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九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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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九批)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九批)已经 2013年3月20日农业部第 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2日起施行。


部 长
2013年4月11日


附件:
农业部部令 2013年 第1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bzzj1/201304/P020130417592206830264.ceb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品种保护名录(第九批)


属或种名 学 名

芥菜Brassica juncea(L.)Czern.etcoss
芥蓝Brassica alboglabra BaileyL.
枇杷Eriobotrya japonica Lindl.
樱桃Prunusavium L.
莴苣Lactuca sativa L.
三七Panaxnotoginseng(Burk)F.H. Chen
苦瓜Momordica charantia L.
冬瓜Benincasa hispida Cogn.
燕麦Avena sativa L. & Avena nuda L.
芒果Mangifera indica L.
万寿菊属TagetesL.
郁金香属Tulipa L.
烟草Nicotiana tabacum L. & Nicotiana rustica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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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2006年12月14日)
深交〔2006〕1035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交通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决定对《01号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五、申请材料第(二)项中“5.车辆新度系数证明(原件1份);6.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的证明(原件1份);”内容,调整为:
  (二)申请从事道路货运经营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
  2.企业章程(原件1份);
  3.身份证明文件,其中:
  (1)申请设立道路货运经营企业的,提交拟设企业的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拟设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2)已成立企业申请从事道路货运经营的,提交《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
  4.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鉴定证书或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如申请人尚未购置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车辆,应提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原件1份),包括车辆数量、类型及装备等级、技术等级、购置时间以及相关责任等内容;
  5.驾驶员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如以上人员为拟聘用人员,申请人还应提供拟聘用人员承诺书,承诺在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后一定期限内聘用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人员以及相关责任等;
  6.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原件各1份)。
  二、删除“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中“深圳市交通局。”内容,调整为:
  (一)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市交通局。
  (二)从事道路货运经营:
  特区内受理机关:市交通局;
  宝安区受理机关:宝安区交通局;
  龙岗区受理机关:龙岗区交通局。
  三、删除“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中“深圳市交通局。”内容,调整为:
  (一)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市交通局。
  (二)从事道路货运经营:
  特区内:市交通局;
  宝安区:宝安区交通局;
  龙岗区:龙岗区交通局。
  四、本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46/99/M号法令:核准《物业登记法典》

澳门


第46/99/M号法令

九月二十日


物业登记法典


现公布之《物业登记法典》旨在简化一直以来所采用之程序并使其现代化,以及能更有效地响应本地区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

首先须强调的是,本法典规定从一开始即须直接透过计算机进行登记,而免除将簿册内之登记转录于新数据卡之中间步骤,同时定出途径,以便在参与使本地区不动产合乎规范程序之各部门间建立计算机联网,并在将来设立一共同数据库。

此外,本法典除将有关内容重新作系统整理外,亦删除了对某些方面所作之规定,正如有关已被实体法废除之在个人属私产之财产上设定之永佃权之规定,以及有关将工厂抵押权之范围扩大至列入财产清册之机器及动产之规定,因为该部分之内容现已归入商法有关将商业企业出质之规定内。

另外,对于欠缺作出透过计算机确认登记为有效之行为或登记欠缺签名,且上述欠缺属不可弥补之情况,本法典将之定为登记不存在之原因,作为登记瑕疵之一个独立种类。

同时,本法典为房地产标示重新下了定义,即以记载房地产在形体上之认别数据,以及说明财政司房屋纪录状况与地籍状况作为其唯一目的。

以下要指出之一点亦非常重要,就是本法典扩大了证明有关不动产之权利之合法性原则及申请原则之使用范围,就后者而言,本法典规定申请登记只需使用一张申请表即可,且在该申请表上可作倘有之补充声明。

在此须提及之其它方面包括:本法典规定融资租赁之登记,扩大依职权登记之事实之范围,就分层所有权方面作出更详尽之规范,进一步加强登记局与利害关系人在弥补登记程序缺陷方面之合作,为针对登记局局长之决定提出申诉订定新框架,尤其是确保被拒绝之行为,在因申诉被裁定理由成立而认定应作出该行为时,具有优先性,以及允许服务使用者本人在登记局内使用计算机终端机。

最后须指出的是,为加强拟达致之效果,亦须将仍载于旧登记簿册之登记,以本地区之两种正式语文,完全输入计算机。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行使《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物业登记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计算机系统之使用)
一、一切物业登记行为均须完全使用计算机系统。

二、在司法事务司司长尚未以批示作出相反决定前,对未输入计算机之登录所作之注销附注,得继续在有关簿册上作出,而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须保留标示已有之专有编号,并在该编号后说明房地产所在之堂区、有关登记行为之呈交编号及日期。

第三条
(转换为计算机储存媒体)
一、须依职权将所有未输入计算机之有效标示及登录,透过从簿册转录之方式输入计算机。

二、将标示及登录输入计算机时,须以简要及采用一切最新数据之方式为之,并须为新附注开始使用一新编号顺序。

三、在将已部分注销之登录输入计算机时,须注明注销所涉及之独立单位或房地产。

第四条
(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及批出土地之登记)
一、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批出土地之登记,以及涉及新登记行为之上述登记之更改,亦须以采用最新数据之方式输入计算机。

二、在《民法典》公布前所使用之有关独立单位名称之各种标准,须按所订定之法定标准予以统一,并在经转录之登记上载明独立单位现时之名称所对应之旧名称。

第五条
(设定分层所有权登记之依职权作出)
如设定分层所有权之登记仅以对标示作附注之方式作出,且显示在此之前已移转任何独立单位之权利,或已在任何独立单位上设定负担,则登记局局长须根据存盘之文件依职权免费作出所欠缺之登录;如欠缺存盘之文件或该文件不足,得为此要求有权限之实体提供,而利害关系人无须缴付手续费或其它性质之负担。

第六条
(将商业企业出质情况下之依职权通知)
呈交要求登记以获拨不动产之商业企业作为标的之质权之请求及进行该登记后,以及当有关登录失效或被注销时,商业及汽车登记局须在认定该等事实后,立即透过电子途径将必需之数据送交物业登记局。

第七条
(期间之计算)
在计算现核准之法典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规定之期间时,应将该法典开始生效前已经过之时间计算在内,但根据前法不受有关失效之规定约束之登记,得在该法典开始生效起计六个月内,应利害关系人之请求而获续期。

第八条
(永佃权)
《民法典》开始生效前,因在个人之属私产之财产上设定永佃权而产生之权利,继续须登记,直至永佃权消灭为止;对该等权利适用现被废止之《物业登记法典》之制度。

第九条
(计算机打印之副本之存档)
关于呈交及帐目之每日清单之计算机打印副本,由登记局局长或助理员简签后,须于该副本所涉年份之翌年内保存于档案中。

第十条
(法律代办之权限)
现核准之法典第三十二条第二款b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d项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现时仍存在之法律代办。

第十一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公布于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52期《政府公报》第四副刊之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第47611号法令核准之《物业登记法典》,该法典系由公布于同一《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23088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同时,亦废止修改该《物业登记法典》之法律规定,以及废止规范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一切法例。

二、废止下列法规中关于物业登记手续费之规定:

a) 五月十四日第24/83/M号法令及附于该法令之《物业登记手续费表》;
b) 三月八日第20/86/M号法令。

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物业登记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因上条第二款之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在以训令核准之物业登记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