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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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第18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19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红波

  2013年9月11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确保法制统一,进一步加强南宁市的制度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经研究,《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规、规章的规定已不一致,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或者有新的规定替代,现决定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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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砂浆,下同)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经营,推进清洁生产。
  第四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市容环境卫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协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实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协调工作;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
  (五)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散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
  (六)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土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鼓励。
  第七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和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并适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高散装比例。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速技术改造,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装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提高散装比例。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按照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的规定设立,并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完善跟踪监督,加强现场管理,确保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在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钢渣、矿渣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送到水泥使用总量的60%以上,并适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高使用比例。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其他区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限制现场搅拌,提高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200立方米以内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8立方米以内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观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合法资质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可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依法审核其营运资质。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需要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专用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为专用车辆通行提供便利,以保证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前款所述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专用车辆拉载货物发生交通事故时,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允许将货物及时卸载。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当在生产现场或者施工现场出入口处采取硬化路面和冲洗车辆等保洁措施.防止污损道路。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采取防漏保洁措施,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整洁,严禁抛洒、污损路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于每月5日前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袋装水泥销售量或上一年度袋装水泥使用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所缴专项资金计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使用水泥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所缴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财政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五条 外埠企业生产的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由生产企业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水泥总量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60%以上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使用无合法资质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每曰加收应交专项资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运输车辆未采取保洁措施造成污损路面、污染环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曰起施行。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6]27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岳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混乱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社会交流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社会用字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教育、人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质监、工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共同做好社会用字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使用的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汉字,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牌用字;

(二)牌匾、路牌、标语、地名、广告、指示牌、建筑物墙体用字及其他标牌用字;

(三)商品名称、注册商标、包装、说明用字;

(四)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用字;

(五)公文、公章、证书、奖状、橱窗、屏幕、电子屏幕用字;

(六)中文信息技术产品用字;

(七)学校教育教学用字;

(八)其他具有公告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遵循国家颁布的统一标准:

(一)简化字应以1986年10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颁布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的使用应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的有关规定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应以1988年国家语委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字母应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标准;

(五)拼写和分词连写应以《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GB/T16159—1996)为标准;

(六)需要使用标点符号的,应以《标点符号用法》(GB/T15834—1995)为标准;

(七)国家公布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中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已经废止的字;

(四)错别字和自造字;

(五)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已经注册的定型商标用字;

(七)经国务院语言文字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第八条 书写行款,一般应左起横行。确需竖行的,必须由右至左。汉字与汉语拼音并用的,必须横行。公共场所使用外文应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九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有关规定的组织或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县(市、区)社会用字主管部门督促其限期改正,或由工商、质监、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不按照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社会用字的组织或个人,公民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对在限期内确实不能改正的大型石刻、金属、锻铸及其他造价昂贵的牌匾上的不规范社会用字,可暂在一旁挂上书写规范的字牌,但须在用字载体维修或更换时予以改正。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