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4:49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盐业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两碱工业用盐、一般工业用盐。

  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多品种食盐以及农业、畜牧、渔业用盐。

  两碱工业用盐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原料盐。

  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四条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实施向全民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

  两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订货管理,一般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两碱生产单位生产加工所需的一般工业用盐,按两碱工业用盐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平锅盐。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省盐业主管机构设立的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

  第六条各级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开展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限制开发盐资源(包括岩盐、自然卤水)、开办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确有必要的,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从严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勘查、开采矿盐,还应按照矿产资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第八条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生产、加工食盐,应取得卫生许可。

  第九条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应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准产条件。在食盐中添加食品调料、强化营养剂的,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市场需要组织生产。两碱工业用盐按盐碱生产企业订货合同组织生产,盐碱联合企业按需生产自用的两碱盐。

  第十一条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具备质量保证条件,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

  食盐和碘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碘剂品种的要求。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不符合规定含量不得出厂。

  第十二条盐产品的包装,应符合盐的标识、计量有关规定。

  食盐包装应按照食品标签标准的要求制作,并标明食盐定点企业证书或食盐批发许可证编号,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碘盐应同时标明含碘量,加贴碘盐标志。

  两碱工业用盐,可以按照运输批量出具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两碱工业用盐包装物必须印制明显工业盐标识,并标明不得食用。

  第十三条盐资源开采企业或单位,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并经审批、登记的制盐企业供应、销售卤水。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盐业企业的来卤、制盐、加工生产设备和输卤管道。

  第三章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食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安排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两碱工业用盐由盐碱生产企业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直接供货。

  第十六条食盐批发由省盐业总公司及其分、支公司专营,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未设盐业公司的地区,食盐批发由上级盐业公司委托的经营企业代理批发。经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食盐专营代理批发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未取得食盐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应按照许可证规定的销售范围批发食盐。

  第十七条零售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申请核发食盐零售许可证。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食盐批发企业应根据分配调拨计划和有关规定,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或产区食盐批发企业签订合同,购进食盐。食盐代理批发企业,应向代理批发许可证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从零售许可证规定的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生产加工用盐单位和农业、畜牧、渔业用盐单位,应从当地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九条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特殊需要使用非碘食盐的单位、个人,持有关证明,到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条禁止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加工用盐转销。

  第二十一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安排进行。

  县级以上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安排,从事本地区的食盐小包装分装加工,对因长期库存致使碘含量不足的碘盐补碘加工。

  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统一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

  第二十二条一般工业用盐供应用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统一经营,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安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购销。

  使用一般工业用盐的生产加工单位应到当地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购盐。

  第二十三条调供省外和出口的食盐、一般工业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食盐批发企业和符合条件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供应。

  第二十四条盐碱生产企业双方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及其执行情况,盐碱联合企业自用两碱盐的情况,应报送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和在交通不便地区的食盐零售单位,应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应。

  省盐业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安排食盐批发企业妥善保管储备食盐、维修仓储设施,有计划地调整、轮换储备食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挪用或借用。

  第二十六条托运或运输食盐,必须持有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办理铁路运输食盐手续,应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核。

  运输一般工业用盐,必须持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经营企业的发盐凭证。

  运输履行订货合同的两碱工业用盐,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管理。

  禁止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贩运盐产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盐业主管机构可以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运输的盐产品进行检查,可以查阅、复制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货票、帐册、单据等资料,必要时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违法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检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根据本条例申请领取食盐批发、代理批发许可证和食盐零售许可证,盐业主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作出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盐业主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必须公开公正,依法履行盐政执法责任。

  盐政执法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盐业主管机构的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须佩带统一的执法标志,出示四川省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三十条盐业主管机构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或生产、销售平锅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卤、制盐设施,没收违法产销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并处违法产销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供应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或损失额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购进的食盐,可并处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单位扣押或吊销其批发、代理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擅自分装加工小包装食盐或擅自制作、购销食盐小包装袋、碘盐标志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分装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和违法制作、购销的包装物品,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以两碱工业用盐的名义运输食盐、一般工业用盐的,分别情况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贩运盐产品拒不改正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运盐工具。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盐业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拒绝、阻碍盐业主管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违法责任。

  第四十三条盐业主管机构及其盐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卫生、工商、技术监督、地质矿产、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的,按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不得重复查处。没收的盐产品,应交本地食盐批发企业收购。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盐政执法的罚没收入和没收的盐产品、其他财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4]1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四年六月二日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以下简称发行库)检查行为,加强发行库管理,保障发行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库检查是指对发行库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管理、设施管理、业务操作、制度执行情况等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包括各级发行库库主任、副主任、货币金银部门组织的对本行及辖内发行库的检查。

