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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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

电监供电 〔 2012 〕 48 号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 ,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住房城乡建设厅 ( 委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 国家电网公司 、 南方电网公司 、 有关地方电网企业 :

为贯彻落实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1 〕 45 号)有关要求,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 , 加快报装接电速度 , 降低建设费用 , 提高服务水平,经商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南方电网公司等电网企业 , 就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 高度重视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
保障性安居工程包括廉租住房 、 公共租赁住房 、 经济适用住房 、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各类棚户区改造等 。 大力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是党中央、国务院促进经济发展和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 。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 , 推动供电基础设施建设 , 提升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水平 , 对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进度 , 完善保障性住房配套设施 , 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 ,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 各级电力监管机构 、 住房城乡建设 ( 住房保障 ) 部门和电力企业要进一步树立大局意识 , 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性 , 密切协作 , 全力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

二、 明确工作目标和原则
(一)总体目标
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设施建设工程质量 , 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及时装表接电 , 提高供电企业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水平。
(二)基本原则
质量第一 。 要把电力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放到首位 , 依据国家 、行业技术标准和规程严格把关,确保工程设计合理、节约成本 、质量可靠。
确保进度 。 要进一步优化业扩报装流程 , 提高业务办理效率 ,合理缩短电力设施建设周期,确保及时装表接电。
提升服务。 要不断完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电全过程服务 , 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优质服务常态机制。

