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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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4月4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条例。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定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或变相侵犯依法属于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利。
第五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各种价格调控措施;不得有法律禁止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质价相符,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以优惠、折扣、让利等名义降价销售商品,应公开真实标明商品原价和现价,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七条 经营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应按制定价格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相关的价格、成本资料。
第八条 中介机构依法、公正从事价格咨询论证、价格鉴证和资产、物品价格评估、认定等价格活动。
涉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中介机构依法作出鉴证。
第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国家和本省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或修订,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公布。
第十条 各级政府或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制定、调整价格。
第十一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定或调整:
(一)经营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政府部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或上报。
(三)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自收取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并书面送达申请人。
(四)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可接受制定价格的其他部门的委托,公布其制定的价格。
第十二条 本省定价项目和下列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制定或调整,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一)公用事业价格;
(二)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实行听证会的具体调定价项目,并主持听证会,广泛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及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论证价格制定或调整的必要性;
(二)审核调定价格项目的经营成本;
(三)估测调定价格对社会的影响程度;
(四)确定作价原则;
(五)讨论各方面对调定价格的意见;
(六)论证调定价格的水平。
经听证后的调定价格、项目,按规定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
具体听证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加强重要商品储备,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价格主管部门按省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征收的基金全额缴存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基金的使用应在价格、成本调查和测算的基础上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用于扶持同人民群众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的生产及市场价格的调节。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监督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在粮食市场价格过低时,可以实行保护价收购,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十七条 价格总水平出现较大幅度波动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商品和服务的价格,采取临时性限价、限定差价率或利润率、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
实施和解除干预措施应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价格监测、预测报告制度,定期公布当地市场主要商品价格信息,指导经营和消费。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支持消费者和各类社会组织及新闻单位依法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或舆论监督,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行政监察、公安、审计、财政和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可依法对政府价格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享有价格权益的行为;对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价格违法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第十条规定,或不执行法定的价格调控措施,责令其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机关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法律规定可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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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泸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泸州市行政服务中心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转变政府职能,推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减少行 政审批,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努力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优质、高效、便 捷的行政服务,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发展,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建立泸州 市行政服务中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枳机构
  1、行政服务中心为市政府派出机构。中心主任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兼任 ,另配 专职副主任1名。中心设立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暂配5名(含中心专职副主任1名),承 担中心运行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2、窗口机构。第一批由具有内外投资、兴办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审批 职能的市计委、市经委、市建委、市外经委、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 市人防办、市财政局(国资局)、市劳动局、市电业局、消防支队、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 、质监局等17个部门和单位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
  3、联络员单位。与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审批项目有联系,但窗口业务量不多的部门为联络员 单位。市交通局、市畜牧局、市林业局、市广电局、市人事局、市物价局、市民政局、市文 化局、市农业局、市水电局、市旅游局、市教委、市贸易局等部门和开发区应指定专人,负 责办理与本单位相关的审批业务或承诺事项。
  4、将市行政事业收费大厅迁至行政服务中心,作为统一的收费窗口。
  5、市监察局在行政服务中心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
  二、工作职责
  1、组织协调办理市本级政府权限范围内涉及内外投资、兴办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事项(含核准、转报),核发各类证件和批准文件。
  2、督促进驻中心各部门和联络员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办完审批及承诺事项。
  3、协调处理进驻中心各部门和联络员单位之间及各“窗口单位”与项目业主之间的工作关 系。
  4、受理项目业主的咨询,投诉。
  5、搞好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决定中心内部的运作程序和规则,负责中心全体工作人员在授 权范围内的管理和考核。
  三、管理形式
  1、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并对市政府全面负责。
  2、业务窗口的管理。行政服务中心各业务窗口既是有关部门设在服务中心的业务受办理机 构,又是行政服务中心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窗口服务项目的设立、取消、调整变更,由 服务中心研究决定,未经服务中心同意,窗口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服务项目和办事程序。已在 服务中心设立的服务项目,原单位一律不再受办理。行政服务中心所有服务项目一律实行服 务内容、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办结时限“五公开”。各窗口服务项目的受理、 初审、缴费、核发证件、批准文件、转报等环节,应在服务中心办理。对由行政服务中心牵 头协调的会审联办项目,各窗口单位应无条件予以配合、支持。
  3、各窗口工作人员由所在部门推荐,服务中心审核确定,一年一定。业务上受原单位领导 ,工作上接受服务中心管理,工资关系不转,原单位福利待遇不变。对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 任工作或有违法违纪行为,服务中心提出换人要求的,有关单位应及时调整。各窗口单位因 特殊原因需调整服务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的,应征得服务中心同意。行政服务中心 对窗口工作人员及中心管理人员实行综合考核。服务中心对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等次, 作为在其原单位年度考核的等次。
  四、工作要求
  1、建立行政服务中心是改革中的一项新生事物,是实践江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的具体举措。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必须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 展的大局出发,积极支持行政服务中心的各项工 作,保证行政服务中心高效有序运行。
  2、行政服务中心要不断探索和总结经验,工作中做到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完善各项规章 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和管理,实现争创一流工作的目标。
  3、各窗口单位应确定一名领导分管各自的窗口工作。根据在服务中心开设的服务项目情况 ,制定相应的内部运作程序和制度。
  4、行政服务中心全体工作人员,要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树立良好服务意 识和工作形象,按照“依法、便民、高效、廉洁、规范”的服务宗旨和“进一个门办好,交 规定费办成,在承诺日内办结”的要求,切实做好窗口服务工作。
  5、市监察局要经常了解行政服务中心的运行情况,对重视“中心”工作并做出突出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报请市委、市政府予以表彰;对消极应付、落实不力,甚至顶着不办的,要严 肃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规 定的行政处分暂行办法》追究当事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太原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2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弘扬和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扶持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办理。
公安、民政、财政、劳动、人事、卫生、教育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广播、电视、报刊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市见义勇为协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
第六条 有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在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积极向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揭发、检举犯罪行为,协助破获犯罪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的;
(五)舍己救人的;
(六)其他见义勇为的。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批准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本条(一)项所列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享受市劳动模范待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的,享受县(市、区)劳动模范待遇。
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表现突出、有特殊贡献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九条 对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分)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申报,并提供事迹材料和必要的证明,经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后,提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
准;对需由市人民政府奖励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后,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属国家公务人员的,奖励办法按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人员奖励暂行规定》执行。
其他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诬陷和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分子,应当及时查证,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接收并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生活补助等费用,因侵害人造成的,由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无力承担的部分,由民政部门解决。
因抢险救灾等原因而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生活补助等费用,由受益人承担;受益人无力承担的部分,由民政部门解决。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见义勇为负伤后,治疗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所在单位应按出勤办理。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并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给予褒扬,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经市、县(市、区)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享受因工致残待遇。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无人照顾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光荣院供养。
城镇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和农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发给本人不低于当地居民或农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生活费。城镇企业在招工时,招收其符合用工条件的一名子女为合同制工人。本人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无人照顾的,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安置到光
荣院供养。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由于牺牲、致残而造成家庭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或农民的,由民政部门视情况给予临时或定期定量救济。
第十八条 家居农村的职工,因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市、区)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事机构审核,劳动部门批准,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为城镇合同制职工。
第十九条 获得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有关单位在就业、入学、分配住房、工资晋级等方面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非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程序报批,可享受本条例第七、十、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经费,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
社会各界可以捐献资金,资助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