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缺席判决制度之管见/李同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19:24   浏览:8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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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缺席判决制度之管见

  李同民 张燕华

  缺席判决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当前公民法律意识不强,不能全部到庭参加诉讼,而拘传等强制措施又跟不上的情况下,该制度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结案率,保证司法畅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过于简单、笼统,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不少问题。

  一、对缺席被告的上诉权未有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从被告的主观上划分,可将缺席归纳成三种类型,一是故意缺席,二是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三是有正当理由缺席。笔者认为对故意缺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的诉讼权利应有所限制。

  被告故意缺席,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处分权利,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则是以一种消极的作为方式处分权利,他既处分了程序上的诉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对已放弃的诉讼权利,就不得再要求法院重新裁决,否则也与现代司法“公正、高效”的原则的相背离。

  如果对缺席被告的上诉权不从法律上加以限制的话,仅仅让其承担对方的相关费用,显然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当事人不仅可以利用这种程序上的缺陷拖延诉讼,同时也可以间接达到变更案件的级别管辖的目的。如果纵容这种现象蔓延而不给予相应制约的话,必会导致被告滥用处分权利,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也人为地增加了原告一方的诉累。

  所以,笔者认为对故意缺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其只享有程序意义上的上诉权,不享有胜诉权。同样,对缺席被告申请再审的权利也受此限。

  二、对缺席判决的适用程序未加限制。

  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中不能适用缺席判决。因为其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缺席会使原告方的主张缺少抗辩,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简便易行的特点,另外简易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如被告不到庭,在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也容易出现偏差。虽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会浪费一定的时间,但程序公正是保护实体公正的前提,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把关,可以弥补因被告缺席而造成的权利失衡。

  其二,简易程序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这与缺席判决必须用“传票传唤”的规定相矛盾。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缺席判决,故参照该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是不能适用缺席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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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师2000年会论文

