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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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的管理,引导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物业区域,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九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可以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负责业主大会筹备工作。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推荐产生。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作出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发生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情况,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三人至九人的单数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至二人。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社会公信力;

  (五)具有一定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 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限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派工作人员指导其换届工作。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二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和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凭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证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刻制印章。

  第二十六条 物业转让后,原业主应当在办理转让手续三十日内通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参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和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体和国家及自治区指定的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期限已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签约双方有一方不愿续约或者已入住业主百分之五十以上对原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不满意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重新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以不低于其开发建设规模千分之三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      

  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办公用房和经营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中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的内容。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领取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自治区外物业服务企业进入自治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证件到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对物业实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依法经营;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结合实际情况,起草物业管理制度;

  (三)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定期公布物业服务费用和代管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妥善保管物业有关资料;

  (七)发现违反治安、环境保护、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参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事项;

  (三)物业服务质量;

  (四)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缴方式;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

  (六)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方式;

  (七)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与维护;

  (八)合同期限、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违约责任以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事项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修和管理;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环境卫生和绿化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的服务;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其他管理事项。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当事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内容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

  (二)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五)违章搭建;

  (六)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

  (七)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

  (八)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放置、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九)擅自在城市中的住宅小区内饲养畜禽;

  (十)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废弃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六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应当按幢设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七、八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交纳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达到资质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审批而未在规定时限内审批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未按照规定受理物业管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二)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四)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

  (五)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走廊墙等部位;

  (六)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设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粪池、垃圾废物储存设施、绿化地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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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城市缺水问题尤为突出。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当前相当部分城市水资源短缺,城市缺水范围不断扩大,缺水程度日趋严重;与此同时,水价不合理、节水措施不落实和水污染严重等问题也比较突出。为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一)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问题,核心是提高用水效率。解决城市缺水的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这既是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关系现代化建设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坚持开展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染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不环境,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和保障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统一规划,优化配置,多渠道保障城市供水
  (一)各地区研究制定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要优先考虑和安排城市用水。要依据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尽快组织制定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 组成部分,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应包括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水资源极度短缺的城市,要在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挖潜、大力节水和水污染治理的基础上,依据流域资源规划实施跨流域调水。
  (二)加强城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重点加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要科学确定供水水源次序,城市用水要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当地水、后过境水。逐步改变过去一个水系、一个水库、一条河道的单一水源向城市供水的方式,采取“多库串联,水系联网,地表水与地下水联调,优化配置水资源”的方式。建立枯水期及连续估水期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提高城市供水保证率。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地下水的开采量,建立河湖闸坝放水调控制度,保证城市河湖环境用水。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的各种自备水源。今后,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下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城市,严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不再新批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
  (三)大力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并纳入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配。干旱缺水地区的城市要重视雨不、供水和微咸水的开发利用,沿海城市要重视海水淡化处理和直接利用。
  三、持把节约用水放在首位,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一)城市建设和工农业生产布局要充分考虑水资源的承受能力。各地区特别是设市城市的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资源状况、水环境容量和城市功能,合理确定城市规划,调整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要以创建节不型城市为目标,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活动。城市节约用水要做到“三同时、四到位”,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有条件的城市要逐步建立行业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不量的参照体系,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缺水城市要限期关停并转一批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严格限制高耗水型工业项目建设和农业粗放型用水,尽快形成节水型经济结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城市,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并限制其新建供水工程项目。
  (二)加大国家有关节水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力度,制定并推行了水型用水器具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用,提高生活用水效率,节约水资源。要制定政策,鼓励居民家庭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各单位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必须在2005年以前全部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技术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20万人口以上城市要在2002年底前,完成对供水管网的全面普查,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制定管网改造计划。对运行使用年限超过50年,以及旧城区严重老化的供水管网,争取在2005年前完成更新改造工作。
  四、坚决治理水污染,加强水环境保护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地表水水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水功能区,确定污染物排放容量,实行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并分解到排污单位。各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及重点旅游城市的地表水水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十五”期间,所有设市城市都要制定改善水质的计划,并实施跨地区河流水质达标管理制度。要组织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各项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重点保护好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20万人口以上城市应在2002年底前,建立实施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并在北京、上海等47个环保重点城市实施生活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
  (二)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因地下水资源超采出现大范围地面沉降或海咸水倒灌的城市,要划定超采区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和地下水人工回灌工程。城市绿地建设、河道砌衬和非道路覆盖等,应兼顾自然水生态系统循环的需要。要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特别是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的综合治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严禁向湖宾、河岸、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并限期整治和清理河道。
  (三)积极推行清洁生产,进一步消减污染物排放量,加大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工业污染防治是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快工业污染防治从以末端治理为主向生产全过程控制的转变。进一步加大“一控双达标”工作力度。对不能达标排放 企业,要责令其限期停产整顿或关闭。“十五”期间,要使工业企业由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转向全面达标排放。
  (四)“十五”期间,所有设市城市都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到2005年,5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污水处理率应达到60%以上;到2010年,所有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应不低于60%,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重点风景旅游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今后,城市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要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缺水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时,还要同时安排污水回用设施的建设;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都应当建立中水系统,并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扩大居住小区中小系统建设。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回用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五、健全机制,加快水价改革步伐
  (一)积极引入市场机制,拓展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国家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筹集建设资金,进一步加大建设投资力度,对小城镇及西部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倾斜;对各地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对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工程所购置的设备可加速折旧。各地要继续落实好国家投资的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配套资金;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建设贷款及债券本息的偿还。
  (二)逐步提高水价是节约用水的最有效措施。要加快城市水价改革步伐,尽快理顺供水价格,逐步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科学、完善的水价机制。要提高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快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定额和城市水资源的供求情况,适时调整。在逐步提高水价的同时,可继续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要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
  (三)全国所有设市城市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开征污水处理费。各地在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时,要优先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的水平,满足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需要。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也要不断深化改革,转换经济机制,加强管理,降低成本。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确定回用污水的合理价格,促进和鼓励污水的再利用。
  六、加强领导,完善法规,提高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水平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把这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综合部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要对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水资源规划中,要明确目标,优化项目,落实措施,协调行动。要把有关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各个环节协调统一起来,统筹考虑城市防洪、提涝、供水、节水、治理水污染、污水回收利用,以及城市水环境保护等各种水的问题,妥善安排居民生活、工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等不同的用水需求,处理好各种用水矛盾。
  (三)强化取水许可和排污许可制度,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各地要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年审工作,严格取水许可审批,凡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今后城市新建和改扩建的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许可制度,排污必须经过许可。
  (四)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快立法步伐,进一步补充、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尽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办事,严格执法,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逐步将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五)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广泛、深入、持久的宣传教育,使全体公民掌握科学的水知识,树立正确的水观念。加强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对水的优患意识,使广大群众懂得保护水资源、水环境是每个公民的责任。转变落后的用水观念和用水习惯,把建设节水防污型城市目标变成广大干部群众共同的自觉行动。要加强舆论监督,对浪费水、破坏水质的行为公开曝光。同时,大力宣传和推广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好方法,在全社会形成节约用水、合理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国务院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案情】

