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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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银川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2月2日起施行。


银川市代市长王儒贵
二○○七年十一月二日



  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实现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务、农牧、林业、卫生、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饮用水源地一定范围内的地表区域。



  第八条 市、县(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饮用水水源地的具体位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由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情况等提出划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九条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的年限和水质等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其他相关规定,饮用水水源可以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的还可以设置准保护区。

  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设置范围,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倾倒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品、农药等;

  (三)禁止设置污水排放口,已设置的必须限期拆除;

  (四)禁止使用高残留、剧毒农药,利用有毒污泥等作肥料。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油库及其他可能产生污染的工业企业;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

  (三)建立土葬墓地;

  (四)输送污水的沟渠及输油管道穿越保护区;

  (五)从事对区域潜水水质产生污染的大型养殖活动;

  (六)利用未净化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洁水灌溉。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二)设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物的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要限期搬迁;

  (三)未做防渗漏处理输送污水的沟渠、坑塘、输油管道等穿越保护区;

  (四)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所未采取防雨、防渗措施的。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企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建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物的堆放场、转运站;因特殊需要设立的,应当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时,对饮用水保护区内的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企业排污量。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优先发展高效益、低污染的生态农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推广生态养殖技术、秸秆综合利用技术、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技术,最大限度地降低农业生产对水源保护区的影响。



  第十七条 凡在公共供水管网(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以及农林灌溉用水)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严禁开凿自备水源井。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凿的,应当限期予以封闭。

第四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加强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规划建设,科学合理安排建设布局,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优先考虑水源的保护,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第二十二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及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林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做好涵养林地植被保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保护区内农业投入品的标准并监督实施,研发和推广生态农业技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减少农药、化肥的使用,配合环保部门推行环境优美乡镇、生态村建设。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生活垃圾的倾倒、堆放的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有权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利用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倾倒其他有害废弃物,可以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二)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品、农药等的,可以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倾倒、堆放和设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和转运站,可以处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四)输送浸水的沟渠及输油管道穿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或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污水沟渠、坑塘、输油管道穿越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可以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法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等严重污染的企业的,可以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2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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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府令第30号


揭阳市市区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榕城区、东山区、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的绿化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环卫、工商、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城市建设中安排一定投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提高公众绿化和环境意识,组织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在市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爱护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等。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立体绿化。

第八条 市区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35%,绿地率不得低于30%,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8平方米。

第九条 市区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必须依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搞好绿化。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2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15%。

通过市区规划区的高速公路、城市交通快速干道两侧应当配置绿化,并满足防护和景观要求。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40%。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事业、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35%。

(三)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35%;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30%。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不得低于30%,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25%。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1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0.5平方米。

(五)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20%。

(六)经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40%,并设置宽度不小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25%。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植物配置要以乔木为主,灌木、花、草合理配置;园林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积极引进适合在本地区生长发育的园林植物。

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70%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物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5%。

居住区配套绿化用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75%。

第十二条 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和管线的边线应根据有关技术标准与树木保持一定距离,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园林绿化单位承担。按规定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设计方案上加盖“绿色图章”,并出具书面意见后,送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各类绿地绿化工程施工监督和验收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工程竣工后,承建单位应承担6个月的绿化养护期。绿化养护期满,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多种形式,建设和养护园林绿化。

第二十条 市区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榕城区人民政府、东山区管委会、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投资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由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防护绿化和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化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的,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交市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划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1%至5%。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与建设工程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和16米以上(含16米)主次干道的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榕城区人民政府、东山区管委会、揭阳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和辖区内16米以下道路、内街巷的绿地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内的绿化,属居民私有绿地的绿化,由区内居民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五)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等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沿街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七)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破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原有绿地的功能和形态。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占用期满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共绿地内进行各种市政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修,与园林绿化发生矛盾时,要事先征求绿地管理单位的意见,相互协商处理。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市区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应遵守城市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因施工活动而损害城市绿化的,施工单位必须负责恢复或赔偿。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十株(含二十株)以上二百株以下或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十株以下的,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电力、交通运输和电信等部门,因安全需要修剪、迁移、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具有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或补偿损失。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砍伐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险情排除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市区各绿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绿化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或公民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经鉴定并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古树名木属国家所有,收益归其生存地的单位和个人所有。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内的树木,属该单位所有。