第四条 发行库检查的种类分为全面检查、专项检查、特定事项检查。

全面检查是指对发行库设施与门禁管理、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管理、出入库业务管理、制度执行情况、人员配备与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等方面的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对全面检查中的一项或几项内容进行的检查。

特定事项检查是指根据情况需要对专项检查事项中的特定人员、特定实物、特定设施等进行的检查。

第五条 发行库检查应采取以下方式:

(一)移位、查铅封、倒袋、点捆卡把、拆捆点张;

(二)现场查看;

(三)跟班检查;

(四)调阅相关资料;

(五)听取汇报;

(六)座谈、询问;

(七)其他方式。

第六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发行库检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检查的种类、方式,以及增加本办法规定之外的检查内容。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认真履行检查职责并对检查结果负责。对检查中的涉密事项,应当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泄密。

第八条 被检查行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采取隐瞒、编造等手段欺骗检查人员。

在对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行管库员应按照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协助,不得参与具体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查的组织

第九条 各分支行应制定年度发行库检查的工作计划,对本行及辖内发行库检查的组织、种类、次数、被检查行数量及比例、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比例等事项做出统一安排。

第十条 库主任或副主任、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发行库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查次数对本行发行库的例行检查,均应将库存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作为检查内容。

第十一条 库主任或副主任每年应至少组织1次对本行发行库的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 各分支行每年应对辖内发行库按照对下查一级的原则进行全面检查,检查发行库的数量比例应达到100%;分库库主任、副主任每年至少全面检查中心支库2个;中心支库库主任、副主任每年至少全面检查支库2个。

除上款规定的检查外,各分支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直接组织对辖内县支库的全面检查。

第十三条 各分支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对本行及辖内各级发行库进行专项检查或特定事项检查。

第十四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应成立检查领导小组。检查领导小组应由库主任或副主任负责,货币金银、会计、保卫、人事、内审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五条 各级发行库库主任、副主任组织的对本行发行库的检查及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应成立检查组。属于全面检查的,检查组应由货币金银、会计、保卫、人事、内审部门组成。属于专项检查或特定事项检查的,应按检查内容确定检查组的组成部门。

检查组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

(二)熟悉相关业务知识、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发行库检查应制定检查实施方案。

检查实施方案应包括检查的时间、种类、内容、被检查行名称及数量和比例、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比例、要求等事项。

第十七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应根据检查实施方案对检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检查组应在检查结束后及时与被检查行交换意见,制作检查意见书(附表1),并按规定登记《查库登记簿》。检查意见书应包括检查时间、种类、内容、方式、检查结论、整改意见等。检查意见书一式两份,经检查组人员签名后,一份由检查组报检查行,一份交被检查行。被检查行对检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要认真落实并及时向检查行报告整改结果。

第十九条 各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检查应制作检查报告,并于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报上级行。

检查报告应包括检查的组织、种类、内容、被检查行名称及数量和比例、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比例、检查结论、意见或建议等。

第二十条 各分支行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对本行发行库例行检查的组织方式、发行基金及其他实物抽查比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三章 发行库设施与门禁管理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发行库设施与门禁管理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库库区封闭式管理、人员出入库房,以及库门、设施等方面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 库区封闭式管理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库区与办公区、警卫区、生活区严格分开;

(二)库房与库务用房严格分开;

(三)出入库交接场地、票币处理场地、备品用房、卫生间等用房齐备并符合有关规定。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方式。

第二十三条 人员出入库房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非发行库管理人员进入库房是否经库主任或副主任审批,并由两名以上管库员陪同;

(二)非工作时间人员进入库房是否符合规定;

(三)是否按规定查验有关介绍信、入库审批件及个人有效证件,办理出入库登记;

(四)发行库工作人员入库是否统一佩证着装。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调阅录像、查看《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发行库库门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发行库主门和备用门是否按总行要求各配置两把密码锁并能正常开启;

(二)主库门是否由管库员掌管,备用门是否由库主任掌管;

(三)是否按规定使用、保管、更换密码。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现场查看;

(二)查阅《交接登记簿》、《组合锁使用管理登记簿》、《查库登记簿》和《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

第二十五条 库区设施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交接间、库门口等关键部位是否有监控报警设施并运行良好;

(二)是否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询问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发行库内设施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监控报警设施并运行良好;

(二)是否有消防报警设施;

(三)是否有通风、除湿、消毒杀菌设备并正常运行。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询问的方式。

第四章 库存发行基金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库存发行基金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库内保管的发行基金账实相符、摆放及钱捆质量等方面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 库存发行基金账实相符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簿实相符,即库存发行基金数量与《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记载相符;

(二)账簿相符,即《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与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记载相符;

(三)账账相符,即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与会计部门有关账记载相符。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点大数。

