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43:56   浏览:9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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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基金销售机构:

为提高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人员执业素质,规范基金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制定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见附件1,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经协会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备,予以发布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基金销售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则》的要求,建立健全本机构的基金销售人员资质管理制度,制定基金销售人员资质合规计划。其中: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管理规则》施行半年内达到相关要求;

(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管理规则》施行一年内达到相关要求;

(三)商业银行应当在《管理规则》施行一年内达到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要求,且每个营业网点至少应有一名从事基金宣传推介、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的人员取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管理规则》施行两年应内达到相关要求。

二、《管理规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金销售人员在《管理规则》实施前,已经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的“证券投资基金”科目考试取得的考试成绩合格证,可以作为其从业资质证明。

三、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由基金销售人员所在机构统一打印,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由基金销售人员登录协会网站自行打印,并加盖所在机构公章。

四、基金销售机构应在2010年6月底以前在本公司网站建立公示专栏,按照规定的格式(见附件2)将全部基金销售网点及基金销售人员资质情况在公司网站上披露,同时将公示网址和本公司基金销售人员资质情况报送协会。今后,基金销售机构应每年对销售人员资质情况进行更新,并将更新内容报送协会。公示网址、本公司基金销售人员资质情况和更新情况以电子邮件方式报送至beian@sac.net.cn。

五、协会在每年证券业从业人员年检工作中,将检查应注册获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的基金销售人员的注册和执业情况,还将通过基金销售机构现场检查、日常业务检查等,检查基金销售机构营业网点基金宣传推介人员持证上岗和执业情况。


附件:

1、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

2、基金销售网点及销售人员从业资质信息一览表
http://www.sac.net.cn/servlet/download?filename=%B8%BD%BC%FE2%BB%F9%BD%F0%CF%FA%CA%DB%CD%F8%B5%E3%BC%B0%CF%FA%CA%DB%C8%CB%D4%B1%D7%CA%B8%F1%D0%C5%CF%A2%D2%BB%C0%C0%B1%ED.1263201520312.doc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1: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人员执业素质,规范基金销售行为,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有关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基金销售人员:
(一)基金销售机构总部及主要分支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中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管理的人员,包括部门基金业务负责人;
(二)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宣传推介活动、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和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基金销售机构等。
第四条 基金销售人员应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取得从业资质证明,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资质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
(一)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中的“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两科考试,由所在机构统一进行注册申请,符合条件的可获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
(二)通过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即“证券投资基金销售基础知识”一科的,可直接获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
第五条 基金销售人员应符合下列资质要求:
(一)基金管理公司的全部基金销售人员应取得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
(二)证券公司总部及营业网点、商业银行总行及其一级分行、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总部及营业网点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管理的人员应取得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
(三)证券公司总部及营业网点、商业银行总行、各级分行及营业网点、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总部及营业网点从事基金宣传推介、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的人员应取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
前款第(三)项人员已取得中国证券业执业证书的,可以豁免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
第六条 基金销售人员在开展基金宣传推介、基金理财业务咨询等活动时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向基金投资人出示从业资质证明。
第七条 对于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基金销售人员,基金销售机构应遵照《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和本规则的要求,统一办理执业注册、后续培训和执业年检。
第八条 对于取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的人员,基金销售机构可参照协会证券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大纲的要求,组织与基金销售相关的职业培训。
取得基金销售人员从业考试成绩合格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所在机构组织的培训,也可以参加协会远程系统的培训或所在辖区地方证券业协会组织的培训。
第九条 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流动情况、获取从业资质和业务培训等进行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基金销售人员管理档案,登记基金销售人员的基本资料和培训情况等。
第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通过网站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本机构所属的取得基金销售从业资质的人员信息,公示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从业资质证明及编号、所在营业网点等信息。
第十一条 协会对各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以及执业行为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本规则及协会其他自律规则的,协会将进行调查并视情节轻重对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销售人员予以纪律处分,相关惩罚记录记入基金销售人员和所在机构的诚信数据库。不予纠正或情节严重的,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本规则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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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的通知

