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部聘请特邀监察员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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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聘请特邀监察员办法

监察部


监察部聘请特邀监察员办法

(1991年7月18日监察部第五次部长办公会讨论通过1991年12月24日监发〔1991〕1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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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邀监察员是监察部根据工作需要,在政府部门、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聘请、本人又自愿应聘的兼职监察人员。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二)热心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法律知识和与监察工作相关的专业知识,以及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

(三)实事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

(四)身体健康。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了解并反映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监察部受理的申诉;

(三)参与讨论研究和起草与行政监察有关的法规、政策,对行政监察工作提供咨询;

(四)参加执法监察或案件调查工作;

(五)反映人民群众对监察机关建设和执法情况的意见和要求;

(六)办理监察部委托的其他监察事项。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

(三)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四)获得有关的书刊、资料;

(五)参加行政监察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

(六)获得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条件。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的义务

(一)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依法办事;

(二)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四)遵守监察机关的工作制度,保守国家秘密。

第七条 聘请特邀监察员,要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或者经由群众推选,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经监察部审定后,颁发聘书。

第八条 特邀监察员的聘任期限每届三年;聘任期满后,因工作需要,并征得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二届。

第九条 特邀监察员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等由原单位负责。在其参加监察部组织的工作时,由监察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条 监察部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特邀监察员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阅读文件和参加业务培训;

(二)定期或不定期走访特邀监察员和召开座谈会,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及时了解、反映他们对行政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做好联络和服务工作;

(三)建立与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的联系,及时通报特邀监察员参与行政监察工作的情况,取得他们对特邀监察员工作的支持。

第十一条 对忠于职守、成绩突出、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的特邀监察员予以表彰,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于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的,由监察部或会同其所在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对犯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特邀监察员应予以解聘。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聘请特邀监察员、人民监察员等兼职监察员的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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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应享有报酬请求权

杨涛 陈娟娟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自拾得遗失物之日起二十日内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有关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一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第一百一十八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九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法律中有关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规定,最早见于《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此次物权法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上述事项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主张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和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拾得人除享有要求权利人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外,还享有要求权利人支付占遗失物价值一定比例的报酬的请求权;如果遗失物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后,拾得人提出支付费用和报酬请求的,国家有义务支付;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不及时通知所有权人、遗失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的,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首先,这样规定有助于发挥物权法定纷止争的功能,更加妥当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不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一些拾得遗失物的人可以在拾得遗失物后,并不通知权利人或者不送交国家有关部门,权利人在不知谁拾得遗失物的情形下,可能就完全丧失遗失物。而且,即使是在权利人知道谁是拾得人的情形下,也只能请求其返还,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更多的制裁措施,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没有报酬的情形下,也可能心存侥幸不通知权利人或拒不交出遗失物,引发各种纠纷。此外,拾得人不主动通知与送交,权利人就不得不悬赏寻找遗失物,拾得人依据物权法草案的规定,照样能得到报酬,这样的结果只能徒然增加麻烦。相反,如果规定拾得人有报酬请求权,并且规定其故意不通知和送交的,给予相应制裁,可能使拾得人能积极拾取遗失物,并积极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能减少大量的纠纷,让权利人的利益能得到更妥当的保护。


其次,这样规定也无损于弘扬道德风尚。道德与法律具有各自的社会关系的调整范围,只要不危及人类生存的事情,如果是属于道德范畴的事情还是由道德规范去调整。法律只能假设法律的主体是一个尽可能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在现实中,能做到“拾金不昧”并不要求任何报酬的道德高尚的人只能是少数人。因此,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对于一件要付出自己一定精力但不能获得任何报酬的事情,很可能导致行为人“拾金而昧”。而且,如果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在法律上也仅仅是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道德高尚的人也可以放弃这种报酬请求权而不违反法律。因此,我们可以在道德上弘扬拾金不昧,不要报酬,但是如果有人要求这种报酬也应当满足其要求。


再次,拾得遗失物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有可资借鉴的立法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支付报酬。拾得物之价值在一千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者为价值的3%,拾得动物报酬为其价值的3%。如拾得物仅对受领人有价值者,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虽然不可照搬,但也不可忽视其对我们的借鉴价值。


综上?笔者认为,应对物权法草案的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进行修改,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增加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不及时通知权利人或送交国家有关部门的民事制裁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检察院、赣州市章贡区检察院)







一九六八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换货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锡兰政府


一九六八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锡兰换货议定书


(签订日期1967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6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的代表,根据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锡兰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在北京进行了中锡两国一九六八年的换货商谈,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购买、锡兰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所列的锡兰出口货;锡兰政府保证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证出售本议定书附表甲(二)所列的中国出口货。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锡兰政府将根据进出口货值平衡的原则,努力扩大两国间的贸易,尽可能增加各自的进口和出口,以达到本议定书附表乙(一)和附表乙(二)所列的金额,此项金额将包括第一条所规定的商品的金额。

  第三条 为便利本议定书的执行,中国和锡兰的国营贸易机构和两国的其他进出口贸易商可以根据本议定书附表甲(一)、甲(二)、乙(一)、乙(二)中所列的商品签订合同。

  第四条 本议定书自一九六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第三条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在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一直到合同期满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六七年十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三份,每份都以中文、僧伽罗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都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一)、(二)和附表乙(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锡 兰 政 府 代 表
     林 海 云         姆·维·普·佩里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