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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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淄博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一九九九年十月五日
          淄博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管理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职责。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开发企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为专营开发企业和项目开发企业。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专营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8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等专业的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项目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开发项目;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30%。
  开发项目完成后,项目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即行终止,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九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申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资信证明;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资质等级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审验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提出开发项目,按规定报计划部门审批立项。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确立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地方式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助、安置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作为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控制性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进行经济测算,拟定开发项目的价款底价,制定开发项目实施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价款底价由下列各项费用构成: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综合开发费,包括开发项目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成本和非经营性配套设施的建设费用;
  (三)综合开发管理费;
  (四)地段差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税费。


  第二十二条 开发项目价款中的综合开发费和综合开发管理费按《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费用的具体收取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开发项目价款中的其他各项费用,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收;国务院和省政府没有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三条 综合开发费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纳入财政专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发项目建设进度,拨付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专款用于小区的配套建设,任何部门不得挪用。
  综合开发管理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开发项目,都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确定开发者;不具备招标、拍卖条件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确定开发者。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定开发责任书,领取开发经营许可证和项目手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将开发单位名称、开发项目及价款等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项目经计划主管部门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办理建设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取得开发项目的证明文件,到计划部门申报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经批准后,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到建设、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建设条件意见书、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开发责任书的要求进行开发建设。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质量安全标准及开发责任书的要求。