(四)由集体或个人投资经营生产的绿地内的树木,属集体或个人所有。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内的树木,属土地使用权人所有。

(六)由个人投资在自住、自建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属个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在市区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五)以树承重、就树搭建;

(六)采石取土、建坟;

(七)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绿化赔偿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市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破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殴打、谩骂、侮辱、围攻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两年多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等地区认真开展了退耕还林的试点工作。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组织得力,退耕还林试点工作进展良好,取得了一定经验。实践证明,党中央关于退耕还林的决策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政策措施是完全正确的,深得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拥护,是加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的重要举措,也是贫困山区农民脱贫治富的有效途径。为了加强对退耕还林试点工作的指导,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对确保退耕还林的顺利实施和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保证作用。但是,在试点期间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有些政策措施也要进一步完善。为把退耕还林工作扎实、稳妥、健康地向前推进,现就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作出如下规定:
一、退耕还林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退耕还林要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兼顾农民吃饭、增收以及地方经济发展;坚持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并重,采取综合措施,制止边治理边破坏问题;坚持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坚持尊重自然规律,科学选择树种;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实施退耕还林要认真落实“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坚持个体承包的机制,实行责权利相结合。必须切实把握“林权是核心,给粮是关键,种苗要先行,干部是保证”这几个主要环节,确保退耕还林取得成功。
二、科学制订规划,加快退耕还林进度
(三)进一步明确退耕还林的范围。凡是水土流失严重和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坡耕地和沙化耕地,应按国家标准的规划实施退耕还林。对需要退耕还林的地方,只要条件具备,应扩大退耕还林规模,能退多少退多少。对生产条件较好,粮食产量较高,又不会造成水士流失的耕地,农民不愿退耕的,不得强迫退耕。
(四)因地制宜,科学制订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要依据国家退耕还林工程规划编制省级退耕还林工程规划,明确工程建设的目标任务、建设重点和政策措施。
要根据不同气候水文条件和土地类型进行科学规划,做到因地制宜,乔灌草合理配置,农林牧相互结合。在干旱、半干旱地区,重点发展耐旱灌木,恢复原生植被。在雨量充沛,生物生长量高的缓坡地区,可大力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
各地在确保地表植被完整,减少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可采取林果间作、林竹间作、林药间作、林草间作、灌草间作等多种合理模式还林,立体经营,实现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有效结合。退耕后禁止林粮间作。
(五)及时下达退耕还林任务。为了抓住造林最佳季节,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从今年起,国家将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在10月31日前下达下一年度计划任务。各省要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任务,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沙化耕地优先安排退耕还林,关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确定实施退耕还林的工程县(市、区、旗,下同),在接到计划一个月内将年度任务分解下达到各县。要组织编制县级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方案,特别是要做好乡镇作业设计,把工程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落实到农户。
根据气温候条件,在确保完成整地的条件下,允许国家退耕还林年度任务实行滚动安排。
(六)退耕还林要以营造生态林为主,营造的生态林比例以县为核算单位,不得低于80%。对超过规定比例多种的经济林,只给种苗和造林补助费,不补助粮食和现金。
三、认真落实林权,调动和保护农民退耕还林的积极性
(七)实施退耕还林后,必须确保退耕农户享有在退耕土地和荒山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权属所有证明。
(八)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农民承包的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以后,承包期一律延长到50年,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到期后可按有关法律和法规继续承包。
