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3:48   浏览:8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1月29日 市政府
 以昆政发〔1993〕160号文批转)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私人出租房屋、单位出租房屋和部队对非军事单位和个人出租的房屋。


  第三条 本市农民出租房屋纳入旅店业管理范畴,其它零星私人出租房的管理,参照旅店业管理办法进行规范性治安管理。


  第四条 按照“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出租人对承租人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负有管理、监督的责任和举报违法违纪行为的义务。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时,除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交验房产所有权证书,领填《出租房屋申请表》,分别由主管单位、当地街道居委会或乡镇办事处签署意见,经公安派出所审查符合治安管理要求,发给《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后,方可出租。《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由出租人持有,有效期一年。
  在有条件的地方,私人出租房屋可纳入旅店业管理。


  第六条 承租人必须持下列有效证件方可租赁房屋:
  (一)本市居民承租居住地所在县、区范围内的房屋,需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和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乡镇办事处证明。结婚承租的还须持结婚证。
  (二)跨县、区承租房屋和外地来昆承租房屋的,需持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和原居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或者单位证明。
  (三)外地驻昆办事机构承租城区范围内房屋的,需持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单位同意设立驻昆办事机构的公函和昆明市人民政府或昆明市对外经济协作办公室同意设立驻昆办事机构的批文,及办事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和工作证。
  (四)单位与单位之间租赁房屋的,具体承租人应当持有注明租房用途的单位证明。
  (五)外资企业租赁房屋的,必须持有省、市、区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并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六)外省、市或专州、县到我市进行合资、承包、投资、联营的企业,需租赁房屋的,凭主管单位批准文件和双方合同,按本条第(四)项办理。
  (七)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个人需承租房屋的,分别凭《港澳同胞回乡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办理租房手续。
  暂住人口承租房屋的,除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外,还需持《暂住证》。


  第七条 出租人租赁房屋时,应在订立租赁合同书后七日内,和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下列手续:
  (一)交验第六条所列有效证件;
  (二)填写《租用房屋登记表》;
  (三)租赁双方和派出所签订《安全协议书》;
  (四)领取《房屋出租户》标志。


  第八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确需转租、转借的,应到管区公安派出所重新办理手续。
  留宿外来人员的,应到公安派出所或者“出租房屋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


  第九条 租房期满需要延期租赁的, 出租人应到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


  第十条 承租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准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卖淫嫖娼、流氓奸宿、赌博、吸毒、贩毒、传播淫秽物品、窝赃、销赃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制止或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窝藏违法犯罪分子,不得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和参与犯罪活动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必须履行《安全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工作,共同落实安全责任制。


  第十三条 租用房屋作为办公、商业、生产、仓库等用房的,租赁双方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共同做好防盗、防火等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需要,招聘户籍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出租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承租人要建立健全登记、管理制度。对出租房多、治安管理任务重的地段和社区,应成立“出租房屋管理办公室”或“出租房屋管理小组”,确定专管人员,加强对租赁房屋治安责任制的检查落实。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可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或停止出租并收缴《房屋出租安全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对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客观归责论基本构造的辨析

李哲

摘要:客观归责论是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在德国刑法学界乃至欧洲刑法学界讨论得最频繁最热烈的刑法学理论问题。该理论倡导根据刑法法理的任务对侵害法益的行为和结果给予客观归责。根据客观归责原则,客观目的性是决定归责的根本性要素,而这个要素决定于两个彼此互相决定的下位要素,即“行为的客观风险制造能力”和“规范的目的性”。根据这两个要素,客观归责原则包含三个判断标准: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以及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很大程度上,客观归责论虽谓“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其内涵仍多为以反面排除不可归责的例外情况。并未实质定义“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制造与实现”的类型化基准。本文从规范刑法原理的立场出发,对“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进行浅析,尝试以不法理论诠释上述判断标准的内涵。

