住面积低于25平方米的;

(四)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确需分户的;

(五)复退军人和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持合法证明回原藉(城市规划区外)定居需建住房的。

第十一条 一户全为农业户口,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因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照一户宅基地标准安排一处宅基地。但该户有2名以上(含2名)子女,且至少有1名已婚子女或者至少有1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确需分户,且分户形成的另一户(已婚的包括完整的家族成员)全为农业户口的,可以分户另行安排宅基地。

一户全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另行安排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只能原地翻建。

第十二条 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限制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全部利用荒坡地作为宅基地的,可以按照每户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的最高标准执行。

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申请移建、翻建和扩建房屋时,宅基地面积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核减。

第十三条 严禁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住宅。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栏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讨论同意,按照规定的宅基地用地指标,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农村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应当如实记载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原宅基地基本情况、申请用地理由、面积、地类、座落以及选址意向,经村民委员会初审核实后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示期满,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村民委员会初审同意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

(二)用户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三)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四)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许可文件及宗地图;

(五)有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书面意见;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

农村宅基地在城乡规划区内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必须附有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利用原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荒地、坡地申请建设住宅的,由镇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出具审核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村民住宅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出卖、出租住房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原住房改变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的;

(四)在原批准的宅基地以外有违章建筑而未先行拆除的;

(五)已列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规划改造范围内的;

(六)住房拆迁时已依法进行补偿安置的。

第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宅基地申请应当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依法缴清有关税费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由镇国土资源所按批准范围打桩放线、核实土地面积。

农村住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筑设计,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后,由镇国土资源所负责组织验收,核查实际用地面积。

经核查符合批准的用地位置、范围、面积和用途的,给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建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移建使用宅基地的,应在新房建成后3个月内将原宅基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安排利用,并自行拆除原有老房。不按期拆除的,原宅基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9日发布的《韶关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规定》(韶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