(九)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退耕还林。有条件的地区可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由农村造林专业户、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租赁、承包退耕还林,其利益分配等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集中连片造林,鼓励个人兴办家庭林场,实行多种经营。
四、切实抓好粮食补助兑现,确保农民口粮供应
(十)国家无偿向退耕户提供粮食、现金补助。粮食和现金补助标准为: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150公斤;黄河流域及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100公斤。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20元。粮食和现金补助年限,还草补助按2年计算;还经济林补助按5年计算;还生态林补助暂按8年计算。补助粮食(原粮)的价款按每公斤1.4元折价计算。补助粮食(原粮)的价款和现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在粮食和现金补助期间,退耕农户在完成现有耕地退耕还林后,必须继续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由县或乡镇统一组织。
(十一)国家在下达年度计划的同时,核定各省的粮食补助总量,并下达到各省。对退耕农户只能供应粮食实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发放。
(十二)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的调运组织由省级政府负责,原则上以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必要时可动用地方储备粮或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粮源缺口较大时,由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协调解决。当地政府要统一组织粮食的供应,就近调运,组织到乡,兑现到户,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
(十三)粮食购销企业按顺价销售、不发生新亏损的原则供应粮食。农业发展银行据实收回贷款后,应适当返还粮食企业合理费用。粮食调运等有关费用,由地方政府承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不得转嫁到供应粮食的企业和退耕农户。
(十四)对退耕农户供应的粮食品种,由省级政府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地可根据退耕户需要供应成品粮。对供应给退耕还林农户的粮食必须进行认真检验,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不符合口粮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农户。
(十五)按报帐制办法发放补助粮食。退耕还林第一年,粮食补助可分两次兑付。第一次在完成整地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可以预先兑付部分补助粮;第二次待退耕还林成活率验收合格后再兑现补助粮余额。每次兑现补助粮的数量由地方政府确定。以后每年要及时对退耕农户的幼林抚育、管护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要及时发放验收卡,农户凭验收卡到粮食供应点领粮。承担粮食供应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验收凭证,按国家确定的补助标准,向退耕户发放粮食。有关补助费用的结算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一步修改完善。
五、必须做到种苗先行,保障种苗供给
(十六)国家向退耕户提供种苗和造林费补助。退耕还林、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种苗和造林费补助款由国家提供,国家计委在年度计划中安排。种苗和造林费补助标准按退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每亩50元计算。尚未承包到户的坡耕地,不纳入退耕还林兑现钱粮补助政策的范围,但可作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按每亩50元标准给予种苗和造林费补助。干旱、半干旱地区若遇连年干旱等特大自然灾害确需补植或重新造林的,经国家林业局核实后,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退耕还林种苗和造林补助费发放方式,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尊重退耕农户意愿的前提下,退耕农户与种苗供应方签订书面合同,并在造林验收后,由种苗供应单位与退耕农户结算种苗补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农户指定种苗供应商。种苗和造林补助费,只能用于种苗、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十七)种苗的数量充足、质量优良、品种对路,是实施退耕还林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条件,必须先行建设,超前准备。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都要提前做好种苗的生产培育,组织好种苗的供应。
(十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种苗建设规划,切实抓好种苗和采种基地建设。种苗生产供应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走产业化经营的路子,积极鼓励农户育苗,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要发挥国有苗圃龙头企业作用,组织和带动农民发展苗木产业,扩大种苗生产能力。
(十九)林业主管部门要负责提供种苗调运、栽培管理方面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加强种苗质量和疫病检验检测工作,确保种苗供应单位和育苗专业户按规定的树种、数量、质量提供退耕还林所需的合格种苗。
(二十)有关部门要加强种苗市场、价格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生产、销售的种苗必须有林业部门出具的标签、质量检验和检疫证,凡是不具务“一签两证”的种苗,不准进入市场。坚决制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的行为,严厉打击种苗销售中的不法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六、落实退耕还林各项配套措施,巩固退耕还林建设成果