关键词:客观归责论 行为无价值 结果无价值





一、客观归责论构成要素的辨析

1、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

所谓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足以引起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法律上重要的风险,从规范角度看,就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要求,违反了禁止或命令规范,换句话说,从刑法法理任务来看,立法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危险的,需要加以禁止。由此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知道,未制造风险的行为,以及虽制造了风险,但所制造的风险并非为被法所不容的风险的行为,均不能进行归责。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在法所重视的范围内提高风险,而只是构成一般社会上认为正常的行为,则可认为并未实现构成要件。这些行为当然不是没有促成风险,但这些风险是一般的生活风险,是法律所不禁止的。例如怂恿他人登高山、潜水、在雷雨交加之际外出等。若不是对法规范、法秩序所保护的法益以相当的方式加以侵害,即使出现了法益损害的结果,也只能视为意外,不能对行为予以归责。

只有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才被认为满足了实现构成要件的条件之一,而和制造风险一致的概念是增加风险、提高风险,而并非降低风险。①故而降低风险的行为,毫无疑问不具有客观归责性。这里经常有两个例子被使用。一是甲看到一块石头砸向乙的头,出手挡石头,以致石头砸到了已的脚。甲的行为造成了乙的脚受伤,但若非甲的行为,乙就有生命危险,故甲的行为被认为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不能予以归责。二是甲看到乙欲偷盗1000元,便劝乙少偷点,只偷盗500元。乙听从甲的话,只偷了500元。若非甲的行为,则财产的损害较大,故同样认为甲的行为是降低风险的行为,不能予以归责。笔者认为,纵观上述两个案例,从形式上看均为对构成要件上法益侵害结果的减轻,但对于未然法益侵害状态与已然法益侵害结果的比较,是否仅止于以法益均衡比较为唯一归责标准,是值得商榷的。由此提出更进一步的问题,即如何定义“法所不容的风险的制造与实现”此类型化基准。很大程度上,客观归责论虽谓“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其内涵仍多为以反面排除不可归责的例外情况。若扣除排除归责的事例不论,客观归责论的实质基础仅止于建立在行为与结果的“相当的”合法则条件之上。若将事件性因果法则从构成要件的概念中剥离,相当性的合法则条件不再是客观归责的实质基础,则可促成客观归责论发展出切合“制造并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此类定义的积极归责基准。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解答客观归责论的理论依据,也就是说,客观归责论仍然是建立在一套科学的刑法理论基础上,而所谓的“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均以该刑法理论为其根源。

从形式上看, “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均依刑法规范的构成要件所确定。认定的依据在于,若行为人的行为实现了客观构成要件,则认为是“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因为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正是立法者所认为的“制造了足以引法益侵害结果的重要的风险”的行为,因而予以否定评价。

从实质上看,应以不法理论检验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而不法理论以违法性为其实质性违法要素。于此,有着眼与“违法”是对法规范秩序的违反的“行为无价值”论以及着眼于“违法”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的“结果无价值”论。其中,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国家法秩序的精神、目的,违反作为法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对于违法性的判断,最基本的是重视行为本身对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在这里,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行为自身的客观的样态直接关系到行为的违法性问题,行为是否违法取决于行为人内心的恶性与行为本身的反伦理性。所以,行为无价值是对于与结果切断的行为本身的样态所作的否定评价。结果无价值论则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行为是否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时,最基本的是考虑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没有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的样态、行为自身的客观的样态如何,都应该肯定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所以,结果无价值是对于行为现实引起的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所作的否定的评价。②目前,实质的违法性论中,除了上述两个理论外,还存在试图兼容上述两个理论的“二元论”的存在,其基本观点是认为违法性的实质不仅是对法规范的违反,同时是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坚持“行为无价值”或“结果无价值”均具有片面性。若仅仅违法了法规范秩序,但没有侵害任何法益,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是“违法”,同样,若仅有法益受侵害或威胁的结果存在,但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规范或法秩序,只能认为该结果的出现是“意外事件”,不能认为行为人“违法”。