聊政发 [2012] 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保障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市政府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有关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聊城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组(以下称法律顾问组)。法律顾问组设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联络、工作分派和考核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负责。

  市政府采取集中购买法律服务制度,除特殊情况外,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含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一般不再另行聘请其他法律顾问。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管理、续聘、解聘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聘请若干名法律专业人士担任政府法律顾问。

  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聘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并报市政府批准。

  获聘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法律顾问聘期为2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科学发展观,注重理论联系实际;

  (二)受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功底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三)在本市从事法律工作或法律教学科研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及较高的职业道德操守;

  (四)具有高级职称或公、检、法等单位具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正科级以上干部;

  (五)5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责任心强,有相当的时间和精力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为市政府首席法律顾问,主持法律顾问组的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市政府重大决策、重大行政、民事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或受其委托进行法律论证;

  (二)起草或组织起草涉及重大项目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受委托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尚未形成诉讼、仲裁的民事、经济、行政和其他纠纷;

  (四)为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处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提供法律咨询;

  (五)受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委托,代理、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受市政府委托,为市政府重大项目的谈判,提供法律咨询;

  (七)为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咨询;

  (八)为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处理重大信访事项,提供法律咨询;

  (九)承担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十)办理市委指派及市委所属部门委托的法律事务。

  第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按时参加有关会议,认真完成工作任务;

  (二)及时汇报工作任务的进展情况;

  (三)妥善安排工作时间,保证政府法律顾问职责的履行;

  (四)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应提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报,以便另行指派人员。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分派法律事务时,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法律顾问的专业特长,合理均衡安排工作任务。 

  第十条 法律顾问组实行例会和专门会议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召集。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专门会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决定召开。

  法律顾问组应向市政府出具年度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应邀参加或列席市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获得处理法律事务所必需的信息资料;

    (三)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因处理交办的法律事务,需要到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关县(市、区)政府及相关单位的,应当持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介绍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相关政府或部门单位应当为政府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和支持。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办理政府法律事务,使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印章。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完成工作任务后,应将完成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由承办人署名。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审查后认为必要时上报市政府。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密规定;

    (二)在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活动中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直接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三)以市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非市政府交办的事务或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四)利用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宣传、招揽个人业务;

  (六)其他有损市政府形象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参加市政府有关会议、接受市政府领导咨询,应当注意礼仪,着装整齐,遵守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解聘: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剥夺法律职业资格、专业资格或者专业职称的;

  (三)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包括: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法律顾问会议的;三次不按期提供书面法律意见的;其他不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情形;

  (四)泄漏因担任政府法律顾问职务而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给市政府或相关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从事与其职业、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损害市政府形象 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以向市政府申请辞去法律顾问职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聘书。

  聘期届满,市政府法律顾问可依本规定申请续聘。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通过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支付。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企(20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的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专项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补偿、拆迁、安置和建设厂外公共设施及相应的土地开发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管理,确保财政收入的及时、足额入库。
二、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是属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国家财政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无权减免。对已经减免的,应予纠正。
三、对欠缴的场地使用费,财政部门应及时催缴。对拖欠场地使用费的外商投资企业,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处罚后仍未缴纳的企业,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各地财政部门应对欠缴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于2001年9月底前,将以前年度欠缴的场地使用费全部清理入库,并将应上交中央金库部分,及时上交。同时,将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情况调查表(附后)于2001年9月底前上报我部企业司。我部将对清欠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五、各地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将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缴纳入库,避免发生混库情况。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直管企业与外商合营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及中央直管企业与地方企业共同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先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分成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按出资比例由中央财政返还。
六、各级财政部门对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实行代征。征收机关的代征费用仍按入库收入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用于补充业务经费。
附表:1.中央级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情况调查表(略)
2.中央、地方合资合作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征收情况调查表(略)


20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