  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分别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开发责任书变更手续,调整开发项目价款。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引导开发企业、设计和施工单位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和使用功能。


  第三十二条 单项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手册中,并定期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开发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四)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五)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六)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三十六条 参加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五章 房地产经营





  第三十七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转让合同进行审查,不符合备案条件的不予备案。对未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资格,并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发者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出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必要时由政府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利润限制幅度;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住宅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仍达不到原核验的质量等级或者影响房屋原使用功能的,购买人有权提出调换或者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处以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建设项目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92年7月4日发布的《淄博市房地产综合开发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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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第10/1999号法律:司法官通则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10/1999号法律

通过司法官通则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而经作出必要配合后,亦适用于正执行司法官职务的司法官代任人。
第一节
司法官团
第二条
司法官团
一、司法官团由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组成。
二、法院司法官与检察院司法官独立行使职务。
三、司法官之间的居先顺序按有关职级定出;职级相等时,以年资较长者为优先。
四、在有法院司法官参与的听证及官方行为中,于同一法院担任职务的检察院司法官位列于法院司法官右方。
第二节
法院司法官
第三条
审判的义务
法院司法官不得以法律无规定、条文含糊或多义为理由,或在出现应由法律解决的具争议的问题时,以该问题有不可解决的疑问为理由,拒绝审判;法院司法官亦不得以无合适的诉讼手段或缺乏证据为理由,拒绝审判。
第四条
独立性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
第五条
不可移调
一、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法院司法官调任,将之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方式使其离职。
二、如法院司法官系属定期任用者,确保其在该段时间内不被移调。
第六条
无须负责
一、不得使法院司法官对其以法院司法官身份所作的裁判负责。
二、仅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就法院司法官因履行职务所作的行为而追究其民事、刑事或纪律责任。
三、上款所指的民事责任,仅得透过由行政当局针对有关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偿之诉予以追究,但有关行为构成犯罪者除外。
第七条
职级
一、法院司法官职级如下:
(一)第一审法院法官;
(二)中级法院法官;
(三)终审法院法官。
二、上款各项所指的法院司法官分别在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担任职务。
第三节
检察院司法官
第八条
等级从属关系
一、检察院司法官具等级从属关系。
二、等级系指下级司法官依据本法规定从属于上级司法官,前者因而有义务遵守所接获的指示。
第九条
行政长官的权限
行政长官有权限:
(一)在检察院于民事诉讼上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本地区公库时,向检察院发出指示;
(二)许可检察院在上项所指的诉讼中认诺、和解、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
(三)许可检察院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为被害人,且追诉取决于举报或自诉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撤回诉讼;
(四)要求检察长提供一般性的报告书、报告或解释。
第十条
稳定性
一、除非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否则不得将检察院司法官停职,命令其退休,将之免职、撤职,或以任何方式使其离职。
二、如检察院司法官系属定期任用者,确保其在该段时间内的稳定性。
第十一条
责任
一、检察院司法官须负起责任。
二、责任系指检察院司法官依法有责任履行其义务及遵守所接获的指示。
三、检察院司法官的民事责任,仅得透过由行政当局针对有关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偿之诉予以追究,但有关行为构成犯罪者除外。
第十二条
职级
检察院司法官职级如下:
(一)检察官;
(二)助理检察长;
(三)检察长。
第二章