(二)抽查。对原封券进行移位、检查外包装及铅封是否完好无损;对回笼券进行倒袋、卡把。原封券、回笼券的抽查比例应符合发行基金抽查比例表(附表2)中的规定。

(三)对外包装有破损或可疑的箱(袋),要拆箱(袋)进行点捆卡把;对外包装有破损或可疑的钱捆,要进行拆捆点张。

(四)调阅有关登记簿和账表。将管库员《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与发行会计《发行基金库存券别报表》各券别、余额逐一进行核对并查看是否相互签章。将发行会计“5010发行基金实物明细账”当日余额与会计部门“6010发行基金”表外科目余额核对并查看是否相互签章。

第二十九条 库存发行基金摆放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完整券与残损人民币、不同券别、同券别中不同版别的票币是否分开摆放;

(二)完整券中原封券、已清分完整券、未清分完整券是否分开摆放,残损人民币中已复点残损人民币和未复点残损人民币是否分开摆放;

(三)库内款项是否按券别大小顺序摆放并设置标牌。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的方式。

第三十条 发行基金封装、拆开包装情况及库内回笼券钱捆质量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库内款项是否按总行装箱(袋)标准和复核制度封装,箱(袋)外标签和装箱(袋)票要素是否齐全并内外相符;

(二)拆开发行基金包装的业务操作是否规范;

(三)钱捆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查阅《错款登记簿》、拆捆点张和调阅录像的方式。

第五章 出入库业务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出入库业务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基金调拨出入库、商业银行交取款出入库、残损人民币复点出入库和销毁出库业务进行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发行基金调拨出入库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否核对“发行基金调拨专用介绍信”及有效证件;

(二)是否核对“发行基金调拨命令”和“发行基金调拨凭证”;

(三)与调运人员当面交接时,对原封券,是否检查外包装及铅封完好无损,发现有破损或可疑情况,是否拆箱进行清点;对回笼券,是否点捆卡把,核准总数,交叉复核;

(四)发行基金“先进先出”、以“千元”为单位整捆出入库情况和严格按调拨命令数出入库情况;

(五)在“发行基金调拨凭证”上签章及凭证传递情况;

(六)是否凭留存的“发行基金调拨凭证”记载《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

(七)当日营业终了管库员是否碰库并与发行会计对账签章。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对“发行基金调拨命令”、“发行基金调拨凭证”、“发行基金调拨专用介绍信”、《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等有关凭证和账簿;

(二)根据需要采取跟班检查方式现场检查业务操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交取款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是否核对取款人员身份;

(二)是否核对“现金支票”、“现金交款单”、“发行基金出入库凭证”各要素;

(三)是否当面点捆卡把,检查钱捆质量,并在封签上盖章;

(四)是否共同办理,交叉复核;

(五)办理业务时,是否当面办理,一笔一清;

(六)对开户单位办理业务,是否先入库后登记,先登记后出库;

(七)是否凭“发行基金出入库凭证”记载《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并按要求传递凭证;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对“发行基金出入库凭证”、《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等有关凭证和账簿;

(二)根据需要采取跟班检查方式检查业务操作情况。

第三十四条 残损人民币复点出入库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出库时,管库员是否先登记《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后办理交接;入库时,是否先办理交接,后登记《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

(二)管库员与复点人员办理交接时是否当面点捆、卡把,并在《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上登记;

(三)登记的出入库时间、券别、捆数、金额等要素的正确性及签章情况;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看录像、《发行基金复点交接登记簿》方式,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现场查看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业务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登记簿》和《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登记情况;

(二)出库情况;

(三)碰库情况;

(四)销毁结束后,在销毁表上签章情况。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核对“残损人民币销毁命令”、“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凭证”、“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汇总凭证”、《残损人民币销毁表》、《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发行会计发行基金账等有关凭证和账簿。

(二)根据需要采取跟班检查方式现场查看业务操作情况。

第六章 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六条 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是指对发行库查库制度、交接制度、对账制度,以及登记簿设置、使用情况等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查库制度执行情况,主要检查库主任、副主任和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是否按规定的次数、种类履行查库职责。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查库登记簿》、《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及调阅录像方式。

第三十八条 对人员交接情况,主要检查库主任、副主任、货币金银部门负责人、管库员岗位变动,管库员临时变动,以及发行会计人员与营业部门会计人员传递凭证时是否按规定履行交接手续。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交接登记簿》、《查库登记簿》、《组合锁使用管理登记簿》、《非管库人员入库登记簿》并核对其记载的相关内容的方式。

第三十九条 对对账制度执行情况,主要检查管库员与发行会计等有关人员,发行会计与会计部门人员是否及时对账并相互签章。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其它实物登记簿》的方式进行检查。