GATS的基本原则与中国电信业开放的若干问题

王春晖 博士


Trade in service ( 服务贸易)是随着战后世界经济结构的调整、服务业的兴起和发展而开始普遍使用的术语。但长期以来,由于其内在本质的复杂性和各国服务业及竞争能力各不相同,没有形成统一规定的解释与规定,直到关贸总协定第八轮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束,达成了第一部管理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文件---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以下简称GATS),才形成了权威性和指导性的解释。GATS对服务贸易做出了明确的定义,“Trade in Service"是指以下四种服务提供的方式,即cross boarder supply(跨境交付)、consumption abroad(境外消费)、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还有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自然人流动)。
1. 关于“cross boarder supply"(跨境交付),是指从缔约方的境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的境内提供服务。这种服务不构成人员、资金等跨境。这种方式特别强调买方和卖方地理上的界限,但跨越国境或边界只是服务本身,不是货物。
2. 关于“consumption abroad"(境外消费),是指从一缔约方的国境向其他任何缔约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这种方式比较典型的例子是消费者为旅游或求学或看病的目的,进入服务提供国领土内。
3. 关于“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是指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的商业存在而提供服务。包括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提供诸如银行、法律咨询或通信等服务。这是GATS中最重要的一种服务提供方式。国外的电信服务的提供者通过我国电信业的商业存在而提供的服务就属“commercial presence”。事实上,服务的交易中有很大一部分要求服务者和消费者位于同一地点。关于commercial presence的规则与关于货物贸易的关锐及其他边境措施有很大不同。GATT(关贸总协定)只是在补贴和技术标准等和些领域才涉及敏感的国内政策问题。而GATS却是从一开始就不得不处理外国服务提供者商业存在的开业权等国内政策问题。
4. 关于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自然人流动),是指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在其他任何缔约方境内提供服务。说的确切些,就是允许外国公民进入本国领土内提供服务。如一国的医生、艺术家、教授到另一国从事个体服务。实际上,第三种服务的提供方式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与第四种服务的提供方式movement of natural persons(自然人流动)是有密切联系的。因为虽然commercial presence(商业存在)并不一定意味着需要有外国人参加,但是外国服务的提供者任用一些自己的人员,尤其是高级管理人员和一些技术专家是不可避免的。
中国加入WTO后,如何有步骤地推进中国服务业的对外开放,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是中国面临的重大问题。在我国的入世谈判的进程中,有关GATS中的电信的开放力度一直是谈判的焦点。根据路透社1999年11月16日播发的美国贸易代表有关美联社中签署双边协议的文本摘要:
1. 关于电信服务方面:中国目前严格限制推销电信服务和禁止外国在此领域投资。中国的承诺标志着首次同意开放其电信领域,可在电信业务方面进行广泛服务和直接投资。中国因此将成为基本电信协议的成员。
2. 关于管理原则方面:中国同意履行包含在基本电信协议中的支持竞争的管理原则。并同意技术中立的安排计划,这意味着外国供应商可利用他们所选择的任何技术来提供电信服务。
3. 关于服务范围方面:中国将逐步在两年内取消所有的传呼和增值服务的地载限制,六年内取消对国内电话线路的限制。约占中国电信往来75%的北京、上海、广州的主要电信服务通道,将立即对所有电信服务商开放。
4. 关于投资方面:在目前情况下,中国不允许外国投资电信服务业。根据此协议,中国将允许所有电信服务领域中外投资的份额可占49%,增值电信业两年后,传呼服务三年后外商拥有的份额可达50%。从GATS的法律特征上看,GATS的宗旨和出发点是与GATT是相一致的。即通过逐轮谈判,逐步取消一切限制进入服务业务市场的措施,给外国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普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原则,最终实惠服务贸易的全面自由化。GATS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是将成员的义务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遍义务,如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经济一体化、紧急保障措施、一般例外等,它们适用于服务业的各个部门,不论GATS成员是否开放这个领域或这些部门,都必须相互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另一种具体承诺的义务,如市场准入、国民待遇等,它们只适用于各成员方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而不适用未开放的部门。在整个经济活动中,电信业作为国际服务贸易的一项主要内容,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它不仅是一个独立的行业,同时又为其他行业的经济活动提供基本的传输手段。1997年2月15日,经过近三年的艰苦谈判,WTO结束了关于基础电信市场准入谈判,共形成了55个开放承诺单,代表69个缔约方的开放计划。此次达成的《基础电信基础电信协议》是以取消政府垄断,对外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为目的,这69个缔约方承诺通过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向其他WTO成员的电信服务提供者开放市场。这样《基础电信协议》为本世纪电信市场的开放奠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GATS的几项主要原则,分析中国加入WTO后,中国电信业开放面临的若干问题。
一、 最惠国待遇(Most-Favored-Nation Treatment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
GATS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本协议的任何措施,每一缔约方给予任何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成员的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最惠国待遇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根据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的定义,可以看出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不仅适用于服务产品,而且还包括服务的提供者,这一点与1994年关锐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下称GATT)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是不同的,GATT的最惠国待遇只及于其他成员方的产品,而不及于产品的提供者。由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性使得服务与服务的提供者不可分离。因为没有服务贸易的提供者不可能存在服务,所以只给予服务最惠国待遇,而不及于服务的提供者,是讲不通的。但是GATS最惠国待遇的适用也有例外与豁免,也就是讲WTO成员在特定情况下,经WTO允许可以对最惠国待遇实行暂时的例外,即暂时在某些特定服务领域,WTO成员间可不履行最惠国待遇义务。