任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任用的一般要件
一、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各职级的一般任用要件,除一般法就担任公共职务所定者外,尚包括须具法律认可的法律学士学位,以及熟悉澳门法律体系。
二、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第十四条
任用方式
一、司法官编制职位的任用得以确定委任、定期委任或合同方式为之。
二、已完成为出任法官或检察官职级而设的培训课程及实习且成绩及格的投考人,及符合法定条件的其它投考人,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属确定委任的司法官,如其被调任、转入另一职级或获任用于另一职级者,亦以确定委任方式任用。
三、未完成上款所指培训课程及实习的人士,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该定期委任为期三年,且得续期。
四、属澳门以外编制的司法官的投考人,以合同方式聘任,为期两年。
五、在首次任用上款所指的投考人,或将之调任、转入另一职级或任用于另一职级时,均须订立上款所指的合同。
六、本法开始生效时,已由行政长官委任的本地编制的司法官均以确定方式任用。
第十五条
司法官的任用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法官,根据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二、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检察院的其余司法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
第二节
任用的特别要件
第十六条
第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一、拟确定出任第一审法院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职级者,须同时符合以下特别任用要件,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的适用:
(一)在澳门居住至少三年;
(二)熟悉中、葡文;
(三)完成一培训课程及实习且成绩及格。
二、上款(三)项所指的培训课程及实习的期间、内容、修读规则及纪律规则、有关评核及最后成绩、有效期间,以及接受培训的学员的通则,由独立法规规范,且须遵守下条的规定。
三、属确定委任、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拟由第一审法院法官职级调任或转入检察官职级,或拟由检察官职级调任或转入第一审法院法官职级者,无须符合任用的特别要件。但不影响下款规定的适用。
四、未完成适当的培训课程及实习的人士,如拟确定出任第一款所指职级者,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澳门居住至少七年;
(二)熟悉中、葡文;
(三)已实际从事须具有法律学士学位方得从事的职业至少五年。
第十七条
培训课程及实习
一、培训课程及实习为期共两年,并须有一个为所有学员而设的共同培训计划。
二、完成培训课程及实习后,成绩及格者按意愿向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申请出任法官职级。
三、完成培训课程及实习后,成绩及格者,如拟进入检察院,须向检察长申请出任检察官职级。
第十八条
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及终审法院法官
一、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二、终审法院的院长及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节
调动方式
第十九条
定期委任
一、对于以确定委任任用的法院司法官或检察院司法官,任命其以定期委任制度担任司法官以外的其它职务时,须分别听取法官委员会及检察长的意见。
二、任命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担任职务时,仅当其本身属以确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方得保有原职级。
三、如对以确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的定期委任为履行某职务或出任某官职的正常方式,则导致出现空缺。
四、以确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提供的服务时间,为年资及退休的效力,均视为在原职级所提供的服务时间。
第四节
就职
第二十条
就职的要件及期间
一、就职应在澳门亲身为之。
二、如无订定特别期限,为就职而定的期间为十日,自《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公布有关任用的翌日起计。
三、在合理情况下,法官委员会或检察长得延长为就职而定的期间。
第二十一条
不就职
一、如属首次任用而于就职期间内不就职且无合理解释,则无须经任何程序,该不就职的人的任用即被撤销,并在两年内不得出任司法官任何职级。
二、在其它情况下,对不就职无合理解释者,等同放弃职位。
三、合理解释应在用作合理解释的原因终止后十日内提出。
第三章
通则所定的义务及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不得兼任
一、司法官不得担任其它公共或私人职务,但属教授法律、法律培训或法律学术研究的职务,立法、司法见解或学说上的研究及分析的职务,以及自愿仲裁或必要仲裁方面的仲裁员职务,不在此限。
二、在特殊情况下且基于正当理由,法官委员会或检察长可许可兼任职务,但该职务不得影响原职级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回避
除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外,司法官亦不得介入或参与与其有婚姻、事实婚、任何亲等的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二亲等内的旁系血亲或姻亲的关系的法院司法官、检察院司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所介入或参与的诉讼程序。
第二十四条
政治活动
司法官不得从事任何政治活动或于政治团体中担任职务。
第二十五条
谨言义务
一、司法官不得作出与案件有关的言论或评论;但为维护名誉、使其它权利或正当利益得以实现者除外。
二、依据上款规定作出的言论不得违反司法保密或职业上的保密,且须预先获得法官委员会或检察长的许可。
第二十六条
必要住所
司法官的必要住所须在澳门。
第二十七条
无薪假期
处于无薪假期状况的司法官,不得在用作识别其所从事的职业的任何工具上,援引其司法官的身份。
第二十八条
不在澳门
一、禁止司法官离开澳门,但因执行职务、年假、合理缺勤、免除上班或获批假,又或周六、周日及公众假期除外。
