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商会收取会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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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商会收取会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等


民政部、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出口商会收取会费标准问题的通知
1994年11月10日,民政部、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部

各进出口商会: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进出口商会工作的批复》的有关精神和进出口商会的实际情况,为更好地发挥进出口商会在我国外贸经营活动中的协调指导和咨询服务作用,现对进出口商会的会费标准作如下规定:
每个会员单位的年度会费标准最低为4000元,最高不超过35000元。
各进出口商会应根据会员单位的实际承受能力确定具体的会费标准。收取会费的审定程序仍按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行全国性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标准审定工作的通知》(民社函〔1994〕23号)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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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2〕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洛阳市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建立和完善文物安全责任制,严肃追究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一级风险单位的文保单位,发生被盗、火灾、水毁、倒塌等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大范围破坏、重大火灾、大面积水毁及倒塌等安全责任事故,后果严重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文物考古工地,发生1件(含)以上一级珍贵文物、2件(含)以上二级珍贵文物、5件(含)以上三级珍贵文物被调换、被盗、损毁、流失等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相关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致使科学价值较高的古墓葬、古遗址等遭受重大破坏(含历史风貌)的;

(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未依法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致使发生涉案珍贵文物损毁流失、后果严重的;

(六)政府相关部门因工作监管不力,致使省级以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古墓葬、古遗址、地下文物本体及历史风貌遭受破坏、后果严重的;

(七)其它原因造成重要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严重损毁、流失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文物安全责任制。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签订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

第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责任主体:市、县级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其相关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文物保护责任的社会组织等。

第五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履行文物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监督监察。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将文物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作为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安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国土、城乡建设、规划、宗教、环保、旅游、文化、发展改革等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抢救、修缮、征集、收购、陈列展览和安全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核拨专项经费。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主管领导,文物、公安、工商、国土、环保、宗教等相关部门的主管领导,文物收藏单位的主管领导,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单位主管领导,对本辖区、本单位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工作负领导责任或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履行以下督导职责:

(一)指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文物事业单位等协同做好文物保护单位、古遗址、古墓葬日常管理及被损毁后的抢救性保护工作;

(二)组织公安(消防)、文物、工商等部门,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内部及周边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集中整治工作;

(三)督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严格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落实技防、消防、雷防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加强文物保护机构、编制及经费保障工作,督导各乡(镇、街道办事处)落实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及业余文物保护员的培训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及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完善记录档案,履行属地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街道办事处)要严格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建立县、乡、村、保护员四级文物安全保护网络。

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文物保护机构、指派机构及专人负责看管。

第十四条 文物收藏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据风险等级及相关规定完善技防、消防设施,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节假日领导带班制度,重要部位落实24小时值班、巡查等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部门要落实文物安全检查、报告制度。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实施文物安全检查每季度应不少于1次。其中,国保、省保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必查项目。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主管文物人员,对辖区内文物安全检查每月应不少于1次,并酌情加大检查力度、增加巡查次数。

第十六条 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要建立完善联动机制,加大对文物违法案件的联合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破坏、盗窃、盗掘、倒卖、走私等文物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自没收、扣押、追缴之日起5日内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暂存保管。结案后30日内,应当依法无偿移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属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文物,应当无偿返还。

第十八条 本辖区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相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完成,并向市政府提交调查报告,遇特殊情况需延长调查时间,由调查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及处置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或者隐瞒、谎报、拖延报告以及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管理单位、文物收藏单位未按规定配备防火防盗设施、未制定应急预案、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文物仓库管理员等离任时未按规定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实物与档案不符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致使发生文物保护单位、古遗址、古墓葬(冢)、古建筑等严重损毁、历史风貌严重破坏等事件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五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致使涉案文物被调换、损毁、流失,后果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乡(镇、街道办事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应当履行的文物保护职责而未履行,致使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

第二十五条 文物收藏单位技防设施不达标,其收藏的珍贵文物拒不移交至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管,造成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问责。

