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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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模范的社会地位,根据《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一般2年召开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临时决定对有特殊贡献的人员进行评选、表彰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评选及教育宣传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劳动模范的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
  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期间,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工会、农业、人事、劳动及各综合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负责评选和审核以本级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劳动模范。大会筹委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工会。


  第五条 劳动模范的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贯彻和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为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
  (四)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好显著成绩。


  第六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应坚持自下而上推荐的原则,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条 市劳动模范由县(市)、区政府,市直属局或直属企事业单位向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其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省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向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其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由市人民政府推荐,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第八条 劳动模范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九条 市级(地、厅)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在职在岗期间,按月分别享受下列当届内(市劳动模范2年,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5年)荣誉津贴,其费用分别在企业奖励基金或新增工资、机关行政事业费中支出。
  (一)市劳动模范享受50元。
  (二)省劳动模范享受7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享受90元。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市(地、厅)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按月分别享受下列离退休荣誉津贴,其标准为:
  (一)市劳动模范享受50元。
  (二)省劳动模范享受8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享受90元。
  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部门应为在职在岗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为:
  (一)市(地、厅)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1000元,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不同)的不低于2000元。
  (二)省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3000元;50周岁以上的不低于4000元。
  (三)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额,50周岁以下的不低于5000元,50周岁以上的不低于6000元。
  已经享受一次性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待遇。


  第十二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部门,应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的离退休费按月足额发放和在职在岗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及时缴纳。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定期对劳动模范进行身体检查。50周岁以上的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50周岁以下的劳动模范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所需费用分别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乡(镇)财政支付。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长期患病的,所在单位应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对确有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劳动模范,每月给予60元-80元生活补贴,由其所在县(市)、乡(镇)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参加疗(休)养,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创造条件优先选送劳动模范到大专院校学习深造,学习期间各种待遇不变。


  第十七条 保持荣誉称号的市级(地、厅)以上劳动模范逝世后,其骨灰可安放在当地革命公墓。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获两个以上荣誉称号的,按其最高荣誉称号给予有关待遇。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农业综合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等情况,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调转或录用、晋升、离退休、死亡的,其所在单位应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工会组织或农业综合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歧视、压制和陷害劳动模范。
  歧视、压制和陷害劳动模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获得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受到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处分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或构成犯罪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三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就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经命名机关批准后撤销,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总工会和市农业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实施。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齐政发〔1986〕73号文件《齐齐哈尔市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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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证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证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了税务检查证的式样和管理制度。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稽查行为,严格税务检查证的管理,根据各级税务机关所属稽查局职责范围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将税务检查证(含涉外税务检查证
,不含农业税收检查证,以下同)统一归口由所属稽查局管理。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原已经核发的税务检查证,由各级税务机关所属稽查局统一登记造册,并逐级上报到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所属稽查局。
二、原由各部门分散保管的空白税务检查证统一集中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所属稽查局保管。
三、新的税务检查证统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所属稽查局审核、发放和管理。
四、上述工作各地应于1998年3月底前完成,并同时将工作进展情况书面报告总局(稽查局)。



1997年11月20日

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63 号

《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保护办法》,已经 2005 年 7 月 5 日市人民政府第 3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5 年 8 月 20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武汉市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天然气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天然气高压管道(以下简称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长输高压管道设施和燃气企业、燃气用户内部高压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压管道设施是指:

(一)输送天然气的高压管道;

(二)高压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三)天然气接受门站、调压站(室)、阀门(室)、聚水井(室)、废水池等高压管道附属构筑物和补偿器、放散管等相关设备;

(四)标志桩、测试桩、里程桩、警示牌等高压管道设施安全识别标志;

(五)管堤、管桥、管基等与高压管道相关的固定装置。第四条 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高压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安监、质监、公安、规划、建设、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高压管道设施保护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高压管道设施运行企业(以下简称高压管道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埋地钢质管道腐蚀控制技术规程》的规定,对高压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设置阴极保护装置

(二)按照燃气设计规范,设置高压管道设施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并保证其完好;

(三)对易遭外力碰撞的高压管道设施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等安全管理规定,加大科技投入,对高压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五)制定高压管道设施事故处置预案,并报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安监、质监部门以及高压管道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备存;

(六)将高压管道设施的竣工资料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备存;

(七)对危害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时,及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安监、质监部门报告;

(八)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高压管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高压管道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高压管道设施的义务;对违反高压管道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制止。

第七条 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埋地高压管道的管壁两侧水平净距 6.5 米范围内的区域,为高压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管壁两侧水平净距 6.5 米至 50 米范围内的区域,为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

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高压管道设施,其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范围,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河道、航道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高压管道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相关作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电线杆等设施;

(二)挖掘、取土;

(三)堆放重物或者碾压;

(四)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五)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六)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高压管道设施和安全保护标志;

(七)在高压管道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八)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作业。

第九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禁止爆破作业。

第十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敷设管线,从事打桩挖掘等作业,或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 第 393 号令)的规定,提出高压管道设施专项防护方案,经与高压管道企业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对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协调解决。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批准,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作业,可能影响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高压管道企业应当指派专门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一条 在高压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以外 500 米以内的区域进行爆破作业,作业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高压管道企业专门技术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专门用于巡查高压管道设施的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在沿河、跨河、穿河、穿堤的高压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或者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禁止抛锚、拖锚、掏沙、挖泥或者进行其他危及高压管道设施安全的作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迁移高压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高压管道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制定防洪措施、修筑堤坝时,应当注意保护高压管道设施的安全;确需在高压管道通过的区域泄洪时,应当及时将泄洪量和泄洪时间通知高压管道企业。

第十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部门制定高压管道设施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高压管道设施事故,高压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其事故处置预案,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并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以及有关区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安监、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高压管道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高压管道设施事故或者接到高压管道企业有关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高压管道设施灾害事故紧急处置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七条 高压管道企业进行高压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作业。

高压管道企业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十九条 对下列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据《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 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 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对占压高压管道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由有关区人民政府组织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5 年 8 月 20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