二、如因年假、周六、周日及公众假期而离开澳门会影响应于该期间进行的紧急工作,则不得为之。
三、不当离开澳门,除须承担纪律责任外,亦导致丧失该期间的薪俸,以及不将该时间计算于年资内。
四、司法官因年假、缺勤、免除上班或获批假而离开澳门时,须将此事通知各级法院院长或检察长,并提供有关资料,以便与其联络。
第二十九条
年假
一、司法官在司法假期期间享受年假,但须轮值工作者除外。
二、基于公务或法律规定的其它原因,司法官得经各级法院院长或检察长许可,在上款所指期间以外享受年假。
三、各级法院院长或检察长得基于上款规定的原因命令正在享受年假的司法官返回工作岗位,但不得损害每历年二十二个工作日的年假权利。
第三十条
缺勤及免除上班
一、如有应予考虑的理由不在澳门,而每月不超过三日每年不超过十日,则此情况视为合理缺勤。
二、在工作日办事处正常办公时间以外不在澳门,如不导致在公务处理上缺席或对公务造成影响,则不视为缺勤。
三、司法官参加在澳门或澳门以外地方举办的专业会议、座谈会、课程、研讨会、实习或其它与其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者,得获给予免除上班。
第三十一条
担任律师职务
司法官得在其本身、配偶、未成年或无能力的直系血亲卑亲属,又或直系血亲尊亲属的案件中担任律师职务。
第三十二条
职业服装
司法官在法院内担任职务时,或在其应参与的庄严仪式而认为有需要时,须穿着法袍,法袍式样由行政长官分别听取法官委员会和检察长意见后,以批示订定。
第三十三条
拘留及羁押
一、司法官不得在被起诉前或指定听证日前被拘留或羁押,但属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犯罪的现行犯者除外。
二、司法官一经被拘留,须立即将之提交予有权限的法官。
三、司法官受羁押及服剥夺自由的刑罚时,须将之与其它被囚禁者分开囚禁。
第三十四条
薪俸制度
一、司法官的薪俸由独立法规定出。
二、不准给予司法官任何本法及上款所指法规并无规定的报酬或补助。
第三十五条
其它的固定及长期报酬
司法官享有收取假期津贴及圣诞津贴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居所
一、司法官有权透过支付一项作为代价的金额,入住已配备或未配备家具的房屋,或有权依据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的规定,收取租赁或设备津贴。
二、上款所指作为代价的金额在薪俸内扣除,其数额由行政长官在听取法官委员会和检察长意见后以批示定出,但不得超过司法官薪俸的5%。
第三十七条
招待费
一、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有权以招待费名义收取相当于其薪俸25%的津贴。
二、如为中级法院院长,上款所指的津贴相当于其薪俸的10%。
第三十八条
公干待遇及启程津程
一、司法官在各级法院院长或检察长许可下前往外地执行被认定为有利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务时,应获发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支付的日津贴、启程津贴及交通费。
二、应获发的津贴金额,相当于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最高标准者。
三、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支付的航空费用为商务客位费用,但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的航空费用则为头等客位费用。
四、属澳门以外编制的司法官,为出任澳门编制的职位而到澳门,或返回原居地时,以上各款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三十九条
其它津贴
一、司法官有权收取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福利性质的津贴。
二、获指定为纪律程序的调查、项目调查及全面调查的查核员的司法官,有权收取对上款所指工作人员所定的酬劳。
三、获许可在公共部门担任培训员职务的司法官,得收取报酬。
四、司法官死亡时,其亲属获赋予对第一款所指工作人员所定的权利。
第四十条
医疗护理
司法官及其家团享有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医疗护理、药物、手术、最高等级住院等权利。
第四十一条
居所电话
司法官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负担其居所电话的安装及用户费用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使用房屋所需的费用
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的房屋在使用上所需的费用,根据行政长官以批示订定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三条
个人使用的车辆
一、司法官有权获分配供其个人使用的车辆。
二、使用供个人使用的车辆,须遵守规范该事宜的一般法规的规定。
三、司法官个人使用的车辆除牌照外,无任何标示。
第四十四条
特别权利
一、司法官有下列特别权利:
(一)自由通行,指执行职务时或因执行职务而可自由出入有通行限制的公共场所;
(二)无需执照或知会而持有、使用、携带、免费申报自卫枪械,并取得弹药;
(三)免费获得《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及《立法会会刊》;
(四)基于由法官委员会、检察长及行政长官确认的应予考虑的安全理由,要求治安警察局特别保护其本人、亲属及财产;
(五)免费查阅公共图书馆数据及公共数据数据库。
二、经批示核准式样的工作证,由法官委员会或检察长发给,并在职级更改时予以更换,以及在终止或中断担任职务的情况下交还;在该证上尤应载有司法官的职级及出示上述证件方能行使或易于行使的权利。
三、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的工作证由行政长官以批示确定并签发。
第四章
服务时间
第四十五条
年资
一、司法官的年资,自公布其获任用于有关职级之日起计。
二、为年资的效力,在属本地司法官编制内提供的所有实际服务时间或等同者,均予以计算。
三、为上款规定的效力,下列者亦予以计算:
(一)纪律程序所命令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时间,以及因起诉批示或指定审判听证日批示而引致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时间,只要该等程序因归档或当事人被判无罪而终结;
(二)在程序中的拘留或羁押时间,只要该程序因归档或当事人被判无罪而终结;
(三)因无能力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时间;
(四)每年不多于九十日的因病缺勤;
(五)第三十条第一款所指的不在,但下款的规定除外。
四、下列者均在年资内扣除:
(一)依据上款规定不应计算的批假或停止职务时间;