若本着“二元论”的立场,则能够轻易回答客观归责论的法理依据。所谓“制造法所不容的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规范与法秩序,亦即“行为无价值”,其判断的基点是根据行为的一般情况以及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若能够得出肯定结论,则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的危险。实现了客观构成要件的客观行为面。所谓“实现法所不容的危险”是指行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亦即“结果无价值”。此时,行为的危险性由抽象的危险上升为具体的危险并得到实现。若没有实现风险,仅构成对法益的威胁,则成立未遂犯。在此基础上,由构成要件效力范围限制客观归责的适用范围,从而形成完整的客观归责论。

通过以上解析,笔者认为,“违法性二元论”是客观归责论的刑法法理依据。回答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的危险”以及是否“实现了法所不容的危险”均需以其为根据。在看前面的案例,案例一中,之所以认定甲的行为不是“制造法所不容的危险”的行为,是因甲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违法性要素,根据行为一般情况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否定其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非“行为无价值”。而案例二中,由于存在犯罪形态的制约因素,减低盗窃数额从客观上看并不能排除主观违法性要素,根据行为一般情况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肯定其具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因而应对行为予以否定评价。虽然确实降低了财产的损害,但不应视为降低风险的行为。在这里,肯定行为人的行为非“降低法所不容的危险”的行为,重心在于并非风险没有被降低,而是行为本身不能认定为降低风险的行为。

更进一步的问题则是:客观归责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而风险是否被允许,以风险是否足以导致法益受害为判断依据,风险能否导致法益受害,有一般生活经验上的客观标准可循,与行为人如何认定或有无认识并无关涉。③而若依“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则必然论及主观违法性要素,似改变了客观归责论强调不法的重心在客观构成要件的理论基础,何解?

事实是自客观归责论发展至今,从未否认过除客观归责判断之外,还需要作主观构成要件判断,其判断的准据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行为客观面的判断若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应,则客观构成要件合致。而若行为的主观面和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对应,则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合致。该理论称为“对应理论”。根据对应理论判断构成要件合致性,则客观归责意图将故意的判断决定于客观构成要件的功能无法得到彻底印证,因故意所认识的对象,亦即用作判断标准的客观构成要件有两个:一为判断者从行为外观所认定的,一为行为人自己的认知。在存在错误的情形,根据行为外观解读的客观构成要件,其实仅是依客观面进行判断,并非和行为人的认知相符,导致依据“对应理论”对客观面和主观面分离判断中,客观面判断经主观面判断之后可能被推翻,或无法确定应依据哪一个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因为着手实施的行为究竟是什么样的行为,必须依行为人的故意所确定。故此,行为人的主观面有不法的定向作用,甚至是决定行为不法色彩的主要因素。④

另外,从刑法哲学的角度出发,客观危害是犯罪人客观上所具有的某种属性,该属性是建立在犯罪人客观行为状态之上的行为事实。其中,刑法中的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其特征包括心素和体素。所谓行为的心素是指意思决定与意思活动,只有在一定的意思支配下的举止,才能归属于人的行为,人的意思是行为的必备要素。而体素即指身体的动静,是行为的外部表现。心素和体素同时具备的行为,才是刑法上的行为。⑤据此,依“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是对行为心素的客观价值判断,并非在责任层面对其进行检讨,这与客观归责论倡导的客观目的性是合致的。

2、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

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该风险并未实现,则只能构成未遂犯。例如受枪伤的行为人送医救治,在医院被火烧死,虽然开枪的人制造了风险,但并没有进一步实现该风险,这实际上是没有实现构成要件,故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⑥

在传统所认为的因果流程错误的例子中,所谓的不重要因果流程偏离的情形,仍然能够以该原则进行检验。例如“韦伯的概括故意”,行为人将人杀死后埋葬,实际被害人是死于因埋葬引起的窒息,而并非行为人的杀人行为。传统理论以“概括故意”来忽视因果流程的偏差而实现归责。若应用该原则,这并非一般所认为的是故意的问题,而是客观构成要件有无实现的问题。行为人不但制造了风险,而且该风险依然实现了,故应予以归责。

