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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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4号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合作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发挥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积极性,加快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范围内由国家、单位、个人合作建房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合作建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受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我市合作建房规模、项目、资金的审查、住房合作社的资质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系指单位、个人共同筹集资金,由国家扶持建设个人自,主住房的建房形式。合作建房分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建房。

集资建房系指单位组织的个人出资、单位补贴、国家扶持的建房。

住房合作社建房系指经市房改办批准成立的住房合作社,在国家扶持下,以向社员及其单位筹集的资金,为社员建设住房的建房。

第五条 合作建房应当遵循自原参加、独立核算、共担风除、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六条 合作建房,原则上个人应当负担新建住房本体的建筑造价;个人所在单位应当负担新建住房综合造价与住房本体建筑造价和政府减免有关税费的差额。

个人集资额度,一年一定,每年由市房改办公布一次,一九九三年人个集资额度不得低于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元。

个人集资款,一律不退还。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合作建房。凡在市中心区以外全作建设房的,免交插建费和拆迁费;凡全作建房的个人集资部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 节税适用“零”税率;并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按个人出资比例同比免交教育附加费、国有土地使用有偿使用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水、电、排污增容费、解困房源费、使用实心粘土砖附加费。

依照前款规定免交的税不含上缴国家部分。

市中心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委确定。

第八条 合作建房所需建设指标、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安排、审批。

对合作建房的,建委、计委、规划、土地、房地、公安、电业、城建、公用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给予支持。

第九条 合作建房所建房屋产权处理:

(一)住房合作社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住房合作社所有。

(二)个人按综合造价出资建设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

(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个人共同出资建设的住房,其产权按单位(住房合作社)与个人出资占综合造价的比例确定各自产权份额。

第十条 合作建房为共有产权的,个人享有住房占有权、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部分收益权,住房允许继承;共有产权的住房出售,单位(住房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售房增值部分,按单位和个人出资的比例分配。

第十一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申请参加合作建房:

(一)具有我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在5平方米以下或属于危房改造户。

(三)家庭人均收入在上一年统计部门公布的市区人均收入以下的中低收入者。

(四)危房改造户。

前款第二项家庭人均居住面积标准,一年一定,由市房改办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合作建房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适用《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单位。

(二)必须具有合法的建房资金。

第十三条 单位在组织合作建房时应当优先照顾住房团难户和危房改造户职工;单位组织合作建房,男女职工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市房改办申请组建(参加)住房合作社,经市房改办批准后,到计委、经委、工商等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住房合作社为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合作建房资金的来源:

(一)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出资的资金。

(二)参加合作建房的个人所在单位补贴的资金。

(三)银行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用于合作建房的贷款。

合作建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住房的建设。

第十六条 合作建房职工交款,在市房改办参与下,由单应统一组织,定时由专业银行到单位收款。

第十七条 合作建房审批:

(一)建房单位应提交的资料。

1、《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

2、《长春市单位与职工合作建房协议书》。

3、职工代表大会或住房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关于合作建房方案的决议或住房合作社章程。

4、单位补贴到位资金,必须达到50%以上,存入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信贷部),并提供存款证明。

5、个人投资部分必须存入房地产信贷部,并提供现金存款收据。

6、项目投资指标。

(二)市房改办根据建房单位提交的建房资料审查批准后,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

(三)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和税费减免手续。

第十八条 合作建房在进户前,须经市房改办对《长春市合作建房资格审查申请书》、《长春市合作建劈批准书》及职工(社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复查,对符合规定的,签发《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房单位持《长春市合作建房进户许可证》等资料到市房产产权管理等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对合作建房共有房星所有权的,要在产权证上以住房综合造价为基数,注明共有人产权份额。

第二十条 合作建房的高压水泵费、电梯费、供暖费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合作建房的供暖设备运行,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设的住房,由建房单位或委托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房屋管理组织统一负责管理和维修。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组建的住房合作社,市房改办有权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合作建房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

(一)合作建房未取得产权证明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出售住房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骗取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的。

(三)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的。

(四)合作建房后,将个人出资款退还给个人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补交减免的税费,并处以减税免费的一至三倍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取消其参加合作建房资格,由市房改办没收住房产权,同时收回住房使用权,另行调给住房特困户。

被处罚的单位拒不补交税费和缴纳罚款的,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行协助划转。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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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1号