(二)根据有关纪律程序的规定视为丧失的时间;
(三)不当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
第四十六条
相对年资
在同日公布数司法官获任用于相同职级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培训课程及实习后的任用,年资按有关评核名单上所列的次序而定出;
(二)属其余的任用,年资按委任名单所列的次序而定出。
第四十七条
年资表
一、司法官年资表,每年由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编制,并张贴在各级法院或检察院内。
二、每一职级司法官的排名系按服务时间定出,并须列明每一司法官的出生日期、所属的职级、获任用于该职级的日期及有关的服务时间。
三、张贴日期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四十八条
异议
一、司法官认为其因载于年资表的排名而受到损害时,得在张贴日起六十日内以致送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的申请书提出异议,而申请书须附同复本,其数目相当于可能受该异议影响的司法官数目。
二、须在申请书内指出可能受影响的司法官,而该等司法官须获通知于十五日内作答。
三、作答后或规定作答的期间届满时,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须在三十日内作出决议。
第四十九条
对错漏的改正
一、发现排名有错漏时,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得随时依职权作必要改正。
二、须将改正文件予以张贴,且有关改正受上条所指的制度约束。
第五章
工作评核
第五十条
司法官的评核
一、第一审及中级法院法官由法官委员会评核。
二、检察院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由检察官委员会评核。
第五十一条
评核的周期性
一、对司法官每两年作一次评核。
二、对随后工作的评核使对先前工作的评核不产生效力。
三、司法官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未受评核时:
(一)如有所属职级的前一次评核,则该次评核继续产生效力;
(二)如无所属职级的前一次评核,但在所属职级担任职务已逾两年,则推定评核为“良”;
(三)如无所属职级的前一次评核,且在所属职级担任职务未逾两年,则视为未受评核。
第五十二条
查核及评核要素
一、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在评核前,须进行一次查核,其范围包括有关司法官的工作。
二、查核报告书的内容须让司法官知悉,以便在其愿意时可就报告书的内容表明意见、申请采取其认为适宜的措施或提供其认为适宜的资料。
三、查核员须就有关司法官的响应及所采取的措施编写报告。
四、评核基本上以查核报告书、有关司法官的响应及查核员的随后报告作为根据。
五、评核时须考虑司法官所负责工作的数量及复杂性、工作条件、司法官的技术能力、所发表的法律著作、公民品德、个人履历纪录及有关纪律的纪录。
第五十三条
评核用语
按司法官的表现给予“优”、“佳”、“良”、“可”、“次”的评核。
第五十四条
“次”的评核
“次”的评核导致司法官立即停止职务,且须因其不胜任工作而对其提起纪律程序。
第六章
待安排工作、停止职务及终止职务
第五十五条
待安排工作
一、司法官因出现以下情况而听候安排相应其职级的职位时,视为处于待安排工作的状况:
(一)根据第十九条规定所履行的定期委任已终止;
(二)所占的职位已取消;
(三)法律所规定的其它情况。
二、待安排工作的状况不导致丧失年资,亦不导致丧失任何报酬或补助。
三、处于待安排工作状况的司法官,须被安排于相应其职级的首个出现空缺的职位,且无须进行聘任程序。
第五十六条
停止职务
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停止其职务:
(一)针对故意犯罪的起诉批示的通知日或针对故意犯罪的指定审判听证日批示的通知日;
(二)被拘留或羁押之日,又或开始执行所判处的实际徒刑或实际收容保安处分之日;
(三)因纪律程序而作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通知日,或科处任何导致须暂时离职的处罚的通知日;
(四)因无能力的防范性停止职务的通知日。
第五十七条
终止职务
一、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终止职务:
(一)就其新职务法律状况公布的翌日;如无该公布,则为就其新职务法律状况通知的翌日;
(二)未被续期的定期委任或合同终结前第十四日;
(三)离职批示的公布日;
(四)到达法律规定的强制退休年龄之日。
二、属上款(一)项所指情况的法官,如在审判开始时已参与,或在须作检阅的情况下,为进行审判而已检阅有关诉讼卷宗者,须继续审判直至终结为止;但有关状况的变更系由因无能力而退休或纪律行动所导致者除外。
第七章
退休
第五十八条
适用规定
原编制为澳门编制的司法官的退休,由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一般制度及以下各条的特别规定规范。
第五十九条
自愿退休
自愿退休申请书须送交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由各该委员会将之交予澳门退休基金会。
第六十条
因无能力而退休的前提及程序
一、司法官因其在担任职务时体力或智力显得衰退或迟钝,导致或可能导致其继续担任职务将严重损害司法或有关工作者,须因无能力而退休。
二、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处于上款所指状况,须分别解除其合同或终止其定期委任。
三、基于司法官的无能力显示其必须停止职务时,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得决定立即防范性停止其职务。
四、停止司法官职务时,须以维护职务声誉及司法官尊严的方式进行,且不影响所应收取的报酬。
五、由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通知处于第一款所指状况的司法官,以便其在三十日内申请退休,或以书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陈述。
六、涉及检察长时,如行政长官认为其无能力履行职务,应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免去其检察长的职务,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检察长。
第六十一条
有关法院司法官的决议
一、如法官委员会议决一终审法院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或议决须解除其合同或终止其定期委任,则有关卷宗送交立法会,以设立一个由五名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如该委员会议决有关司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或议决须解除其合同或终止其定期委任,则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并由其批准。
