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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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2009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徐守盛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具有相关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四条 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责任:

  (一)宣传、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二)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的整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定期研究、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有关责任人的工作职责,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五)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检查,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有效监控,对重大事故隐患责令排除,情况紧急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六)制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定期组织演练,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七)根据安全生产事故等级等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辖区内安全生产事故,组织协调伤员救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其他分管领导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要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定期召集全体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排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出的安全生产决定;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职责。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组织调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和工矿商贸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相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工作;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对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实施监督考核;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政府、上级主管部门部署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审批和竣工验收时,督促项目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防护技术措施。

  (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国有出资和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进行业绩考核;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三)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民用爆破器材、危险物品、剧毒物品购买运输使用,烟花爆竹燃放、大型群众性活动及公共安全等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及水上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对公路、民航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和重点路段、危险路段、事故多发路段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企业、市政工程和城市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工程参建各方安全责任履行情况,定期开展对相关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六)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业秩序整顿和资源整合工作,打击乱采滥挖、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采矿行为,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矿山、地质勘探和废弃矿点的安全管理工作,防治地质灾害。

  (七)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处置的监督管理,调查环境污染事故,对污染事故的环境影响和事故引发的污染进行监测监控。

  (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特种设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涉及的安全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九)农牧部门:负责农牧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做好农业生产事故防范工作;负责农药产品经营标识的安全管理;加强农机管理,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健全农机安全监控网络;加强草原防火管理。

  (十)水利部门:负责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渠道等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河道岸线的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防汛抗旱的安全管理;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和水利系统管理的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

  (十一)旅游部门:负责旅游业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游客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二)卫生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加强药品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和实验室管理;负责组织、协调事故伤害人员的医疗抢救和技术及设备支援工作。

  (十三)教育部门:负责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负责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十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落实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争议处理。

  (十五)林业部门:负责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十六)气象部门:负责灾害性天气预警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工作机制。

  (十七)工商管理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企业严格市场准入,督促各类市场做好安全生产管理,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取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八)财政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的安排、支付和监督管理。

  (十九)民政部门:参与重特大事故善后处理、社会救济、安抚工作。

  (二十)科技部门:负责将安全科技编入年度计划,加大对安全生产的科技投入,积极推进安全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参与研究科技发展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一)文化、体育、宗教等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大型群体活动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条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责任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对行政监察对象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按照事故批复,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正职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监督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将安全生产纳入本部门、本系统整体工作规划,研究和解决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组织审定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二)支持、督促分管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健全完善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的原则,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和下达的安全生产指标,配合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本系统、本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工作目标和工作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保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落实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三同时”制度;

  (四)按规定上报各类事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

  (五)配合、参与相关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章 责任制考核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年度考核制度。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自评考核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自行组织;组织考核分为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考核、政府对其职能部门的考核、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的考核。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包括: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许可、事故控制指标、专项整治和事故隐患整改率、工程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建设、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投入、事故查处等。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未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的,在年度综合考核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及工作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由省政府统一部署,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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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有关情况的通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有关情况的通报

 
 
根据国务院领导指示,我部要对各地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情况及时通报公布。包括各地设开发区、园区的情况,清理整顿、撤并区、复耕情况,以及领导重视、加强管理、验收督查进展的情况。现将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建设部、审计署等五部门联合督查掌握的治理整顿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治理整顿组织领导情况


国务院作出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一系列重大部署后,各地按照国务院“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加大治理整顿工作力度。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的要求,将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列入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日程,主要领导亲自抓。许多省(区、市)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亲自主持研究,亲自部署落实,亲自督查指导。据各地周报情况统计,目前天津、福建、江西、山东、海南、重庆等6个省(市)政府“一把手”亲自挂帅,担任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山西、浙江、广西、四川、云南、陕西、甘肃、新疆等8个省(区、市)由常务副省长(副主席)担任。北京、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安徽、河南、湖北、湖南、贵州、青海、宁夏等14个省(区、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广东、河北、西藏等3个省(区)仍由国土资源部门领导担任治理整顿领导小组组长(见附表一)。


11月3日,《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下发后,据周报情况统计,北京、山西、黑龙江、江苏、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广东、海南、重庆、四川、贵州、西藏、陕西、青海、宁夏、新疆等19个省(区、市)及时以政府文件形式转发,并结合地方实际提出贯彻落实意见,作出工作部署,其中许多地方还专门为此召开会议,治理整顿力度进一步加大。


二、开发区清理、整改情况


国务院召开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紧急通知》后,各地已停止了审批新设立和扩建各类开发区。在停止新审批的同时,各地抓紧对开发区进行调查摸底。根据国务院五部委督查汇总,全国有各类开发区(园区)5524个。此后,各地进一步加大清查力度,又查出过去漏查漏报的开发区134个,全国各类开发区总数5658个。在调查摸底基础上,各地又对各类违规设立的开发区进行整改,撤并了一批开发区。据初步汇总,全国现已撤并整合的各类开发区2046个(见附表二)。


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情况


治理整顿期间,各地清查出了多年积累下来的一大批土地问题,进行了坚决查处,在全社会起到了震慑和警戒作用,有力地遏制了土地违法势头。据统计,治理整顿期间,全国共查处包括历年遗漏案件在内的土地违法案件168万件,有738人被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134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见附表三)。


国务院五部委联合督查期间,向天津、吉林、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西、四川、陕西、甘肃、新疆等13个省(区、市)交办了21起涉及土地违法的案件线索。截至11月24日,除新疆外,其他12个省(区、市)向我部报送了20起案件的调查处理情况。在已报来的20起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线索中,经调查,基本属实的有15件,不属实的有5件。15件属实的案件中,已处理结案2件,其他13件正在处理当中,已对15人提出党政纪处分建议,向司法机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1人(见附表四)。