除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外,尚需该风险被实现,如果风险被实现了,并非被法所不容,例如某人超速之后减速并保持了限速,但减速后,却撞了人,虽然其在超速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在减速时,并没有将这个风险实现,因此不可予以归责。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如果结果不在注意规范保护目的的范围之内,则仍然不可归责。例如牙医为某人拔牙并实施麻醉,此人死于心脏衰竭,其在事前确已告知牙医其心脏有问题,但牙医没有依规定找麻醉师而自行实施麻醉,事后确定,即使经麻醉师检查,也无法查出此人的心脏问题,而此人只可能因麻醉程序而延后死亡时间。在该例中,牙医会同麻醉师的义务这一规定,其目的并不在于短期延长被害人的生命,因此该结果并非是规范保护目的所要保护的结果,故不应予以归责。⑦

根据笔者前论的观点,认为客观归责论可视不法二元论为其法理内涵,以“行为非价”诠释“制造法所不容的风险”,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在此基础上,则导致一个重要疑问的产生。客观归责论者通常认为,对于“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这个要件,若虽然制造了法所不容的风险,但该风险并未实现,则只能构成未遂犯,不能认为是实现风险。但若以“结果非价”诠释“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因未遂犯的实质是对法益所产生的威胁,就此而言,应该纳入“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的范畴。但“实现法所不容的风险”却排斥对未遂犯的论理,原因如何。

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铁运〔2011〕2号   


各铁路局:

 为适应铁路通信信号技术装备的发展需要,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30号)和《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铁道部令第15号),铁道部组织修订了《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铁运〔2008〕30号)同时废止。

 同时取消原认定范围中2006、2018、3010等3项产品的认定;2012认定范围中取消计轴闭塞系统集成;2008认定范围中增加应答器、轨旁电子单元、无线闭塞中心和临时限速服务器4项高铁产品;2019认定范围中增加脉冲轨道电路设备;2020认定范围中增加道岔密贴检查器。

 附件:1.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 下载附件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012/W020110128428630030627.doc
  2.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 下载附件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012/W020110128428630039989.doc
  3.认定范围及执行标准 下载附件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012/W020110128428630186433.doc
  4.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下载附件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012/W020110128428630181336.doc
  5.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 下载附件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012/W020110128428630189475.doc
  6.通信信号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 下载附件
http://www.china-mor.gov.cn/zwzc/xzxk/gzzd/201012/W020110128428630343903.doc
 







  二〇一一年一月七日

  

  

  

  

  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通信信号设备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铁路通信信号设备是指《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公布的目录中产品编号首位为2和3的产品。

  第三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的企业,应当向铁道部申请取得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名录,由铁道部公布。

  第四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附件4)规定的专业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二)有《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附件5)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从事系统集成和软件生产的企业,其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应符合《通信信号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附件6表1)的要求;从事信号(硬件)设备和通信设备生产的企业,其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应符合《通信信号设备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附件6表2)的要求;

  (四)近3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包括:

  生产成熟技术的铁路通信信号产品的企业,所申请产品或同类产品已在铁路运用满3年,近3年无质量责任事故;

  生产铁路通信信号新产品的企业,其产品已经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评审合格的准予在铁路试用,在规定的试用期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且该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运用满3年,近3年内无质量责任事故;

  生产关系到铁路技术发展和装备政策,并经铁道部研究决定需尽快推广运用的铁路通信信号新产品的企业,其产品已经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评审合格的准予在铁路试用,在规定的试用期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

  企业应具备责任事故赔偿能力,其注册资金(本)应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申请认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铁道部行政许可申请书(附件1);

  (二)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附件2);

  (三)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专业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及检测设备规格、名称、数量明细表(附件4的附表格式);

  (五)企业从事申请认定证书的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研发、设计和生产制造、检验等相关的技术人员姓名(性别)、年龄、学历、所学专业、从事专业、工作年限、技术职务(称)、技术等级等列表及附件5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统计表等材料;