二、如法官委员会议决第一审法院或中级法院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或议决须解除其合同或终止其定期委任,则终审法院院长须设立一个由三名属本地编制且职级等于或高于有关司法官的法院司法官组成的审议庭;如该审议庭议决有关司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或议决须解除其合同或终止其定期委任,则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并由其批准。
第六十二条
有关检察院司法官的决议
如检察长决定一检察院司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则应交由检察官委员会审议;如该委员会议决有关司法官须因无能力而退休,则应将卷宗呈送检察长,由检察长报请行政长官批准。
第六十三条
服务时间的计算
因无能力而退休者,视作已提供相当于赋予退休司法官可收取最高退休金的权利的服务时间。
第八章
纪律制度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四条
纪律责任
司法官依据以下各条规定承担纪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纪律的行为
司法官所作的事实,如违反司法官的义务,即使系因过失而作出者,亦构成违反纪律的行为;司法官在公共生活中的作为或不作为,或对该生活造成影响的作为或不作为,如有悖于担任司法官职务应有的尊严者,亦构成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纪律程序的独立性
一、纪律程序独立于刑事程序。
二、在纪律程序中发现有刑事违法行为者,须立即通知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受纪律制度的约束
一、即使已免职、退休、停止职务、处于待安排工作的状况或担任不同职务,亦不妨碍仍可对担任职务时所作的违纪行为加以处罚。
二、如属上款所指的情况,须在可能时以丧失相应时间的退休金或任何性质的薪俸代替罚款、停职或休职的处分。
三、如不能作出上款所指的代替,或不能科处警告、强迫退休及撤职的处分,则司法官仅在恢复担任职务时,方履行有关处分。
第二节
处分
第六十八条
处分等级
司法官受以下由轻至重的方式列举的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
(四)休职;
(五)强迫退休;
(六)撤职。
第六十九条
警告
一、警告处分,指对所为的不当情事作告诫,或指申诫,其目的在于警惕司法官,以使其知悉其作为或不作为会对所担任的职务造成损害,或在担任职务方面所产生的后果系有悖于司法官应有的尊严。
二、对应受告诫或申诫的轻微违犯,科处警告处分。
三、警告处分不作纪录,并得不经任何程序而科处之,但必须听取嫌疑人的陈述及给予其辩护的机会。
第七十条
罚款
一、罚款处分以日数定之,至少五日至多三十日。
二、对疏忽的情况或对履行司法官的义务不关心的情况,科处罚款处分。
三、科处罚款处分时,须在司法官的薪俸内扣除相当于所科处的日数的金额。
第七十一条
停职及休职
一、停职及休职处分,指在处分期间内完全脱离职务。
二、停职处分得在二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的范围内酌科,而休职处分不得少于一年多于两年。
三、对严重疏忽的情况或对履行司法官的义务极不关心的情况,科处停职或休职处分;司法官被判实际徒刑或实际收容保安处分时,亦科处上述处分,但有罪判决科处禁止执行公共职务的附加刑或禁止从事业务的保安处分者除外。
四、须将所履行的徒刑或收容时间,在纪律处分的时间内扣除。
五、科处停职及休职处分时,导致丧失在报酬、年资及退休等方面相当于处分期间的时间,亦得导致将有关司法官调任于与其作出违纪行为时所任职的法院不同的法院内相应职级的职位,但仅以有关纪律决议载明调任者为限。
六、科处停职及休职处分时,并不损害上款未有规定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强迫退休及撤职
一、强迫退休处分,指命令退休。
二、撤职处分,指司法官确定性离职,并终止与该职务有关之所有联系。
三、司法官在以下情况下,可被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
(一)显示确实无能力符合职务上的要求;
(二)显示不诚实、严重不服从上级,或有不道德或不名誉的行为;
(三)显示不胜任有关工作;
(四)因明显严重滥用职能,或因明显严重违反职能上的固有义务的犯罪而被判刑。
四、对放弃职位,必须科处撤职处分。
五、科处强迫退休处分时,有关司法官须立即离职,并丧失本法所赋予的权利,但法津规定的退休金权利则不受影响。
六、科处撤职处分时,有关司法官丧失本法所赋予的司法官身分,以及相应权利。
第七十三条
终止提供服务
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在纪律程序中被科处停职或更重的处分,则自动终止其提供服务。
第七十四条
特别减轻
如有明显减轻事实的严重性或行为人的过错的情节,得特别减轻处分,而科处较轻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
再犯
一、司法官曾因作出一违纪行为而被判较警告为重的处分,且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而其于作出该违纪行为后三年内作出另一违纪行为时,只要从该案件的情节显示先前所作的判处并无防范作用者,即属再犯。
二、如属再犯,第六十八条(二)项、(三)项及(四)项所指处分的最低限度分别为最高限度的三分一、四分一及三分二。
第七十六条
违纪行为的竞合
一、如司法官作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纪行为,且该等违纪行为系在对其中任一违纪行为所判的处分开始履行前作出者,即属违纪行为的竞合。
二、如属违纪行为的竞合,仅科处一处分。
三、对各违纪行为可科处的处分不同时,科处最重的处分,该处分有上下限度时,须因竞合而加重之。
第七十七条
时效期间
纪律处分的时效经过下列期间完成,而该期间自已不可对所判的处分提出申诉之日起计:
(一)属警告及罚款处分者,六个月;
(二)属停职及休职处分者,三年;
(三)属强迫退休及撤职处分者,五年。
第三节
纪律程序
第七十八条
一般原则
一、纪律程序为追究纪律责任的途径。
二、纪律程序由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提起。
三、纪律程序须予保密直至终局裁定为止。
四、刑事诉讼程序的回避、拒却及自行回避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纪律程序。
第七十九条
调查
一、纪律程序的调查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二、上款所指的期间在合理的情况下,方得延长。