目前,全国各地土地市场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已转入检查验收阶段。各地要坚决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严格保护耕地等一系列重大部署,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标本兼治,既着力解决已发现的问题,又着力防范出现新的问题,切实做好治理整顿整改和检查验收工作,一抓到底,确保治理整顿各项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附件:1.各省(区、市)土地市场治理整顿领导小组负责人汇总表

2.开发区设立及撤并情况统计表

3.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

4.督查交办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各省(区、市)土地市场治理整顿

领导小组负责人汇总表


 

省(区、市)
主要领导
分管领导
部门领导

北京




天津




河北




山西




内蒙古




辽宁




吉林




黑龙江




上海




江苏




浙江




安徽




福建




江西




山东




河南




湖北




湖南




广东




广西




海南




重庆




四川




贵州




云南




西藏




陕西




甘肃




青海




宁夏




新疆





 

 

附件2:

 

开发区设立及撤并情况统计表

 

序号
省(市)
开发区数量
撤并整合数量
备注

1
北京
470
17


2
天津
143
100


3
河北
63
18


4
山西
32
2


5
内蒙古
101

撤并数尚未汇总

6
辽宁
113
8


7
吉林
73

撤并数尚未汇总

8
黑龙江
100
3


9
上海
157

撤并数尚未汇总

10
江苏
475
302


11
浙江
758
472


12
安徽
194
53


13
福建
269
53


14
江西
137
28


15
山东
947
695


16
河南
69
10


17
湖北
114
4


18
湖南
179
34


19
广东
420
50


20
广西
77
10


21
海南
92
12


22
重庆
176
59


23
四川
137
28


24
贵州
41

撤并数尚未汇总

25
云南
81
28


26
西藏
1
0


27
陕西
77
48


28
甘肃
93
3


29
青海
5
0


30
宁夏
36
9


31
新疆
28

撤并数尚未汇总

合计

5658
2046



 

附件3:

 

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

 

序号
省(市)
立案查处(件)
追究法律责任人数
备注

党纪政纪处分(含提出建议)
刑事责任(含移送)
 

1
北京
55
 
 
 

2
天津
220
 
 
 

3
河北
6273
38
18
 

4
山西
2736
33
3
 

5
内蒙古
879
 
 
 

6
辽宁
3728
6
 
 

7
吉林
1457
1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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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公布 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经济合作社建设,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农村双层经营体制,强化农业社会化服务,巩固壮大集体经济,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农民共同富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村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名称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村级社区性、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置。
第四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社长为法定代表人。村经济合作社法人资格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对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村经济合作社是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发包方,社员个人、家庭或专业队(组)是承包方。原已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满前继续有效。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具有生产服务、协调管理、资源开发、兴办企业、资产积累等职能。其主要任务是: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和社员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发展多种经营;
(三)兴办、管理集体企业,发展农村第二、第三产业,实行农工商综合经营;
(四)组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维护农业基础设施,兴办社员生产经营所需的技术、信息、良种、植保、机耕、排灌和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项目;
(五)完善各业生产责任制,管理各业承包合同,按有关政策和合同的规定提取集体提留;
(六)协调本社范围内各业、各队(组)、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
(七)维护社员家庭承包经营自主权,支持社员家庭或联户发展自营经济,为社员家庭或联户生产经营提供有偿服务;
(八)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九)建立健全集体提留制度、劳动积累工制度、农业发展基金制度和合作基金会制度,健全积累机制。
第九条 户籍关系在本村、年满16周岁的农民,均可以参加村经济合作社成为社员。户籍关系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劳动的农民加入本村经济合作社问题,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是社员会议,由本村全体社员组成。社员会议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有1/5以上社员提议,应当召开社员会议。
社员人数较多或地域范围较大的村经济合作社,可以设社员代表会议。社员代表会议每届任期3年。社员代表由社员会议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社员会议可以罢免社员代表。社员代表人数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社员代表会议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有1/3以上社员代表提议,应当召开社员代表会议。设社员代表会议的村,在每届社员代表会议任期内,至少召开1次社员会议。
第十一条 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全体社员利益的重大事项,主要职权是:
(一)通过、修改村经济合作社章程;
(二)选举、罢免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
(三)听取、审查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决定村经济合作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各业承包方案;
(五)讨论决定村经济合作社干部报酬的方式和标准;
(六)监督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进行选举、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选举和罢免的具体办法,由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
社员会议或社会代表会议作出决议,分别以全体社员或社员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工作机构是合作社管理委员会。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由社长、副社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成员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社长和副社长在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本村其他村级组织的干部通过选举,可以当选为社长、副社长和委员。
第十四条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拟订合作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计划、年度财务计划和各业承包方案,组织实施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通过的各项决议,开展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定期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受理、答复社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其他日常社务工作。
第十五条 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财务管理、企业管理、生产服务等小组,分工负责社内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设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负责受理社员对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的控告、检举,监察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审查合作社财务收支情况。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可以列席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会议。
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员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监察委员会成员或监察员。
第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应当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奉公,作风民主,敢于开拓创新,善于经营管理,坚持艰苦创业、勤俭办社。
第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干部的报酬,根据当地社员的收入水平,结合工作实绩,可以采取定额补助或误工补贴等办法确定。
第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尊重村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并为村办企业的生产、经营、销售提供服务。
村办企业厂长(经理)的人选,应当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办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承包方案、企业税后利润在合作社与企业之间的具体分配比例以及村办企业的分立、合并、停业、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由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鼓励、支持村内专业性合作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按照互利的原则,有偿提供场地、设施等各种服务。
第二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尊重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工作,合理安排发展生产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以及办理公共事务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农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经济合作社的领导,促进村经济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并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由省人民政府制订颁发。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8日