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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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商务部第7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陈德铭
  2013年3月15日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管理,促进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是指已进入消费领域,仍保持全部或者部分原有使用价值的电器电子产品。包括制冷空调器具、清洁器具、厨房器具、通风器具、取暖熨烫器具、个人护理器具、保健器具、娱乐器具等电器产品和音像娱乐类、信息技术类等电子产品。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或销售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是指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经营活动,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相关行业协会依照章程规定,积极为经营者服务,组织专业技能培训,完善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信息系统,建立企业、从业人员诚信经营档案,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条 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十一条 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十五条 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及时统计经营者收购和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信息,包括销售产品品名、商标、型号、数量、单价、经销商等内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政策和综合协调等方式,规范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开展旧电器电子产品收购和销售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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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做好2000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做好2000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2000年是世纪之交的一年,也是完成“九五”计划的最后一年。国家将继续实施促进经济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大力调整经济结构,扩大国内需求,但毕业生供需矛盾依然突出,就业形势不容乐观,各级人事部门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办发〔1999〕50号文件精神,做好今年高
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力推进毕业生资源市场化配置进程。各级人事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改革,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毕业生就业制度。要引导毕业生进入人才市场择业,加速主体到位步伐。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要积极稳妥地推行不包就业,不包分配的就业办法,逐步形成与
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才配置和流动特点相适应的毕业生接收工作新机制。
二、继续做好选拔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锻炼的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中组部、人事部、中编办、财政部《关于选拔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9〕67号)。在完成1999年选拔计划的基础上,进一步总结经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质保量地做
好今年毕业生的选拔管理工作。
三、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接收毕业生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坚持考试录用。地方机构改革在搞好定岗分流的同时,要尽量吸收优秀毕业生补充空缺岗位,使公务员的年龄、专业、文化等结构更加科学合理。要继续贯彻执行中组部、人事部、教育部、公安部《关于选拔录用
部分优秀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公安机关工作的通知》(人发〔1998〕40号),按照考录国家公务员的规定和要求,从全国高等学校选拔录用应届优秀毕业生到基层公安机关工作。工商、税务、审计、司法、海关等需要加强的部门,也要有计划地吸收品学兼优的高校毕业生,充实基层和
重要岗位。
四、事业单位接收毕业生要配合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双向选择,避免“暗箱操作”。事业单位与毕业生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签定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毕业生的工作关系。
五、各级人事部门要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承担国家“九五”期间重点建设和科研项目的单位,国家重点加强的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和支柱产业单位,国防、军队等单位接收毕业生在政策上给予倾斜,予以重点保证。这些单位也要采取积极措施,吸引
毕业生到本单位工作。
六、适应多种所有制经济的发展,鼓励非国有单位接收毕业生。各地政府人事部门要转变观念,强化服务,制定三资、集体、乡镇、民办等非国有单位接收毕业生及支持大学生、研究生自主创业的有关政策,解决非国有单位接收毕业生及毕业生自主创业遇到的各种阻力和问题,为毕业
生提供档案管理、年度考核、职称评定、档案工资调整、出国政审等人事代理服务。
七、西部地区要抓住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有利时机,根据国家确定的开发建设重点,制定吸引毕业生的鼓励政策,引导毕业生到西部去。要加大宣传力度,引导毕业生顾全大局,正确处理国家需要和个人发展的关系,到国家需要的地方去建功立业。
八、积极拓宽信息渠道,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抓好收集毕业生供求信息工作。要建立人才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毕业生供求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加强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信息服务设施的建设,切实为毕业生择业和单位用人提供高效、快
捷的服务。同时,建立信息反馈渠道,采取适当的方式面向社会公布毕业生就业状况,促进学校面向市场培养人才。
九、消除接收毕业生的各种障碍,打破地区、部门接收毕业生的有关限制。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增加学生负担。对于数量富裕,本地区或本系统接收有困难的毕业生,要允许和鼓励他们到外地或其他
系统就业,不得收取出地区和出系统费。凡违反规定收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十、各级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所属人才市场的作用,为毕业生就业提供优质服务。对以赢利为目的,搞虚假招聘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适当延长毕业生择业期限。对回到生源所在地未落实单位的毕业生,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要为其办理人事
代理,使毕业生仍可通过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十一、加强制度建设,促进毕业生接收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各级人事部门要积极研究缓解毕业生就业压力的措施,加强对毕业生接收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接收秩序,推动接收工作健康发展,为制定全国统一的接收规则奠定基础。
十二、切实加强对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领导。各级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毕业生接收工作,认真分析本地区毕业生接收工作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千方百计把工作做好。要公开办事程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工作效率。要积极与相关部门协调,探索建立与毕
业生接收密切相关的待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为毕业生就业提供切实有效的保证。要与教育、计划、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搞好配合和协作,确保毕业生接收工作顺利进行。



2000年1月31日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应当坚持尊重人格尊严、平等对待,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对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有责任保护、关心、培养、教育未成年人,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组织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专项资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承担以下职责: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四)指导下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五)做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可以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红十字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学习、生活条件,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隐私权,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特点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行为和生活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享有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和娱乐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以及各类健康的文体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知识教育,提高其自我防范能力,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教育与监护意识,学习家庭教育知识,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