第四十条 发行库登记簿设置、使用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登记簿是否按要求设置;

(二)内容记载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规范。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阅发行库设置的登记簿,并将其与有关凭证相核对的方式。

全面检查时,对《发行基金库存登记簿》,应至少抽查年度内一个月的内容并将其与调拨凭证、出入库凭证逐笔核对;对其他登记簿,应检查全部登记内容。

第七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的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人员配备与管理的检查是指对库主任履行职责情况、发行库管库员配备、人员兼职等情况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库主任履行职责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熟悉库主任职责的程度;

(二)采取保证本级发行库正常运作与安全的相关措施;

(三)了解管库员全面情况的程度;

(四)履行查库职责的情况;

(五)管理备用门密码的情况。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座谈、询问、听汇报;

(二)查阅《查库登记簿》和《组合锁使用管理登记簿》。

第四十三条 管库员配备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管库员配备的数量是否符合要求并适应实际工作需要;

(二)管库员的任职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考核、任命、备案。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下列方式:

(一)询问业务量以及管库员劳动强度;

(二)询问管库员社会经济活动情况、健康状况和家庭状况;

(三)调阅人事部门管库员考核表;

(四)调阅管库员任命文件。

第四十四条 人员兼职情况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货币金银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否兼任管库员;

(二)发行会计是否兼职管库;

(三)管库员是否守库。

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查看业务凭证和保卫部门守库值班记录等方式。

第八章 档案管理的检查

第四十五条 对发行库档案管理的检查是指对凭证、报表、登记簿等纸质、磁介质、光盘等载体的整理、装订、保管、调阅、销毁等工作的检查。

第四十六条 发行库档案资料的检查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发行库档案资料是否分清种类,按规定装订、保管;

(二)发行库档案专人、专柜保管情况;

(三)发行库档案的调阅、移交、销毁是否遵守相关保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对以上内容的检查应采取现场查看并调阅有关登记簿的方式。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分支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辖内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对保管品的检查比照发行基金原封券的有关规定。但对外包装有破损或可疑的保管品包装箱的开箱检查,应遵照保管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金银实物、代保管品的具体检查规定,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发行库检查意见书

编号:

检查单位

被检查单位


检查时间

检查种类


检查主要内容及方式




检查结论及整改建议




整改(反馈)期限


检查人员签名


被检查行库主任

或副主任签名


管库员及

主管负责人签名



说明:检查意见书一式两联,一联由检查行备查,一联由被检查行保管。



附表2

发行基金抽查比例表



检查种类

抽查比例

库存量

全面检查

对库款的专项检查

库主任或副主任组织的对本行发行库的检查

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

库主任或副主任组织的对本行发行库的检查

分支行组织的对辖内发行库的检查

原封券 回笼券 原封券 回笼券 原封券 回笼券 原封券 回笼券

500箱(袋)以下 100% 100% ≥60% ≥40% ≥60% ≥80% ≥60% ≥60%

500-1000箱(袋)  ≥40% ≥80% ≥40% ≥20% ≥40% ≥40% ≥40% ≥30%

1000-2000箱(袋)  ≥20% ≥40% ≥20% ≥20% ≥20% ≥40% ≥20% ≥30%

2000-5000箱(袋)   ≥10% ≥20% ≥10% ≥20% ≥10% ≥40% ≥10%≥30%

5000-10000箱(袋)   ≥5% ≥20% ≥5% ≥20% ≥5% ≥40% ≥5% ≥30%

10000-20000箱(袋)   ≥30% ≥3% ≥3% ≥3%

20000-50000箱(袋)   ≥2% ≥2% ≥2% ≥2%

50000箱(袋)以上    ≥1% ≥1% ≥1% ≥1%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四十二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9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中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安徽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九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应责令违法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对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有权制止。”

删去第三十五条。

二、删去《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三、删去《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四、将《安徽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按照建设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违法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

五、删去《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六、将《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检查本条例第六至九条规定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可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查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发现被检查财物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有关的财物予以查封、扣留,但查封、扣留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0日;对不易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处理。”

七、将《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查阅、复制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八、将《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九、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暂扣决定书和清单”;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营运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

十、将《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十一、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查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第五项修改为:“处理有关涉案物品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

十二、删去《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十三、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浴池、洗车等服务业和水空调、小区和单位集中供水等。已经修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取排水情况、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进行现场巡查和监督,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将第四十六条分为两条,修改为:“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项目、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拆除、不清障的,强行拆除、清障,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河道或者水工程,可以行使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职权,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

十四、将《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林业部门设置的木竹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十五、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参加人数”删去;将第一款第四项删去;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越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置的临时警戒线、进入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特定场所周边一定范围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