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51:39   浏览:9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0年2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和弘扬优秀民族民间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即民间文学;

  (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文化空间;

  (七)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

  (八)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原则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抢救保护、合理利用、传承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得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第十二条 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县(市)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制定。

  第十三条 公布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项目,应当是具有杰出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的。

  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自治州各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民族特色;

  (三)具有促进自治州各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见证自治州各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自治州各民族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本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制定科学、具体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五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六条 州、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濒危的项目,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抢救性保护包括:

  (一)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知识、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

  (二)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对相关知识、技艺等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保存;

  (三)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四)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征集、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并标明出让者的姓名。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列入各级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建立数据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

  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对授予称号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评审和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各门类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成员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聘请并颁发聘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章 传  承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应当为其建立档案。

  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认定后,应当在媒体上公示,并征求意见。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无正当理由的,应当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并于确定和命名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世代传承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取得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研究成果;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传习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予以奖励。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自治州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以下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项目:

  (一)民族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食品等;

  (二)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设施、场所;

  (三)具有民族民间特色的民俗活动表演;

  (四)民族民间原始经卷、典籍、文献。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三十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执行;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当地民族的民风民俗;未经同意的,不得摄影、摄像、录音;不得从事有损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文化价值和地方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专项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等方式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捐赠者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写民族民间文化常识读本,作为中小学素质教育和继承民族传统文化教育的选用教材。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优秀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导致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水利部


水利部印发《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水资源[2003]118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全面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实施情况及时报部。


联系单位:水利部水资源司


电 话:(010)63202908




附件: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水利部

二〇〇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关于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地下水资源,严格控制超采区地下水开采,遏制超采区扩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现就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地下水开发利用形势


(一)地下水是我国北方地区及许多城市的重要供水水源,也是维系区域生态环境的要素。自20世纪70年代初我国开始大规模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以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地下水开采量以近每十年翻一番的速度增加。到上世纪末,年开采量已超过1000亿立方米。地下水的开发利用支持和保障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二)由于对地下水资源的有限性认识不足,在水资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的情况下,不合理开发利用造成的地下水超采问题也随之凸现。从上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末,全国以城市和农村井灌区为中心形成的地下水超采区数量已从56个发展到164个;超采区面积从8.7万平方公里扩展到18万平方公里,超采量逐年增加,2000年的超采量已近百亿立方米,累计超采量逾1000亿立方米。


(三)地下水超采已造成严重危害。部分地区浅层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一些地区的含水层几近疏干,大批生产井吊泵报废;部分沿海地区引发了海水入侵,使这些地区的地下水基本丧失了使用功能;一些隐覆岩溶区发生了多起地面塌陷;西北干旱半干旱地区,造成了大片天然绿洲植被枯萎、绿洲消退、土地沙化、沙尘暴加剧,危及了当地人民的生存条件。深层承压水超采区,20多个大中城市引发了地面沉降,造成建筑物开裂、毁坏、堤防防洪标准降低等灾害。地下水污染状况日趋严重,调查的城市中地下水大部分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


(四)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阶段,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水资源显得尤为重要。上述地下水开发利用中存在的问题,如不及时解决,不仅对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造成很大危害,而且将对今后我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构成严重威胁。因此,控制和治理地下水超采区,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工作刻不容缓。


二、总体思路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思路


全面贯彻国家新时期的治水方针,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推进地下水超采区的控制和治理,加强超采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查评价,统一规划和统一调配。明确地下水超采区控制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采取建立机制、强化管理、合理配置、有效保护和涵养水源等综合治理措施,遏制地下水超采和水质恶化,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


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从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条件和实际状况出发,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建设需要,科学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布局,明确不同阶段地下水超采区控制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提出具体治理实施方案。建立相应的管理体制、法制和机制,采取合理的综合保障措施。


突出重点,全面推进。以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为控制和治理的重点,加大投入,加快治理,通过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并举,使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超采形势得到明显改善。以点带面,兼顾推进一般超采区的控制和治理。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新的地下水超采区。


合理配置,加强调控。超采区地表水与地下水应进行联合调度与合理配置。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其它水源(拦蓄雨水、污水处理回用、海咸水利用等),同时采取调整用水结构、调整水价等多种宏观调控手段,促进水资源配置结构趋于合理,逐步控制地下水超采。


总量控制,计划开采。加强超采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为目标,根据各地实际,实行超采区地下水 年度取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采取综合措施,实行计划用水,强化节约用水。