(二十一)关于退耕还林的农业税征收减免政策。凡退耕地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达到原常年产量的,国家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给农民;补助粮食标准未达到常年产量的,相应调减农业税,合理减少扣除数量。退耕之前的常年产量,按土地退耕前五年的常年产量平均计算。补助给农民的现金不计入补助粮食标准。退耕地原来不是农业税计税土地的,无论原来产量多少,都不得从补助粮食中扣除农业税。
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按照退耕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和当地补助粮食标准确定退耕土地应征收的农业税税额,并通知补助粮食发放单位从补助粮食中代扣农业税。退耕地的农业税只能从补助粮食中扣除,不得向农民征收。在停止粮食补助的年度,同时停止扣除农业税。
实施退耕还林的县,其农业税收入减收部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二十二)为了加强生态保护和建设,要结合退耕还林工程开展生态移民、封山绿化。对居住在生态地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已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地区的人口实行生态移民。对迁出区内的耕地全部退耕、草地全部封育,实行封山育林育草,恢复林草植被。中央对生态移民生产生活设施建设给予补助。地方政府要搞好迁入地的生产生活设施建设,对生态移民的农户给予妥善安置,解决好他们和生计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把生态移民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
(二十三)为保护好现有林草植被,巩固生态环境建设成果,各地区要结合退耕还林及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实施,积极开展农村能源建设,从各地实际出发,大力发展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以及营造薪炭林等。沼气池建设要逐步标准化、规范化,走产业化发展道路。中央对农村能源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二十四)退耕还林后必须实行封山禁牧、舍饲圈养。退耕还林的农户,要保证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管护好林地和草地不受破坏。要彻底改变牲畜饲养方式,实行舍饲圈养,严禁牲畜对林草植被的破坏。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加大执法力度。禁止采集发菜、滥挖甘草等人为破坏林草植被行为。
(二十五)加强川地、缓坡耕地的农田基本建设,提高粮食单产,解除农民退耕后吃粮的后顾之忧,扩大陡坡耕地退耕空间,切实做到“树上山,粮下川”。实施退耕还林的地区,要将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等不同渠道的资金统筹安排,综合使用。
(二十六)退耕还林的地区,要结合生态建设,大力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龙头企业和支柱产业,开辟新的生产门路。要制定优惠政策吸引企业及社会各界参与生态环境建设,积极推广“公司加农户”,“工厂加基地”等做法,为农产品建立稳定的市场渠道,努力增加农民收入。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确保退耕还林工作顺利进行
(二十七)退耕还林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广大干部特别是基层干部必须切实转变作风,深入基层,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退耕还林的政策,组织群众做好退耕还林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务必注重实效,反对形式主义,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二十八)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提高对退耕还林重大意义的认识,本着实事求事、因地制宜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当前与长远的关系,真正把退耕还林这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抓紧抓好。
(二十九)退耕还林实行“目标、任务、资金、粮食、责任”五到省,省级政府对工程负总责。各省级政府须确定一位省级领导同志具体负责,并认真组织实施好退耕还林工作。各能政府要切实把退耕还林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各省级政府要层层落实工程建设的目标和责任,层层签订责任状,并认真进行检查和考核。
(三十)各省西部开发办和计划、财政、林业、粮食等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部门优势,共同做好工作。
(三十一)退耕还林工程的规划、作业设计等前期工作费用和科技支撑费用,国家给予适当补助,由国家计委根据工程建设情况在年度计划中安排。前期工作费用和科技支撑费用的有关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现等费用由地方承担,国家有关部门的核查经费由中央承担。
(三十二)各省级政府、各县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好县级自查、省级抽查工作,县级验收结果作为补助政策兑现的直接依据。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审计等监督部门的作用。退耕还林粮食、现金补助兑现情况,要纳入乡村政务公开的内容,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防止冒领,杜决贪污。要建立退耕还林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现象,一经核实,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做出处罚,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三十三)本意见所称退耕还林,包括退耕地林、还草、还湖和相应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本意见由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在本部门主管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国务院
二OO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