  (六)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企业质量管理制度,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七)该产品的企业标准文本,设计图纸明细表,工艺文件明细表,信号产品标识代码及标识代码应用资料;

  (八)详细的技术说明(属专有技术采取保密措施的可注明后略去)、使用说明、维护及管理说明等;

  (九)铁道部科技成果鉴定或技术审查或专家技术评审等材料(复印件);

  (十)生产引进的国外先进技术的新产品的企业,需提供该产品在国外运用的质量情况说明;

  (十一)铁路运输企业近一年内出具的运用或试用报告(含使用期内故障清单、原因分析及采取的措施等)原件和复印件(原件不装订),运用或试用报告应由设备管理单位主要领导(电务段长或通信段长)及上级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电务处长)签字,并加盖设备管理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印章;

  (十二)产品关键部件或器材的型号、规格及其生产企业名称;

  (十三)产品质量保证函,包括申请软件产品认定的企业提供的软件质量保证函,申请系统集成认定的企业提供的集成各主要组成部分的质量保证函,关键部件或器材等单项设备应有原生产企业的出厂质量合格证明;

  (十四)企业经营业绩明细表(含运用单位、运用地点、运用数量、开始运用时间等内容);

  (十五)企业简介。至少应包含企业具有的人员、厂房、生产设备、检验设备、主要产品、连续三年的产值、资产、具备的生产资质等内容;

  (十六)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请软件和系统集成认定的企业,所有生产其硬件的企业可同时提出认定申请,不能同时申请的,申请硬件认定的企业,需提供软件和系统集成企业取得的认定证书复印件。

  受让技术的企业申请生产认定的,应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合作等证明拥有技术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其产品或构成其产品的零部件已列入本细则规定的认定范围或列入国家强制认证目录时,须提供准予生产的行政许可文书或国家强制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其有关生产过程(见附件4)可委托其他企业完成,但应提供受委托的企业名称、地址及受委托企业的相应资质材料。受委托的企业应具备本细则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已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对产品质量和安全承担全部责任,并不得随意变更受委托的企业,需要变更的应向铁道部重新提出申请;变更产品关键部件或器材生产企业的,需向铁道部备案。

  第九条 企业提交的材料原则上不予退还,需要收回的材料,应向受理人员提出;所有材料采用A4纸张制作,按第五条规定的顺序无线胶订成册并统一标注页码。

  第十条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企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铁道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的,将申请材料转交铁道部运输局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向企业说明理由。

  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证书的,不予受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申请。

  第十一条铁道部运输局需要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现场核查的,应指派至少2名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需要经过专家评审的,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书面通知企业做好相应准备。

  第十三条经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书面通知企业到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企业认定产品质量检测、检验实施细则由专业检测、检验机构起草,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后公布。产品质量检测、检验应遵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生产企业收到铁道部运输局关于产品检测、检验的书面通知后,应与专业检测、检验机构签订检测、检验合同。

  (二)检测、检验合同生效后,专业检测、检验机构组织检测、检验组,检测、检验组应不少于2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三)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应依据通信信号产品认定检测、检验实施细则,对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样和检测、检验。抽样时应对样品外观及重要部位进行数码照相。

  (四)检测、检验应遵循控制产品质量、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同类产品只做一种代表性产品型式试验。

  (五)检测、检验不能在实验室完成的,由申请认定的企业创造条件在运用现场进行;也可以采取实验室检测、检验和运用现场检测、检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六)产品的检测、检验,原则上采用抽样方式。已完成抽样(包括完成运输和检测、检验前安装等)并准备检测、检验的样品,应由申请认定的企业负责确认,经确认后的样品不得更换。

  (七)申请系统集成的企业,对其集成的系统产品质量负责,系统产品进行检测、检验时,由系统集成的企业提供需要检测、检验的样品。

  第十四条 产品技术标准发生变化又无须重新申请认定证书的,铁道部应书面通知已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针对变化的内容进行产品补充检测、检验。