第二十六条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文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本辖区、本单位内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洛阳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责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洛发〔2007〕47号)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问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物收藏单位是指国有博物馆、文物管理所、文史馆、大专院校及宗教寺院等收藏有文物的单位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依法决定并实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全国总工会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自去年10月,党中央、国务院提出认真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要求和部署以来,各地区和有关部门通过加强组织领导、多渠道筹措资金、实行工资预留户、“三家抬”等办法,初步形成了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并取得一定的效果。为推动解困工作进一步开展,按照
解困工作要建立机制、形成制度的要求,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制度的意见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要求,为继续推动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向制度化、经常化方向发展,逐步形成工作机制,以适应深化企业改革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解困工作的对象
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的对象是:
1.亏损或停产、半停产的国有企业中,在一定时期内不能按时领取最低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其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困难职工。
2.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所在企业又无力支付基本养老金、收入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离退休人员。
在企业兼并破产和减员增效过程中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职工,由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其基本生活。
二、解困的标准
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要确定合理的标准,以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各地政府原则上应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加上职工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需要,作为解困标准。中央直属企业的解困标准应按照企业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企业困难职工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仍然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三、解困工作的资金的筹集
建立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并使之正常运行,需要有相对稳定的解困工作资金来源,这是做好解困工作的关键。资金的主要筹集渠道是:
1.个人所得税等地方财力。各地区可根据解困工作的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个人所得税中提取的具体比例。
2.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筹集的资金。
3.社会各方面用于困难企业职工解困的捐赠。
4.当地政府确定的其他筹资渠道等。
中央直属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资金的筹集,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解困工作资金的管理与发放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解困工作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的使用管理制度,严格资金的使用申请和审批发放程序。解困工作资金使用的基本要求:一是由困难职工本人申请,所在企业会同居民委员会初审,企业主管部门复核并汇总,报当地解困工作主管机构审定;二是根据审定名单,由解困工
作主管机构划拨资金到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由企业发放给解困工作对象。
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应切实保证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发放,确有困难的也应发给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原则上由企业自筹解决;企业自筹确有困难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应帮助。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予以监督,每年要进行一次审计检查。要保证专款专户,严禁挤占和挪用,确保有限的资金用于最需要救助的困难职工。
五、建立和完善统计制度,对解困工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全国解困工作联席会议的统一要求,建立起适应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需要的统计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困难职工统计指标、统计口径、统计调查方法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确定具体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形成准确、及时、全面反映企业困难职工情况的统
计调查制度。
要在全面掌握解困对象分布情况、困难程度的基础上,实行动态管理,根据解困对象的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六、把解困工作与实施再就业工程紧密结合起来
在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过程中,各地要研究制定生活救助与再就业相互联系的具体措施,把困难职工中的下岗职工作为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重点对象,提供重点帮助。要在认真区分职工不同情况的基础上,因人而异、有针对性的提出再就业的途径,积极组织他们开展生
产自救。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企业和社会力量兴办的培训实体,组织需要转换职业、岗位的困难职工中的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提高其技能水平和就业能力。培训所需经费主要由企业自筹,确需补贴的,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可以从失业保险金中的转业训练费
给予适当补贴。实施再就业的有关费用,从再就业基金或再就业专项经费中解决。要制定鼓励困难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通过资金、场地、工商登记、税收减免等方面的扶持,帮助他们逐步解困。
七、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制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的领导,制定工作规划和措施,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建立和健全解困工作责任制。
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要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相应建立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的工作体制。中央直属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有关地区要给予必要的支持,对中央直属企业的下岗职工再就业、自谋职业等,要与本地区
所属企业职工同样对待。
八、建立解困工作制度的进展要求
建立和完善企业困难职工解困工作制度是深入开展解困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已有工作的基础上,已经建立这项制度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没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今年年底以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基本建立起这项制度,明年开始全面实施。
城镇集体企业困难职工的解困工作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19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