目前,我国基本电信业务仍由专门经营电信业务的国有电信公司进行经营。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将电信业务以正式的法规形式确定为两类,即: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条例》明确规定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主体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股份不少于51%。但是该《条例》中关于外商投资的比例、开放步骤和进度等事宜仍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认为,在中国入世后,应遵循最惠国待遇原则,按照市场准入的承诺,逐步放开基本电信服务市场。然而,最惠国待遇的适用会使中国电信业面临严峻的挑战,我们必须重视研究有关对策。
第一, 从中国信息业的发展状况看,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的差距。一些发达国家的电信企业从资金、技术、管理和市场经验以及实力都强于我国的电信业。例如美国在由工业经济向信息经济的转变中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其信息业对美国经济增长贡献率为40%,而现实中中国电信业务总量在GDP中所占的份额还不到7%。
根据GATS最惠国待遇的要求,中国必须在电信服务上提供完全对等的价值交价,才能享受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最惠国待遇。GATS的最惠国待遇的定义和要求,从理论上讲似乎是公平的、对等的。但是对中国而言,由于电信服务业发展水平较低,在国际电信服务市场上不具有竞争力,在加入WTO后所形成局面是,只有发达国家的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占领中国电信市场,尤其是中国的一些大城市,而中国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欲去世占领发达国家的电信市场,我看是勉为其难。所以,要求中国电信服务业与发达国家电信提供完全对等的待遇是不公平的。
第二, 1999年的中美关于中国加入WTO谈判取得最重要的成果就是,中国以发展国家的身份加入WTO,并承担与身份相符的义务。这是中国入世的原则,这一原则实现意味着,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可以独立管理自己的服务部门。根据GATS绪言第四段的规定,所有成员方为了符合国内政策的目标,有权对其境内所提供的服务制定和实施新规定,并考虑么在制定贸易法规时不同的国家存在着不同的发展程度,发展中国家可根据其特殊需要实施该项权利。
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在基础电信服务方面,如果一个已放宽市场准入的成员方,在其他成员方市场遇到关闭的情况时,可以提出最惠国待遇的登记免除。我们可以充分利用这一原则换取事实上的公平与互惠。
第三, 根据《电信条例》以及中美“关于加入WTO的双边协议”的规定,中国向外商开放基础电信服务市场的方式是合资参股经营,即允许外商在中国基础电信服务领域持有一定比例的股权。这一点与其他服务领域市场的开放是不同的,例如关于银行业的开放,中国承诺,加入WTO后两年,外资银行可为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加入WTO后五年全面开放。这样必然会造成中资银行优秀人才向外资银行流动,储户大量流失等局面。而中国电信服务市场的开放是合作与竞争并存的模式,中国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可以充分利用GATS最惠国待遇中的将服务扩展到服务的提供者这一特殊规定,选择世界一流的电信技术、管理和人才参与中国电信的经营,逐步造就国际性的电信企业集团,取得市场与技术和管理“双赢”的成果。
二、 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
市场准入是指缔约方以其承诺清单中所列举的服务部门及其准入条件和限制为准,对其他缔约方开放其本国的服务市场。市场准入是一种经过谈判而承担的义务,实施对象既包括服务也包括服务的提供者。市场准入是GATS中的关键性条款,而其中的承诺表示是各国在谈判的基础上达成开放市场的承诺。可以看出,GATS法律框架下的市场准入原则的实施与最惠国待遇的实施是不同的,市场准入是具体的承诺义务,而通过谈判,适用于各成员在承诺表具体承诺范围的服务部门,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一种普遍的义务,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按照GATS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成员方对于承诺市场准入的服务,除了承诺表所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外,不得再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1. 限制国外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2. 限制服务贸易交易的金额;
3. 限制服务的数量;
4. 限制特定定行业雇用的人数;
5. 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需要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
6. 对外国资本的参与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进行限制的措施。
长期以来,中国电信服务领域一直实行统一经营、统一管理的模式。加入WTO后,GATS对中国电信服务市场的准入会提出更高的要求,中国电信服务业必须顺应这一趋势,但是在进一步开放电信服务市场的同时,必须注意到市场准入对中国电信业的管制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第一, 中国电信业的市场准入应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规定,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于各个成员方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成员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在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程度方面应根据各国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
中国入世的身份是发展中国家,中国在电信服务领域的总体发展水平与欧美等发达国家相差甚远。因此,中国有权根据逐步自由化的原则,来确定中国电信服务市场准入的规模、程度和时间,逐步地开放中国的电信服务市场。当时,我国在制定电信服务业开放谈判方案时,对电信的开放把握了四条原则:
1. 只允许合资形式,并且中方必须绝对控股。这一点在 2000年9月20日实行的《电信条例》已明确下来,《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经营基础电信业务,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是51%;
2. 不允许外方参与具体运行管理,以保证中方对电信设备的控制;
3. 所有国际长途业务必须通过中方电信管理当局控制的上海、广州和北京三个国际出入关口。也就是讲,禁止外方参与国际出入关口的建设和经营管理。《电信管理条例》第65条也明确规定了在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这样我方可以保持对信息流的管理的控制;