三、明确工作任务和要求
(一)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规划及相关基础性工作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 ( 住房保障 ) 部门要及时把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项目清单向供电企业通报 , 协助解决电力设施建设工程涉及的通道、房屋及民事补偿等问题 。供电企业要据此早筹划 、 早安排 , 提前规划电源建设 , 完善电力配套工程 , 在确保安全可靠的前提下 , 优先满足保障性安居工程用电需求。
(二)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设施建设施工质量
保障性安居工程配套的电力设施建设 , 要严格履行项目招投标制度 , 择优选择工程设计 、 施工 、 监理和设备供应单位 。 严禁使用不合格产品 。 供电企业要加强业扩报装方案答复 、 设计审查 、中间检查、竣工检验和装表接电等关键环节的管理,明确责任 ,严格把关 。 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承装修试企业资质管理 , 对于无证施工以及越级施工等行为严加查处。
(三)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报装接电速度
开辟保障性安居工程用电报装接电绿色通道 , 建立项目专人负责制 , 在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立项批复 、 用地预审手续后 , 供电企业要积极介入工程项目建设 , 提供必要指导和服务 ; 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提供有关政府部门必要证明材料后,尽快办理用电手续,指定专人全程跟踪负责。
供电企业办理施工用电和正式用电报装应满足以下要求:
供电企业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 , 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 7 个工作日 ; 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工程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 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工程不超过 30 个工作日。
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审核期限 : 自受理之日起 , 低压工程不超过 8 个工作日,高压工程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审核后的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如有变更,供电企业复核的期限应当符合 : 自受理客户设计文件复核申请之日起 , 低压供电用户不超 过5 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 15 个工作日。
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期限 : 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 , 低压工程不超过 3 个工作日,高压供电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期限 : 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 , 低压工程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 高压工程不超过 7 个工作日。
装表接电期限:自受电工程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不超过 5 个工作日。
执行居民住宅小区电力建设配套费政策的地区 , 供电企业要加快有关招投标工作 , 在资料齐全具备招投标条件后 , 相关施工和设备招标时限不得超过 45 个工作日。
(四 ) 规范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建设的收费标准 , 让利于民
实施配电设施工程建设配套费的地区 , 可根据收费标准情况予以一定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确定 ;未实施配电设施工程建设配套费的地区 , 各施工单位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收取费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 供电设施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批准的工程收费项目和标准 , 在确保工程质量前提下 , 合理控制工程造价 。 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 , 推动制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小区供电配套工程费政策 , 科学测算 , 合理确定收费标准和使用原则,努力降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成本。
对集中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 , 鼓励由供电企业投资建设配套的供配电设施。
(五)加强保障性住房电力信息公开
供电企业要按照电监会《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电监办〔 2009 〕 56 号)和《居民用电服务质量监管专项行动有关指标》(电监供电〔 2011 〕 45 号)的有关要求,通过有效渠道向社会和用户公开保障性住房用电政策、办事程序 、收费标准和服务举措 , 主动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公开项目业扩报装的实施进度以及项目联系人。
(六)加强保障性住房电力供应的后期维护等服务
实行 “一户一表 ” :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电力供应实现 “ 一户一表 ” ; 严格计量管理: 应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校验合格的电能计量装置 , 对用户提出有异议的计量装置 , 在受理校验申请后 ,及时安排检验 , 保证计量装置的准确性 。 严格收费标准: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费电价标准 , 不得随意分摊电费 ; 拓展缴费渠道: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布局,设立缴费网点,积极推行网站 、POS 机 、 充值卡 、 自助服务终端等新型缴费方式 , 为保障性住房用户提供方便、快捷的交费服务; 严格履行停限电告知义务: 规范告知方式 、 时间和内容 , 计划检修要提前 7 天 、 临时检修停电要提前 24 小时公告。对居民欠费停电的,在缴清电费后要及时恢复供电 ; 做好有序用电: 准确预测负荷缺口 , 合理编制有序用电方案和应急预案措施 , 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电 ; 严格执行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 , 充分利用负荷控制等手段 , 做到限电不拉路 , 不得随意拉限居民生活用电 ; 加快抢修速度: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 24 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抢修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城区范围不超过45 分钟 , 农村地区不超过 90 分钟 , 边远 、 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 小时 。 因天气 、 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 ,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四、明确工作机制和措施
(一)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常态沟通机制 。
各省 ( 区 、 市 ) 住房城乡建设 ( 住房保障 ) 部门 、 电力监管机构 、供电企业要建立常态沟通机制,定期召开工作联席会议,及时协调和解决配套电力设施工程建设中遇到的重大事项和难点问题 ,共同做好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
(二)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服务基础信息统计制度 。 供电企业要完善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服务档案 , 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用电专用信息台账 。 要掌握本地区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数量、报装接电项目等情况,包括报装接电项目个数、户数 、 面积、报装容量、配电设施优惠金额以及方案提供、设计审核 、 中间检查、竣工检验、装表接电等时限情况。
(三)建立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满意度调查制度。供电企业要发挥业扩回访和满意度评价制度,实现服务质量闭环管控机制;电力监管机构要主动听取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意见,通过发放满意度调查问卷等多种形式,了解相关各方对各级供电企业工作的满意程度,对于满意度不高的供电企业要督促供电企业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四)畅通保障性安居工程投诉举报渠道 。 建立 12398 电力监管热线与 95598 供电服务热线的协调工作机制 , 及时发现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服务过程中的问题和薄弱环节 , 加强监管与督促整改。完善 12398 投诉举报满意率统计分析闭环管控机制 ,切实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与合理诉求。
(五 ) 加大保障性安居工程供电服务的监管力度 。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要严格履行电力监管工作职责,联合政府有关部门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电力供应与服务工作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披露,对拒不整改或严重违规行为,应按规定程序予以行政处罚。
电监会各派出机构要会同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 ) 部门和电网企业,根据本意见要求,因地制宜,联合制定具体落实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建立健全组织保障和考核机制,确保各项工作要求和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电 监 会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2 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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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经批准筹备建设完工后申请登记,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依法设立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管理。
管理组织一般由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等人员组成,其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三)遵守本宗教的教规教仪和宗教活动场所制订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热心承担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
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或散发宗教宣传品。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信教公民的请求,可以根据宗教习惯,提供宗教礼仪性服务。
第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或者损害公民身体健康或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算命、看相、驱鬼等活动。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应由宗教教职人员主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擅自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30日前报请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由各宗教团体按各教规定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地主持宗教活动或邀请外地宗教教职人员到成都市主持宗教活动,应经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同境外宗教界交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奉献、乜贴。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设置“功德箱” 、“奉献箱”、“乜贴箱”等收取财物、捐挂功德。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团体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音像制品。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由该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有或无偿调用。
宗教活动场所应实行民主理财,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土地、园林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权益证书。
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园林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改建、扩建,应遵守城乡建设统一规划,经市或区 (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征得文物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建立常住人员和暂住人员的申报管理制度,接受户籍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加强对水源、电源、火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 外事、旅游、经贸、教育、文化、体育及其他部门接待的境外人士到宗教活动场所参观,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对需要安排其他活动的,接待部门应事先征求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宗教活动和新闻采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规定规定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撤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设“功德箱”等收取财物、捐挂功德的,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擅自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房屋、构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6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GSP认证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GSP认证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4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不断深入,《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SP)认证工作也已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起来,目前已形成良好的发展态势。按照我局制定的GSP认证实施步骤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要求,GSP认证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快推进速度。为此,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我局不再受理药品经营企业GSP认证的申请,认证工作将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现将GSP认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落实《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GSP认证组织工作事权划分的规定,GSP认证的组织工作从2003年1月1日起,由企业所在地区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实施。

二、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尽快落实GSP认证组织,以承担本地区GSP认证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检查工作。

三、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结合本地区认证工作的实际需要,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及GSP认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尽快制定出GSP认证的工作程序、岗位责任和检查员随机抽取方法等,为保证认证工作的有序进行做好必要准备。

四、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积极配合我局,加快本地区GSP认证检查员队伍的建设,做好认证检查员培训工作,以适应本地区认证检查员库的设置需要。

五、在以上有关认证管理的准备工作落实之后,抓紧开展GSP认证。各省(区、市)开始组织GSP认证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03年3月31日,以保证GSP认证工作目标按时完成。在此规定时间前未做好准备工作,需进行认证的,可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我局市场监督司联系,安排认证工作的组织事宜。

六、在2002年12月27日前(以邮戳为准)报送我局的认证申请,由我局负责完成认证的组织工作。

七、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GSP认证工作后,对认证合格企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将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由我局统一印制。

八、2002年未按规定完成GSP认证的药品经营企业,由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限期其6个月进行整改。逾期未完成GSP认证的,给予停业整顿1个月的处罚;整顿后仍不符合GSP要求的,按规定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