1993年1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在企业存续期间为企业法人的资产,企业对其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以其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对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的,企业有权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条 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和市场需要调整经营范围的,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或给予明确答复。
指令性计划由国务院和自治区计划部门下达,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合同。
除国务院和自治区计划部门外,自治区各部门及各盟市、旗县不得向企业下达或追加指令性计划。
第四条 属于国务院物价部门和自治区政府物价部门管理价格的少数产品,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编制下发目录,企业对目录以外的产品自主定价。
盟市、旗县物价部门和各级行业主管部门,不享有企业产品定价权。
第五条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的产品,有权自主确定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和销售方式。各级政府及部门不得封锁、限制。
企业生产的指令性计划产品,需方企业或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必须按定货合同收购。不按合同收购的,企业有权要求自治区计划部门协调解决,也可以向经济合同仲栽机构申请仲栽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生产的产品,企业可自行销售。
第六条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其他供货单位签订合同。供货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供货。供货方不履行合同,企业有权提请计划下达部门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生产指令性计划产品的企业可以不生产以该物资为原材料的指令性计划产品。
企业自行选购生产所需物资,自主签订订货合同,自主进行物资调剂和串换。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不得为企业规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强行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使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外贸企业与外商共同商定,任何部门不得干预。
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自治区经贸厅、经委应为具备条件的企业申请自营进出口权做好指导、服务工作。
经国家批准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企业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国家赋予自营进出口企业的各项权利,任何部门不得截留。
支持和鼓励外贸企业、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采取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等方式组建集团,带动其他企业扩大进出口业务。
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均可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通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方法,直接开展进出口业务。
企业有权根据进出口业务需要,确定本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名额。自治区所属企业由自治区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其他企业由盟市主管部门审批。政府有关部门要允许和支持企业为开展业务所需要的出国人员办理长期护照。外事、经贸、人事、公安、外汇管理部门要简化手续,提高办理
效率,及时办理出入境手续。
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分配给企业的留成外汇,外贸和外汇管理部门应当直接分配给生产企业,进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按规定应退还的税金,必须全部返还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平调或截留企业的留成外汇和有
偿上交外汇后应返还的人民币。
第八条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采取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形式,向国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购买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也可向境外投资或开办企业。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生产建设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基建项目报计委备案,技改项目报经委备案。政府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及时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从事生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需要政府投资的,或者向社会发行债券的,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基建项目报计委审批,技改项目报经委审批;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分别在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对企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实行一次
性集中验收: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由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进行。企业进行生产建设需要向银行贷款的,由银行审核决定。
企业用留利安排生产建设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经企业申请,税务部门批准,财税部门应在企业投资或补资半年内退还企业再投资或补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企业根据承受能力,在不影响上交任务的前提下,自主确定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的比例。
第九条 企业在保证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企业各项生产性专用基金可以根据生产建设需要合并使用。企业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及后备基金等各项生产性基金,可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其他生产性投资,也可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或硬性调拨企业留用资金,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交上交利润或弥补亏损。
第十条 企业对一般性设备和建筑物,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换押和有偿转让。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复建筑物可以出租,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时,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评估,所得收入全部用于企业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生产性建设。
第十一条 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通过参股、出资等形式,组建新的经济实体,取得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的形式进行合作经营;可以通过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订合同进行联合经营。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形式兼并其他企业,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可自行制定公布招工简章,自主确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政府主管部门不再审批和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企业从所在同一城市中招工,不受城市内部区划限制。企业招工,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录用我区的少数民族公民;在招工中,除特殊行业外,对妇女不得拒绝招收。
企业自主确定用工形式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企业自主确定定员、定额,实行合理劳动组合。企业为安排富余人员开办的第三产业,享受城镇待业青年办经济实体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或辞退、开除职工。职工有权依法解除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辞职。对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和开除的职工,由待业保险机构依法发给待业保险金,劳动部门提供转业训练和再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可要打破干部、工人界限,按照公开竞争的原则选拔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评聘本企业范围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并确定其待遇。
企业对急需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打破地区、所有制和年龄限制,在全国范围内招聘。对招聘人员,劳动、人事、公安等部门应在收到企业报告后十五日内办理有关手续或给予明确答复。
企业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和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经理)提名,按照自治区有关国有企业行政管理人中管理办法,由厂长(经理)任免。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的工资总额按政府规定的工效挂钩等办法确定。企业在工资总额内自主确定工资、奖金的分配;自主确定职工的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条件和时间;自主确定奖金的发放办法和幅度。对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国家不再下达工资总额计划。企业工资基数和挂钩
比例的调整,报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企业可以自主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根据劳动技能、强度、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确定个人收入。对科技人员可以实行课题和项目包干,按产生的效益计提工资、奖金;对销售人员可实行联销、联利计酬;对贡献突出的科技人员、销售人员和其他职工,企业有权重奖。