4. 合资项目必须经过政府监管机构的严格审批,并且按照国际惯例,对电信业进行严格监管。在其他国家,即使是发达国家,都有专门的监管机构负责频率的安排,并规定了许可证发放的严格条件,因此,我方完全可以借鉴并充分利用这些手段加强监管,并在审批过程中掌握合资企业批准的时间、地域、外资比例和经营范围等问题。目前,有关中国电信服务领域的承诺减让表尚未正式公布,但从中美、中欧关于中国加入WTO问题的双边协议中以及《电信管理条例》可以看出,中国电信服务的市场准入规模已成定局。然而,中国加入WTO后 ,经营电信服务的许可证制度将在这领域继续存在,2000年9月25日颁布的《电信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条例》对两种许可证的申请条件、程序和受理机关作了严格的规定。因此,中国应根据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以及技术进步和市场的需要,确定并公布放开电信业务的种类目录,从宏观上把握好电信市场开放领域的先后顺序,争取获得最为有利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点。
第二, 有关外商投资服务贸易方面的立法应按GATS的规定作出全面的修改和调整。GATS规定了各国在其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服务部门中,将不得采取前面提及的6项针对市场准入的限制性措施。尽管最近我国对现行的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作出较大的修改,但是与GATS的要求还相差一定距离,而且截止目前为止,我国有关服务业的一般性立法,仍然是一个空白。因此,应尽快制定一部统一的《服务业外商投资法》。
GATS“电信服务附录”第六条规定,成员方应鼓励和支持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国际上、地区中及分地区的各个水平上通信合作,对最不发达国家应给予特殊的关切,以鼓励外国电信服务提供者在技术转让、培训和其他活动方面予以支持,帮助他们发展电信设施,并扩大他们的电信服务贸易。因此,虽然市场准入给中国电信业带来不断开放的压力,但与此同时,压力与机遇是并存的,中国可利用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提供的市场准入机会,开发中国西部电信市场,参与国际分工,投资其他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电信服务市场。
三、 透明度义务
服务贸易政策、法规、措施的透明度义务是指每一成员方应迅速将涉及或影响GATS实施的法律、法规和措施,最迟在其生效前予以公布,包括涉及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议。
GATS电信附件也要求根据GATS第三条,各签约方必须承诺完全公开其关于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与业务的条件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包括:服务的费率及服务的其它法规和条件;与公众电信传输网及业务接口的技术规范;负责准备和采用这种影响接入和使用标准的实体的信息;适用于联接终端设备的条件以及通知、注册或许可证条件。
从目前电信市场结构、管理机构、电信法规和政策等多方面因素看,都与GATS的总体框架要求差距甚远。这就要求我国通信主管部门尽快完善符合GATS的有关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以及电信服务条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一,关于公众电信传输网的接入与使用,是GATS电信服务附录中规定的特殊义务。按照GATS电信附件第五条的规定,每一成员方应确保按合理的和非歧视原则和条件,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接入和使用公众电信传输网及其它服务,所提供的服务包括在它的承担义务计划表中。
从目前中国电信业服务市场看,国家对电信服务市场的开放决心已经确定,但是国家对公众电信传输网仍实行统一管理,而且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及网络的仍然是中国电信公司。关于网络统管、服务放开,能不能行得通?笔者认为:首先,电信服务离不开传输,而传输的载体是网络,离开了网络,电信服务是无法进行的。如果没有竞争的是基础网络,不可能有竞争的电信服务。电信业中真正稀缺的东西是传输技术,所谓竞争,就是竞争性地利用稀缺的东西,没有稀缺,就没有竞争的必要;其次,如果基础网络由一家主导电信业务的经营者统管,一定会造成寻租的竞争。因为电信的服务提供者都要进入这个基础网,这样必然形成电信服务竞争的越激烈,通信网络的垄断地位就越高。尽管《电信条例》规定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互联互通的要求”。但是如果它拒绝了,你能拿它怎样,罚款不能解决问题,责令停业整顿,就意味着停止电信服务,那是绝不可能的。因此,中国电信服务业只有在实行数网并存的情况下,才能形成电信服务的提供者在多个网络中进行选择和竞争的局面。但是有人提出数网并存会导致重复建设。我认为这要辩证地去看,重复建设是否会给社会造成损失?如果不重复建设是否给社会也造成损失?你不能说重复建设不好,关键的问题是:重复建设是竞争的需要。在电信服务业竞争的体制下,竞争可以使电信资费下降,资费降低后又扩大电信的需求,然后可以加快投资的回报。因此,只要重复建设投资的成本低于预期的竞争降价效果,它对社会都是有利而无害的。
第三, 关于电信资费问题,是接受电信服务的消费者都普遍关心的问题。中国电信资费一直实行的是以行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定价原则,并兼顾市场、普遍服务和促进技术进步等因素。但基本是信业务的资费标准仍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征求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然而,电信行业的平均成本究竟是什么,又有谁去仔细研究过。无论是中国电信、中国移动还是中国联通,都在制定自己的放号方案和规划,但是对于电信服务的使用者而言,电话不能不装,手机不能不卖,但是如果价格便宜,我就多打电话,很贵,就少打电话。因此,中国电信服务的第二次消费(话务量)一直没有上升的趋势。我们再回头研究一下行业的平均成本,比如我们很仔细地投资,花钱很小心,并且有很强的监督,这个平均成本就可能很低。但是如果在垄断情况下,没有竞争机制,它的价格线不但没有往下降的机制,反而还有往上走的趋势。我认为,中国加入WTO后,电信资费用问题应逐步由电信服务的提供者按照市场需求和价值规律自己确定,国家应取消政府定价,可以规定是一个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确定也应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广泛听取电信服务使用者和提供者的意见。但是资费的确定不得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 关于电信设备进网问题,我国一直实行许可证制度。电信设备获得型号认证,应符合以下条件:1、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2、具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3、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进网使用。终端设备的进网许可问题,在加入WTO后仍应继续使用,但应进一步规范。国家信息产业部门和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应不定期的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认设备进行质量抽查,确保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12年9月12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13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以及见义勇为的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工勤人员和聘用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地(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各级财政、审计、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