三、调查员须将纪律程序调查的开始日通知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及嫌疑人。
四、在调查阶段内,证人的数目无限制。
五、如调查员认为所调查的证据已充分者,得驳回要求听取证人的请求。
第八十条
防范性停止嫌疑人的职务
一、在纪律程序中,如有强烈迹象显示对违纪行为的有关处分至少为停职,且有嫌疑的司法官继续担任职务对程序的调查、工作,或职务上的声誉及尊严将造成损害者,经调查员建议,得命令防范性停止该司法官的职务,但终审法院院长及检察长除外。
二、命令防范性停止职务时,须以维护职务声誉及司法官尊严的方式进行。
三、防范性停止职务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并得以合理解释延长九十日,且防范性停止职务不损害司法官的任何权利,但不影响第四十五条第四款(一)项规定的适用。
第八十一条
指控通知
如不知嫌疑人的下落,指控通知以告示为之。
第八十二条
对辩护人的任命
一、如嫌疑人因不在、患病、精神失常或身体上无能力而不能作出辩护,则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为该嫌疑人指定辩护人。
二、如指定辩护人之日,后于就指控作出通知之日,则自就指定辩护人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重新展开辩护期间。
第八十三条
法院司法官的强迫退休或撤职
一、在对终审法院法官提起的纪律程序中,如法官委员会议决应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又或属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况,议决应科处停职或更重的处分,则将有关卷宗送交立法会,以设立一个由五名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如该委员会议决应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或属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况,议决应科处终止其提供服务,则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并由其批准。
二、在对第一审或中级法院法官提起的纪律程序中,如法官委员会议决应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或属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况,议决应科处停职或更重的处分,则终审法院院长须设立一个由三名属本地编制且职级等于或高于有关司法官的法院司法官组成的审议庭;如审议庭议决应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或属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况,议决应科处终止其提供服务,则向行政长官提出建议,并由其批准。
三、如审议委员会或审议庭认为不应科处所建议的处分,则将有关卷宗发回法官委员会,以便另作处理。
第八十四条
检察院司法官的强迫退休或撤职
一、在对检察院司法官提起的纪律程序中,须由检察官委员会审议;如该委员会议决应对该司法官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则应将卷宗送予检察长,由检察长报行政长官批准。
二、涉及检察长时,如行政长官认为有必要强迫其退休或将其撤职,应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五条
决议或决定的通知
终局决议或决定须连同调查员的最后报告书副本及倘有的随同该报告书的建议,一并送交嫌疑人以作通知,该通知须遵守关于指控通知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无效及不当情事
非属不可弥补的无效及不当情事,如在辩护中未被提出争辩者,又或该等无效及不当情事在辩护后发生而自对其获悉日起五日内未被提出争辩者,均视为获补正。
第八十七条
因放弃职位而提起的程序
一、司法官不担任职务十日且明确表示其有放弃职位的意图时,或连续三十日不合理缺勤时,须因放弃职位对其提起纪律程序。
二、连续三十日不合理缺勤者,推定为放弃职位。
三、放弃职位的推定,仅可在纪律程序中透过任何证据方法予以推翻。
第八十八条
决议或决定的复查及恢复权利
一、纪律决议或决定的复查及恢复权利,由利害关系人向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申请,并由相关委员会作出决定,但下述第四款的情况除外。
二、申请书须以纪律程序卷宗的附文方式处理;申请书须载明请求的依据及指出应予调查的证据,且连同利害关系人已获得的文件一并提交。
三、法官委员会或检察官委员会收到要求复查纪律决议或决定的申请书后,须于三十日内决定应否进行复查。
四、如属对法院司法官科处强制退休或撤职处分的情况,有关恢复权利的申请应向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提出,并由其作出决定。
五、恢复权利的申请仅在处分履行之日起经过以下期间后方得提出:
(一)属罚款者,三年;
(二)属停职及休职者,五年;
(三)属强迫退休及撤职者,七年。
第四节
项目调查及全面调查
第八十九条
适用规定
项目调查及全面调查,由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所定的一般制度以及下条的特别规定所规范。
第九十条
转换为纪律程序
一、如透过项目调查或全面调查发现有违纪行为,则法官委员会得议决将当中已听取嫌疑人陈述的有关程序转为纪律程序的调查部分;涉及检察院司法官时,检察官委员会亦得作出相同决定。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况下,项目调查或全面调查的开展日即为纪律程序的开始日。
第九章
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
第九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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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1991年10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规定》和本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殡葬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做好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开展殡葬服务;