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经理)晋升工资应报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职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应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给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自主确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自主确定人员编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非法要求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或变相摊派的人力、物力、财力。自治区内收费、集资项目必须报自治区政府审批,按批准的项目和办法进行。经批准的收费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公布,统一收费单据,加强使用监督。
企业有权拒绝非法收费,并可向监察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检查项目,实行检查人持证检查制度。检查人员必须持有自治区经济执法和监督部门印制的检查许可证和个人合法证件,才能对企业进行检查。无证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以外的检查、评比、评优、升级、鉴定、考核,一律禁止。
第十七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上交任务或者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任务,并实现财产增殖的,对厂长(经理)和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可给予重奖,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也可以采取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
定厂长(经理)的收入。
亏损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经理)奖励。对亏损企业新任厂长(经理),用实现利润弥补累积亏损的部分,在评价经营成果时视同实现利润。
工效挂钩企业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总额随之下浮。经营性亏损企业停发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厂长(经理)、副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限期内不能扭亏的,对厂长(经理)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严格扫许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年度经营情况和经营成果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企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资产负债和财务会计报表,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在有条件的地区,可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企业以不提或少提折旧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并追究厂长(经理)的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企业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
(一)企业可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自主决定转产。
(二)企业经营亏损严重,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责令企业停产整顿,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半年。
(三)企业可以自主提出合并,也可由政府决定。企业提出合并的,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决定合并的,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跨行业、跨部门的合并,由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主持进行。
(四)企业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兼并双方同属全民所有制性质的,经双方商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属不同所有制性质的,被兼并企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兼并后,被兼并企业职工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统一管理,多余人员由兼并企业自行安置。
(五)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为几个新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享有法人资格。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六)对长期经营亏损严重的中小型企业可以拍卖,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拍卖前必须按国家规定,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在国家指定的产权市场上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收入,应首先清偿债务,剩余部分由财政部门单独列帐,纳入预算管理,用
于国有企业的生产发展。企业拍卖后,原企业职工原则上应由产权接受方负责安置,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七)企业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依法破产。
(八)企业可以通过合并、兼并、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形式组建企业集团。
第二十条 按照政企分开、两权分离的原则,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转变职能,依法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财产保值、增殖、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和审计,承包期终结进行全面考核、审计,考核与审计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
(二)确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由财税部门负责;
(三)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基建、技改项目分别由计委、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四)决定或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和破产申请,由经委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负责;
(五)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增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和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批准企业厂长(经理)的任免和奖励,由政府授权部门负责;
(七)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由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政府通过采取下列措施,转变职能,加强宏观调控,为企业服务:
(一)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要搞好国民经济总量平衡,提出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计划和产业政策,经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引导企业发展方向,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提高经济效益;
(二)根据市场需求和国家产业政策,加强信息咨询服务,公布鼓励、允许、限制、禁止发展的行业、项目和产品目录,引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三)综合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价格等经济杠杆,调节经济运行和企业生产经营;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财务、成本、会计、折旧、收益、分配、税收征管等一整套规章和制度,指导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经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重点培育和完善生产资料、劳务、资金、技术、产权转让、信息等各类综合和专业市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以及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
切实加强各种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严格按规定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加快发展和完善交通、通信、教育、医疗、住房、供气、供热等事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建立、健全城市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负担。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将其所属运输、医疗、科研机构和其他福利型机构转变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面向社会的经营实体,并在税收、贷款等方面给予优惠。
各盟市及有条件的旗县都要建立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劳动仲裁等社会服务组织和机构。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和自治区指令性计划产品目录外追加指令性计划,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违反规定,限制企业生产经营范围的;
(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干预、截留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的;
(四)限制企业产品销售或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干预或垄断的;
(五)截留企业自营进出口权,限制和干预自营进出口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或平调、挪用、挤占企业留成外汇的;
(六)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和项目立项、开工权,拖延审批企业投资申请或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截留或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八)干预或截留企业联营兼并权,阻挠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的;
(九)干预或截留企业劳动用工权、硬性规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任免厂长(经理),或干预厂长(经理)行使副厂级和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的;
(十一)干预或截留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硬性规定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的;
(十二)强令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或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的;
(十三)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集资项目或提高标准,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或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经理)及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的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不按合同生产、收购的;
(二)违反国家物价法规,擅自提价,拢乱价格秩序的;
(三)对应报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不按规定报批,擅自立项和开工的;
(四)因决策失误,管理不善,导致生产经营和建设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处置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给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擅自辞退、开除职工,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乱发工资、奖金的,违反规定擅自给企业管理人员增发工资、奖金的;
(八)违反财务、税收制度,造成利润虚增、虚盈实亏的,不依法纳税、偷漏税款的;
(九)将生产性专用基金和处置生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放工资、奖金和增加集体福利的;
(十)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十一)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滥用经营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牧林水、科技等企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下发的文件和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8日

成都市公园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公园条例

(2006年4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休憩娱乐、游览观赏和防灾避险功能,有较完善的设施和良好的绿化环境,并向公众开放的具有城市公益性基础设施性质的场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负责维护和管理的公园,其维护和管理费用应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投资公园建设或以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公园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园的有关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范围内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保护