(四)依法应当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费率,以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

缴费基数低于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征缴;高于300%的,按300%征缴。

第九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服务、矿山等企业,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工程造价、营业面积大小或者总产量的一定比例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计算办法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率按照国家公布的工伤保险行业类别确定,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0.5%,不实行费率浮动;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和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初次缴费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1%和2%,费率每两年浮动一次。

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行上下浮动两档的原则。在行业基准缴费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即二类行业为1.2%,三类行业为2.4%;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即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3%;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即二类行业为0.8%,三类行业为1.6%;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即二类行业为0.5%,三类行业为1%。

第十一条 自治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区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的调整工作。在每两年年末,根据全区二类、三类行业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调整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并于次年起执行。

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差、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高,两年内使用工伤保险费超过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超过50%的,费率上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好、发生工伤和职业病率低,两年内使用工伤保险费低于单位缴费总额25%的,费率下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一档;未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费率下浮到行业基准费率的第二档。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储备金由自治区经办机构统一建立,按全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征缴总额的10%提取,存入自治区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储备金滚存结余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全区突发重大事故或者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使用由经办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储备金不足使用的,由自治区财政垫付。次年提取的储备金首先用于偿还自治区财政垫付资金,直至结清垫付资金为止。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照规定时限进行申请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确认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影响工伤认定的,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依法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供);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证明或者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死亡宣告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相关证明;

(四)属于因战、因公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出具的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抢救治疗记录、病历复印件和死亡证明;

(七)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出具的证明。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全部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事实或提供资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用人单位提交有关材料逾期未提交的,或者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又不履行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即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旧伤复发及工伤康复期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确认;

(七)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职工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名或者5名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的鉴定结论。

医疗卫生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劳动能力鉴定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向所在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伤残程度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申请鉴定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

(四)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诊疗病历等有关资料;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后,其鉴定结论无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所在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未派人护理的,经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按照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六条 治疗工伤所需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待伤情稳定或者好转后再转入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接受医疗。在异地医疗机构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受伤害之日起15日内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定点医疗(康复)机构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可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治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者康复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确认,方可安装或者维修、更换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工伤职工未申请按国家规定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自治区规定的退休或者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时,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停领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因工伤残退休条件和自治区规定的养老保险申领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停领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符合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清算或者被注销营业执照的,应当按照全区上年度工伤人员人均工伤费用,为本单位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一次性缴纳10年的工伤保险费用,由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报经办机构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23个月,六级19个月,七级14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5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全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25个月,六级21个月,七级16个月,八级13个月,九级11个月,十级7个月。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全额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从缴费之日起其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一个月以上的,中断缴费期间其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又重新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补齐,其工伤职工从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到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如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可按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三年内被确诊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伤情危重职工工伤医疗费,为保障其生命安全,及时得到救治,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申请,报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项目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办法》规定,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特点,制定工伤保险医疗服务管理办法和工伤康复管理办法,统筹规划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第三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取得资格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包括服务对象、范围、质量、期限及解除协议条件、费用审核结算办法等内容的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和安全预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有关工伤保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西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2011年1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前涉及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