  教育行政部门、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学校、社区应当通过举办家长学校、专题讲座、网络课堂等形式加强对家庭教育的指导,引导父母担负起教育子女的责任,提高教育子女的能力。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教唆、强迫、怂恿、纵容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强迫、教唆、指使未成年人乞讨、卖艺等;
  (四)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五)非法处分、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
  (六)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七)放任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八)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员代为监护,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并保持与委托监护人、未成年子女及其所在学校、村(居)民委员会的经常性联系。委托监护前应当听取并尊重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优秀传统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教育;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生理、心理健康教育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以停课、劝退、劝转等方式变相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对未成年学生保护和教育工作的意见,建立与家庭、社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
  学校和教师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得歧视、擅自停止其上课。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经济手段惩罚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完善法制副校长和法制辅导员的聘任及工作制度。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开展生理、心理健康辅导及青春期健康辅导和社会生活指导。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加强校园安全保卫。寄宿制学校还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对学校内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制定应对各类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每年至少组织进行一次安全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预案,及时疏散、转移和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商业活动;不得向未成年人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学辅导材料和学习、生活用品;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未成年人接受有偿的疾病免疫接种。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娱乐、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采取安全过滤措施,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培养未成年学生良好的上网习惯,自觉抵制网络不良信息。
  第二十六条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设置专门学校,对在专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师待遇,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原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符合条件要求转回原学校的,原学校不得拒绝接受;毕业后由原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九条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影视和各种出版物审查制度,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运营商、报刊亭、售书租书摊点以及录像、电子游戏室等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迷信、民族歧视等内容的书刊和音像制品。
  第三十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各类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器械,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三条 成年人有劝阻、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责任,发现离家出走或者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紧急情况时,成年公民应当救护、援助。
  第三十四条 社会各方面应当支持中、小学校共产主义青年团、学生会、少年先锋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处罚,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失去监护的,采取措施的机关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临时代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校园以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秩序,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对学生强行索要财物、侮辱、殴打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七条 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中小学校学生的专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定期检修并配有专用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城管、质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周边餐饮店、副食店、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及周边50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
  第三十九条 游乐设施和公共场所电梯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适宜年龄范围、警示标识等安全注意事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除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救助外,还应当与流浪的成年人分开救助,并提供心理辅导、短期教育,进行不良行为矫治。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四十一条 县(区、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托管机构,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提供指导和帮助。
  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应当开展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的生活关爱、心理疏导、情感沟通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或者其他服务机构,为弃儿、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农村未成年人提供养护、托管、救助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不得收集、使用、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其他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或者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予以鼓励、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有关机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处理,依法惩罚摧残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或者继承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教育和继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慎用强制措施,减少监禁刑罚。
  第四十八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与成年人分别羁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调查。
  第四十九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派员到场。
  除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情形外,应当批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会见被羁押的未成年人。
  第五十条 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解除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刑满释放以及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未成年人,其复学、升学、就业等不受歧视。
  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试行违法和轻罪记录消除制度。
  第五十一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明或者失去监护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举办法制教育学校,对其进行法制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将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并对义务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未成年教养人员管理所、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开展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予以协助。对学习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村(居)民委员会对不起诉、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或者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假释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帮教措施,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以及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做好矫治、帮教、复学、就业培训等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校园及周边50米范围内向未成年学生流动销售商品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