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大同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已经2003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良孝
二00三年十月九日
大同市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弃婴弃儿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弃婴、弃儿、孤儿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弃婴弃儿的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卫生、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弃婴弃儿的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市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城区范围内弃婴弃儿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弃婴弃儿管理工作必需的经费和相应的编制。
第五条 弃婴弃儿权益保障工作实行社会福利社会化,提倡社会各界对弃婴弃儿给予关爱和资助。
第二章 接收
第六条 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承担弃婴弃儿的接收工作。对遗弃在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门口的婴儿经确认后予以拾捡;对遗弃在其他地点的婴儿,公安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及时侦查或调查,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后移送社会福利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移送弃婴弃儿。
第七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弃儿报案后,应积极组织力量侦破,查找其生父母。确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可确定为弃婴弃儿,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公安部门移送弃婴弃儿,应出示有效证件,并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立案侦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拾捡人、被拾捡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侦查经过、结果。
公安部门未提供立案侦查报告的,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有权拒绝接收。
第八条 对暂时无法确认为弃婴弃儿的,公安部门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委托社会福利机构进行代养。在代养期内,公安部门应积极进行侦查。超过60日仍未查找到其生父母的,社会福利机构可视为弃婴弃儿,并办理接收手续。
在侦破期间代养弃婴弃儿的费用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九条 公安部门负责弃婴弃儿的户籍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育
第十条 经接收的弃婴弃儿,其法定监护人为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委托的社会福利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负责弃婴弃儿的养育工作。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不断完善内部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确保弃婴弃儿幸福、健康地成长。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弃婴弃儿的生活费应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其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相应地提高。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采取机构抚养、家庭寄养、社会助养等多种形式抚养弃婴弃儿。
第十四条 积极推行家庭寄养的弃婴弃儿养育方式,创造有利于弃婴弃儿成长的环境。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应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寄养协议,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寄养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口;
(二)家庭常住人口身体健康,无精神病、传染病等病史;
(三)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四)家庭成员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
(六)有固定的住房。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切实履行管理、服务、监督的职责,设置专职机构和人员,做好寄养家庭的选择、寄养过程的监控、寄养后的评估工作。寄养儿童的生活费应按时发放。
对抚养弃婴弃儿做出突出贡献的寄养家庭可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寄养家庭应协助社会福利机构,做好寄养儿童的教育、医疗等各项工作。寄养家庭作为弃婴弃儿的委托抚养人,负责保障弃婴弃儿的人身安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虐待儿童。
第四章 收养
第十八条 弃婴弃儿和孤儿的收养工作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鼓励和提倡国内外家庭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弃儿和孤儿。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作为弃婴弃儿和孤儿的送养人,应当本着“一切为了孩子”的原则,选择合适的收养家庭。
第五章 救治
第二十一条 弃婴弃儿享有医疗康复的权利,社会各方应积极对其进行救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纳入本行政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孤残儿童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举办以孤残儿童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有组织、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安排康复手术,并在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上予以减免;社会福利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康复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配备医疗器材,民政、卫生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医护人员必要的专业技术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其医疗水平。
第六章 教育
第二十五条 切实保障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或家庭寄养的儿童,不受户口限制,教育部门应就近安排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对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免收杂费、书本费、借读费;对被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
第二十七条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安排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儿童就读职业高中或技校,并给予优先照顾。
第七章 就业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享有劳动的权利。孤残青年应当自食其力,减轻国家负担。
第二十九条 妥善安置孤残青年就业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就业渠道,按一定比例安排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第三十条 计划、人事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大中专毕业生,应当优先招聘录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残青年,应当免费给予上岗前的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遗弃婴儿的家庭,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儿合法权益的社会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儿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单位和个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190号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8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阮成发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武汉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范围内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范围包括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住房困难家庭)和其他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订本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住房建设规划。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制订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和措施。
第四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承担。
各区房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日常工作也可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承担。
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工作。
财政、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并确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区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区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保障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采取租金补贴和配房租赁等方式,以租金补贴为主。
租金补贴,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面积标准与现住房面积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
配房租赁,是指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调配一处住房供其承租,按政府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根据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结合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拟订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租金补贴的住房面积标准,按不超过上年度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确定。
(二)租金补贴的每平方米补贴标准,低保家庭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80%确定;其他低收入家庭按上年度市场平均租金的60%确定。
(三)配房租赁的面积标准,以户为单位确定。1人户家庭原则上从腾退的建筑面积20平方米左右的住房中调剂安排;2人户家庭,配房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3人以上家庭,配房租赁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四)配房租赁的租金标准,低保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其他低收入家庭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上述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住房来源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五)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的资金;
(七)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配房租赁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规划、财政部门编制新建廉租住房年度投资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程序审批。建设单位依据批准的廉租住房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办理供地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新建廉租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建设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等事项。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中单列。
新建廉租住房,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标准;
(三)家庭现住房面积符合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配房租赁。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必须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
(四)家庭住房租约或者住房所有权证或者其他住房证明材料;
(五)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六)属于最低收入保障家庭的,须出具《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的,须出具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家庭为单位,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开展具体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查。对初审合格的家庭情况在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区民政部门。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符合低收入标准家庭的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区房产部门。
(四)区房产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在申请家庭户口所在地社区再次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区房产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3日内予以登记,并按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1、属于租金补贴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区房产部门按规定申请补贴资金,并对其发放。
2、属于配房租赁的,根据筹集房源的资金渠道,分别由市、区房产部门予以核准。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区民政部门、区房产部门经审核,认为申请家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区房产部门根据配房租赁计划,按照已取得配房租赁资格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人口结构等因素评分排序,确定配房租赁名单,并予以公示。评分排序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使用。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预算分配、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区房产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分级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走访和定期检查等方式,掌握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住房变动情况,并将结果报区房产、民政部门。
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及时地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核实,对连续一年超过低保、低收入标准或者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区房产部门或者市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经济收入、住房面积发生变化,但仍在低收入住房困难范围内的原低保家庭,属于租金补贴的,降低租金补贴标准;属于配房租赁的,提高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标准收取租金。
(二)对超过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的家庭,属于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属于配房租赁的,限期退出廉租住房。
第二十三条 配房租赁的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约》,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配房租赁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约,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借他人或者擅自调换使用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者改变用途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故意隐瞒家庭收入及住房状况的,区房产部门2年内不予受理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已获得住房租金补贴的,停止发放并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金补贴;已获得配房租赁的,责令其限期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的住房租金,逾期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区房产部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承租公有住房的低保家庭,按照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核减租金。
第二十七条 东西湖区、汉南区、蔡甸区、江夏区、黄陂区、新洲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公布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资格条件和保障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1日发布的《武汉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