2008年3月,王某在某公司建筑工地工作中受伤。5月,王某向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人保局于6月作出王某系工伤的认定。2009年5月,王某在经过劳动仲裁后向某市法院起诉,要求建筑公司赔偿损失。该市法院审理后判决建筑公司赔偿王某损失,判决理由部分认为:“这份工伤认定通知书,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应为合法有效。”该判决生效。2010年6月,建筑公司对工伤认定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决定。8月,建筑公司向某区法院起诉被告人保局,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王某系工伤的认定。

【分歧】

如何评价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工伤认定通知书的效力是否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羁束是本案的难点,并由此产生分歧:肯定则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否定则应对工伤认定通知书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裁判。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在规定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明确了“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实践中如何判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综合判定:

一、诉讼标的在生效判决中的地位。诉讼标的在其他判决中一般作为证据使用,如果该证据仅仅是表述认定事实的某项过程、阶段、身份等一般证据,不是直接影响判决结果的定案依据,可以排除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如果该证据的效力可以直接影响生效判决的结果,可以考虑该证据是属于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二、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评价程度。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的评价往往出现在证据的审核与认定部分,有的也出现在判决理由部分。前部分仅仅是法官按照证据规则对证据是否采用的认定,不是判决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具体行政行为自身效力的认定,因此,这种情况不能认为是诉讼标的被生效判决所羁束。而后者应认为是诉讼标的被生效判决所羁束,理由如下:一是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一样都是裁判结论,直接影响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其他程序可以直接引用的合法有效的结论,其他程序不得否定,因此,符合羁束力的特性;二是如果加以否定,那么将找不到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适用对象。

三、对诉讼标的作出的裁判是否直接影响生效判决的效力。虽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存在行政审查与民事审查的区别,但是生效裁判的羁束力却是一个不争的法律适用规则,即不能存在冲突的法院生效判决。如果行政判决否定了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认定,就是生效判决的冲突,当事人将会持有对同一诉讼标的不同认定的两份判决书而无所适从。

综上,判定诉讼标的是否被生效判决所羁束,应综合以上几点。就本案而言,某市法院的民事判决对工伤认定书的认定清楚明了,且工伤认定书已经作为民事判决的直接定案依据。如果该工伤认定经过行政诉讼程序认定无效或被撤销,必然导致某区法院的行政判决与某市法院的民事判决在认定该工伤认定书效力这一事实上相冲突。行政判决否定工伤认定书的效力就直接否定了民事判决书的结论,这是明显违法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