  第十五条 产品补充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应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向铁道部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六条 需要通过检测、检验进行验收的产品,应书面通知企业进行验收检测、检验。

  第十七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完毕后应将经主管负责人审核并加盖公章的检测、检验报告转送铁道部运输局。

  第十八条经审查合格的,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合格的,铁道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及时送达申请企业。

  第十九条 铁道部应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产品检测、检验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之内。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认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生产的通信信号产品明显供大于求时,可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择优认定生产企业。

  第二十二条 认定证书采用统一格式,主要内容包括证书编号、企业名称、生产地址、产品名称、适用范围、证书查询、有效期限、发证日期、铁道部行政许可专用章等内容。

  证书编号为:REAC####—×××××,REAC─认定证书标记,其中R代表铁路(Railway)、E代表设备(Equipment)、A代表认定(Authentication)、C代表证书(Certificate);####─ 产品编号,不再实行认定证书管理的产品编号不重复使用;××××× ─认定证书序号,按发证先后顺序编排的五位阿拉伯数字,已撤销或注销的证书序号不重复使用。

  第二十三条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内,企业应在其产品正面或明显位置、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标明认定证书的编号及产品出厂日期等。

  第二十四条 认定证书有效期一般为5年,由软件和硬件组成的系统设备,生产其软件和硬件的企业认定证书有效期应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发生认定证书遗失、损毁或无法辨认等情况时,企业可向铁道部提出补办申请并说明原因。铁道部核实后办理补发手续,并在证书编号前加注“补发”字样,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六条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要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检测、检验所需时间超过60日的,应相应提前。

  第二十七条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生产地点或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0日内,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新的营业执照,向铁道部申请办理认定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铁道部对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进行整改,并在60日内向铁道部提出复查申请。复查申请需提交的材料由铁道部在作出整改决定时书面通知企业。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二)产品应具备的功能和应符合的标准;

  (三)产品实际运用质量情况;

  (四)认定证书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铁道部可停止其使用认定证书,整改期限为3至12个月。停止使用认定证书期间,企业不得生产并销售该产品。

  (一)在取得认定证书之后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二)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三)产品补充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四)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一般C类事故或性质严重的一般D类事故的;

  (五)依法可以停止使用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撤销其认定证书:

  (一)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认定证书的;

  (二)在取得认定证书之后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中,检测、检验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三)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复查的;

  (四)产品补充检测、检验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复查的;

  (五)连续两次产品补充检测、检验不合格的;

  (六)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责任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一般A类事故、一般B类事故的;

  (七)因产品质量原因造成一般C类事故、一般D类事故多发或故障频发并严重影响运输安全生产的;

  (八)擅自变更产品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关键零部件委托生产企业的;

  (九)企业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与认定过程中质量检测、检验时的样品有明显质量差异的;

  (十)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应注销其认定证书:

  (一)不再生产认定证书中规定产品的;

  (二)企业生产条件或相关产品技术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生产企业需重新申请许可的;

  (三)认定证书所列产品不再实行认定证书管理的;

  (四)企业依法终止的;

  (五)认定证书依据本细则需要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注销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第(一)、(四)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向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通报。

  第三十三条 认定证书被撤销或连续两次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其中生产企业因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而被撤销认定证书的,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四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必须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对所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专业检测、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制造和参与通信信号产品的制造、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与认定证书的申请企业有关联关系。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的同类产品,是指与企业申请认定证书的产品功能相同或相近、原理相同或相近、工艺相同或相近的产品。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的取得认定证书之后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是指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监督检查时的检测、检验和用户验收时必要的检测、检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事故,均为铁路交通事故。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11年1月7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铁运〔2008〕30号)同时废止。同时取消原认定范围中2006、2018、3010等3项产品的认定;2012认定范围中取消计轴闭塞系统集成;2008认定范围中增加应答器、轨旁电子单元、无线闭塞中心和临时限速服务器4项高铁产品;2019认定范围中增加脉冲轨道电路设备;2020认定范围中增加道岔密贴检查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