(四)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五)负责殡葬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商、公安、卫生、土地、林业、畜牧、城建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便利的地区,应逐步推行火葬,建立火葬设施。已建有殡仪馆的市、旗、县(市),应把殡仪馆周围一定范围内交通便利的地区划定为火葬区。火葬区的面积半径不得小于三十公里。
第七条 在火葬区内,遗体一律实行火葬,有土葬习俗的少数民族除外,但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火葬区内遗体非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外运。
第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内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火葬区内遗体应及时火化,停尸时间不得超过十天。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须经旗县以上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进行防腐处理。
第十条 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站部门消毒后立即火化。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遗体,经公安机关检验后火化。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火化遗体,应有死者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或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二条 运送火化遗体,原则上应使用殡仪专用车辆,使用其他车辆时,应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运输等方面的帮助。
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国家职工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待遇。
第十五条 火葬区以外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在土葬改革区内,旗、县、市人民政府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逐步建立土葬公墓。
第十六条 公墓应以嘎查、村为单位,利用荒山瘠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建立。
第十七条 土葬改革区内凡建有公墓的地区,遗体一律葬入公墓。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等地乱埋乱葬。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八条 建有公墓的地区,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当地人民政府应统一组织逐步迁入公墓或平毁,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除外。
第十九条 土葬改革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和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土葬改革区内不得为未死亡人员预先修建坟墓。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积极推进殡葬习俗改革,提倡节俭、文明、健康、科学的殡葬礼仪,破除封建迷信的殡葬习俗。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以树代墓的葬法;火葬提倡骨灰处理多样化。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殡葬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干部应带头推行殡葬习俗改革,办丧事不得铺张浪费、大操大办、搞封建迷信活动或行贿受贿。
第二十四条 举办经营性公墓,应经自治区民政部门批准,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应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旗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火葬区内不得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对宣传贯彻《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火葬区内拒不实行火葬或擅自将遗体外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强制火葬;
(二)火葬区内故意拖延停尸时间,超过停尸时限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火葬;逾期不火葬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火葬;
(三)火葬区内为土葬提供运输车辆等帮助的,由民政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建有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死者遗体不葬入公墓、在未建公墓的土葬改革区内乱埋乱葬或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的,由民政部门或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迁入公墓或平地深埋;
(五)土葬改革区内为未死亡人员预先修建坟墓的,由民政部门或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三百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六)从事封建迷信殡葬活动或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擅自生产和销售殡葬用品,生产和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国家职工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不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罚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