三、控制和治理目标


至2005年,以地下水严重超采区为控制和治理重点,在2000年全国实际超采量的基础上,压缩30%以上的超采量,使部分地下水超采区的地下水水位持续下降速率和超采区面积扩大趋势得到有效控制,不再出现新的超采区,初步建立起超采区地下水动态监测体系和管理监督体系。


至2010年,在2000年全国实际超采量的基础上,压缩80%以上的超采量,全面遏制地下水超采的趋势,地下水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并使因超采地下水引发的生态与环境灾害得到有效控制,形成较完善的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体制和地下水动态监测体系。


至2020年,全面实现采补平衡,消除地下水超采现象,进一步采取强化管理和涵养水源等调控措施,使地下水水位逐渐回升,因长期不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产生的地下水水位漏斗面积逐步缩小,地下水资源得到合理开发、高效利用和有效保护,并使因超采地下水引发的生态与环境灾害得到有效治理,生态环境明显改善。


四、主要任务


(一)划定地下水超采区。2003年底前,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对严重超采地区,应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限制开采区。地下水超采区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下水超采区,由水利部或委托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分别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水利部统一公告。


(二) 制定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水资源综合规划总体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进行科学评价,组织制定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水资源条件,提出各个时期超采区水资源调控方案,合理调整地下水开采布局,确定超采区管理目标和治理措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应于2004年底前编制完成,经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跨省区的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水利部批准组织实施。


(三) 启动地下水保护行动计划。根据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确定的治理目标,2005年,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以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为重点,启动地下水保护行动计划,组织开展地下水超采区专项治理,使主要地下水超采区的生态状况得到改善。在此之前,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先行选择部分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或地下水超采严重的城市,开展地下水保护行动试点。通过节水、治污,增加污水处理回用量,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雨洪资源,适当采取跨流域调水等措施,实行地表水、地下水统一调度,逐年压缩和调整地下水开采量。对地下水饮用水源地和主要供水水源地要建立水源保护区,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对城市深层地下水超采区应提出积极的回灌措施。


(四)严格地下水超采区取水许可管理。禁止开采区内应严格禁止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已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结合地表水等替代水源工程建设,按照治理目标限期封闭。限制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要按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进行严格的水资源论证,避免高耗水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要根据水源替代工程建设情况、水资源条件、节水潜力,逐步削减取水量。从2003年起,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取用水户的取用水逐步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定年度开采指标,逐年压缩地下水开采量,加强取用水户用水计量和供用水统计,对用水户的用水过程要加强年审等监督管理措施。加强地下水自备水源的监督管理。


(五)开展地下水补源工程建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建立保护机制。补源工程的建设,要与当地水利建设、生态保护紧密结合起来,纳入水利建设和生态建设保护规划和计划。


(六)建立和完善超采区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络。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科学规划和合理布设地下水监测井网,建立和完善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络和管理信息系统,组织编制《地下水通报》,定期向社会公布超采区地下水动态信息。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地下水超采的危害性和治理的紧迫性,要把地下水超采区的控制和治理列入本地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改善生态与环境的重要议事日程,省级人民政府要对超采区的治理工作负总责,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超采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水利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作,研究部署各阶段行动计划,检查监督治理工作目标落实;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跨省级行政区超采区的划定,指导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编制工作,协调、监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和报批工作,制定地下水超采区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作好地下水超采区控制和治理的有关工作。


(二)健全机制,保障投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下水超采区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资金投入,确保资金落实。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资金按照以地方为主,中央适当补助的原则,多渠道筹措。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工作。


(三)运用经济杠杆,促进节约用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精神,提高超采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要严格定额管理,计划指标考核,加强计量工作,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促进节约用水。


(四) 完善法规,强化监督。要抓紧制定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强化监督管理的力度。


(五) 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运用和推广新理论、新技术和新方法,集中力量进行科技攻关,研究和制定适应地下水超采区管理和保护的强制性技术标准,提高地下水超采区水资源管理水平,推进地下水管理信息化、自动化监控和预警系统建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前地主出典的城镇房屋经过三十年能否回赎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前地主出典的城镇房屋经过三十年能否回赎问题的批复

1988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9月24日(87)民请字第3号《关于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与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王建南(1967年死亡)1948年将其现座落在钦州市三马路88号房屋一间,出典给叶日新、叶日兴和王中业之父王庭枢(1975年死亡),典契未载明典期。土改时,王建南被定为地主成份。该房出典后,经过30年,王建南及其子女从未提出过回赎。现王建南的子女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要求回赎,不予准许。讼争房屋之产权应归承典人叶日新、叶日兴和王庭枢的法定继承人王中业共同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