第七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公园发展规划确定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并予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确需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应制定调整方案。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范围内应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市)县范围内应由区(市)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论证,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市)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整公园用地性质方案进行论证时,其方案应事先向社会公示,并组织听证。
第九条 新建公园应合理布局,优先选择历史文化遗址、遗迹及自然景观资源的区域、地点。鼓励利用荒滩、荒地等建造公园。
公园选址定点,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土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踏勘,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征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类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建筑物风格应与公园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符合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城市各级各类公园的规划设计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按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二)面积不足10万平方米的,五城区范围内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其他区(市)县由其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与公园面积的比例,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逐步调整,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三条 公园的设计应由具有相应园林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的设计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公园设计进行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 公园的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应按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确定设计、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报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市政管线应隐蔽设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设置在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人人身及财产安全。
已建成公园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进行改建。
第十八条 公园内各类设施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花坛、草坪、喷水池、瀑布、假山、雕塑、亭榭、回廊等,应突出文化内涵,讲求文化品位。
公共厕所、果皮箱、园灯、园椅等设施的数量应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
餐厅、茶座、小卖部、照相服务部等商业服务设施应统一规划,严格控制规模。
第十九条 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条 公园应根据规划和交通需要设置游人集散场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点)。
第二十一条 需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不得影响游人安全。施工现场用地范围的周边应围挡,采取有效安全保障措施,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景观。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新设大型游乐设施,应进行论证。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设置的游乐设施必须符合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
(二)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三)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
(四)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正常游览秩序;
(五)保护公园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进行制止,并要求行为人赔偿损失;
(六)按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七)为游客提供文明、周到、方便的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公园因特殊原因不能开园或不能按时开园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提前24小时在入口处发布公告。
封闭式公园闭园后,公园管理机构应进行清园,游客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在指定时间内离开公园。
第二十五条 收取门票的公园对老年人、中小学生、残疾人、现役军人等游客按规定实行优惠。
免收门票的公园内举行临时性活动,可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门票。
第二十六条 公园入口处应设置游园导游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设置指示标牌。
公园的各类标牌应符合公共图形标准,保持整洁完备。
第二十七条 公园的服务人员必须经过培训,佩戴标志,遵守服务规范。
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具有导游资格。
第二十八条 公园园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整洁、美观;
(二)绿化植被良好;
(三)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四)设施完好;
(五)水面清洁,水质符合景观标准,并保持一定水位;
(六)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无污物,无痰迹及烟蒂。
第二十九条 公园建筑物、高大游乐设施、公园制高点等应依法安装防雷设备。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定期维护检查,保持完好。公园内应依法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保证畅通。
公园内的游乐项目未经检验合格不得运营。各类游乐项目必须公示安全须知。
第三十条 防火区、禁烟区和禁止游泳、钓鱼等区域应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第三十一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的自用轮椅和婴幼儿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三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临时性活动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制定控制人流量等安全措施,确保活动安全。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各类废弃物,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场地,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赔偿。
在公园内拍摄商业性影视资料应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涉及文物的,应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游客应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按照公园设计规定的游人容量接待游人。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应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及时开放已经划定的避险场所。在公园内避险的人员应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灾害消除后,在公园避险的人员应及时撤出,公园管理机构应恢复公园原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公园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按差欠面积处以临时绿地占用费2至3倍罚款;
(二)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未经批准进行建设或擅自改变设计以及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未按规定验收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责令改正。
擅自占用公园用地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按照该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大型临时性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闭园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的经营者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搭建经营设施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园内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堆放杂物,焚烧树叶、垃圾,倾倒废土、废渣,排放污水、烟尘或其他有害气体;
(二)擅自张贴、设置标语;
(三)随地吐痰、便溺,随地抛弃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盒)、口香糖等废弃物;
(四)在禁烟区吸烟;
(五)其他有碍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行为,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作出了更重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条 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可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擅自攀爬、移动、刻划、涂改或其他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等公园设施的行为;
(二)攀折花草树木,采摘花卉、果实,损害树木、草坪等植被;
(三)擅自采石取土;
(四)擅自捕捉动物或捕捞水生动植物;
(五)恐吓、伤害动物或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第四十一条 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一)赌博、打架斗殴或寻衅滋事;
(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三)擅自占用公园场地、设施从事经营活动;
(四)兜售物品、乞讨;
(五)在禁止区域内游泳、钓鱼、踢球、滑冰等;
(六)晾晒衣物或者在水景区域内沐浴、洗涤;
(七)携带猫、狗、蛇、猴等动物入园;
(八)公园闭园清场后仍在公园内逗留;
(九)其他有碍公园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五)、(六)、(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设定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未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区(市)县,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处以警告或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园事务的事业性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而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的处罚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行为除外。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告知园林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体育公园、文物古迹公园、纪念性公园、风景名胜公园)、带状公园等。
本市公园经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登记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